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HONG THANG(越南籍)
TRAN THI THUY NGAN(越南籍)
上列被告等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
5 年度偵字第5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HONG THANG 共同
犯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參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
赦免後,
驅逐出境。偽造之「VU VAN THACH(武文石)」名義
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壹紙
沒收。
TRAN THI THUY NGAN犯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偽造之「PHAM THI ANH(范氏英)」名義之中
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
可證影本各壹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NGUYEN HONG THANG (中文名:阮紅勝)為越南籍人,原
係合法在臺工作之外籍勞工,受雇於「展銓工業有限公司
」,於民國104 年3 月27日從原雇主處所逃逸,經通報為
行蹤不明之外勞,
詎其為避免在我國應徵工作時,其逃逸
之事實為我國公務機關或他人所發覺,並達能繼續滯留我
國非法工作之目的,於105 年4 、5 月間某日,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阿龍」之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該名友人提供印有「姓名VU VAN
THACH (武文石)、出生日期1987年09月02日、護照號碼
:M0000000號」之偽造居留證影本一張交予NGUYEN HONG
THANG ,NGUY EN HONG THANG遂於105 年5 月26日,持
上
揭偽照之居留證影本至臺北市○○區○○路○○○ 號之1 「
半斤9 兩」海鮮餐廳向不知情之經理吳瑋婷應徵工作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半斤9 兩」海鮮餐廳對員工身分管理
及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二)TRAN THI THUY NGAN(中文名:陳氏翠銀)為越南籍人,
原係合法在臺工作之外籍勞工,受雇於「邑昇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於103 年11月3 日從原雇主處所逃逸,經通報
為行蹤不明之外勞,詎其為避免在我國應徵工作時,其逃
逸之事實為我國公務機關或他人所發覺,並達能繼續滯留
我國非法工作之目的,於104 年6 月初某日,在其臺北市
○○路租屋處拾得印有「姓名PHAM THI ANH(范氏英)、
出生日期1990年08月22日、護照號碼:M0000000號」之偽
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各一張,竟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5 年6 月10日,持上開
偽造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至上開「半斤9
兩」海鮮餐廳向不知情之經理吳瑋婷應徵工作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半斤9 兩」海鮮餐廳對員工身分管理、內政
部移民署對於外人居留管理及勞動部對外籍勞工管理之正
確性。
(三)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NGUYEN HONG THANG 及被告TRAN
THI THUY NGAN 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黃健仁於警詢
證述之情節相符,另
扣案偽造之姓名VU VAN THACH(武文石
)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1 紙、偽造之姓名PHAM THI ANH(
范氏英)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各1 紙
,經本院函詢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均
查無各該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上
所載之人居停留資料,有內
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105 年12月15日移署
北北勤祥字第1058501631號函在卷
可參,是前開居留證及工
作許可證均屬偽造之證件,
洵堪認定;復有內政部移民署外
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2 紙、「半斤9 兩」海鮮餐廳人
事資料2 紙、偽造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影本翻拍照片2 幀、
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2 人前開
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涉犯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按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係具有允許外國人
在我國居留及工作性質之文書,自屬特許證之一種;復按行
使影本,作用與
原本相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
判
例參照)。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TRAN THI THUY NGAN以一行
使偽造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影本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內政部
移民署、勞動部與「半斤9 兩」海鮮餐廳對各該特種文書管
理之正確性,同時觸犯二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
想像競
合犯(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69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處斷。又被告NGUYEN
HONG THANG與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阿龍」間,就本
件犯罪,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爰
審酌
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均係為留臺工作賺取薪資,被告NGUYEN
HONG THANG持該偽造證件非法工作
期間約4 個月、警詢自陳
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前以製造業技工在臺工作;被告TRAN
THI THUY NGAN 持該偽造證件非法工作期間約3 個月、警詢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以製造業技工在臺工作,
犯後
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NGUYEN HONG THANG
、被告TRAN THI THUY NGAN均係越南籍勞工,且因逃逸行方
不明而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此有被告二人之內政部移民
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各1 紙在卷
可按,屬逃逸非
法居留之外國人,復因行使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之犯行,而
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顯不宜允許其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併依
刑法第95條之規定,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四、沒收部分:
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第40條,
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
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
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
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
乃係關於沒收
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
可罰性要件之變更
,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
,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
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NGUYEN HONG
THANG 所
持有偽造之「VU VAN THACH(武文石)」之中華民
國居留證影本1 紙、被告TRAN THI THUY NGAN所持有偽造之
「WPHAM THI ANH (范氏英)」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
作許可證影本各1 紙,皆於應徵時交付「半斤9 兩」海鮮餐
廳而行使之,為供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惟前揭
證件係為證明自身身分始暫時交付「半斤9 兩」海鮮餐廳保
管,仍分別屬被告二人所有,爰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芳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
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