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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6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璉瑩       項秀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3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璉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項秀蘭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璉瑩、項秀蘭2 人前因細故而互有嫌隙,郭璉瑩於民國10 6 年5 月19日上午11時37分許,在宜蘭縣○○市○○街○○○ ○○號前之馬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倒車後 起步行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行 人優先通行,而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光線充足、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險撞擊當時見郭璉瑩 倒車而繞道行走至其車頭前方之項秀蘭,致項秀蘭受驚嚇而 閃身跳開並徒手抓住郭璉瑩機車後側之行李支架,身體因而 倒靠於機車上,受有右前臂、左前臂、左手背、左小腿擦傷 及右膝、左膝、右手瘀腫等傷害,項秀蘭遭此意外事故,竟 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徒手 抓住郭璉瑩之左側肩膀搖晃、拉扯,致郭璉瑩跌落並撞擊機 車,而受有左手、右膝後側瘀青之傷害,在上開道路上之公 眾得共見共聞之場所,項秀蘭復以「眼瞎了」、「肖查某」 等語侮辱郭璉瑩,足生損害郭璉瑩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郭璉瑩旋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犯賤」、「妳很囂 張」等語侮辱項秀蘭,足生損害項秀蘭之人格、名譽及社會 評價。 二、案經項秀蘭、郭璉瑩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 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 據,惟公訴人及被告項秀蘭、被告郭璉瑩於審判期日均表示 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項秀蘭、被告 郭璉瑩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郭璉瑩、被告項秀蘭固不否認於106 年5 月19日上 午11時37分許,在宜蘭縣○○市○○街○○○○○號前之馬路上 有發生爭執,然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郭璉瑩辯稱 :伊那天沒有不小心撞到被告項秀蘭,是被告項秀蘭走到伊 倒車的位置,拉住伊的機車,說伊衝撞她,之後對伊徒手攻 擊,伊之後也沒有罵被告項秀蘭,伊請被告項秀蘭放手,她 就一直對伊搖晃並罵伊髒話,伊就是大聲說請她放開,伊不 想跟被告項秀蘭起衝突云云,被告項秀蘭辯稱:伊有拉住被 告郭璉瑩的機車及雨衣,因為被告郭璉瑩衝撞伊之後就要離 開,所以伊就拉著被告郭璉瑩的雨衣,伊想要報警處理,伊 也沒有辱罵被告郭璉瑩云云。經查: ㈠於106 年5 月19日上午11時37分許,在宜蘭縣○○市○○街 ○○○○○號前之馬路上,被告郭璉瑩、被告項秀蘭有發生爭執 ,此為被告郭璉瑩、被告項秀蘭所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郭璉瑩之部分: ⒈被告郭璉瑩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證人康宜菁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伊當天是去買菜,經過被告項秀蘭的攤位,伊 看到被告郭璉瑩騎機車撞到被告項秀蘭,被告項秀蘭沒倒 地,被告項秀蘭就罵被告郭璉瑩說「你怎麼那麼恐怖」, 伊只看到被告郭璉瑩撞到被告項秀蘭,前面伊沒有看到她 們有無講話,之後被告郭璉瑩有從機車上下來,伊記得被 告郭璉瑩有穿雨衣,被告項秀蘭有抓被告郭璉瑩的雨衣, 可能怕被告郭璉瑩跑掉,那時伊不知道她們2 人想法,是 被告項秀蘭去抓著被告郭璉瑩雨衣之後,兩人有先拉扯一 下,被告郭璉瑩才從機車上下來的,被告郭璉瑩一直罵被 告項秀蘭,被告郭璉瑩用雙手打被告項秀蘭,有抓到被告 項秀蘭的手,伊看到時就立刻用伊身體擋被告郭璉瑩,因 為被告郭璉瑩雙手一直要打被告項秀蘭,嘴巴還罵她犯賤 、潑婦,伊才勸被告郭璉瑩說你是1 個這麼漂亮的小姐, 不要這樣罵人,被告郭璉瑩有愣一下,伊說有人拿手機在 攝影,叫她不要罵,被告郭璉瑩才停下,因為被告項秀蘭 在伊的背後,伊沒有看到被告項秀蘭的動作,被告項秀蘭 一直哀叫「你怎麼那麼恐怖,你怎麼那麼無理」,當時被 告項秀蘭、被告郭璉瑩都在互罵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至 第34頁),核與證人林鴻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看到當 時被告郭璉瑩從對向的車道騎機車逆向撞到被告項秀蘭, 被告郭璉瑩機車停在她自己的店門口,被告郭璉瑩其實可 以直接倒車順向騎走,但是被告郭璉瑩就直接倒車倒到逆 向行駛,就撞到被告項秀蘭,那時被告項秀蘭要來跟伊拿 箱子,伊就看到被告郭璉瑩與被告項秀蘭在爭吵,互罵什 麼內容伊沒有聽到,因為伊與她們有段距離,被告郭璉瑩 撞到被告項秀蘭要走,所以被告項秀蘭有去拉被告郭璉瑩 的機車,就是要阻止被告郭璉瑩離開,後來被告郭璉瑩就 騎機車離開,被告項秀蘭拉被告郭璉瑩,被告郭璉瑩就下 來,後來就是發生爭吵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 第35頁),又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內容為「⒈影片 時間11:36:00~11:36:52 :畫面右方停放1 輛機車,被告 郭璉瑩身著雨衣,頭戴安全帽準備牽動機車。此時畫面左 方遠處被告項秀蘭身背斜背包包,於攤位招呼1 名身著雨 衣之客人。⒉影片時間11:36:52~11:36:58 :被告郭璉瑩 坐上機車,以雙腳移動方式往後方倒車至車道中央。此時 被告項秀蘭不在畫面之中。⒊影片時間11:36:58~11:37:0 0 :被告郭璉瑩繼續以雙腳移動方式往後方倒車,此時被 告項秀蘭復由畫面左方稍遠處出現,欲斜向穿越馬路往畫 面右方移動。⒋影片時間11:37:00~11:37:01 :被告郭璉 瑩稍微修正車頭方向,以雙腳移動方式往斜後方倒車,跨 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此時被告項秀蘭步行至被告郭 璉瑩機車左後方不遠處。⒌影片時間11:37:01~11:37:03 :被告郭璉瑩繼續以雙腳移動方式往斜後方倒車,車身已 完全進入對向車道上,此時被告項秀蘭先向其行向右側( 即畫面下方),再轉往其行向左側(即畫面右方)移動至 被告郭璉瑩騎乘機車車頭左前方。⒍影片時間11:37:03~1 1:37:04 :被告郭璉瑩騎乘機車往前行駛,此時被告項秀 蘭與機車位置相當接近。⒎影片時間11:37:04~11:37:05 :被告項秀蘭閃避機車後,拉住機車後方支架,被告郭璉 瑩則因重心不穩跌下機車」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 第52頁),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106 年度 偵字第3638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觀諸證人康宜菁、林 鴻學與被告郭璉瑩均無怨隙,並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郭 璉瑩之必要,況經本院告以偽證罪之處罰及命以具結後, 證人康宜菁、林鴻學證述之內容,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 而證人康宜菁、林鴻學證述之情節,亦與上開勘驗內容大 致相符,足以認定被告郭璉瑩在倒車時,本應注意後方人 、車之安全,然被告郭璉瑩不僅倒車時跨越雙黃線至對向 車道,且未禮讓行經該處之被告項秀蘭,被告郭璉瑩自有 過失甚明。再者,從上開證人康宜菁之證述可知,於爭執 的過程中,被告郭璉瑩有以不雅文字辱罵被告項秀蘭,證 人康宜菁僅是當日行經該處之顧客,並無虛偽編撰此部分 情節之必要,足以認定在與被告項秀蘭爭執之過程中,被 告郭璉瑩有以「犯賤」等語辱罵被告項秀蘭。 ⒉又被告項秀蘭因此而受有右前臂、左前臂、左手背、左小 腿擦傷及右膝、左膝、右手瘀腫等傷害,此有財團法人蘭 陽仁愛醫院驗傷診斷書1 份附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7頁),是被告郭璉瑩之過失 行為與被告項秀蘭之傷害結果間確具有因果關係。至於被 告郭璉瑩雖辯稱:伊沒有用機車去衝撞被告項秀蘭,不知 道被告項秀蘭這麼多傷勢是怎麼來的云云,然參酌被告郭 璉瑩與被告項秀蘭於106 年5 月19日上午11時37分許發生 衝突,被告項秀蘭於同日中午12時7 分許即至財團法人蘭 陽仁愛醫院驗傷,相隔時間甚為短暫,被告項秀蘭之傷勢 ,應為被告郭璉瑩所造成,被告郭璉瑩之辯解,自非可採 。 ㈢關於被告項秀蘭之部分: ⒈被告項秀蘭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證人康宜菁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伊只看到被告郭璉瑩撞到被告項秀蘭,之後被 告郭璉瑩有從機車上下來,伊記得被告郭璉瑩有穿雨衣, 被告項秀蘭有抓被告郭璉瑩雨衣,可能怕被告郭璉瑩跑掉 ,那時伊不知道她們2 人想法,是被告項秀蘭去抓著被告 郭璉瑩雨衣之後,兩人有先拉扯一下,被告郭璉瑩才從機 車上下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核與證人 林鴻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看到當時被告郭璉瑩從對向 的車道騎機車逆向撞到被告項秀蘭,就看到被告郭璉瑩與 被告項秀蘭在爭吵,互罵什麼內容伊沒有聽到,因為伊與 她們有段距離,因為被告郭璉瑩撞到被告項秀蘭就要走, 所以被告項秀蘭有去拉被告郭璉瑩的機車的樣子,就是要 阻止被告郭璉瑩離開,後來被告郭璉瑩就騎機車離開,被 告項秀蘭拉被告郭璉瑩,被告郭璉瑩就下來等語相符(見 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又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 面,內容為「⒈影片時間11:37:03~11:37:04 :被告郭璉 瑩騎乘機車往前行駛,此時被告項秀蘭與機車位置相當接 近。⒉影片時間11:37:04~11:37:05 :被告項秀蘭閃避機 車後,拉住機車後方支架,被告郭璉瑩則因重心不穩跌下 機車。⒊影片時間11:37:05~11:37:10 :被告項秀蘭似有 指責被告郭璉瑩動作,並拉住被告郭璉瑩之雨衣,被告郭 璉瑩則復坐上機車。⒋影片時間11:37:10~11:37:24 :被 告項秀蘭繼續拉住被告郭璉瑩之雨衣,雙方似有爭執,被 告郭璉瑩下車。⒌影片時間11:37:24~11:38:40 :被告2 人有拉扯推擠動作。之後1 名雨衣客人擋在雙方中間勸架 ,之後將被告項秀蘭拉開,被告郭璉瑩亦騎乘機車離去。 」等情(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2頁背面),復有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1 份附卷可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3638號卷第26 頁至第32頁),觀諸被告郭璉瑩雖因倒車不當而導致被告 項秀蘭受有傷害,然被告項秀蘭本得循報警之合法途徑尋 求救濟,卻徒手抓住被告郭璉瑩之左側肩膀搖晃、拉扯, 致被告郭璉瑩跌落並撞擊機車,被告項秀蘭具有傷害之故 意甚明。再者,被告郭璉瑩受有左手、右膝後側瘀青之傷 害,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參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6頁), 被告項秀蘭自構成傷害犯行。 ⒉又據被告郭璉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被告項秀蘭罵 伊眼瞎了,還有其他用臺語罵的,如肖查某等,所以伊要 提告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3638號卷第36頁背面),雖 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並無聲音,然觀諸證人康宜菁、林鴻學 均證述被告郭璉瑩、被告項秀蘭當時發生爭吵,被告郭璉 瑩、被告項秀蘭均情緒激動,被告項秀蘭對於被告郭璉瑩 欲騎車離開現場,多次強拉被告郭璉瑩下車,被告郭璉瑩 出言辱罵之情況下,被告項秀蘭自應有出言反擊,而非單 純處於挨罵之地位,否則證人康宜菁、林鴻學自不會證述 被告郭璉瑩、被告項秀蘭發生爭吵,足以認定被告郭璉瑩 證述被告項秀蘭亦有辱罵「眼瞎了」、「肖查某」等語, 應與事實相符。 ㈣綜上所述,被告郭璉瑩、被告項秀蘭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郭璉瑩、被告項秀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郭璉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同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被告項秀蘭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 條第1 項公 然侮辱罪。被告郭璉瑩所犯過失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被告 項秀蘭所犯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郭璉瑩、被告項秀蘭均為在市場 擺攤之攤販,前已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 第318 號判決在案,不思以和平方式相處,被告郭璉瑩倒車 時,未注意後方之人、車狀況,而導致被告項秀蘭受有上開 傷害,被告項秀蘭僅因上開行車糾紛,竟強行拉被告郭璉瑩 下車,致被告郭璉瑩受有上述之傷害,被告郭璉瑩、被告項 秀蘭不尋理性方式解決上開糾紛,竟互相出言辱罵,所為誠 屬不該,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迄今未尋求和解,併 考量被告郭璉瑩、被告項秀蘭所受傷害之嚴重性以及被告郭 璉瑩、被告項秀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 行、犯後態度暨智識程度(被告郭璉瑩自陳高職畢業、被告 項秀蘭自陳工專畢業)、生活狀況(被告郭璉瑩自陳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被告項秀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各宣告 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30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 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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