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李鑾葉
賴璟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靜怡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陳錦雯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調偵字第115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 年度簡字第331 號),改以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賴李鑾葉與被告賴璟萱為
母女關係,因不滿
告訴人永征建設有限公司在宜蘭縣宜蘭市
○○路○ 段○○○ 巷巷口土地上設置禁止其他車輛進入之告示
牌,竟共同基於毀損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賴李鑾葉交付紅色
噴漆1 罐與被告賴璟萱,再由被告賴璟萱於民國105 年12月
19日下午5 時許,持前開紅色噴漆將前開告示牌之圖示、警
語噴抹遮掩,致喪失告示牌之效用,
足以生損害於永征建設
有限公司。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等毀棄損壞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
等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
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7 年3 月12日具狀撤回本
件告訴,有刑事撤回狀1 份在卷
可稽。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