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柏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3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柏文為
累犯,基於毀棄、損壞他人之
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上午9時40分,在宜蘭縣○
○鄉○○路○段○○○○○號
告訴人宜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宜昇公司)前,接續毀損宜昇公司所有前開建物落地窗、
該公司負責人即
告訴人廖紹臻所有牌號AGE-3238號自小客車
號葉子板、隔壁告訴人張正昌所有村長辦公室鐵捲門,均
致
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宜昇公司、廖紹臻、張正昌,因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檢察官
起訴書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宜昇公司、廖紹臻、張正昌具狀
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聲請狀1紙附卷
可稽,依據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旺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