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建慶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調偵緝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建慶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
累犯
,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湯建慶與陳泰宇均受僱於萬宇誘電股份有限公司在大陸地
區之子公司,即萬宇誘電有限公司,湯建慶負責保全及總
務之工作、陳泰宇則擔任經理;陳泰宇於民國104 年12月
24日返台前,陳泰宇交付人民幣9 萬元(約新臺幣45萬元
)給予湯建慶收執,委託湯建慶於
適當時間發放工人薪資
及雜項費用。
詎湯建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收受
上開款項後,於105 年1 月18日,向萬宇誘電有限公司之
會計人員蔡秋萍(大陸籍)佯稱外出遊玩,而將上開款項
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未經辭職即捲款潛逃,經蔡秋萍
自105 年1 月21日起,數度聯繫湯建慶而未果,方查知上
情。
(二)案經陳泰宇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
告訴,經檢察
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
證據
(一)被告湯建慶於偵查中之
自白。
(二)告訴
代理人陳泰宇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
證人蔡秋萍親筆書面
證言、證言公證書、財團
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證明書各1 份。
(四)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三、核被告湯建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
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6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16日易服
社會
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
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
告湯建慶雖受僱於萬宇誘電有限公司負責保全、總務之工作
,惟依
告訴人陳泰宇於偵查中陳述:我是經理,以前都是我
發,但那時候剛好接近過年,因為我過年不去大陸所以將9
萬元交給被
告發薪水等語。
堪認被告擔任保全、總務之職務
,並無發放薪資之權限,非被告擔任保全及總務之日常性、
繼續性從事之業務,僅係於該公司經理陳泰宇因過年不在公
司之空窗期,臨時委託被告代為發放薪資及雜費,難認屬被
告之總務業務。
是故被告持有該筆金錢,並非業務上持有,
附此敘明。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圖取他人合法交付之財
物,不思以正途賺得而行侵占之行為以取得不法之利益,所
生之危害雖非極重,然亦輕藐
法律保障財產
法益之旨意,惟
終能自白犯罪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賠償35萬元予告訴人
,有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
可憑(見調偵
緝字卷第2 頁),
堪認被告尚有悔意,且告訴人所受損害已
獲得適當填補,告訴人並表示不願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兼
衡酌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
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之規定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均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又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
收或
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
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
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
,卻未另
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
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
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
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
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
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
,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
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
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
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
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
之危險。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業如
前述,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若
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