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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6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607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陸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文吉受僱於穎蓮承銷有限公司(下稱穎蓮公司)擔任貨運 司機,負責運送貨物及收取客戶所給付之貨款,並應於收取 貨款後悉數繳回穎蓮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利用其業 務上向客戶收取貨款而持有該等貨款之機會,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單一接續犯 意,於民國106 年8 月5 日將客戶所給付之貨款新臺幣(下 同)14,300元;同年月15日將客戶所給付之貨款1 萬元;同 年月17日將客戶所給付之貨款54,469元予以侵占入己(合計 78,769元)。嗣穎蓮公司會計林錦雪如發覺有異,經清查李 文吉收取貨款情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 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 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77頁、第87至88頁),核與 證人林錦雪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 至7 頁),復有員工資料卡(警卷第67頁)、提貨單(警卷第8 至11頁)、司機下貨收款日報表(警卷第12至13頁、第20頁 )、出貨單(警卷第14至19頁、第21頁)、現金支出傳票( 警卷第22頁)、行車紀錄列表(警卷第23至55頁)各1 份及 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0張(警卷第56至65頁)附卷可按。綜上 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 告於上開期間多次侵占前揭貨款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品行尚可,及其為清償地下 錢莊債務而以上揭方式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財物予以侵 占入己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因此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 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以搭設舞台維生、每月 收入約為3 萬元及須獨力扶養2 名子女之生活狀況,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及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現金 78,769元,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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