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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訴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陞旖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六年度偵字第四三0八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陞旖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陳陞旖受僱於萬耀鋼鐵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以駕駛車輛 載運貨物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九 日十三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沿宜蘭縣○○鎮○○○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中 山路一段五八0巷之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與由左側沿中山路一段五八0巷往傳藝路二段方向駛 來,亦未注意支道車未停讓幹道車先行之張秀勉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及肇事,張秀勉人車倒地 ,雖經送醫,仍因創傷性休克,於同日十九時許不治身亡。 陳陞旖肇事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 二、證據: 1、被告陳陞旖於警、偵訊及本院均供認不諱。 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 照片、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 3、宜蘭縣警祭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4、羅東博愛醫院診斷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驗斷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 死罪。被告肇事後,留待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自承為 肇事人,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相驗卷第十二頁),事後並接受裁 判,要符合自首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何不良前科紀錄,素行良好;高職 畢業,任司機工作,月薪約三萬元,已婚,有一未成年子女 ,尚須扶養母親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本件被告行經無 號誌幹道路口未減速次過失,及被害人支線未讓幹道主過失 之雙方過失程度,惟本件車禍不幸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之 損害非輕,幸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害,告 訴人亦希予被告機會,被告犯後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無不良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本件係過失初犯,事後 並坦承犯行,復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信經此偵、審程 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 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 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 一條之一,判決如主。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一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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