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65
號、106 年度偵字第2134號、106 年度偵字第2136號),被告於
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華共同犯竊盜未遂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
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
準用第454 條之規定
製作略式判決書。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一㈠之行為,與阮昱銘(
另
案審理)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與阮
昱銘已
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是核
被告此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之竊盜罪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之。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一㈡、一㈢,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
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三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併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竊盜
未遂犯行,依刑法第71條之規
定先加後減。
四、科刑
爰
審酌被告未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以不法方法行竊
,希冀不勞而獲取財物而犯案之
犯罪動機及目的,兼衡被告
警詢自陳國中畢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告
犯後
坦承
犯行及
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上開數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
沒收
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
扣案車牌號
碼00-0000 號、G5-8541 號小貨車各1 部,固為被告因竊盜
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已發還
告訴人,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
2 紙在卷
可參(警蘭偵字第1060006912號第7 頁、警蘭偵字
第0000000000號第9 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為宣告沒收之
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條第2 項
、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365號
106年度偵字第2134號
106年度偵字第2136號
被 告 黃國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段○○○巷○號
前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犯 罪 事 實
一、黃國華曾於民國一○○年十二月間,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一○一年六月間,
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
;再於一○一年七月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三罪經更定其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一年十月,經送監執行後,已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五日
假釋
出監,並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三日縮刑
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復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一)黃國華與阮昱銘(另行發佈
通緝)於得知林務局羅東林區
管理處園區後方儲木池內存有木頭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五日凌晨三時五分許,
一同潛入宜蘭縣○○鎮○○○路羅東林區管理處園區後,
見園區內停有睿鋐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怪手一台,且該台
怪手上之鑰匙並未取下,黃國華即擅自操作該台怪手並駛
向羅東林區管理處園區後方儲木池,阮昱銘則進入儲木池
,將儲木池內之多根木頭綁上繩索,以供黃國華操作怪手
吊取,而共同著手竊取羅東林區管理處園區後方儲木池內
之木頭。惟因木頭太重,致怪手無法吊起,始未得逞。黃
國華與阮昱銘遂將睿鋐營造有限公司之怪手留置於儲木池
旁後離去。
嗣因園區內之保七總隊第四大隊員警於一百零
五年十二月五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通知林務局羅東林區
管理處作業課課長傅正儀有關園區後方儲木池內之木頭有
遭人綁上繩索一事後,經傅正儀前往查看並報警處理,始
為警查知上情。
(二)黃國華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
十四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宜蘭市○○路○段○○○號
前,見王再萬所有之車號00—九二一五號自小貨車之車
門未上鎖,即以自備之鑰匙發動該貨車而竊取之,並將該
車供其代步之用。嗣因黃國華將竊得之車號00—九二一
五號自小貨車停放○○○鄉○○路○段○○○號旁後,佔
用到林峰名之空地,經林峰名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上午十時許,依車號00—九二一五號自小貨車上所留
之電話聯絡王再萬移車後,王再萬再通知警方一同到場處
理,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黃國華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
五日晚上十時許,○○○鄉○○路宏泰巷六十號前,以自
備之鑰匙,竊取陳有漢所有由陳信嘉使用並停放在路邊之
車號00—八五四一號自小客貨車,得手後,供其代步之
用。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就被告涉嫌與阮昱銘共同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五日行竊部分
:
此部分事實,
業據被告黃國華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傅正儀以
及睿鋐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振欉所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截
取羅東林區管理處園區內監視錄影內容之畫面四張與被告行
竊現場照片六張
在卷可稽,從而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就被告涉嫌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行竊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黃國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再萬與
林峰名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
九二一五號自小貨車之車籍資料、拍攝車號00—九二一五
號自小貨車停放○○○鄉○○路○段○○○號空地之照片、
截取攝得車號00—九二一五號自小貨車遭竊過程之畫面資
料二張在卷可稽,從而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三、就被告涉嫌於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行竊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黃國華坦承不諱,核與陳信嘉所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八五四一號自
小客貨車之車籍資料、拍攝被告行竊地點與竊得贓物之照片
共四張、截取攝得被告行竊車號00—八五四一號自小客貨
車經過及竊得後加油之畫面資料共四張在卷可稽,從而被告
犯嫌,
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黃國華所為,係犯一次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
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嫌,以及犯二次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之竊盜罪嫌。又被告黃國華與阮昱銘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五
日行竊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
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均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憲 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何 佳 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