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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生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 被   告 陳逸能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 調偵字第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朝生係址設宜蘭縣○○鄉○○○路○○ ○○○號「安榮礦石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 陳逸能係被告陳朝生之子,亦係擔任「安榮礦石化工股份有 限公司」負責人;被告陳朝生、陳逸能2人於民國104年6月 18日,雇用告訴人李吉善在上揭公司從事倉管及雜工等工作 ,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被告陳朝生、陳逸能均 應注意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 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雇主對於 機械之原動機、轉軸、齒輪、帶輪、飛輪、傳動輪、傳動帶 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應有護罩、護圍、套胴、跨橋等 設備;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 生管理計畫;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 使其接受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依 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 105年1月29日上午10時40分許,告訴人在宜蘭縣○○鄉○○ ○路○○號「安榮礦石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內廠區作業時,因 未對告訴人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未訂定輸送帶主 動輪砂土刮除作業安全衛生作業標準,且對於輸送帶主動輪 與傳動帶兼有危害勞工之虞部分,未有護罩、護圍等設備, 致告訴人從事輸送帶主動輪砂土刮除作業時,未停止輸送帶 運轉,手持石頭刮除輸送帶主動輪上所附著之砂土,右手被 捲入輸送帶內而受有右側肘上外傷性截斷及右側鎖骨骨折等 重傷害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陳朝生、陳逸能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 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與被告陳朝生、陳逸能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 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5、86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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