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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欣偉       黃志雄 選任辯護人 程昱菁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林融志 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游德成 選任辯護人 黃憲男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賴灶松       林孟達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張瑋仁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件,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314號、第6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業用吹 風機壹支、電視機上盒壹台,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子○○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付款行為第一銀行宜蘭分行、戶 名為「嘉熒商行辛○○」、帳號052405之空白支票(支票號碼為 WA0000000至WA0000000、WA0000000、WA0000000至WA0000000、W A0000000、WA0000000至WA0000000、WA0000000至WA0000000)共 捌拾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戊○○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癸○○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偽造有 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 月。 卯○○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丁○○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偽造有價 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偽造有價 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所示之支票均沒收之;未扣案之偽造「家榮商行」、「辛○ ○」、「陳哲仁」印章各壹顆,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辰○○於民國104年6月17日15時10分許,駕駛不詳車牌號碼 之自小客車,前往辛○○所經營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 ○巷○○號之「嘉熒汽車保險桿修理廠」欲維修車輛,見該修 車廠無人在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辛○○ 所有之空白支票共94張(付款行為第一銀行宜蘭分行,戶名 為「嘉熒商行辛○○」,支票號碼號為WA0000000至WA00000 00、WA0000000、WA0000000至WA0000000,下稱上開空白支 票)、工業用吹風機1支(起訴書誤載為鈑金)、電視機上 盒1台等物,得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於同年6、7月 間某日,將上開竊得之空白支票交給寅○○(涉犯收受贓物 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二、寅○○收受辰○○交付之上開空白支票後,於同年6、7月間 某日,至子○○位於宜蘭縣○○鄉○○○路○○號5樓之租屋 處時,將上開空白支票交給子○○,而子○○明知上開空白 支票係辰○○所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在 其租屋處收受上開空白支票。 三、茲因子○○積欠戊○○債務,戊○○經濟上亦有困難,子○ ○於104年6、7月間某日,在其上開租屋處,將附表所示之 空白支票14張交給戊○○,而戊○○明知子○○交付之上開 空白支票係辰○○所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 ,收受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14張後,再基於接續偽造印文及 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之單一犯意,於持有附表所示之 空白支票後之不詳時、地,利用不知名之成年刻印商,盜刻 「家榮商行」、「辛○○」、「陳哲仁」之印章後,在附表 編號1、2、3、5、6、10、12、13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欄上蓋 用盜刻如附表所示印文各2枚,並填寫附表編號1、2、3、5 、6、10、12、13所示支票上之金額及發票日期,而偽造附 表編號1、2、3、5、6、10、12、13所示支票,並於104年7 月8日,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之住處,將 其所偽造附表編號1、2所示、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6500 0元之支票2張,交付不知情的壬○○,以清償所積欠之裝潢 費用而行使之,壬○○再將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交予 不知情之莊通文,以支付所購買裝潢材料之費用,莊通文再 交給不知情之庚○○,以清償所購買之建材費用。嗣庚○○ 持該張支票向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提示,茲因辛○○業已 將上開遭竊之空白支票辦理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壬○○、莊 通文所涉詐欺等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 四、癸○○因積欠債務、經濟拮据,竟基於接續收受贓物之單一 犯意,於104年9月間某日,明知戊○○所交付附表編號5、6 所示之支票,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在癸○○位於宜蘭縣 ○○鄉○○○路○○號之住處,收受戊○○所交付之上開偽造 之2張支票。過約1個星期後,因癸○○積欠他人之款項與上 開2張支票之票面金額不符,竟與戊○○共同基於接續上開 偽造印文、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之單一犯意聯絡,由 戊○○在癸○○之上開住處,將附表編號3、4所示之支票交 給癸○○,癸○○亦接續前開收受贓物之單一犯意,收受上 開2張支票。癸○○於收受上開2張支票後,於104年9月中旬 某日,在附表編號4所示戊○○已偽造印文之支票上,偽填 金額8萬元、發票日為104年10月1日等事項而完成發票行為 後,於104年9月中旬某日將該張偽造之支票拿給不知情之楊 銘凱,請楊銘凱轉交給不知情之甲○○,以清償積欠甲○○ 之債務,甲○○再將該張支票拿給其不知情之母親林芳心, 由林芳心於104年10月1日以其兒子吳泓陞之帳戶向合作金庫 銀行宜蘭分行提示,因辛○○已將該張支票辦理掛失止付而 遭退票。癸○○又接續前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同 年9月下旬某日,在宜蘭縣羅東鎮夜市附近,將戊○○已偽 造之附表編號3所示、面額30萬元之支票1張,交給不知情之 丑○○,以清償之前向丑○○之借款,丑○○再委託不知情 之彭美鳳於104年10月1日向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提示,因 辛○○已將該張支票辦理掛失止付而遭退票。 五、卯○○明知戊○○持有辛○○所有空白支票3張(付款行為 第一銀行宜蘭分行,戶名為「嘉熒商行辛○○」,支票號碼 WA0000000、WA0000000、WA0000000號,即附表編號7、8、9 所示之支票),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 犯意,於104年9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街 之租屋處,向戊○○收受附表編號7、8、9所示之空白支票 及戊○○所盜刻之「家榮商行」、「辛○○」印章各1顆。 六、丁○○、己○○均明知卯○○所有附表編號7、8、9所示之 空白支票,均係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共同收受贓物之 犯意聯絡,以及接續偽造印文、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 之單一犯意聯絡,於104年9月15日,在卯○○之上開租屋處 ,共同收受卯○○所交付上開空白支票3張及上開盜刻之「 家榮商行」、「辛○○」印章各1顆,並由丁○○負責保管 ,丁○○並接續在附表編號7、8、9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欄上 蓋用偽造「家榮商行」、「辛○○」之印文各1枚,復在附 表編號9所示支票上偽填金額10萬元、發票日期為104年12月 5日等事項而完成發票行為,再由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不詳 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在附表編號7所示支票上,偽填金額 30萬元、發票日期為104年10月15日等事項而完成發票行為 ,將該3張支票交給己○○收執,再推由己○○於104年9月1 8日,持附表編號7所示支票,在宜蘭縣宜蘭市○○路之全聯 超市前,向乙○○借得現金20萬元(因先扣除利息6000元, 故實際得款194000元),己○○再將其中45000元借給丁○ ○。乙○○於104年11月4日持向國泰世華銀行宜蘭分行提示 上開支票,因辛○○已將該張支票辦理掛失止付而遭退票。 嗣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宜蘭縣分所函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 分局調查,經警通知辰○○等人到案說明,並扣得附表所示 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七、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子○○、戊○○、丁○○、己○○及其等之 辯護人均否認證人及共同被告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茲分 述如下: 一、被告子○○部分: 本件證人乙○○、庚○○、甲○○、壬○○、莊通文、辛○ ○、彭鳳美、楊銘凱及共同被告辰○○、戊○○、癸○○、 卯○○、丁○○、己○○於警詢之陳述,均係屬被告子○○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否認上開證人及共同被告辰○○等人在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 為證據之情形,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對被告子○○而言,本 件證人乙○○、庚○○、甲○○、壬○○、莊通文、辛○○ 、彭鳳美、楊銘凱及共同被告辰○○、戊○○、癸○○、卯 ○○、丁○○、己○○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戊○○部分: 共同被告癸○○於警詢之陳述,係屬被告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 認共同被告癸○○在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上開法 條規定,對被告戊○○而言,共同被告癸○○於警詢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丁○○部分: 本件證人乙○○、庚○○、甲○○、壬○○、莊通文、辛○ ○、彭鳳美、丑○○、楊銘凱及共同被告辰○○、子○○、 戊○○、癸○○、卯○○、己○○於警詢之陳述,係屬被告 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上開證人及共同被告辰○○等人在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 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對被告丁○○而 言,本件證人乙○○、庚○○、甲○○、壬○○、莊通文、 辛○○、彭鳳美、丑○○、楊銘凱及共同被告辰○○、子○ ○、戊○○、癸○○、卯○○、己○○於警詢之陳述,均無 證據能力。 四、被告己○○部分: 本件證人乙○○、庚○○、甲○○、壬○○、莊通文、辛○ ○、彭鳳美、丑○○、楊銘凱及共同被告辰○○、子○○、 戊○○、癸○○、卯○○、丁○○於警詢之陳述,係屬被告 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上開證人及共同被告辰○○等人在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 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對被告己○○而 言,本件證人乙○○、庚○○、甲○○、壬○○、莊通文、 辛○○、彭鳳美、丑○○、楊銘凱及共同被告辰○○、子○ ○、戊○○、癸○○、卯○○、丁○○於警詢之陳述,均無 證據能力。 貳、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除上述無證據能力之部分外,被告癸 ○○、辰○○、子○○、戊○○、卯○○、丁○○、己○○ 及其等辯護人以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本案認定事實所引 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認為有證 據能力。至其他本判決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及物證,當事人及 辯護人均無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辰○○竊盜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辰○○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辛○○於警詢及 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害人辛○○所有遭竊之附表 所示支票14張扣案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刑案現場照 片等附卷可稽,被告辰○○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 信。是本件被告辰○○上揭竊盜犯行已事證明確,應予依法 論科。 貳、被告子○○收受贓物部分: 一、訊據被告子○○矢口否認有何收贓物之犯行,並辯稱:上開 空白支票是寅○○放在伊的租屋處,支票是寅○○的,寅○ ○被抓後,東西沒人要,伊就把寅○○的東西及支票放到垃 圾袋內,戊○○到伊租屋處,後來伊請戊○○幫忙丟垃圾, 伊不知道戊○○有將支票拿去使用,伊沒有收受贓物云云, 經查: (一)上開空白支票係被害人辛○○所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 辰○○竊取之事實,已如前所述,而上開空白支票係辰○ ○交給寅○○後,嗣寅○○在被告子○○之租屋處拿給被 告子○○等情,業據被告即證人辰○○於檢察官偵訊時證 稱:當時子○○叫伊開車過去,寅○○在車上翻來翻去, 發現上開空白支票,問伊有沒有用,伊說沒有,伊就將支 票拿給寅○○,伊有跟寅○○說支票是偷來的等語(見10 4年度偵字第6314號卷二第55、56頁),以及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犯案後,子○○打電話給伊叫伊過去找他,約 在子○○的家,子○○下車,寅○○和伊在車上,寅○○ 說空白支票他要,伊說伊沒有用,後來寅○○就拿到子○ ○那裡,知道這些空白支票是伊偷的只有寅○○而已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95頁)明確,核與證人寅○○於檢察官 偵訊時證稱:辰○○在車上拿出一疊支票,問伊有沒有效 ,伊說不知道,辰○○把支票還有一袋資料給伊,叫伊拿 去看看,伊就把那疊支票放在子○○的住處房間等語(見 104年度偵字第6314號卷二第81頁反面),以及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辰○○在整理車上的東西,他說不要的東西就 放在袋子裡,伊看到裡面有一些東西,覺得有用,辰○○ 就把東西給伊,伊有看到有空白支票,子○○當時也在車 上,也知道袋子裡面有空白支票,後來伊去子○○家,整 包東西就放在子○○家的桌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1、2 82頁)大致相符。且被告子○○於警詢時供稱:戊○○去 伊住處找伊時,看到電視櫃下面有1本空白支票,那是辰 ○○寄放在伊租屋處的,戊○○問說是誰的,伊說是辰○ ○的,戊○○說要怎麼處理這些東西,伊說要丟掉,他問 可不可以給他,伊就說好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6314號 卷一第60、61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辰○○和 寅○○在車上時,伊有聽到寅○○說如果不要就給他,後 來伊看到寅○○拿走那些資料,支票是空白的,寅○○有 問伊有沒有用,伊說都沒有金額,發票人欄也空白,拿這 個要幹嘛,寅○○就放在電視櫃上面,後來戊○○來找伊 ,看到支票就問從拿裡來的,伊說是辰○○拿回來的,伊 說要把東西丟掉,戊○○說他要,印象中支票是一疊,好 像有被撕去幾張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6314號卷二第81 頁反面),可見被告子○○知悉上開空白支票係被告辰○ ○交給寅○○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子○○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確 係被告子○○交給被告戊○○之事實,業據被告即證人戊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支票是伊跟子○○拿的,時間 約是104年6、7月間,伊跟子○○有金錢借貸,子○○之 前有把伊一台車撞掉,伊問子○○可否調一些錢來周轉, 子○○說他剛回來,沒有錢,當時桌上有本支票,伊跟子 ○○說不然這本支票就借伊,子○○就拿十幾張支票給伊 ,子○○跟伊說你要用就拿去用,要開多少錢,要跟他說 ,伊只有拿支票,沒有拿辰○○其他東西、垃圾袋等語( 見104年度偵字第6314號卷二第59頁反面、第69頁)明確 ,衡以一般常情,上開空白支票若係辰○○或寅○○寄放 在被告子○○家裡,被告子○○沒有徵詢辰○○或寅○○ 的意見,豈可自行作主將上開空白支票丟棄或交給被告戊 ○○,是被告子○○之前揭辯解,要與一般常情不符。被 告戊○○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辯稱:子○○要搬家 ,子○○叫伊把兩袋透明塑膠袋裝的垃圾拿去丟掉,伊看 到裡面有商業本票的樣子,所以把該支票拿出來看,不知 經過多久,從包包拿起來看才知道是支票,因為當時子○ ○已經入監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6頁),然若被告戊○ ○係自行從該垃圾袋內取走附表所示之支票,何以要杜撰 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上開證述內容。再者,被告子○○於 警詢時供稱:被告戊○○有問他支票是何人的等語,此與 被告戊○○辯稱:伊以為是商業本票,過了很久才知道是 支票云云,兩人之供述顯已矛盾,且若被告戊○○取走支 票後,因被告子○○已經入監,被告戊○○顯然無法詢問 該支票之來源,被告戊○○何以能知悉該支票是來自於被 告辰○○,被告戊○○前後之說法已前後矛盾,可見被告 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係為配合被告子○○辯稱 上開空白支票係放在垃圾袋內,準備要丟掉,是戊○○自 己拿走之說詞,不足採信。至於證人林蓉蓉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因為當時戊○○買便當來,請戊○○把東西順便一 起丟掉,子○○問戊○○支票有沒有用,如果有用拿去用 ,沒有用話就丟掉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83頁反面),然 證人丙○○上開證述與被告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之前開證述有異,亦與被告子○○於檢察官偵訊時之 前開供述不符,復參以證人丙○○與被告子○○有配偶關 係,彼此關係密切,其所為之上開證述內容應係為迴護被 告子○○之不實證述,要難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辰○○既已告知寅○○上開空白支票是竊取 他人之贓物,而上開支票係未填載金額、日期、發票人之空 白支票,並未隨附發票人之印鑑章,與一般來歷正常情況之 支票不同,被告子○○應已明知上開空白支票係來歷不明之 贓物,且被告子○○若未收受上開空白支票,何以要告訴被 告戊○○:支票要開多少錢,要跟他說等語,益證被告子○ ○明知上情,卻仍從寅○○處取得上開空白支票,被告子○ ○收受贓物之犯行,已事證明確,應予以法論科。 參、被告戊○○、癸○○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有自被告子○○處受收附表所示支 票之事實,惟否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 ,並辯稱:伊有打電話給辰○○問票能不能用,辰○○沒有 說是偷來的,伊之前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被判刑,所以伊 非常謹慎,伊有打電話向銀行照會,銀行說這些票沒有問題 ,伊有向癸○○、卯○○說要開多少錢要跟伊說,若伊知道 是贓物,就不會借給癸○○,也不會拿給壬○○,伊事後也 有積極將支票去追回來云云,經查: (一)上開空白支票係被害人辛○○所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 辰○○竊取,被告辰○○將上開空白支票交給寅○○,寅 ○○在被告子○○之租屋處拿給被告子○○,被告子○○ 又在其租屋處將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交給被告戊○○等情 ,已如前所述,並為被告戊○○所不否認,堪信屬實。被 告戊○○雖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云云,然查,被告戊 ○○自承其有偽造有價證券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其自承在使用上開支 票前有打電話給銀行查詢上開支票之信用狀況,可見其有 使用支票之經驗無誤,再依被告自承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及案發當時已屆壯年之社會生活歷練,對於一般發票 人不可能將空白支票交予他人,任由他人填載金額、發票 日而簽發支票等社會經濟活動之常情,實難推諉不知。更 何況被告子○○並未交付上開空白支票之發票人印鑑章給 被告戊○○,上開支票之所有人亦非被告林志雄、辰○○ ,被告戊○○豈有不知上開支票來源有問題之理。再者, 被告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坦承:「…黑人(癸○○) 剛剛說票主被關不用處理,事實上是指我跟癸○○說,這 票是竊取來的,他才沒有去處理,是要自己去存,或把票 拿回來」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6314號卷二第65頁反面 ),益證被告戊○○確已知悉上開支票係被告辰○○竊取 之贓物,被告戊○○卻仍自被告子○○處收受上開空白支 票,其前揭收受贓物之犯行,應可認定,被告戊○○之前 揭辯解,不足採信。 (二)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2張(支票號碼分別為WA00000 00號、WA0000000號、票面金額均為65000元),係被告戊 ○○為支付其所有房屋裝潢費用,而於104年7月8日在其 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之住處交給證人壬○ ○,嗣證人壬○○為支付購買裝潢之材料費,而於同年月 9日,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交給證人莊通文,證人莊通 文再於同年9月16日將該張支票交給晶沛實業有限公司, 作為支付購買建材之費用,晶沛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庚 ○○持該張支票向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提示,因被害人 辛○○已將該張支票辦理掛失止付而遭退票等情,業據證 人壬○○、莊通文、庚○○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 述明確,復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2張扣案及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遺失票 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 由單等附卷可稽,且上開支票上之印文「家榮商行」、「 陳振仁」,要與被害人辛○○實際使用之印文「嘉熒商行 」、「辛○○」不符(見104年度偵字第6314號卷一第119 頁),並為被告戊○○所不否認,足認上開支票確係偽造 無誤。 (三)被告戊○○對於上開2張支票上之金額為其所寫乙節,業 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然否認支票上的印文為其所蓋, 並辯稱:被告子○○交付該支票上已蓋有「家榮商行」的 印文云云,經查,被害人辛○○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 已證稱:空白支票沒有蓋好章,印章沒有遭竊,支票上的 印文都寫錯,支票上寫成「榮」,應該是「熒」,去掛失 止付的印章就是伊公司大小章等語,可見上開2張支票上 的印文均係偽造無誤。又被告辰○○於警詢時供稱:伊沒 有印象有偷到店章及私章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6314號 卷一第49頁)。且衡諸一般常情,若被告辰○○偷的空白 支票已蓋好印文,被害人辛○○不可能將自己「辛○○」 的印章錯蓋成「陳振仁」,亦不可能把自己商行名稱「嘉 熒商行」的印章刻成「家榮商行」,可見上開支票上的印 文不可能是被害人辛○○所蓋。再者,被告子○○自始均 否認有將上開支票上印文之印章拿給被告戊○○,堪認上 開支票上印文之印章係被告戊○○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 商盜刻「家榮商行」、「陳振仁」、「辛○○」之印章後 ,並將該上開印章分別蓋在附表編號1至6及編號10至14所 示支票上無誤,是被告戊○○之前揭辯解要與事證不符, 已難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戊○○明知被告子○○所交付附表所示之空 白支票係屬來歷不明之贓物,卻仍予收受,委託不知情之成 年刻印商盜刻「家榮商行」、「陳振仁」、「辛○○」之印 章,接續在附表編號1至6及編號10至14所示之支票上偽造印 文,並行使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支票,被告戊○○之前 揭犯行已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肆、被告癸○○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固不否認有自被告戊○○受收附表編號3至6 所示支票之事實,惟否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及偽造支票等犯 行,並辯稱:伊不知道上開支票係贓物,伊是因為經濟困難 ,才向被告戊○○借票,被告戊○○說該支票也是向別人借 的,被告戊○○總共拿給伊4張支票,都已經蓋好章,其中3 張已寫好金額,其餘1張8萬元支票的金額是伊寫的,錢已經 還給人家了云云,經查: (一)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支票係被害人辛○○所有,於上開時 、地遭被告辰○○竊取,被告辰○○將上開空白支票交給 寅○○,寅○○在被告子○○之租屋處拿給被告子○○, 被告子○○再交給被告戊○○,被告戊○○接續偽造附表 編號3、5、6所示支票及在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偽造之「家 榮商行」、「辛○○」之印文後,再交給被告癸○○等情 ,為被告癸○○所不否認,並經被告辰○○、戊○○於檢 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上開4張支票扣案及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附 卷可證,堪信屬實。被告癸○○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一般發票人不可能將空白支票交予他人,任由他人填載 金額、發票日而簽發支票,被告自承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及有使用支票之經驗,以及案發當時已屆壯年之社會生 活歷練,其對於上情自難推諉不知。再者,被告戊○○交 付上開支票時,業已告知上開支票係竊取來的贓物乙節, 已如前所述,且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印文為「家榮商行」 、「辛○○」,而附表編號3、5、6所示支票上印文卻為 「家榮商行」、「陳振仁」,兩者明顯不同,若上開支票 均係來源正當之支票,豈會有如此印文不同之謬誤,益證 該等支票之來歷確屬不明,被告癸○○明知如此卻仍予收 受,其前揭收受贓物之犯行,應可認定。被告癸○○辯稱 不知上開支票係贓物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二)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支票號碼WA0000000號、票面金額30 萬元)係被告癸○○為償還積欠證人丑○○之債務,而於 104年9月間某日拿給證人丑○○,證人丑○○再委託證人 彭美鳳於104年10月1日向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提示,因 被害人辛○○已將該張支票辦理掛失止付而遭退票等情, 業據被害人辛○○、證人丑○○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 ,復有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台灣票據 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附卷及該張支票扣案可證,並為被告 癸○○所不否認,足認上開支票確係偽造無誤;另附表編 號4所示支票(支票號碼WA0000000號、票面金額8萬元) 係被告癸○○自行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後,於104年9月中 旬某日拿給證人楊銘凱,請證人楊銘凱轉交給證人甲○○ ,作為償還積欠證人甲○○之債務,證人甲○○再將該張 支票拿給其母親即證人林芳心,證人林芳心於104年10月1 日再以其兒子吳泓陞之帳戶向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提示 ,因被害人辛○○已將該張支票辦理掛失止付而遭退票等 情,業據被害人辛○○、證人甲○○分別於檢察官偵訊時 證述明確,復有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附卷及該張支票扣案可證, 並為被告癸○○所不否認,且上開支票上之印文「家榮商 行」、「陳振仁」,要與被害人辛○○實際使用之印文「 嘉熒商行」、「辛○○」不符(見104年度偵字第6314號 卷一第119頁),足認上開支票確係偽造無誤。 二、綜上所述,被告癸○○明知被告戊○○所交付之上開支票係 屬來歷不明之贓物,卻仍予收受,被告癸○○除將附表編號 3所示偽造之支票持向證人丑○○行使,以償還積欠證人丑 ○○之債務外,被告癸○○又與被告戊○○共同偽造附表編 號4所示之支票,先由被告戊○○在該支票上偽造印文後, 被告癸○○再偽填發票日期及金額,並由被告癸○○持向證 人甲○○行使,作為償還積欠證人甲○○之債務,被告癸○ ○、戊○○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已事 證明確,均應予以法論科。 伍、被告卯○○部分: 一、訊據被告卯○○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並辯稱:當 時是被告丁○○、己○○說經濟困難,伊就向被告戊○○借 支票,不知道支票是被告辰○○偷來的,若知道是贓物,就 不會把支票給他們云云。經查,附表編號7、8、9所示支票 係被害人辛○○所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辰○○竊取,被 告辰○○將上開空白支票交給寅○○,寅○○在被告子○○ 之租屋處拿給被告子○○,被告子○○再交給被告戊○○, 被告戊○○再交給被告卯○○,被告卯○○再交給被告丁○ ○、己○○等情,為被告卯○○所不否認,並經同案被告辰 ○○、戊○○、丁○○、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 明確,復有上開3張支票扣案可證,堪信屬實。 二、被告卯○○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一般發票人不可能將 空白支票交予他人,任由他人填載金額、發票日而簽發支票 ,被告卯○○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案發當時已屆壯 年之社會生活歷練,且自承在交付上開支票給被告丁○○、 己○○前,亦曾打電話向銀行查詢上開支票之信用狀況,也 知道如何使用支票(見本院卷一第287、288頁),被告卯○ ○對於上情自難推諉不知,則參以被告卯○○於警詢時坦承 :被告戊○○於104年9月中旬某日,在伊位於宜蘭縣○○鄉 ○○街之住處,將半本空白支票及2顆印章交給伊等語(見 104年度偵字第6907號卷第39頁),可見被告戊○○不但將 空白支票交給被告卯○○,還一併交付印章給被告卯○○, 其目的顯然是可以任由被告卯○○簽發支票,且上開支票之 發票人並非被告戊○○,被告卯○○豈有不知上開支票之來 源有問題,被告卯○○卻仍予收受並轉交給被告丁○○、己 ○○,被告卯○○辯稱不知上開支票係贓物云云,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卯○○明知上開支票係屬來歷不明之贓物, 卻仍自被告戊○○收受上開支票,其收受贓物之犯行,已事 證明確,應予以法論科。 陸、被告丁○○、己○○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己○○固不否認從被告卯○○受收附表編 號7、8、9所示支票之事實,惟均否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及 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被告丁○○辯稱:被告卯○○給伊的 支票,其上面額是空白的,章已經蓋好了,支票面額不是伊 寫的,伊不知道支票係贓物云云;被告己○○則辯稱:伊和 被告丁○○在被告卯○○住處聊天,伊和卯○○說最近不好 過,被告卯○○就拿3張支票給伊,支票已經蓋好章,面額 是一個小弟寫的,伊拿支票向乙○○借現金,伊不知道支票 是贓物云云,經查: (一)附表編號7所示支票(支票號碼W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 20萬元)、編號8所示支票(支票號碼WA0000000號)、編 號9所示支票(支票號碼W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10萬元 ),均係被告卯○○交付給被告丁○○,被告丁○○再轉 交給被告己○○,其中附表編號7所示支票係被告己○○ 於104年9月中旬某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路之全聯超市 前,向乙○○借得現金20萬元,因先扣除利息6000元,故 實際得款194000元,證人乙○○於104年11月4日向國泰世 華銀行宜蘭分行提示上開支票,因被害人辛○○已將該張 支票辦理掛失止付而遭退票等情,為被告丁○○、己○○ 所不否認,並據被告卯○○、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 證述明確,復有上開支票3張扣案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 理由單、支票照片、退票理由單等附卷可稽(見104年度 偵字第6907號卷第161頁至第134頁),且上開支票上之印 文「家榮商行」、「辛○○」,要與被害人辛○○實際使 用之印文「嘉熒商行」、「辛○○」不符(見104年度偵 字第6314號卷一第119頁),足見上開支票確屬偽造,應 無疑義。 (二)被告丁○○、己○○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丁○○於 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業已坦承:伊和被告卯○○一起經營 二胎貸款,所以被告卯○○請伊暫時保管半本支票及家榮 商行店章及辛○○私章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6907號卷 第31頁反面、104年度偵字第6314號卷二第74頁),核與 被告卯○○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時戊○○給伊支票及 大小章,支票都沒有蓋章及寫面額,是空白支票等語(見 104年度偵字第6314號卷二第75頁),可見被告卯○○除 交付空白支票給被告丁○○外,另一併將上開支票所示印 文即「家榮商行」、「辛○○」之印章交給被告丁○○無 誤。又被告丁○○既將附表編號7所示之支票交給被告己 ○○,由被告己○○持向證人乙○○借得194000元,被告 丁○○分得45000元等情,亦據被告丁○○、己○○於警 詢時供述明確,被告卯○○既未從中分得任何好處,自無 偽造上開空白支票之動機,且被告丁○○於警詢時自承有 保管上開空白支票及印章,上開偽造之支票又係由被告丁 ○○交給被告己○○,被告己○○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 :被告丁○○交給伊該張支票時,面額已經寫好,印章也 蓋好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6314號卷二第73頁),堪認 附表編號7所示支票之用印行為,應係被告丁○○所為, 被告丁○○、己○○雖於本院審理時均推諉辯稱:不知印 章係何人蓋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 告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印章是一個未滿十八歲的小 八還是小九蓋的,不知道是誰的朋友蓋的,後又改稱伊沒 有看到是小八還是小九蓋的,伊是聽人說的,聽誰說的伊 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第二第8頁),顯然係為迴護被告 丁○○、己○○而憑空杜撰之不實證述,自難採信。又因 被告丁○○、己○○均否認有在附表編號7所示支票填載 金額20萬元,且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支票之面額為被 告丁○○、己○○所偽造,本院即以利被告丁○○、己○ ○之認定,認為係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填載,附 此敘明。 (三)至於扣案之附表編號8、9所示之支票上之印文,均係被告 丁○○所蓋用乙節,業據被告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印章放在桌上,若沒有記錯,是伊蓋的等語(見104年 度偵字第6413號卷二第74頁)屬實。至於附表編號9所示 支票上面金額10萬元部分,為被告丁○○所填載乙節,亦 據其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為何在警詢你說你看到丁 ○○另外開一張支票?)丁○○再開一張支票要我去轉票 ,再對分,支票上的金額是自己(此『自己』應該是指被 告丁○○)填寫的,當時卯○○把半本的支票都交給丁○ ○,我有親眼看到,當時還有大小章」等語(見104年度 偵字第6413號卷二第73頁反面)明確,雖被告丁○○、己 ○○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均辯稱不知印章、金額為何 人所蓋及填載云云,然上開附表編號8、9所示支票均係被 告丁○○交給被告己○○,且該2張支票係被告己○○在 警詢時主動交出扣案(見104年度偵字第6907號卷第20頁 ),被告丁○○、己○○豈會不知上開2張支票上印文及 金額係何人所填載,是被告丁○○、己○○於本院審理均 辯稱不知印章、金額為何人所蓋及填載云云,應係事後卸 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四)又被告丁○○、己○○均明知可以持支票向他人借調現金 ,可見其等對於如何使用支票應不陌生,且對於一般發票 人不可能將空白支票交予他人,任由他人填載金額、發票 日而簽發支票之生活經驗,亦均應熟悉。復參以被告己○ ○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有跟乙○○講說支票不要向銀 行託收,看要繳多少利息伊再繳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 6413號卷二第73頁反面),以及被告丁○○於檢察官偵訊 時供稱:「(撕下空白支票後,填寫金額,有想到支票之 後要怎兌現?)我沒想到支票要怎兌現」等語(見104年 度偵字第6413號卷二第74頁反面),可見被告丁○○、己 ○○均已知悉上開支票均係偽造,根本無法兌現。再者, 被告己○○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大家其實沒有缺錢,只 是看哪裡可以換票,換票後的錢算是伊的,因為家裡需要 錢,當時丁○○有說要抽成,也有說要借,當時借錢及抽 成混在一起,因為票是丁○○拿給伊,所以丁○○說要抽 成,後來是伊直接借給丁○○,沒講抽成等語(見104年 度偵字第6413號卷二第73頁反面),若上開支票來源正當 ,被告丁○○、己○○要到處找人持票調現金,被告丁○ ○還要向被告己○○抽成,益證被告丁○○、己○○均明 知被告卯○○所交付之上開支票均係屬來歷不明之贓物, 其等卻仍予收受,其等收受贓物之犯行已事證明確,是被 告丁○○、己○○辯稱不知上開支票係贓物云云,難以採 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丁○○、己○○明知上開支票係屬來歷不明 之贓物,卻仍予收受,並共同偽造附表編號7、9所示之支票 ,並將其中附表編號7所示之支票,交由不詳姓名、年籍之 成年人所填載金額後,再推由被告己○○持向證人張碩山借 調現金,兩人再朋分花用,其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已事證明確,均應予以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 特質,銀行支票在市面上並非不可自由流通,且祇須持有該 票即能行使票面所載權利,自係屬於有價證券之一種。偽造 銀行支票以圖行使,無論支票上所填蓋之戶名圖章是否為該 票所有人之物,及支票所有人實際有無損害,均與其應負偽 造有價證券之罪責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53號判 例參照);而支票是文義證券,是否發票完成,或是否為有 效票,應自支票上之記載形式觀之。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乃指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 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有價證券形式之虛 偽證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即屬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按刑 法上偽造有價證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若社 會上一般人有誤信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 明。 二、經查,附表編號1至7、9、10、12、13所示偽造之支票,該 支票正面「發票人簽章」處分別蓋有偽造之「家榮商行」、 「陳振仁」、「辛○○」之印文,且支票應記載事項之「金 額」、「發票日期」等,亦均已填載完成,已足使人相信係 發票人所為之發票行為,就該支票形式上觀之,已具備有價 證券之形式,且無欠缺票據法應記載之事項,已屬有效之票 據,足具票據背書轉讓等金融交易功能,至於支票上所蓋用 之發票人印章與原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章是否相符等,則為 帳戶申設人與付款銀行間之民事契約問題,與支票是否係遭 偽造無涉。故被告戊○○、癸○○、丁○○、己○○分別偽 造附表編號1至7、9、10、12、13所示偽造之支票,自均屬 偽造有價證券無訛。且被告戊○○、癸○○、丁○○、己○ ○分別偽造上開支票後,分別持向證人壬○○、丑○○、楊 銘凱、乙○○行使,則其等於偽造之時,主觀上具供行使偽 造支票之用之意圖及行使該等偽造支票之行為,均足堪認定 。 三、本件被告辰○○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子○○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卯○○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 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戊○○向被告子○ ○收受附表所示之支票後,再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商偽造 「家榮商行」、「陳振仁」、「辛○○」之印章,接續偽造 附表編號1、2、3、5、6、10、12、13所示之支票及在附表 編號11、14所示支票上偽造印文,交付附表編號1、2所示支 票給證人壬○○以抵償裝潢費用,再與被告癸○○共同偽造 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由被告癸○○交給證人甲○○以抵 償債務。故核被告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 之收受贓物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有價證券罪。被告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 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刑低於偽造 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商偽造前開印章之行為,為間 接正犯。又被告戊○○係基於接續之單一犯意,先後行使及 偽造上開支票,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戊○○所犯上開收 受贓物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癸○○前後2次向被告戊○ ○收受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支票後,將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 之支票給證人丑○○以清償債務,再與被告戊○○共同偽造 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由被告癸○○交給證人甲○○以清 償債務。故核被告癸○○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 之收受贓物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有價證券罪,被告癸○○在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欄 及金額欄上偽造發票日及金額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 段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癸○○係基於接續之 單一犯意,先後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上開支票,係利用同 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應各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被告癸○○所犯上開收受贓物罪、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被告戊○○、癸○○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 證券罪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 於被告丁○○、己○○共同自被告卯○○處收受附表編號7 、8、9所示之支票後,先由被告丁○○接續在上開支票上偽 造印文,復在附表編號9所示支票上偽填金額10萬元、發票 日期為104年12月5日,再由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 年籍之成年男子在附表編號7所示支票上,偽填金額30萬元 、發票日期為104年10月15日等事項,再由被告己○○持向 證人張碩山借貸。故核被告丁○○、己○○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丁○○、己○○在附表編 號7、8、9所示支票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 段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己○○係基 於接續之單一犯意,先後行使、偽造上開支票,係利用同一 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被告丁○○、己○○所犯上開收受贓物罪及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被告丁○○、己○○就收受贓物罪之犯行間,以及 被告丁○○、己○○與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就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於起訴書雖漏論列被告癸○○、 丁○○、己○○涉犯收受贓物罪之法條,然起訴犯罪事實業 已敘明其等此部分之犯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該起訴法條,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將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支票交 給證人壬○○,以清償積欠之裝潢工程費用,致壬○○陷於 錯誤而認工程費用已經清償,被告戊○○因而詐得免予清償 工程費用之利益;被告癸○○將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支票交 給丑○○,目的係為提供借貸50萬元之擔保,致丑○○陷於 錯誤而出借款項,被告癸○○因而詐得該款項,又將附表編 號4所示偽造支票交給甲○○,使甲○○陷於錯誤,而認債 務已經清償,被告癸○○因而得到免於清償債務之利益,以 及被告丁○○、己○○持附表編號7所示偽造支票向乙○○ 調借現金20萬元,使乙○○陷於錯誤而出借款項,被告丁○ ○、己○○因而詐得該款項,因認被告戊○○、癸○○、丁 ○○、己○○分別另涉犯詐欺罪云云,然按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 ,即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之行為,並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經查,被告戊○○交付上 開支票給證人壬○○,係為清償積欠之裝潢工程費用等情, 業據證人壬○○證述明確,另證人丑○○於檢察官偵訊時證 稱:在今年7月時,伊借黑人(即被告癸○○)50萬元,有 簽本票,他說要做生意,過了1個半月,黑人到伊住處拿這 張支票給伊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6314號卷二第47頁), 並提出發票人為被告癸○○、發票日為104年8月10日、面額 50萬元之本票影本1紙(見104年度偵字第6314號卷一第42頁 )為證,足見被告癸○○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給證人 丑○○係為清償債務,另被告癸○○交付附表編號4所示支 票給甲○○,亦係為清償債務之事實,亦據證人甲○○於偵 訊時證述屬實,既然均係為清償債務而交付,自不另外成立 詐欺取財罪。至於被告丁○○、己○○持偽造之支票向證人 乙○○借款,既非以該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自亦不另成立 詐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戊○○、癸○○、丁○○、己○○ 另犯詐欺罪美云云,容有誤會,然此部分有前揭有罪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癸○○於100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 訴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提起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482號判決撤銷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 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00年 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上開所處徒刑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確定,於103年1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2 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被告卯 ○○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其等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 ,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辰○○前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不構成 累犯);被告子○○前有竊盜、贓物、竊佔、施用毒品、偽 造貨幣、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等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被告戊○○前有施用毒品 、贓物、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妨害自由、妨害兵役及詐欺等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 );被告癸○○、卯○○有開所述之前案紀錄;被告丁○○ 前有賭博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被告己○○則無任何 科刑紀錄之素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7 份在卷可稽,被告辰○○年輕力壯,不思工作賺取花用,竟 竊取被害人辛○○所有財物後,將被害人辛○○所有空白支 票交給他人使用,造成被害人辛○○受有財產之損失,迄未 賠償被害人辛○○損失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為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辰○○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被告子○○、卯○○明知上開支票係遭竊之贓物,竟仍予收 受並分別轉交給同案被告戊○○、丁○○、己○○使用,損 害被害人之財產之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迄未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以及被告子○○、卯○○均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被告子○○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卯○○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及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2、5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子○○所處徒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戊○○、癸○○、丁○○、己○ ○均明知不得偽造支票以供行使,為獲取不法利益,竟鋌而 走險,收受被害人遭竊之支票,進而偽造以供行使之犯罪動 機、手段,暨其等偽造有價證券之面額、犯罪所生之損害, 被告戊○○偽造支票之數量較多,造成之危害亦較其他被告 為嚴重,且偽造印章,在整個犯罪過程中居於關鍵之地位, 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戊○○、丁○○均為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屬小康;被告癸○○為高 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己○○為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其等犯後均否認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4、6、7項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戊○○、癸○○、丁○○、己○○所處徒 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 被告辰○○等人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辰○○竊得之工業用 吹風機1支、電視機上盒1台,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子○○自寅○○ 收受付款行為第一銀行宜蘭分行、戶名為「嘉熒商行辛○○ 」、帳號052405之空白支票94張,該94張空白支票為被告子 ○○之犯罪所得,扣除已交給被告戊○○附表所示14張空白 支票外,其餘支票號碼為WA0000000至WA0000000、WA000000 0、WA0000000至WA0000000、WA0000000、WA0000000至WA000 0000、WA0000000至WA0000000之空白支票共80張,雖均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丁○○、己○○共同行使附表編號7所示支票,向證 人乙○○借得194000元,其中被告丁○○取得45000元等情 ,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供述(見104年度偵字第6907號 卷第31頁反面)明確,則被告丁○○就上開犯行取得之犯罪 所得45000元;被告己○○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49000元,亦 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又按偽造之有價證券、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修正後刑法 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修正後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而適用。經查,附表編號1至7、9、10 、12、13所示之支票,分別為被告戊○○、癸○○、丁○○ 、己○○所偽造,均屬偽造之支票,應依刑法205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諭知沒收之,則上開支票上偽造發 票人「家榮商行」、「陳振仁」、「辛○○」之印文部分, 因上開支票業經諭知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諭知沒收。另被告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商所偽造之 「家榮商行」、「陳振仁」、「辛○○」之印章各1個,雖 均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該等印章業經滅失,仍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沒收之。至於扣案之附表編號8、10、14所示之 支票,被告戊○○、丁○○僅在發票人欄偽造「家榮商行」 、「辛○○」之印文,尚未完成發票行為,因均屬於被告戊 ○○、丁○○犯收受贓物罪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均諭知沒收之,上開支票既經諭知沒 收,其上偽造之「家榮商行」、「辛○○」之印文,自無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20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付款行:第一銀行宜蘭分行、戶名:嘉熒商行辛○○、帳 號:052405支票帳戶 ┌─┬─────┬──────┬─────┬──────┬───────┐ │編│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偽造之印章印│備 註 │ │號│ │ │ │文 │ │ ├─┼─────┼──────┼─────┼──────┼───────┤ │1 │WA0000000 │104年9月30日│65000元 │「家榮商行」│由庚○○提示後│ │ │ │ │ │「陳哲仁」 │退票 │ ├─┼─────┼──────┼─────┼──────┼───────┤ │2 │WA0000000 │104年9月7日 │65000元 │「家榮商行」│最後持票人為游│ │ │ │ │ │「陳哲仁」 │清昱 │ ├─┼─────┼──────┼─────┼──────┼───────┤ │3 │WA0000000 │104年9月30日│30萬元 │「家榮商行」│由彭鳳英提示後│ │ │ │ │ │「陳哲仁」 │退票 │ ├─┼─────┼──────┼─────┼──────┼───────┤ │4 │WA0000000 │104年10月1日│8萬元 │「家榮商行」│由林芳心提示後│ │ │ │ │ │「辛○○」 │退票 │ ├─┼─────┼──────┼─────┼──────┼───────┤ │5 │WA0000000 │104年10月1日│25萬元 │「家榮商行」│最後持票人為游│ │ │ │ │ │「陳哲仁」 │德成 │ ├─┼─────┼──────┼─────┼──────┼───────┤ │6 │WA0000000 │104年10月2日│25萬元 │「家榮商行」│最後持票人為游│ │ │ │ │ │「陳哲仁」 │德成 │ ├─┼─────┼──────┼─────┼──────┼───────┤ │7 │WA0000000 │104年10月15 │20萬元 │「家榮商行」│由張碩山提示後│ │ │ │日 │ │「辛○○」 │退票 │ ├─┼─────┼──────┼─────┼──────┼───────┤ │8 │WA0000000 │未記載 │未記載 │「家榮商行」│最後持票人為張│ │ │ │ │ │「辛○○」 │瑋仁 │ ├─┼─────┼──────┼─────┼──────┼───────┤ │9 │WA0000000 │104年12月5日│10萬元 │「家榮商行」│最後持票人為張│ │ │ │ │ │「辛○○」 │瑋仁 │ ├─┼─────┼──────┼─────┼──────┼───────┤ │10│WA0000000 │104年10月1日│33萬元 │「家榮商行」│最後持票人為林│ │ │ │ │ │「陳哲仁」 │融志 │ ├─┼─────┼──────┼─────┼──────┼───────┤ │11│WA0000000 │未記載 │未記載 │「家榮商行」│最後持票人為林│ │ │ │ │ │「辛○○」 │融志 │ ├─┼─────┼──────┼─────┼──────┼───────┤ │12│WA0000000 │104年10月5日│20萬元 │「家榮商行」│最後持票人為林│ │ │ │ │ │「辛○○」 │融志 │ ├─┼─────┼──────┼─────┼──────┼───────┤ │13│WA0000000 │104年10月10 │33萬元 │「家榮商行」│最後持票人為林│ │ │ │日 │ │「辛○○」 │融志 │ ├─┼─────┼──────┼─────┼──────┼───────┤ │14│WA0000000 │未記載 │未記載 │「家榮商行」│最後持票人為林│ │ │ │ │ │「辛○○」 │融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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