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陞旖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六年度偵字第四三0八號),被告於本院
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
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陞旖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
證據理由
一、陳陞旖受僱於萬耀鋼鐵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以駕駛車輛
載運貨物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九
日十三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沿宜蘭縣○○鎮○○○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中
山路一段五八0巷之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與由左側沿中山路一段五八0巷往傳藝路二段方向駛
來,亦未注意支道車未停讓幹道車先行之張秀勉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及肇事,張秀勉人車倒地
,雖經送醫,仍因創傷性休克,於同日十九時許不治身亡。
陳陞旖肇事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
二、證據:
1、被告陳陞旖於警、偵訊及本院均
供認不諱。
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
照片、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
3、宜蘭縣警祭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
4、羅東博愛醫院診斷明書、
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驗斷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
業務過失致
死罪。被告肇事後,留待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員警
自承為
肇事人,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
形紀錄表一紙在卷
可參(相驗卷第十二頁),事後並接受裁
判,要符合自首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無何不良前科紀錄,素行良好;高職
畢業,任司機工作,月薪約三萬元,已婚,有一未成年子女
,尚須扶養母親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本件被告行經無
號誌幹道路口未減速次過失,及被害人支線未讓幹道主過失
之雙方過失程度,惟本件車禍不幸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之
損害非輕,幸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賠償
渠等損害,
告
訴人亦希予被告機會,被告
犯後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
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
懲儆。又被告前無不良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
可按,本件係過失初犯,事後
並坦承
犯行,復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信經此偵、審程
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所
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
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
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
一條之一,判決如主。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一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