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芸菲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
律師
賴佳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890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於聽
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芸菲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芸菲明知自己並無購買手機之能力及意願,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於民國104 年11月13日11時10分許,前往位於宜蘭縣○○
鎮○○路○○○ 號「誠邦通訊」,向該通訊行負責人林承邦
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3 萬2,500 元購買I Phone 6S
PLUS(64GB)玫瑰金色手機1 支云云,並支付訂金2,000
元以取信於林承邦,致林承邦信以為真,向廠商調貨,
迨
楊芸菲依約於同日11時10分許,前往該通訊行取貨,楊芸
菲復佯稱:待手機轉賣後再支付餘款云云,致林承邦
陷於
錯誤,交付上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予楊芸
菲,楊芸菲再將之變賣予不詳之人,
嗣楊芸菲並未交付餘
款,林承邦始悉受騙。
(二)於104 年12月9 日18時許,利用在宜蘭縣○○鎮○○路○○
○ 號「強流手機生活館」實習之機會,冒以該店員工之名
義,使用店內電話撥打予上游手機供應商躍動科技有限公
司員工廖益誠,佯稱:欲以2 萬9,880 元訂購I Phone 6S
PLUS(64GB)玫瑰金色手機1 支云云,致廖益誠陷於錯誤
,遂於同日某時,○○○鎮○○路○○號1 樓前,交付手機
(序號:000000000000000 )予楊芸菲,楊芸菲隨即前往
宜蘭縣○○鎮○○路○○○ 號「宜展手機行」,以2 萬8,00
0 元向該手機行店長陳依潔變賣該手機,陳依潔再於同日
20時許,轉賣予位於宜蘭縣○○市○○路○ 段○○○ 號「承
啟通訊行」。
(三)於104 年12月10日12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
號1 樓,冒以「強流手機生活館」員工之名義,撥打電話
向廖益誠佯稱:欲以2 萬9,700 元訂購IPhone 6S PLUS(
64GB)玫瑰金色手機1 支,以每支2 萬9,750 元訂購同款
式金色手機共2 支云云,致廖益誠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
,○○○鎮○○路○○號1 樓前交付上述3 支手機予楊芸菲
,楊芸菲隨即將其中1 支金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
000 )持至「宜展手機行」,以2 萬7700元向陳依潔變賣
該手機,迨於同日13時許,躍動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前往
「強流手機生活館」收款,發現楊芸菲非該生活館員工,
始悉受騙,廖益誠即使用網際網路在手機通訊行群組發布
遭詐騙訊息。嗣於104 年12月10日17時50分許,楊芸菲將
其玫瑰金色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金色
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持往宜蘭縣○○○
○路0 ○0 號「魔法屋手機店」變賣,為該店店長簡瓊玉
發現係廖益誠遭詐騙之手機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上述手機2 支(已發還廖益誠)。
二、案經林承邦、廖益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
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
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
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芸菲於準備程序及審判中
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44 頁背面、第149 頁背面),核與
告訴人
廖益誠、林承邦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11-15 頁)、被
害人陳依潔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9-10頁)、
證人簡瓊玉
、王馨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7-19 頁、第21-22 頁)
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羅東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
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查扣贓物照片及躍動科技有限公司
出貨單等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25-33 頁),復有I Phone 6S
PLUS(64GB)手機2 支
扣案可佐。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為
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
先後3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
審
酌被告不思循正常管道獲取所需,竟施
詐術以不法方式使上
開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物之損失,
暨違反
法律之規範,
又造成社會上對他人不信任之風氣增長,所為實有不該;兼
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皆與告訴人廖益誠、林承邦及被害人
陳依潔達成
和解,當庭賠償其等損失,
犯後態度尚佳,自陳
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投資開發為業、月收入3 至5 萬
元、已婚、須扶養公婆、祖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
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
沒收
(一)刑法關於犯罪行為人取得
犯罪所得應沒收規範,已以刑法
第38條之1 條文,其第1 、3 、5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第1 項)」、「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3 項)」、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
徵。(第5 項)」。
申言之,沒收犯罪不法所得之作用僅
在於取回行為人或第三人不法增加之財產利益,其主要目
的不在於制裁行為人之犯罪,而是向大眾
宣示「任何人不
得保有犯罪所得」、「任何人不得自犯罪獲利」,著重於
剝奪因為刑事不法行為所獲取之利益,減少行為人再犯之
經濟誘因,避免行為人之
主刑制裁效果因為保有不法獲利
而被抵銷,藉此達成
一般預防及
特別預防之效果。此詳參
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二、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
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
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前揭反貪
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
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即明。另為符合
比例原則
,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
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
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
於宣告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二)經查,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I Phone 6S PLUS 手機2 支,
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廖益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為
憑,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已與告訴
人林承邦、廖益誠、被害人陳依潔等3 人調解成立,並當
庭依調解內容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
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45-146 頁),上開調解書所賠償之
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所指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
參酌該條規定旨在保障被害
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被告既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
解,並依調解之內容賠償給付告訴人及被害人,此部分求
償權已獲滿足,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