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煌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106 年度
偵字第965 號),
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俊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
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俊煌與劉建偉係鄰居關係,因認劉建偉在住處裝設監視器
影響其隱私權而與劉建偉相處不睦,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
民國105 年9 月24日某時許,在劉建偉位於宜蘭縣○○鄉○
○路○ 段○○巷○○號住處外,以持竹竿敲打之方式,破壞劉建
偉所有設置在該住處後方之監視器,致令上開監視器之鏡頭
1 個損壞,
足以生損害於劉建偉;另於105 年10月1 日某時
許,在劉建偉上址住處外,以持竹竿敲打之方式,破壞劉建
偉所有設置在該住處前方之監視器,致令上開監視器之鏡頭
2 個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劉建偉;另於106 年2 月19日,在
劉建偉上址住處外,以持腳踏墊敲打之方式,破壞劉建偉所
有設置在該住處外牆之電鈴,致令上開電鈴1 個損壞,足以
生損害於劉建偉。
二、案經劉建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
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
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
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洪俊煌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18頁、第24至25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劉建偉於偵
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他卷第15至16頁;偵卷第45至
47頁),復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勘驗筆錄及所附監視
錄影擷取畫面1 份(偵卷第40至43頁)、宇鴻有限公司監控
系統工程報價單2 份(他卷第23頁;偵卷第39頁)及照片4
張(偵卷第32至33頁)附卷
可按。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
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
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
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品行尚可,及其因認劉建偉在住
處裝設監視器影響其隱私權而與劉建偉相處不睦,以
上揭方
式損壞
告訴人所有之前揭物品之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
因此造成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監視器鏡頭、電鈴按鈕均損壞之
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目前已退休並以受領退休給付維生
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
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
惟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之賠償,以
資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
扣案之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竹竿及腳踏墊,尚乏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況該
等物品均為吾人日常生活用品,尚與可反覆用
供犯罪所用之
物有間,足徵縱予
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應
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