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立德
王秀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5618號、第6359號、第6605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以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己○○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106年9月2日16時7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蘇澳
新站火車站後站,見戊○○所有停放於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看管,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以自備之鑰匙開啟該車電門之方式,竊取該自小客
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戊○○於翌(3)日8時40分
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於同年月4日18時30分許,於宜蘭縣蘇澳鎮隘丁橋下尋獲
該車(已交還戊○○保管),始偵悉上情。
二、己○○於106年9月2日19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段○○
○號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停車場,見乙○○所使用停
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鑰匙未拔,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逕以該鑰匙開啟該車電門之
方式,竊取該自小客貨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
),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復於翌(3)日凌晨3時15分許
,己○○駕駛前開所竊之自小客貨車搭載甲○○前往宜蘭縣
○○鎮○○路○○號由丙○○所管理之誠恩商社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誠恩公司),見該公司之後門未鎖,己○○、甲○○
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由己○○自該
處未上鎖之後門侵入該公司後,再自門內開啟該處前門讓甲
○○進入,由甲○○在該處把風,己○○則徒手竊取丙○○
所有之SONY廠牌之筆記型電腦1台、電鑽2組、磨砂機2組(
價值共約18000元),得手後欲
搬運至前開竊取之自小客貨
車內時,茲因己○○、甲○○於侵入該公司時已觸動保全警
報器,經保全公司報警到場處理,為警當場在該公司內
逮捕
己○○及甲○○,並扣得上開自小客貨車1台(已交還乙○
○保管)、SONY廠牌之筆記型電腦1台、電鑽2組、磨砂機2
組等物(已交還丙○○保管),始偵悉上情。
三、甲○○於106年9月25日17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段○
○○號前,見丁○○所有停放於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逕以該鑰匙開啟該車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價值
約2500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丁○○於同日18
時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後,通知甲○○到案說明並繳回該機車(已交還丁○○
保管),始偵悉上情。
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己○○、甲○○分別於警詢、檢察
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乙○○
、證人即被害人戊○○、丁○○、丙○○於警詢中所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贓物認領保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刑案現場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
扣押筆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
可按
,被告己○○、甲○○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己○○、甲○○之前揭竊盜
犯行,均
堪以
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及被告甲○○就犯罪事
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己
○○、甲○○二人就犯罪事實二竊取誠恩公司所有財物部分
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
己○○、甲○○所犯上開各竊盜罪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
應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再因遺棄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
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所處徒刑部分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15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1年9月13日因
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
束,嗣於102年8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
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
其刑。爰
審酌被告己○○前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前案紀錄(
不構成累犯),被告甲○○有上開所述之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素行均欠佳,因
無車代步及一時貪念,以前揭手法竊取被害人所有財物之犯
罪手段、目的、所生損害,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竊取之財物
均已查獲並歸還被害人,
暨被告己○○、甲○○目前為同居
人關係,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由政府安置中,家庭生活
經濟情形不佳,均為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暨其等
犯後均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己○○、甲○○分別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車輛及財物,均
已發還被害人保管中,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既均
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所用之自備鑰匙1
支,並未
扣案,因非屬
違禁物,且該鑰匙為日常生活所使用
之工具,在市面上可輕易購得,縱予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
罪並無助益,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
乃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