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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2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65 號、106 年度偵字第2134號、106 年度偵字第2136號),被告於 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華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 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 準用第454 條之規定 製作略式判決書。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一㈠之行為,與阮昱銘(另 案審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阮 昱銘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是核 被告此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之竊盜罪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之。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一㈡、一㈢,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三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併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竊盜未遂犯行,依刑法第71條之規 定先加後減。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未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以不法方法行竊 ,希冀不勞而獲取財物而犯案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兼衡被告 警詢自陳國中畢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及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上開數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扣案車牌號 碼00-0000 號、G5-8541 號小貨車各1 部,固為被告因竊盜 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2 紙在卷可參(警蘭偵字第1060006912號第7 頁、警蘭偵字 第0000000000號第9 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為宣告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條第2 項 、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365號 106年度偵字第2134號 106年度偵字第2136號 被 告 黃國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段○○○巷○號 前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犯 罪 事 實 一、黃國華曾於民國一○○年十二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一○一年六月間, 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 ;再於一○一年七月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三罪經更定其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一年十月,經送監執行後,已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五日假釋 出監,並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三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復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一)黃國華與阮昱銘(另行發佈通緝)於得知林務局羅東林區 管理處園區後方儲木池內存有木頭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五日凌晨三時五分許, 一同潛入宜蘭縣○○鎮○○○路羅東林區管理處園區後, 見園區內停有睿鋐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怪手一台,且該台 怪手上之鑰匙並未取下,黃國華即擅自操作該台怪手並駛 向羅東林區管理處園區後方儲木池,阮昱銘則進入儲木池 ,將儲木池內之多根木頭綁上繩索,以供黃國華操作怪手 吊取,而共同著手竊取羅東林區管理處園區後方儲木池內 之木頭。惟因木頭太重,致怪手無法吊起,始未得逞。黃 國華與阮昱銘遂將睿鋐營造有限公司之怪手留置於儲木池 旁後離去。嗣因園區內之保七總隊第四大隊員警於一百零 五年十二月五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通知林務局羅東林區 管理處作業課課長傅正儀有關園區後方儲木池內之木頭有 遭人綁上繩索一事後,經傅正儀前往查看並報警處理,始 為警查知上情。 (二)黃國華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 十四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宜蘭市○○路○段○○○號 前,見王再萬所有之車號00—九二一五號自小貨車之車 門未上鎖,即以自備之鑰匙發動該貨車而竊取之,並將該 車供其代步之用。嗣因黃國華將竊得之車號00—九二一 五號自小貨車停放○○○鄉○○路○段○○○號旁後,佔 用到林峰名之空地,經林峰名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上午十時許,依車號00—九二一五號自小貨車上所留 之電話聯絡王再萬移車後,王再萬再通知警方一同到場處 理,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黃國華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 五日晚上十時許,○○○鄉○○路宏泰巷六十號前,以自 備之鑰匙,竊取陳有漢所有由陳信嘉使用並停放在路邊之 車號00—八五四一號自小客貨車,得手後,供其代步之 用。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就被告涉嫌與阮昱銘共同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五日行竊部分 :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黃國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傅正儀以 及睿鋐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振欉所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截 取羅東林區管理處園區內監視錄影內容之畫面四張與被告行 竊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稽,從而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就被告涉嫌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行竊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黃國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再萬與 林峰名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 九二一五號自小貨車之車籍資料、拍攝車號00—九二一五 號自小貨車停放○○○鄉○○路○段○○○號空地之照片、 截取攝得車號00—九二一五號自小貨車遭竊過程之畫面資 料二張在卷可稽,從而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就被告涉嫌於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行竊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黃國華坦承不諱,核與陳信嘉所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八五四一號自 小客貨車之車籍資料、拍攝被告行竊地點與竊得贓物之照片 共四張、截取攝得被告行竊車號00—八五四一號自小客貨 車經過及竊得後加油之畫面資料共四張在卷可稽,從而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黃國華所為,係犯一次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 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嫌,以及犯二次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之竊盜罪嫌。又被告黃國華與阮昱銘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五 日行竊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均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憲 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何 佳 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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