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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原易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寬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1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寬梁結夥三人以上毀損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林寬梁與游金村、游國裕、邱周瑞恩、謝志良(上4人所涉 犯行另經本院以106原易字第30號、106易字第671號判決在 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05年12月29日凌晨1時50分許,結夥3人以上,由謝志 良駕駛由邱周瑞恩向不知情之大昇租賃有限公司借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大貨車(懸掛號碼5165-TN號車牌),搭載游金 村、游國裕、邱周瑞恩與林寬梁至宜蘭縣○○鄉○○路○段 ○○○號由廖本義所經營之「義晟商行」前,由謝志良和游國 裕把風,游金村與林寬梁徒手拆除上開商行後門窗戶之安全 設備後,進入上開商行竊取廖本義所有之翡翠佛像4尊、女 錶1支、越南梢楠刻豬38隻、中國崖柏雕刻觀音1尊、財神1 尊、壽翁2尊、龜甲石1粒、檜木木瘤6個、新疆白玉1個、檜 木聚寶盆2個等財物,交由邱周瑞恩接應搬運上車,再由謝 志良駕駛上開車輛載運上開人及物品一同離去。經廖本義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廖本義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寬梁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同案 被游金村、游國裕、邱周瑞恩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述相 符,復經證人告訴人廖本義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汽車 出借合約書及本票影本、亞瑟寶石鑑定書各1紙、監視錄影 器畫面翻拍照片35張、翡翠佛像照片8張(見警卷第25 -44 、64、100-103、111頁)在卷可稽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結夥三人以上毀損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 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 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經查,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游金 村、游國裕、邱周瑞恩、謝志良等人以拆毀告訴人上開商行 後門窗戶之方式進入商行內行竊,揆之上開說明,自屬毀損 安全設備無訛。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 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是事 前同謀,而自任把風者,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即應認為共同正犯,又既共同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亦應 計入結夥人數之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號理由書、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參照),是本案被告與同 案被告游金村、游國裕、邱周瑞恩、謝志良共同謀議竊盜後 ,由同案被告謝志良駕駛車輛搭載其餘被告至上開地點,由 被告與同案被告游金村下手行竊,同案被告謝志良、游國裕 、邱周瑞恩則分別擔任把風與接應搬運贓物之工作,是應認 被告與同案被告游金村等人間本案竊盜犯行均參與分工,核 屬結夥三人以上實行竊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罪起 訴書追加起訴書誤載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4款,容 有未洽,惟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66頁背面), 並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166頁背面),尚無礙於被 告之訴訟防禦權,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游金村、游國裕、邱周瑞恩、謝志良間就上 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 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犯 之」之加重條件本質即含有共同正犯之意,爰不於主文知 「共同」二字,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好,不 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以結夥三人以上毀損安全設備之 方式實行竊盜,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見法治觀念淡薄,未 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外,對社會 治安亦有不利影響,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所竊得之財 物為數不少,除其中佛像3尊、越南肖楠刻豬1隻業經同案被 告游金村陸續歸還告訴人外,其餘財物並未歸還予告訴人( 見警卷第107頁、本院卷第72頁背面-73頁、第170頁背面) ,告訴人之損失難認業經完全彌補,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水電工零工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家中尚有妻子,及其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見警卷第95頁、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 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 7月1日施行。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 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 、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 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 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 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 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 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 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 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 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 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嚴格證明法則,無須 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 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 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同 案被告游金村等人共同竊得之翡翠佛像4尊、女錶1支、越南 梢楠刻豬38隻、中國崖柏雕刻觀音1尊、財神1尊、壽翁2尊 、龜甲石1粒、檜木木瘤6個、新疆白玉1個、檜木聚寶盆2個 等物,除佛像3尊及越南梢楠刻豬1隻業經歸還告訴人外,其 餘物品均由同案被告游金村拿去臺南跟別人易物,其餘被告 均未分得贓物等情,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游金村、游國裕、 邱周瑞恩及謝志良分別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第 170頁背面),則被告就上開不法所得既無處分權限,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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