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昱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
115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昱銘共同犯竊盜未遂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
準用第454 條之規
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就上開竊盜
犯行,與黃國華(
另案審理)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與黃國華已
著手竊盜行為之
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是核被告此部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之規定減輕之。又被告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前案
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
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爰
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以不法方法行竊,希冀不勞而獲
取財物而犯案之
犯罪動機及目的,兼衡被告警詢自陳國小畢
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條第2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
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追加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15號
被 告 阮昱銘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鎮○○路○段○○○號
前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之一○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號案件為相牽連之犯罪,茲追加起
訴如後:
犯 罪 事 實
一、阮昱銘曾於民國一○二年五月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一○二年七月間,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
月、三月、五月及八月確定。再於一○二年七月間,因毒品
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案
件經更定其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經送監執行後,
已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九日
假釋出監,並於一百零五年六月
二十一日
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其與黃國華(
業經提起公訴)於得知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園區後方儲木
池內存有木頭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百零
五年十二月五日凌晨三時五分許,一同潛入宜蘭縣○○鎮○
○○路羅東林區管理處園區後,見園區內停有睿鋐營造有限
公司所有之怪手一台,且該台怪手上之鑰匙並未取下,黃國
華即擅自操作該台怪手並駛向羅東林區管理處園區後方儲木
池,阮昱銘則進入儲木池,將儲木池內之多根木頭綁上繩索
,以供黃國華操作怪手吊取,而共同著手竊取羅東林區管理
處園區後方儲木池內之木頭。惟因木頭太重,致怪手無法吊
起,始未得逞。黃國華與阮昱銘遂將睿鋐營造有限公司之怪
手留置於儲木池旁後離去。
嗣因園區內之保七總隊第四大隊
員警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五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通知林務
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作業課課長傅正儀有關園區後方儲木池內
之木頭有遭人綁上繩索一事後,經傅正儀前往查看並報警處
理,始為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
訊據被告阮昱銘固坦承有與黃國華共同至羅東林區管理處園
區內著手行竊之事實,惟辯稱:當時是黃國華說要伊幫忙他
一下,搬一下東西,是他自己的東西,可以賺到錢,伊才在
凌晨與黃國華一同進入羅東林區管理處,伊沒有進入儲木池
綁木頭,伊在岸上,伊跟黃國華去的時候才知道要偷木頭,
他用怪手要吊木材,伊有和他吵架,因為伊害怕,伊把攬繩
剪掉伊就走了云云。惟查:前揭事實,
業據共犯黃國華於警
詢中供述
綦詳,核與
證人傅正儀以及睿鋐營造有限公司負責
人陳振欉所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截取羅東林區管理處園區內
監視錄影內容之畫面四張與被告行竊現場照片六張
在卷可稽
,且共犯黃國華於警詢中供稱:是游金村跟伊及阮昱銘說羅
東林區管理處那邊有木頭,叫
渠等過去看,但游金村並沒有
叫渠等去行竊,當天是阮昱銘開車載伊,捆綁木頭繩索是渠
二人自己帶去的,是阮昱銘下去將儲木池內的木頭捆綁繩索
,怪手機械由伊駕駛,因為木頭太重了,試了幾次還是沒辦
法吊起來,所以才沒將已捆綁的木頭竊走等語。故被告阮昱
銘偵查中所辯,應屬
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其所涉此部分犯
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阮昱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
之竊盜未遂罪嫌。其與黃國華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憲 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何 佳 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