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生
訴訟
代理人 柯士斌
律師
被 告 陳逸能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
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
調偵字第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朝生係址設宜蘭縣○○鄉○○○路○○
○○○號「安榮礦石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
陳逸能係被告陳朝生之子,亦係擔任「安榮礦石化工股份有
限公司」負責人;被告陳朝生、陳逸能2人於民國104年6月
18日,雇用
告訴人李吉善在
上揭公司從事倉管及雜工等工作
,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
所稱之雇主。被告陳朝生、陳逸能均
應注意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
致危害勞工
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雇主對於
機械之原動機、轉軸、齒輪、帶輪、飛輪、傳動輪、傳動帶
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應有護罩、護圍、套胴、跨橋等
設備;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
生管理計畫;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
使其接受
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依
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
105年1月29日上午10時40分許,
告訴人在宜蘭縣○○鄉○○
○路○○號「安榮礦石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內廠區作業時,因
未對告訴人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未訂定輸送帶主
動輪砂土刮除作業安全衛生作業標準,且對於輸送帶主動輪
與傳動帶兼有危害勞工之虞部分,未有護罩、護圍等設備,
致告訴人從事輸送帶主動輪砂土刮除作業時,未停止輸送帶
運轉,手持石頭刮除輸送帶主動輪上所附著之砂土,右手被
捲入輸送帶內而受有右側肘上外傷性截斷及右側鎖骨骨折等
重傷害。
嗣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陳朝生、陳逸能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
,
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
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與被告陳朝生、陳逸能達成
和解並具狀
撤回告訴,有本
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
85、86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