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璉瑩
項秀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3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璉瑩犯
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項秀蘭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璉瑩、項秀蘭2 人前因細故而互有嫌隙,郭璉瑩於民國10
6 年5 月19日上午11時37分許,在宜蘭縣○○市○○街○○○
○○號前之馬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倒車後
起步行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行
人優先通行,而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光線充足、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險撞擊當時見郭璉瑩
倒車而繞道行走至其車頭前方之項秀蘭,致項秀蘭受驚嚇而
閃身跳開並徒手抓住郭璉瑩機車後側之行李支架,身體因而
倒靠於機車上,受有右前臂、左前臂、左手背、左小腿擦傷
及右膝、左膝、右手瘀腫等傷害,項秀蘭遭此意外事故,竟
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徒手
抓住郭璉瑩之左側肩膀搖晃、拉扯,致郭璉瑩跌落並撞擊機
車,而受有左手、右膝後側瘀青之傷害,在上開道路上之
公
眾得共見共聞之場所,項秀蘭復以「眼瞎了」、「肖查某」
等語侮辱郭璉瑩,足生損害郭璉瑩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郭璉瑩
旋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犯賤」、「妳很囂
張」等語侮辱項秀蘭,足生損害項秀蘭之人格、名譽及社會
評價。
二、案經項秀蘭、郭璉瑩
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
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
供述證據,固屬
傳聞證
據,惟公訴人及被告項秀蘭、被告郭璉瑩於審判
期日均表示
對
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項秀蘭、被告
郭璉瑩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
訊據被告郭璉瑩、被告項秀蘭固不否認於106 年5 月19日上
午11時37分許,在宜蘭縣○○市○○街○○○○○號前之馬路上
有發生爭執,然均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
犯行,被告郭璉瑩辯稱
:伊那天沒有不小心撞到被告項秀蘭,是被告項秀蘭走到伊
倒車的位置,拉住伊的機車,說伊衝撞她,之後對伊徒手攻
擊,伊之後也沒有罵被告項秀蘭,伊請被告項秀蘭放手,她
就一直對伊搖晃並罵伊髒話,伊就是大聲說請她放開,伊不
想跟被告項秀蘭起衝突云云,被告項秀蘭辯稱:伊有拉住被
告郭璉瑩的機車及雨衣,因為被告郭璉瑩衝撞伊之後就要離
開,所以伊就拉著被告郭璉瑩的雨衣,伊想要報警處理,伊
也沒有辱罵被告郭璉瑩云云。經查:
㈠於106 年5 月19日上午11時37分許,在宜蘭縣○○市○○街
○○○○○號前之馬路上,被告郭璉瑩、被告項秀蘭有發生爭執
,此為被告郭璉瑩、被告項秀蘭所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
應
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郭璉瑩之部分:
⒈被告郭璉瑩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
證人康宜菁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伊當天是去買菜,經過被告項秀蘭的攤位,伊
看到被告郭璉瑩騎機車撞到被告項秀蘭,被告項秀蘭沒倒
地,被告項秀蘭就罵被告郭璉瑩說「你怎麼那麼恐怖」,
伊只看到被告郭璉瑩撞到被告項秀蘭,前面伊沒有看到她
們有無講話,之後被告郭璉瑩有從機車上下來,伊記得被
告郭璉瑩有穿雨衣,被告項秀蘭有抓被告郭璉瑩的雨衣,
可能怕被告郭璉瑩跑掉,那時伊不知道她們2 人想法,是
被告項秀蘭去抓著被告郭璉瑩雨衣之後,兩人有先拉扯一
下,被告郭璉瑩才從機車上下來的,被告郭璉瑩一直罵被
告項秀蘭,被告郭璉瑩用雙手打被告項秀蘭,有抓到被告
項秀蘭的手,伊看到時就立刻用伊身體擋被告郭璉瑩,因
為被告郭璉瑩雙手一直要打被告項秀蘭,嘴巴還罵她犯賤
、潑婦,伊才勸被告郭璉瑩說你是1 個這麼漂亮的小姐,
不要這樣罵人,被告郭璉瑩有愣一下,伊說有人拿手機在
攝影,叫她不要罵,被告郭璉瑩才停下,因為被告項秀蘭
在伊的背後,伊沒有看到被告項秀蘭的動作,被告項秀蘭
一直哀叫「你怎麼那麼恐怖,你怎麼那麼無理」,當時被
告項秀蘭、被告郭璉瑩都在互罵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至
第34頁),核與證人林鴻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看到當
時被告郭璉瑩從對向的車道騎機車逆向撞到被告項秀蘭,
被告郭璉瑩機車停在她自己的店門口,被告郭璉瑩其實可
以直接倒車順向騎走,但是被告郭璉瑩就直接倒車倒到逆
向行駛,就撞到被告項秀蘭,那時被告項秀蘭要來跟伊拿
箱子,伊就看到被告郭璉瑩與被告項秀蘭在爭吵,互罵什
麼內容伊沒有聽到,因為伊與她們有段距離,被告郭璉瑩
撞到被告項秀蘭要走,所以被告項秀蘭有去拉被告郭璉瑩
的機車,就是要阻止被告郭璉瑩離開,後來被告郭璉瑩就
騎機車離開,被告項秀蘭拉被告郭璉瑩,被告郭璉瑩就下
來,後來就是發生爭吵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
第35頁),又經本院
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內容為「⒈影片
時間11:36:00~11:36:52 :畫面右方停放1 輛機車,被告
郭璉瑩身著雨衣,頭戴安全帽準備牽動機車。此時畫面左
方遠處被告項秀蘭身背斜背包包,於攤位招呼1 名身著雨
衣之客人。⒉影片時間11:36:52~11:36:58 :被告郭璉瑩
坐上機車,以雙腳移動方式往後方倒車至車道中央。此時
被告項秀蘭不在畫面之中。⒊影片時間11:36:58~11:37:0
0 :被告郭璉瑩繼續以雙腳移動方式往後方倒車,此時被
告項秀蘭復由畫面左方稍遠處出現,欲斜向穿越馬路往畫
面右方移動。⒋影片時間11:37:00~11:37:01 :被告郭璉
瑩稍微修正車頭方向,以雙腳移動方式往斜後方倒車,跨
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此時被告項秀蘭步行至被告郭
璉瑩機車左後方不遠處。⒌影片時間11:37:01~11:37:03
:被告郭璉瑩繼續以雙腳移動方式往斜後方倒車,車身已
完全進入對向車道上,此時被告項秀蘭先向其行向右側(
即畫面下方),再轉往其行向左側(即畫面右方)移動至
被告郭璉瑩騎乘機車車頭左前方。⒍影片時間11:37:03~1
1:37:04 :被告郭璉瑩騎乘機車往前行駛,此時被告項秀
蘭與機車位置相當接近。⒎影片時間11:37:04~11:37:05
:被告項秀蘭閃避機車後,拉住機車後方支架,被告郭璉
瑩則因重心不穩跌下機車」
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
第52頁),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
可參(見106 年度
偵字第3638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觀諸證人康宜菁、林
鴻學與被告郭璉瑩均無怨隙,並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郭
璉瑩之必要,況經本院告以
偽證罪之處罰及命以
具結後,
證人康宜菁、林鴻學證述之內容,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
而證人康宜菁、林鴻學證述之情節,亦與上開勘驗內容大
致相符,足以認定被告郭璉瑩在倒車時,本應注意後方人
、車之安全,然被告郭璉瑩不僅倒車時跨越雙黃線至對向
車道,且未禮讓行經該處之被告項秀蘭,被告郭璉瑩自有
過失甚明。再者,從上開證人康宜菁之證述可知,於爭執
的過程中,被告郭璉瑩有以不雅文字辱罵被告項秀蘭,證
人康宜菁僅是當日行經該處之顧客,並無虛偽編撰此部分
情節之必要,足以認定在與被告項秀蘭爭執之過程中,被
告郭璉瑩有以「犯賤」等語辱罵被告項秀蘭。
⒉又被告項秀蘭因此而受有右前臂、左前臂、左手背、左小
腿擦傷及右膝、左膝、右手瘀腫等傷害,此有財團
法人蘭
陽仁愛醫院驗傷診斷書1 份附卷
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7頁),是被告郭璉瑩之過失
行為與被告項秀蘭之傷害結果間確具有
因果關係。至於被
告郭璉瑩雖辯稱:伊沒有用機車去衝撞被告項秀蘭,不知
道被告項秀蘭這麼多傷勢是怎麼來的云云,然
參酌被告郭
璉瑩與被告項秀蘭於106 年5 月19日上午11時37分許發生
衝突,被告項秀蘭於同日中午12時7 分許即至財團法人蘭
陽仁愛醫院驗傷,相隔時間甚為短暫,被告項秀蘭之傷勢
,應為被告郭璉瑩所造成,被告郭璉瑩之辯解,自非可採
。
㈢關於被告項秀蘭之部分:
⒈被告項秀蘭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證人康宜菁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伊只看到被告郭璉瑩撞到被告項秀蘭,之後被
告郭璉瑩有從機車上下來,伊記得被告郭璉瑩有穿雨衣,
被告項秀蘭有抓被告郭璉瑩雨衣,可能怕被告郭璉瑩跑掉
,那時伊不知道她們2 人想法,是被告項秀蘭去抓著被告
郭璉瑩雨衣之後,兩人有先拉扯一下,被告郭璉瑩才從機
車上下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核與證人
林鴻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看到當時被告郭璉瑩從對向
的車道騎機車逆向撞到被告項秀蘭,就看到被告郭璉瑩與
被告項秀蘭在爭吵,互罵什麼內容伊沒有聽到,因為伊與
她們有段距離,因為被告郭璉瑩撞到被告項秀蘭就要走,
所以被告項秀蘭有去拉被告郭璉瑩的機車的樣子,就是要
阻止被告郭璉瑩離開,後來被告郭璉瑩就騎機車離開,被
告項秀蘭拉被告郭璉瑩,被告郭璉瑩就下來等語相符(見
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又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
面,內容為「⒈影片時間11:37:03~11:37:04 :被告郭璉
瑩騎乘機車往前行駛,此時被告項秀蘭與機車位置相當接
近。⒉影片時間11:37:04~11:37:05 :被告項秀蘭閃避機
車後,拉住機車後方支架,被告郭璉瑩則因重心不穩跌下
機車。⒊影片時間11:37:05~11:37:10 :被告項秀蘭似有
指責被告郭璉瑩動作,並拉住被告郭璉瑩之雨衣,被告郭
璉瑩則復坐上機車。⒋影片時間11:37:10~11:37:24 :被
告項秀蘭繼續拉住被告郭璉瑩之雨衣,雙方似有爭執,被
告郭璉瑩下車。⒌影片時間11:37:24~11:38:40 :被告2
人有拉扯推擠動作。之後1 名雨衣客人擋在雙方中間勸架
,之後將被告項秀蘭拉開,被告郭璉瑩亦騎乘機車離去。
」等情(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2頁背面),復有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1 份附卷可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3638號卷第26
頁至第32頁),觀諸被告郭璉瑩雖因倒車不當而導致被告
項秀蘭受有傷害,然被告項秀蘭本得循報警之合法途徑尋
求救濟,卻徒手抓住被告郭璉瑩之左側肩膀搖晃、拉扯,
致被告郭璉瑩跌落並撞擊機車,被告項秀蘭具有傷害之
故
意甚明。再者,被告郭璉瑩受有左手、右膝後側瘀青之傷
害,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參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6頁),
被告項秀蘭自構成傷害犯行。
⒉又據被告郭璉瑩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被告項秀蘭罵
伊眼瞎了,還有其他用臺語罵的,如肖查某等,所以伊要
提告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3638號卷第36頁背面),雖
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並無聲音,然觀諸證人康宜菁、林鴻學
均證述被告郭璉瑩、被告項秀蘭當時發生爭吵,被告郭璉
瑩、被告項秀蘭均情緒激動,被告項秀蘭對於被告郭璉瑩
欲騎車離開現場,多次強拉被告郭璉瑩下車,被告郭璉瑩
出言辱罵之情況下,被告項秀蘭自應有出言反擊,
而非單
純處於挨罵之地位,否則證人康宜菁、林鴻學自不會證述
被告郭璉瑩、被告項秀蘭發生爭吵,足以認定被告郭璉瑩
證述被告項秀蘭亦有辱罵「眼瞎了」、「肖查某」等語,
應與事實相符。
㈣
綜上所述,被告郭璉瑩、被告項秀蘭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郭璉瑩、被告項秀蘭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郭璉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同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被告項秀蘭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 條第1 項公
然侮辱罪。被告郭璉瑩所犯過失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被告
項秀蘭所犯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郭璉瑩、被告項秀蘭均為在市場
擺攤之攤販,前已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
第318 號判決在案,不思以和平方式相處,被告郭璉瑩倒車
時,未注意後方之人、車狀況,而導致被告項秀蘭受有上開
傷害,被告項秀蘭僅因上開行車糾紛,竟強行拉被告郭璉瑩
下車,致被告郭璉瑩受有上述之傷害,被告郭璉瑩、被告項
秀蘭不尋理性方式解決上開糾紛,竟互相出言辱罵,所為誠
屬不該,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迄今未尋求
和解,併
考量被告郭璉瑩、被告項秀蘭所受傷害之嚴重性以及被告郭
璉瑩、被告項秀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
行、
犯後態度暨
智識程度(被告郭璉瑩自陳高職畢業、被告
項秀蘭自陳工專畢業)、生活狀況(被告郭璉瑩自陳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被告項秀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各
宣告
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30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
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
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