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5年度訴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所為之判決
原本及
正本有誤寫,應
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所載犯罪日期「105年11月18日前某日」,應更正為「103年11月18日前某日」。
理 由
一、
按刑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刑事訴訟法雖無類如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之規定,惟法院仍得參照上開規定意旨,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甚明。二、本件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查獲之時間為民民國「103年11月18日」,本院於106年3月31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犯罪日期「105年11月18日前某日」之記載,顯係誤寫,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依前揭說明,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