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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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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原交易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小龍(原名:潘小龍) 選任辯護人 黃憲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4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葛小龍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葛小龍(原名:潘小龍)任職於加百利國際有限公司之汽車 保養維修員,為從事汽車保養維修業務之人。葛小龍於民國 103年11月12日,受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保養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時,本應注意實施汽車定期維修保 養工作時,應確實將車輛管線螺絲拴緊,且依當時客觀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將引擎室內柴 油濾清器之洩放螺絲拴緊,嗣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司機曾 志偉於翌日(13日)上午7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自蘇澳供油 中心出發前往宜蘭縣大同鄉梨山地區,於行經宜蘭縣○○鄉 ○○○○路88.6公里處時,即因該車引擎室內柴油濾清器之 洩放螺絲鬆脫導致柴油溢漏,並沿該車行經路段擴散於路面 (約自台七線88.6公里處至台七甲線10公里處),適有曾志 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台七線自三星往 南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行經台七線公路88.2公 里處時,其車輛因上開路面漏油污染而失控打滑駛入對向車 道,與沈國勳所駕駛而行駛於對向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曾志勇因而受有左髕骨開放性骨折 等傷害,沈國勳則受有胸部挫傷、左側股骨粗隆骨折、頭部 外傷併前額撕裂傷及雙下肢挫傷併擦傷等傷害(沈國勳受傷 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曾志勇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曾志勇、蘇美如於警詢中之證述,屬被告葛小龍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 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又無符合同 法第159條之2或159條之3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自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至本案中其餘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 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 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固坦承伊係任職於加百利國際有限公司之汽車保養 維修員,平日以從事汽車保養維修為業;伊有於103年11月 12日,受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保養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用大貨車,當時伊有旋開該車引擎室內柴油濾清器之洩 放螺絲以洩放空氣並更換濾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 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日做完車輛保養,有將該車引 擎室內柴油濾清器之洩放螺絲拴緊,當天到下班為止都沒有 看到漏油的情況,伊不知道洩放螺絲為何會鬆脫云云;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03年11月12日保養上開車輛後 ,已將該車引擎室內柴油濾清器之洩放螺絲拴緊,該洩放螺 絲鬆脫,不能排除可能係因機械故障導致行進中燃油供油壓 力而致異常造成滲漏,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洩放螺絲係因被 告未將螺絲拴緊;又該處地面油汙是否即為柴油尚不得而知 ,且依據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記載最後漏油處係 台七甲線10公里處,然證人曾志偉當日駕駛上開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最後停放位置係在台七甲線15.9公里 處,則台七線88.2公里處之地面油汙是否為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大貨車所溢漏之柴油,即有疑義;另告訴人曾志勇 與證人沈國勳當日所發生之車禍交通事故,亦可能係肇因於 告訴人曾志勇入彎前車速過快,急踩煞車導致打滑,是否與 地面油汙相關,亦有疑義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任職於加百利國際有限公司之汽車保養維修員,平日 以從事汽車保養維修為業,而被告於103年11月12日,受臺 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保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 車等事實,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並核與證人即臺灣中油股 份有限公司司機曾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 第1-2頁、104年度偵字第2610號卷第14-15頁、調偵字卷第 13頁及背面、第24-25頁、第34頁及背面、調偵續字卷第16- 18頁),並有台灣中油股份有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東區營業 處車輛請修修竣驗收單1紙、加百利國際有限公司104年9月 30日加字第104090001號函暨檢附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調偵 字卷第27頁、第40-4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告訴 人曾志勇於103年11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沿台七線自三星往南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20分 行經台七線公路88.2公里處時,與證人沈國勳所駕駛而行駛 於對向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告 訴人因而受有左髕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證人沈國勳則受有 胸部挫傷、左側股骨粗隆骨折、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及雙 下肢挫傷併擦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據證人沈國勳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10、11-13頁、104年度偵字第 2610號卷第9-11、14-15頁、調偵字卷第18-19頁),且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 證明書各2紙、車禍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17-18、22-23、29-34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 (二)被告固以:伊於103年11月12日對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用大貨車實施汽車定期維修保養後,有將柴油濾清器之洩 放螺絲均拴緊,伊不知道洩放螺絲為何會鬆脫云云置辯,然 參證人曾志偉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我的車輛是有漏油 」、「濾清器油杯鬆動未鎖緊導致漏油」、「車子在前一天 有做三級保養」、「應該是車子開出場後,在泰雅大橋附近 才開始漏油」、「在我駕駛該營業大貨車期間沒有發生漏油 情形,事發當天才發生漏油」、「127-R8號營業大貨車是 000年1月20日我才駕駛,這是新車,是新車應該沒有零件老 舊的問題」、「我將車子的引擎蓋打開,發現引擎有在滴油 ,我就將螺絲拴緊,就沒有在滴油了」、「漏油原因就是螺 絲鬆脫」、「送完保養當天並未出車,車子是停放在公司車 庫,隔天保養完第一次出車就是我發生車禍該次」等語(見 警卷第1-2頁、104年度偵字第2610號卷第14-15頁、調偵字 卷第13頁及背面、第24-25頁、第34頁及背面、調偵續字卷 第16-18頁),並參被告所自承:伊於103年11月12日對上開 車輛進行保養時,有換過濾清器油杯,就是編號AM-039的引 擎柴油濾芯;更換柴油濾芯時,伊有打開螺絲,之後有鎖緊 等語(見調偵字卷第24-25頁、調偵續字卷第16-18頁),足 認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於103年11月13日係 第一次發生漏油情事,該車尚屬新車,漏油並非因零件老舊 問題,乃係因柴油濾清器之螺絲鬆脫,而該車於前一日(即 103年11月12日)有經被告實施定期維修保養,被告於進行 保養時,因更換濾芯之需要,有將柴油濾清器之洩放螺絲鬆 開等情;而一般車輛濾清器之洩放螺絲若經拴緊,在車輛正 常行駛之狀況下,應不至於因引擎震動或路面跳動而鬆開, 否則車輛漏油事件在交通往來頻繁之現今社會上豈非層出不 窮,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洩氣跟洩油的螺絲拴 緊後,如果不使用器具,無法以徒手旋開等語(見本院卷第 70頁背面),更徵洩放螺絲若經確實栓緊,即無可能僅因引 擎震動或路面跳動而鬆開,則綜核上開各節,已足推論被告 於103年11月12日對於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 進行保養維修而鬆開柴油濾清器之洩放螺絲後,確有未將上 開洩放螺絲確實拴緊至足以確保該螺絲不會因車輛行駛中引 擎震動或路面跳動而發生逐漸鬆脫情況之情況,而「在進行 汽車保養維修並更換柴油濾清器濾芯後,應將所旋開之各螺 絲確實旋緊,以確保上開螺絲無於事後因車輛引擎發動或行 駛於路面震動即行鬆開」乙節,乃係從事該項保養業務之被 告所應注意之情事,且依卷內事證被告當時並未有何不能注 意之情事,是被告上開所為確具有過失,已甚明確。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上開事故路段地面之油汙是否為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所溢漏之柴油,尚不得而知等 語,然參證人曾志偉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我的車輛是 有漏油」、「當時警察還沒有攔下我時,有其他的砂石車司 機揮手把我攔下來跟我講車子有漏油」、「應該是車子開出 場後,在泰雅大橋附近才開始漏油」、「我當時是告訴警察 ,我前一天有做保養,至於漏油部分並沒有向員警提及前幾 天有漏油,我是說當天才發生漏油的情形」等語(見警卷第 1-2頁、104年度偵字第2610號卷第14-15頁、調偵字卷第13 頁及背面、第24-25頁、第34頁及背面、調偵續字卷第16-18 頁),佐以證人即當日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古賢醫所出具之 職務報告略載以:「警員古賢醫現場依規定交通事故案A2處 理,肇事者曾志勇稱該路面有油漬濕滑,並詢問現場往山區 經過之不知情駕駛車輛,稱沿路泰雅橋開始至肇事地點就有 油漬之現場,並通知四季派出所員警清查,於103年11月13 日9時許,在台七甲線敦厚橋四季所同仁攔下曾志偉駕駛中 國石油公司營業大貨車127-R8號,稱該所駕之大貨車127-R8 號前日車輛有機械故障漏油情事,警方攔下後發現未修復完 成」等語(見調偵字卷第30頁),並互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三星分局106年3月28日警星偵字第1060003434號函暨檢附宜 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所載:「127-R8號營 大貨車漏油地點係台七線88.6公里處至台七甲線10公里處」 、「四季所員警係於台七甲線16公里處(敦厚橋)攔查該車 ,經查看發現濾清器油杯呈現鬆動未鎖緊,致漏油汙染道路 」等語(見本院卷第39-41頁),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油品行銷事業部東區營業處106年4月6日東蘇供發字第 10610209070號函暨檢附油罐車車號000-00號行車路線圖, 可認上開車輛於當日確有漏油之情事,而稽查所見油汙汙染 路面範圍又與上開車輛行車路徑相符,自足認事發地點地面 上之油汙確係上開車輛所溢漏之柴油;又稽查報告所指「 127-R8號營大貨車漏油地點係台七線88.6公里處至台七甲線 10公里處」,雖所指油汙汙染最末端台七甲線10公里處與證 人曾志偉最後停放上開車輛之台七甲線15.9公里處有異,然 上開車輛既自台七線88.6公里處即開始沿路溢漏柴油,其漏 油情況於數公里後之台七甲線10公里處時可能已逐漸減緩, 則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稽查時僅以距離較短之台七甲線 10公里處作為油汙汙染末端之認定,尚合情理,雖與上開車 輛最後停放之台七甲線15.9公里處有異,然尚無由以此誤差 逕認上開事故地點之地面油汙即非該車溢漏所致,辯護人前 開辯護意旨並無理由。 (四)另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與證人沈國勳當日所發生 之車禍交通事故,亦可能係肇因於告訴人入彎前車速過快, 急踩煞車導致打滑,與地面油汙間可能尚乏因果關係等語, 然參證人沈國勳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當時對方曾志勇 突然就逆向橫越我的車頭,我就來不及煞車,就與曾志勇發 生車禍」、「我看到對方車輛速度滿快的,對方直接跨越雙 黃線衝撞我所駕之車輛」、「當時天候下毛毛雨,我只知道 路面有雨水,但我不知道路面狀況是如何,是對方駕駛人曾 志勇事後告訴我說:『路面有中油油罐車所滴漏的油漬』, 造成失控發生車禍」等語,佐以證人警員古賢醫所出具之職 務報告略載以:「警員古賢醫現場依規定交通事故案A2處理 ,肇事者曾志勇稱該路面有油漬濕滑,並詢問現場往山區經 過之不知情駕駛車輛,稱沿路泰雅橋開始至肇事地點就有油 漬之現場」等語(見調偵字卷第30頁),可知告訴人於車禍 發生第一時間即指出肇事地點地面有油汙濕滑之情形,而上 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之漏油始處為台七線88.6 公里處乙情,已認定如前,距離車禍事故發生之台七線88.2 公里處相距僅400公尺,上開車輛既甫發生漏油情況,可以 想見在該段路面所逸漏之油量最多、漏油正盛,而柴油汙染 路面後,車輛輪胎與路面間之摩擦力將因而降低甚至全然失 去,造成車輛難以煞車、控制方向,甚而造成車輛失控打滑 衝入對向車道之情況,即與一般經驗無違,而得據此推論告 訴人所駕車輛係因行經上開油汙汙染路段打滑,始失控打滑 駛入對向車道而與證人沈國勳發生碰撞車禍,此經送交通部 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同此意見, 認:「曾志勇駕駛自小貨車,行經分向限制線油滑路段,失 控駛入迎面車道,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 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1月27日基宜鑑字第1033 000578號書函暨檢附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紙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2-44頁),至辯護人所指前開辯護意旨所 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可能為肇事原因等語,並無證據可佐, 尚難憑採,且按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 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之成 立,僅以加害人即被告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 因被害人即告訴人是否亦有過失而影響犯罪之成立(司法院 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縱認告訴人對本件車 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情,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 併此敘明。 (五)被告於103年11月12日對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實 施維修保養工作後,疏未注意將引擎室內柴油濾清器之洩放 螺絲確實拴緊,致該車於翌日經證人曾志偉駛出後於台七線 省道發生洩放螺絲鬆脫而溢漏柴油之情形,告訴人駕車駛過 油滑路段因而打滑失控與證人沈國勳發生車輛碰撞事故,肇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 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甚昭然。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汽車保養維修業務之人,因過失未將車 輛柴油濾清器洩放螺絲拴緊以致車輛行駛中溢漏柴油,造成 路面污染而致告訴人發生車禍受有傷害,被告之過失程度非 輕,又因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考量被告前於98年間固有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然尚無其他犯罪科刑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 尚非不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汽車保修業、家 中尚有2名弟弟,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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