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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5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煌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106 年度 偵字第965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俊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 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俊煌與劉建偉係鄰居關係,因認劉建偉在住處裝設監視器 影響其隱私權而與劉建偉相處不睦,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 民國105 年9 月24日某時許,在劉建偉位於宜蘭縣○○鄉○ ○路○ 段○○巷○○號住處外,以持竹竿敲打之方式,破壞劉建 偉所有設置在該住處後方之監視器,致令上開監視器之鏡頭 1 個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劉建偉;另於105 年10月1 日某時 許,在劉建偉上址住處外,以持竹竿敲打之方式,破壞劉建 偉所有設置在該住處前方之監視器,致令上開監視器之鏡頭 2 個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劉建偉;另於106 年2 月19日,在 劉建偉上址住處外,以持腳踏墊敲打之方式,破壞劉建偉所 有設置在該住處外牆之電鈴,致令上開電鈴1 個損壞,足以 生損害於劉建偉。 二、案經劉建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 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 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俊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18頁、第24至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建偉於偵 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他卷第15至16頁;偵卷第45至 47頁),復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及所附監視 錄影擷取畫面1 份(偵卷第40至43頁)、宇鴻有限公司監控 系統工程報價單2 份(他卷第23頁;偵卷第39頁)及照片4 張(偵卷第32至33頁)附卷可按。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 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品行尚可,及其因認劉建偉在住 處裝設監視器影響其隱私權而與劉建偉相處不睦,以上揭方 式損壞告訴人所有之前揭物品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 因此造成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監視器鏡頭、電鈴按鈕均損壞之 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目前已退休並以受領退休給付維生 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 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之賠償,以 資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竹竿及腳踏墊,尚乏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況該 等物品均為吾人日常生活用品,尚與可反覆用供犯罪所用之 物有間,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應 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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