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吉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6075號),
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吉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
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
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陸拾玖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文吉受僱於穎蓮承銷有限公司(下稱穎蓮公司)擔任貨運
司機,負責運送貨物及收取客戶所給付之貨款,並應於收取
貨款後悉數繳回穎蓮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利用其業
務上向客戶收取貨款而持有該等貨款之機會,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單一
接續犯
意,於民國106 年8 月5 日將客戶所給付之貨款新臺幣(下
同)14,300元;同年月15日將客戶所給付之貨款1 萬元;同
年月17日將客戶所給付之貨款54,469元
予以侵占入己(合計
78,769元)。嗣穎蓮公司會計林錦雪如發覺有異,經清查李
文吉收取貨款情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
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
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
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李文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
諱(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77頁、第87至88頁),核與
證人林錦雪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 至7
頁),復有員工資料卡(警卷第67頁)、提貨單(警卷第8
至11頁)、司機下貨收款日報表(警卷第12至13頁、第20頁
)、出貨單(警卷第14至19頁、第21頁)、現金支出
傳票(
警卷第22頁)、行車紀錄列表(警卷第23至55頁)各1 份及
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0張(警卷第56至65頁)附卷
可按。綜上
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又被
告於上開
期間多次侵占前揭貨款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
。爰
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
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品行尚可,及其為清償地下
錢莊債務而以
上揭方式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財物予以侵
占入己之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因此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
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以搭設舞台維生、每月
收入約為3 萬元及須獨力扶養2 名子女之生活狀況,國中畢
業之
智識程度,
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惟
迄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及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現金
78,769元,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