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臻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5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臻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美臻曾於民國95年12月11日起,在設
於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4之
告訴人美日企業有限
公司任職,並於97年3月間離職。其於106年間,因認遭美日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其自96年2月起至97年2月止之加班費
,竟於106年5月26日,登入網際網路,在美日企業有限公司
設於臉書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之美日手藝館粉絲專頁中,留
言「是一間積欠員工薪資的公司」等語。又另行起意,於數
日後,復登入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皆得瀏覽之GOOGLE
地圖美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網頁中,留下「欠我薪資的公司
」等語,足以貶抑社會對於美日企業有限公司之
法人人格評
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
誹謗罪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
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
判例要旨
參照)。另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
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
,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
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
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但為兼顧同受憲法所保障的個人名譽、
隱私及公共利益,
法律仍得對於言論自由,依其傳播的方式
,為合理的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的誹謗罪
,即係調和
上揭各
法益而設,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的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所定「對於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之情形,
予以
保障,俾限定刑罰權之範圍;即便如此,仍非謂指摘或傳述
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
能免於刑責。甚且,進一步言,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
容為真,但如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以認為其有相當理由,
確信係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刑責相繩,自另方面言,亦
不得因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
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
法本應就所訴的行為人,存有
故意毀損受害人名譽的
舉證責
任負擔,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參見司法院釋字第
509號解釋意旨)。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
無非以被告供述、告訴
代
理人陳健佑之證述、美日手藝館粉絲專頁網站網頁、GOOGLE
地圖美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網頁擷取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訊
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在
告訴人公司臉書美日手藝館粉
絲專頁、GOOGLE地圖美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網頁留言「是一
間積欠員工薪資的公司」、「欠我薪資的公司」等語,惟堅
詞否認有何誹謗
犯行,辯稱所寫均為事實等語,被告辯護人
為被告辯稱:告訴人給被告之加班費1小時僅80元,依照勞
動基準法在96年7月1日調整為17280元,每小時為95元,以
最低薪資計算,低於最低薪資,加班費亦不合法,從薪資表
上告訴人確實未依法給付,被告所留「欠員工薪資」、「欠
我薪資」,是陳述事實,並未捏造,現今社會對有無依勞基
法給予薪資,非常重視,是可受公評之事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95年12月11日起,在告訴人美日企業有限公司任職,
並於106年5月26日,登入網際網路,在美日手藝館粉絲專頁
中,留言「是一間積欠員工薪資的公司」,復在GOOGLE地圖
美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網頁中,留下「欠我薪資的公司」
等
情,為被告所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代理人陳健佑之證述之證
述相符,並有美日手藝館粉絲專頁網站網頁、GOOGLE地圖美
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網頁擷取照片為據,
堪認屬實。
㈡被告供稱係於97年3月間離職,告訴代理人陳健佑則稱被告
於96年8月離職,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及內
頁影本顯示(本院卷第31至35頁),告訴人於96年9月20日
、10月22日、11月20日、12月20日、97年1月21日、2月21日
、3月20日、4月21日均有轉帳進入被告帳戶,故被告
所稱於
97年3月間離職,應認可採。
㈢告訴代理人陳健佑雖稱:被告離職時已與告訴人結清薪資,
至於相關薪水單在當時是以手寫方式製作,且目前無相關檔
案資料存檔,故已無電腦紀錄可供查等語。然查,被告提出
95年12月至96年3月、96年5月至10月、12月、97年1月、3月
之電腦製作之薪資單明細(本院卷第25頁),比對被告所提
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及內頁影本(本院卷第31至35頁),被告
所提出之薪資單明細與95年12月至96年3月、96年5月至10月
、12月、97年1月、3月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之薪資均相符合,
足認被告所提出之薪資單明細為真正。
㈣我國自96年7月1日起調整基本工資為每月17,280元,每小時
95元,而依被告所提出之97年1月薪資單明細顯示,當月被
告加班31小時,告訴人每小時給付被告80元加班費,而依被
告於告訴人處工作時之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
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
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
給之」,足認告訴人以每小時80元計算被告加班費,違反最
低薪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被告所稱告訴人積欠其薪資,
並非無據。從而,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足以認為被告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所留言之事係真實,
堪以認定。
㈤企業之主要目的雖在追求利潤及股東的最大利益,惟隨時代
演進,企業亦需承擔起企業社會責任,即同時兼顧到其他利
害關係人的權益,包括員工、消費者、供應商、社區與環境
等。而關於保護員工合法權益部分,重視勞工安全健康、不
超時加班、不積欠工資等,依法辦理所僱用員工相關勞工權
益事項,是企業應該履行最基本之社會責任。而企業未能遵
循法令以保障員工權益,或未依規定給付最低薪資或加班費
,已屬違反企業社會責任,自非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之事。被告於網路上留言「是一間積欠員工薪資的公司」
、「欠我薪資的公司」等語,實際意義為指稱告訴人公司未
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給付加班費等,而被告留言內容,並
非無據,已如前述,又所稱之事,涉及告訴人公司是否遵守
勞動基準法之企業社會責任,非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之事。
㈥綜上,檢察官
起訴被告誹謗之犯行,因被告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所留言之事係真實,且所述之事非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
利益無關之事,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耀興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峰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