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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原易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立德       王秀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5618號、第6359號、第66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106年9月2日16時7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蘇澳 新站火車站後站,見戊○○所有停放於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以自備之鑰匙開啟該車電門之方式,竊取該自小客 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戊○○於翌(3)日8時40分 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於同年月4日18時30分許,於宜蘭縣蘇澳鎮隘丁橋下尋獲 該車(已交還戊○○保管),始偵悉上情。 二、己○○於106年9月2日19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段○○ ○號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停車場,見乙○○所使用停 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鑰匙未拔,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逕以該鑰匙開啟該車電門之 方式,竊取該自小客貨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 ),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復於翌(3)日凌晨3時15分許 ,己○○駕駛前開所竊之自小客貨車搭載甲○○前往宜蘭縣 ○○鎮○○路○○號由丙○○所管理之誠恩商社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誠恩公司),見該公司之後門未鎖,己○○、甲○○ 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己○○自該 處未上鎖之後門侵入該公司後,再自門內開啟該處前門讓甲 ○○進入,由甲○○在該處把風,己○○則徒手竊取丙○○ 所有之SONY廠牌之筆記型電腦1台、電鑽2組、磨砂機2組( 價值共約18000元),得手後欲搬運至前開竊取之自小客貨 車內時,茲因己○○、甲○○於侵入該公司時已觸動保全警 報器,經保全公司報警到場處理,為警當場在該公司內逮捕 己○○及甲○○,並扣得上開自小客貨車1台(已交還乙○ ○保管)、SONY廠牌之筆記型電腦1台、電鑽2組、磨砂機2 組等物(已交還丙○○保管),始偵悉上情。 三、甲○○於106年9月25日17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段○ ○○號前,見丁○○所有停放於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逕以該鑰匙開啟該車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價值 約2500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丁○○於同日18 時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後,通知甲○○到案說明並繳回該機車(已交還丁○○ 保管),始偵悉上情。 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甲○○分別於警詢、檢察 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乙○○ 、證人即被害人戊○○、丁○○、丙○○於警詢中所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刑案現場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扣押筆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 ,被告己○○、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己○○、甲○○之前揭竊盜犯行,均以 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及被告甲○○就犯罪事 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己 ○○、甲○○二人就犯罪事實二竊取誠恩公司所有財物部分 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己○○、甲○○所犯上開各竊盜罪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 應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再因遺棄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 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所處徒刑部分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15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1年9月13日因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嗣於102年8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己○○前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前案紀錄( 不構成累犯),被告甲○○有上開所述之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素行均欠佳,因 無車代步及一時貪念,以前揭手法竊取被害人所有財物之犯 罪手段、目的、所生損害,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竊取之財物 均已查獲並歸還被害人,被告己○○、甲○○目前為同居 人關係,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由政府安置中,家庭生活 經濟情形不佳,均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等犯後均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己○○、甲○○分別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車輛及財物,均 已發還被害人保管中,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既均 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所用之自備鑰匙1 支,並未扣案,因非屬違禁物,且該鑰匙為日常生活所使用 之工具,在市面上可輕易購得,縱予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 罪並無助益,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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