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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緝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堯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堯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壹、朱堯弘自民國101年11月起在設於宜蘭縣○○鄉○○路○○號 穎蓮承銷有限公司(下稱穎蓮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向客 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穎蓮公司於附表所載之時間 、以穎蓮公司或豪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豪利公司)名義出 貨給附表所載由朱堯弘擔任業務員之客戶,於月底公司會計 林錦雪會以豪利公司名義出具1式2聯之對帳單交給朱堯弘, 由朱堯弘將一聯對帳單交給客戶,於次月月底前將貨款收回 繳回公司,若客戶付清貨款,則朱堯弘會將另一聯之對帳單 交給客戶;若客戶未付清,則客戶會在該聯之對帳單簽名由 朱堯弘帶回交給會計林錦雪。朱堯弘於102年7、8、9月間陸 續向附表所載之客戶收取附表所載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 同)8萬5,028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貨款侵 占入己,花用殆盡而未繳回公司,公司屢次向朱堯弘催討收 取之貨款,朱堯弘則以沒遇到客戶或客戶不方便等理由推託 。嗣於102年10月中旬朱堯弘藉故請假,公司向附表所載之 客戶催討貨款時,始獲悉上情,公司遂向朱堯弘追討其侵占 之貨款,朱堯弘坦承侵占犯行,並於102年11月4日簽立切結 書。 貳、案經穎蓮公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 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能力,檢察官與被告朱堯弘均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 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 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 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朱堯弘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兼證人翁中平於 偵查中;證人即穎蓮與豪利公司實際負責人賴文全於審理中 指訴情節相符,亦與證人即穎蓮及豪利公司會計林錦雪、證 人即一心商行負責人黃淑純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一致,另有 附表所載訂單日期、訂單編號之出貨單、被告於102年11月4 日簽立之切結書在卷可佐。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其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受僱於穎蓮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 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被告自102年7月至9月間,陸續將其業務上持有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此部分所為,係利用同一 職務機會,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 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爰審酌被告擔任業務員,不 知恪盡職務,侵占其業務上所收取之貨款,原不宜輕縱;惟 念及被告侵占金額非高,且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 並表示願賠償所侵占金額,惟因告訴人或於調解期日未派員 到庭,或告訴代理人無和解權限而無法達成和解(103年度 訴字第386號卷第24頁、105年度訴緝字第2號卷第83頁背面 ),並兼衡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70餘歲之父需 扶養,其現復在大陸地區就讀大學唸中西醫學,尚知上進, 惟因本案休學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朱堯弘業於102年9月26日向附表編號9之 一心商行之負責人黃淑純收取貨款並侵占入己,為掩飾其侵 占之犯行,竟在102年9月份對帳單之客戶簽收欄偽造黃淑純 之署押「黃」,用以表示黃淑純簽收該對帳單但未支付貨款 給朱堯弘之私文書,並將該對帳單繳回給會計林錦雪而行使 之,致使林錦雪認為黃淑純未支付貨款給朱堯弘,足以生損 害於黃淑純及穎蓮公司、豪利公司對於應收帳款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以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證人翁中平 及黃淑純之證述、證人黃淑純所簽「黃」之署押共計10枚、 一心商行之102年9月份對帳單客戶簽收欄偽造「黃」署押之 影本及上有被告記載「付清.朱堯弘9/26」之一心商行同月 份對帳單等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已向一心商行收取102年9 月份之貨款,惟堅決否認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 :對帳單共二聯,一聯交給客戶,一聯則予客戶簽名後繳回 公司。無論是否收到客戶之貨款,其中客戶有簽名之聯均須 繳回公司。但一心商行之102年9月份對帳單客戶簽收欄偽造 「黃」署名非其所簽,且對帳單非只其一人經手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已向一心商行收取102年9月份貨款之事實,業據被告供 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淑純於審理中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黃淑 純提出其留存由被告所署名「付清.朱堯弘9/26」之102年9 月份對帳單影本(偵卷第71頁)可佐,應可認定。 ㈡證人黃淑純於偵、審中均證稱:一心商行之102年9月份對帳 單客戶簽收欄之「黃」署名非伊所簽等語(偵卷第102頁、 本院卷第68頁)。而以黃淑純於偵查中所簽之「黃」字、「 穎蓮承銷/豪利出貨單」上客戶簽收欄上之「黃」字與上開 102年9月份對帳單比對,證人黃淑純所簽「黃」字,確與該 對帳單上之字跡不同,是伊所述應屬實。惟被告於偵查中書 寫「黃」字,核與該對帳單上之「黃」字不符,故亦無法認 定為被告所簽。 ㈢證人翁中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一心商行之102年9月份對 帳單客戶簽收欄簽「黃」,代表客戶有收到對帳單尚未付款 ,該對帳單交回公司會計。對帳單有兩聯,若有收到貨款, 業務員會將兩聯對帳單交給客戶;若未收到貨款,則客戶會 將一聯簽名後交回公司會計,另外一聯連同出貨單交給客戶 對帳等語(偵卷第26頁)。再證人即穎蓮與豪利之會計林錦 雪於偵查中證稱:對帳單一式兩聯,由業務員拿給客戶對帳 ,對完帳之後客客要簽收一聯,代表有拿到對帳單。另外一 聯由業務帶回。帶回之對帳單有簽名,代表客戶把對帳單拿 走,簽名就是客戶尚未付錢,他要對帳。如未簽名,則代表 已收到錢,客人就不會簽名等語(偵卷第114頁)。惟按對 帳單係出具對帳單之經營者與客戶核對所購商品種類、數量 及價格是否無誤,以避免糾紛。客戶確認所載無誤時,即在 其上簽名。而對帳單之所以有兩聯,一聯係由經營者攜回, 另一聯交由客戶留存。如攜回之對帳單未經客戶簽名,何以 確認客戶已對過帳?是證人翁中平所述:若有收到貨款,業 務員會將兩聯對帳單交給客戶,實與一般交易不符,蓋將經 營者將不知業務員是否有將對帳單交予客戶。而證人林錦雪 一方面稱:對帳單一式兩聯,客人要簽收一聯,代表有拿到 對帳單。另一方面卻稱:帶回有客戶簽名之對帳單,代表客 人把對帳單拿走,如未簽名,代表已收到錢,與一般經營者 拿走有客戶簽名之對帳單,客戶自己則保留無簽名之對帳單 不符,是其二人說法並不一致,則其二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 ,尚不足採。 ㈣而證人黃淑純於偵查中證稱:穎蓮公司的作業程序是設計兩 聯的對帳單,第一聯是先通知客戶要收多少錢,所以伊會簽 名讓業務員帶回公司,等到收錢後,他們就直接帶錢回去, 伊習慣會請業務員在第二聯上簽名等語(偵查卷第103頁) 。是無論有無繳付貨款,證人黃淑純本會在對帳單第一聯上 簽名,再由業務員帶回,伊所述符合交易常情。至證人黃淑 純雖於偵查中就檢察官所問:「翁中平稱你在第一聯上簽名 是表示沒有收到錢的意思?」稱:「一開始他們跟我講的意 思是這樣子,他們換好幾個業務。」等語(同上頁),足見 在對帳單上簽名所代表之意思,會因更換業務員而有改變。 而證人黃淑純於審理中證稱:伊不會在對帳單簽名,如伊未 給錢,會在另外一張通知書上簽名等語(本院卷第67、69頁 ),更與證人翁中平、林錦雪不同,而以證人黃淑純既均不 會在對帳單簽名之習慣觀之,被告何需在對帳單上偽造簽名 再交還公司? ㈤被告於偵查中稱:經手對帳單者非僅其一人,也許其去收款 時,有人代簽等語(偵卷第115頁)。而證人黃淑純於審理 中證稱:伊不在店內時,其先生鄭裕霖或小孩會幫伊顧店等 語(本院卷第69頁背面),證人鄭裕霖亦稱:黃淑純有事時 會幫忙顧店等語(本院卷第69頁),是在一心商行顧店之人 除黃淑純外,尚有其他人,故由他人代簽非不可能。再者, 被告自承於收到貨款後,有在交給黃淑純之對帳單上簽名等 語(本院卷第70頁背面)。而有被告所寫「付清.朱堯弘9/ 26」對帳單影本在本案全卷共有2份,分別在警卷第11頁及 偵卷第71頁。警卷第11頁之對帳單就「上期未收:5484」及 「總計:24401」之記載上均畫2條橫線,然偵卷第71頁者則 無。而告訴代理人翁中平稱:該對帳單係從店家處取得等語 (偵卷第26頁),則何以僅其中警卷第11頁者有畫2條橫線 ?另證人黃淑純證稱:伊收到的對帳單並無劃掉等語(本院 卷第68頁背面),則有畫2條線者,應係黃淑純將所留存之 對帳單交予穎蓮公司後,有人在對帳單上另予畫2條線,則 告訴人所提出之有被告所寫「付清.朱堯弘9/26」對帳單上 既有上述不符情形,就警卷第12頁上寫有「黃」字之對帳單 ,亦有可能遭污染,即如被告所辯對帳單之經手人非僅其一 人之情形,故亦難認定為被告有偽造署名。且又無法認定係 被告偽造,自無法更進一步認定被告有行使行為。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有如上可疑之處,依「有疑 唯利被告原則」,自均無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如檢察官所指此部分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公訴人所提之前述 證據,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客戶名稱 │訂單日期 │訂單編號│貨款金額 │ │ │號│ │ │ │ │ │ ├─┼───────────┼──────┼────┼─────┼─────┤ │01│金泰行(宜蘭縣礁溪鄉十│102年7月31日│332893 │310元 │4,713元 │ │ │六結三城巷24號) ├──────┼────┼─────┤ │ │ │ │102年8月16日│335261 │3,950元 │ │ │ │ ├──────┼────┼─────┤ │ │ │ │102年8月23日│336055 │453元 │ │ ├─┼───────────┼──────┼────┼─────┼─────┤ │02│真姐檳榔(宜蘭縣壯圍鄉│102年8月2日 │333255 │8,130元 │8,130元 │ │ │壯濱路2段115巷41號) │ │ │ │ │ ├─┼───────────┼──────┼────┼─────┼─────┤ │03│豐隆商店(宜蘭縣礁溪鄉│102年7月1日 │328716 │2,232元 │19,891元 │ │ │大塭路48之10號) ├──────┼────┼─────┤ │ │ │ │102年7月1日 │328717 │2,458元 │ │ │ │ ├──────┼────┼─────┤ │ │ │ │102年7月10日│329351 │2,100元 │ │ │ │ ├──────┼────┼─────┤ │ │ │ │102年7月16日│330751 │3,100元 │ │ │ │ ├──────┼────┼─────┤ │ │ │ │102年7月24日│331929 │2,025元 │ │ │ │ ├──────┼────┼─────┤ │ │ │ │102年8月16日│335239 │5,970元 │ │ │ │ ├──────┼────┼─────┤ │ │ │ │102年8月2日 │333240 │2,006元 │ │ ├─┼───────────┼──────┼────┼─────┼─────┤ │04│淡江便利商店(宜蘭縣礁│102年4月30日│320699 │1,853元 │20,900元 │ ○ ○○鄉○○路○○○號) ├──────┼────┼─────┤ │ │ │ │102年4月30日│320698 │3,191元 │ │ │ │ ├──────┼────┼─────┤ │ │ │ │102年5月2日 │321104 │1,092元 │ │ │ │ ├──────┼────┼─────┤ │ │ │ │102年5月6日 │321561 │1,411元 │ │ │ │ ├──────┼────┼─────┤ │ │ │ │102年5月6日 │321560 │2,615元 │ │ │ │ ├──────┼────┼─────┤ │ │ │ │102年5月14日│322431 │555元 │ │ │ │ ├──────┼────┼─────┤ │ │ │ │102年5月14日│322430 │2,515元 │ │ │ │ ├──────┼────┼─────┤ │ │ │ │102年5月14日│322429 │2,633元 │ │ │ │ ├──────┼────┼─────┤ │ │ │ │102年5月16日│322952 │2,084元 │ │ │ │ ├──────┼────┼─────┤ │ │ │ │102年5月20日│323435 │2,119元 │ │ │ │ ├──────┼────┼─────┤ │ │ │ │102年5月24日│323883 │1,799元 │ │ │ │ ├──────┼────┼─────┤ │ │ │ │102年5月20日│0000000 │-263(劣品│ │ │ │ │ │ │退貨) │ │ │ │ ├──────┼────┼─────┤ │ │ │ │102年5月24日│0000000 │-704(劣品│ │ │ │ │ │ │退貨) │ │ ├─┼───────────┼──────┼────┼─────┼─────┤ │05│春風商行(宜蘭縣宜蘭市│102年9月2日 │337139 │556元 │906元 │ │ │大坡路1段77號) ├──────┼────┼─────┤ │ │ │ │102年9月18日│338895 │350元 │ │ │ │ │ │ │ │ │ ├─┼───────────┼──────┼────┼─────┼─────┤ │06│俊華商店(宜蘭縣頭城鎮│102年8月31日│337044 │324元 │1,768元 │ │ │濱海路7段25號) ├──────┼────┼─────┤ │ │ │ │102年9月7日 │33776 │150元 │ │ │ │ ├──────┼────┼─────┤ │ │ │ │102年9月14日│338522 │914元 │ │ │ │ ├──────┼────┼─────┤ │ │ │ │102年9月23日│339235 │830元 │ │ │ │ ├──────┼────┼─────┤ │ │ │ │102年8月31日│0000000 │-450元(劣│ │ │ │ │ │ │品退貨) │ │ ├─┼───────────┼──────┼────┼─────┼─────┤ │07│勝豐商行(宜蘭縣頭城鎮│102年8月31日│337061 │1,632元 │2,174元 │ │ │濱海路5段167號) ├──────┼────┼─────┤ │ │ │ │102年9月7日 │337779 │1,800元 │ │ │ │ ├──────┼────┼─────┤ │ │ │ │102年8月31日│0000000 │-1,203(劣│ │ │ │ │ │ │品退貨) │ │ │ │ ├──────┼────┼─────┤ │ │ │ │102年9月7日 │0000000 │-55(劣品 │ │ │ │ │ │ │退貨) │ │ ├─┼───────────┼──────┼────┼─────┼─────┤ │08│玉來商行(宜蘭縣頭城鎮│102年7月27日│332390 │380元 │7,629元 │ │ │濱海路7段45號) ├──────┼────┼─────┤ │ │ │ │102年8月3日 │333358 │3,072元 │ │ │ │ ├──────┼────┼─────┤ │ │ │ │102年8月9日 │334463 │430元 │ │ │ │ ├──────┼────┼─────┤ │ │ │ │102年8月9日 │334462 │3,016元 │ │ │ │ ├──────┼────┼─────┤ │ │ │ │102年9月7日 │337769 │780元 │ │ │ │ ├──────┼────┼─────┤ │ │ │ │102年8月3日 │0000000 │-49元(劣 │ │ │ │ │ │ │品退貨) │ │ ├─┼───────────┼──────┼────┼─────┼─────┤ │09│一心商行(宜蘭縣礁溪鄉│102年8月31日│336426 │7,660元 │18,917元 │ │ │德陽街3號) ├──────┼────┼─────┤ │ │ │ │102年8月27日│336427 │1,155元 │ │ │ │ ├──────┼────┼─────┤ │ │ │ │102年8月30日│336919 │6,700元 │ │ │ │ ├──────┼────┼─────┤ │ │ │ │102年9月4日 │337371 │1,464元 │ │ │ │ ├──────┼────┼─────┤ │ │ │ │102年9月11日│338129 │963元 │ │ │ │ ├──────┼────┼─────┤ │ │ │ │102年9月18日│338932 │175元 │ │ │ │ ├──────┼────┼─────┤ │ │ │ │102年9月23日│339328 │800元 │ │ ├─┴───────────┴──────┴────┴─────┴─────┤ │ 總計:85,02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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