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清偉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簡方毅提起公訴(104年
度偵緝字第1號、104年度偵字第5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清偉共同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捌月,如附
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偽造之署名」
沒收。
事 實
一、魏清偉前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
簡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
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二罪,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32號裁
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9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2年5月
31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翌日出監(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
改,因得知江子揚(業經本院以同案認定成立共同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所經營位於宜蘭縣○○
鄉○○路○段○○○號之「弘揚通訊行」可以「辦門號換現金」
(即參加電信公司之特定行動電話資費方案,辦理門號以取
得行動電話機台,再由將通訊行收購該行動電話機台而支付
現金予申辦人),
乃告知友人邱俊維(業經本院以同案認定
分別成立
竊盜罪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判處有期徒刑
5月、7月在案),並與邱俊維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
犯意聯絡,明知並未得林怡
萱之同意,自邱俊維處取得林怡萱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前由邱俊維單獨竊得),於103年4月3日至宜蘭縣○○鄉○
○路○段○○○號江子揚所營之「弘揚通訊行」,向江子揚表示
「邱俊維之女友林怡萱」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搭配行動電話
,並由其代辦云云,將林怡萱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證件交
予江子揚;而江子揚雖明知一般行動電話正常使用者並無可
能同時申辦多支行動電話門號,此舉顯係為「辦門號換現金
」所為,且若非名義人本人辦理,除應提出本人之雙證件及
應檢附委託書及受託人之證明文件,並撥打本人之聯絡電話
再為確認真正,況本件顯係為「辦門號換現金」之情形,江
子揚自更應就是否為名義人本人申請進行查證,竟為貪圖
渠
等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其得以向電信公司取得之佣金及向渠等
低價收購因此取得之行動電話再行轉售之差價,基於主觀上
即使林怡萱有遭冒用名義申辦之情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不確
定故意,與魏清偉、邱俊維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3年4月3日某時,在「弘揚通訊行
」,將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哥大電信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亞太電信公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31日
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即臺灣之星電信公司)、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之申請書等交予魏清偉
後,由魏清偉交予邱俊維或由魏清偉自行擅自接續在如附表
編號一至附表七所示之私文書(除附表編號六及七其中之「
取消交易切結書」)上偽造林怡萱之簽名,用以表示林怡萱
申請租用該等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搭配行動電話使用優
惠或申請攜碼至該電信公司之意思,魏清偉再於翌日即103
年4月4日某時,持該等偽造之私文書至「弘揚通訊行」交予
江子揚,由江子揚持以分別接續向該等電信公司申辦如附表
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及搭配該門號之行動電話而
行使該等私文書(共計七支門號,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係
向威寶電信公司申辦預付卡門號而並未搭配行動電話後,再
辦理攜碼至台哥大電信公司並申請搭配行動電話),
嗣除其
中附表編號三所示部分因取得威寶電信公司門號再申請攜碼
至台哥大電信公司以搭配行動電話而未獲通過致僅詐得門號
SIM卡而尚未詐得行動電話機具外,均致該等電信公司承辦
人員
陷於錯誤以為林怡萱欲申辦該等門號及搭配行動電話而
核准,魏清偉與邱俊維、江子揚因此共同詐得
上揭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江子揚並另詐得各該電信公
司支付之佣金後,江子揚即於103年4月5日某時,在上揭通
訊行內,將門號SIM卡交予魏清偉,並將詐得行動電話折讓
部分現金交予魏清偉,再自行出售該等行動電話空機以牟利
。嗣因林怡萱於103年4月6日接獲遭人冒用其名義申辦行動
電話之電話訊息後報警處理,江子揚得知後為掩飾渠等犯行
,
復於103年4月12或13日,魏清偉即與邱俊維、江子揚承前
揭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魏清偉接續於附表編號六、七所示
之取消交易切結書上偽造林怡萱簽名後,由江子揚持向其合
作之「立穎通信有限公司」行使以委託向該電信公司辦理取
消申辦;渠等所為均
足以生損害於林怡萱及台哥大電信公司
、亞太電信公司、威寶電信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
話申辦業務與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嗣為警接獲林怡萱報案
後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
傳聞
證據,然當事人於本院最後審判
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
方法而不予爭執,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揆諸
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
證據能力。又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
物
證、
書證資料,當事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
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院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魏清偉坦承未經徵得林怡萱同意,自邱俊維處取得
林怡萱之證件,而擅自以林怡萱本人名義申辦如附表一至七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由伊於附表編號六及七所示文件、
由邱俊維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文件上偽造林怡萱之署名,
再交付予江子揚行使以辦手機換現金之方式詐取現金等事實
,核與同案被告邱俊維、江子揚所為供述大致相符,並經被
害人林怡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1-8
頁,103年度偵字第2633號卷第33-34頁),且有
證人即鑫承
通訊行負責人張日欣於警詢證述及提出之SKYPE對話紀錄
可
證附表編號二所示門號確係被告江子揚所委託辦理一情(見
警卷第9-11、29頁),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文件在
卷
可稽(見附表
所載卷證出處),及①台哥大電信公司104
年7月29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覆及感動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傳真回覆(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見104年度偵緝字第1
號卷第171-172、175頁)、②亞太電信公司104年7月17傳真
回覆(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見104年度偵緝字第1號卷第
169頁)、③威寶即臺灣之星電信公司104年5月28日傳真回
覆資料及104年7月28日傳真回覆、台哥大電信公司104年5月
22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覆(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
見104年度偵緝字第1號卷第135-137、138-139、170頁,本
院104年度訴字第427號卷第99-101頁)、④威寶即臺灣之星
電信公司104年7月28日傳真回覆(門號0000000000號,見
104年度偵緝字第1號卷第170頁)、⑤威寶即臺灣之星電信
公司104年7月28日傳真回覆(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見
104年度偵緝字第1號卷第170頁)、⑥及⑦中華電信公司104
年6月5日台北一服104密字第41號、104年7月30日台北一服
104密字第57號函覆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
錄
在卷可稽(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部分,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1號卷第140-151、152、173頁);此外,並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
鑑定書一份(見104年度偵緝字第1號卷第128-129頁),
認定如附表所示之部分文件上「林怡萱」之簽名確認為被告
邱俊維所偽造。從而,
本件犯罪事實,已足
堪認定
無訛。至被告
聲請傳喚同案被告
邱俊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惟邱俊維就本案各情均供稱
已經遺忘云云,是亦無法為被告任何有利之認定,
附此敘明
。
二、按被告魏清偉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
9條,並自同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將罰金額度從修正前之3萬元提高至
50萬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魏清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魏清偉與邱俊維共同偽造「林怡萱」
簽名於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私文書之行為,皆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後復持之行使,該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魏清偉與邱俊
維、江子揚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魏清偉與邱俊維共
同接續在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林怡萱」簽
名之行為並進而行使,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
間反覆實行,持續侵害同一
法益,為
接續犯,應以一罪論。
被告魏清偉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執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102
年5月31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
核屬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
值青壯,具謀生能力,竟因得知江子揚經營之通訊行得以「
辦手機換現金」之方式謀財及邱俊維
持有林怡萱之身分證件
,遂與邱俊維、江子揚共同以前揭方式共同牟財,恣意以被
害人名義辦理多達七支行動電話門號,造成林怡萱及該等電
信公司之損失,並考量其
犯後於警詢時否認犯行,偵查時經
傳未到庭,而迄至本院始坦承知悉未經林怡萱同意所為本案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前科
素行、犯罪所生危害及詐得財物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
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
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按行為人用以詐欺
取財之偽造、
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
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
依刑法第219條
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
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私文書上偽
造之「林怡萱」之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該等私文書既已交付電信公司等行使,已非被告
等所有之物,自不得再行
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216條、第210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103.06.18)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 手機門號 │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名 │卷證出處 │詐得行動電話│
│ │ │ │ │ │ │型號 │
├──┼─────┼───────┼──────┼────────┼───────┼──────┤
│ 一 │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 │D.申請人簽章│「林怡萱」之署名│警羅偵字第 │三星S-3 │
│ │ │行動電話/ 第三│ │壹枚 │0000000000號卷│ │
│ │ │代行動通信業務│ │ │第41頁 │ │
│ │ ├───────┼──────┼────────┼───────┤ │
│ │ │B Model_專案同│立同意書人簽│「林怡萱」之署名│警羅偵字第 │ │
│ │ │意書0000000版 │章 │壹枚 │0000000000號卷│ │
│ │ │(台灣大哥大)├──────┼────────┤第42頁 │ │
│ │ │ │立同意書人簽│「林怡萱」之署名│ │ │
│ │ │ │章 │壹枚 │ │ │
│ │ ├───────┼──────┼────────┼───────┤ │
│ │ │台灣大哥大 │用戶/
代理人│「林怡萱」之署名│警羅偵字第 │ │
│ │ │0000000000瞭解│簽名 │壹枚 │0000000000號卷│ │
│ │ │合約內容聲明書│ │ │第43頁 │ │
├──┼─────┼───────┼──────┼────────┼───────┼──────┤
│二 │0000000000│亞太電信 │申請人簽章 │「林怡萱」之署名│警羅偵字第 │三星B539(型│
│ │ │行動電話服務申│ │壹枚 │0000000000號卷│號261) │
│ │ │請書 │ │ │第52頁 │ │
│ │ │ │ │ │ │ │
│ │ ├───────┼──────┼────────┼───────┤ │
│ │ │亞太電信 │立同意書人 │「林怡萱」之署名│警羅偵字第 │ │
│ │ │新超經濟專案同│ │壹枚 │0000000000號卷│ │
│ │ │意書 │ │ │第55頁 │ │
├──┼─────┼───────┼──────┼────────┼───────┼──────┤
│三 │0000000000│威寶 │申請人
親簽 │「林怡萱」之署名│警羅偵字第 │無 │
│ │ │行動電話預付卡│ │壹枚 │0000000000號卷│ │
│ │ │服務申請書 │ │ │第49頁 │ │
│ │ ├───────┼──────┼────────┼───────┤ │
│ │ │台灣大哥大 │本人已詳細審│「林怡萱」之署名│警羅偵字第 │ │
│ │ │行動電話/ 第三│閱本契約之各│壹枚 │0000000000號卷│ │
│ │ │代行動通信業務│項條款,毋須│ │第44頁 │ │
│ │ │申請書 │攜回審閱兩天│ │ │ │
│ │ ├───────┼──────┼────────┼───────┤ │
│ │ │台灣大哥大 │申請人簽章 │「林怡萱」之署名│警羅偵字第 │ │
│ │ │號碼可攜服務 │ │壹枚 │0000000000號卷│ │
│ │ │申請書 │ │ │第45頁 │ │
│ │ │ │ │ │ │ │
│ │ ├───────┼──────┼────────┼───────┤ │
│ │ │台灣大哥大 │用戶/ 代理人│「林怡萱」之署名│警羅偵字第 │ │
│ │ │瞭解合約內容聲│簽名 │壹枚 │0000000000號卷│ │
│ │ │明書 │ │ │第46頁 │ │
│ │ ├───────┼──────┼────────┼───────┤ │
│ │ │台灣大哥大行動│D申請人簽章 │「林怡萱」之署名│警羅偵字第 │ │
│ │ │電話/第三代行 │(本人已詳細│壹枚 │0000000000號卷│ │
│ │ │動通信業務申請│審閱本契約書│ │第47頁 │ │
│ │ │書 │之各項條款,│ │ │ │
│ │ │ │無須攜回審閱│ │ │ │
│ │ │ │兩天) │ │ │ │
│ │ ├───────┼──────┼────────┼───────┤ │
│ │ │B Model_專案同│姓名/ 公司名│「林怡萱」之署名│警羅偵字第 │ │
│ │ │意書0000000版 │稱[簽章] │壹枚 │0000000000號卷│ │
│ │ │(台灣大哥大)│ │ │第48頁 │ │
├──┼─────┼───────┼──────┼────────┼───────┼──────┤
│ 4 │0000000000│威寶 │申請人簽章 │「林怡萱」之署名│警羅偵字第 │Chiwei c180 │
│ │ │第三代行動通信│ │壹枚 │0000000000號卷│ │
│ │ │業務服務申請書│ │ │第50頁 │ │
├──┼─────┼───────┼──────┼────────┼───────┼──────┤
│ 5 │0000000000│威寶 │申請人簽章 │「林怡萱」之署名│警羅偵字第 │Chiwei c180 │
│ │ │第三代行動通 │ │壹枚 │0000000000號卷│ │
│ │ │信業務服務申 │ │ │第51頁 │ │
│ │ │請書 │ │ │ │ │
├──┼─────┼───────┼──────┼────────┼───────┼──────┤
│ 6 │0000000000│中華電信股份有│客戶簽章 │「林怡萱」之署名│警羅偵字第 │NokiaN301 │
│ │ │限公司3G影音行│ │壹枚 │0000000000號卷│(遭察覺後於 │
│ │ │動電話業務租用│ │ │第31頁 │104年4月14日│
│ │ │申請書 │ │ │ │退購返還) │
│ │ ├───────┼──────┼────────┼───────┤ │
│ │ │[ 神腦經銷/ 新│立同意書人 │「林怡萱」之署名│警羅偵字第 │ │
│ │ │申租] 申購3G專│姓名/ 公司名│壹枚 │0000000000號卷│ │
│ │ │案手機優惠同意│稱[簽章] │ │第32頁 │ │
│ │ │書[ ID :4108] │ │ │ │ │
│ │ ├───────┼──────┼────────┼───────┤ │
│ │ │中華電信股份有│立契約書人 │「林怡萱」之署名│警羅偵字第 │ │
│ │ │限公司客戶個人│(簽章) │壹枚 │0000000000號卷│ │
│ │ │資料蒐集告知條│ │ │第33頁 │ │
│ │ │款 │ │ │ │ │
│ │ ├───────┼──────┼────────┼───────┤ │
│ │ │取消交易切結書│立切結書人簽│「林怡萱」之署名│警羅偵字第 │ │
│ │ │(中華電信) │名 │壹枚 │0000000000號卷│ │
│ │ │ │ │ │第34頁 │ │
│ │ ├───────┼──────┼────────┼───────┤ │
│ │ │證件單據黏貼單│申請人需於商│「林怡萱」之署名│警羅偵字第 │ │
│ │ │ │品單據黏貼騎│壹枚 │0000000000號卷│ │
│ │ │ │縫處簽章 │ │第35頁 │ │
│ │ ├───────┼──────┼────────┼───────┤ │
│ │ │中華電信股份有│立契約人乙方│「林怡萱」之署名│104年度偵緝字 │ │
│ │ │限公司行動電話│簽名 │壹枚 │第1號第143頁 │ │
│ │ │/第三代行動通 │ │ │ │ │
│ │ │信業務服務契約│ │ │ │ │
├──┼─────┼───────┼──────┼────────┼───────┼──────┤
│ 7 │0000000000│中華電信股份有│客戶簽章 │「林怡萱」之署名│警羅偵字第 │NokiaN208 │
│ │ │限公司3G影音行│ │壹枚 │0000000000號卷│ │
│ │ │動電話業務租用│ │ │第36頁 │ │
│ │ │申請書 │ │ │ │ │
│ │ ├───────┼──────┼────────┼───────┤ │
│ │ │中華電信股份有│立契約書人 │「林怡萱」之署名│警羅偵字第 │ │
│ │ │限公司客戶個人│(簽章) │壹枚 │0000000000號卷│ │
│ │ │資料蒐集告知條│ │ │第37頁 │ │
│ │ │款 │ │ │ │ │
│ │ ├───────┼──────┼────────┼───────┤ │
│ │ │[ 神腦經銷/ 新│立同意書人 │「林怡萱」之署名│警羅偵字第 │ │
│ │ │申租] 申購3G專│姓名/ 公司名│壹枚 │0000000000號卷│ │
│ │ │案手機優惠同意│稱 [簽章] │ │第38頁 │ │
│ │ │書[ID:4108] │ │ │ │ │
│ │ ├───────┼──────┼────────┼───────┤ │
│ │ │證件單據黏貼單│申請人需於商│「林怡萱」之署名│警羅偵字第 │ │
│ │ │ │品單據黏貼騎│壹枚 │0000000000號卷│ │
│ │ │ │縫處簽章 │ │第39頁 │ │
│ │ │ │ │ │ │ │
│ │ ├───────┼──────┼────────┼───────┤ │
│ │ │取消交易切結書│立切結書人簽│「林怡萱」之署名│警羅偵字第 │ │
│ │ │(中華電信) │名 │壹枚 │0000000000號卷│ │
│ │ │ │ │ │第40頁 │ │
│ │ ├───────┼──────┼────────┼───────┤ │
│ │ │中華電信股份有│立契約人乙方│「林怡萱」之署名│104年度偵緝字 │ │
│ │ │限公司行動電話│簽名 │壹枚 │第1號第148頁 │ │
│ │ │/第三代行動通 │ │ │ │ │
│ │ │信業務服務契約│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