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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10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DUNG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DUNG 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之偽造「DUONG VAN NHI (楊文二) 」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 VAN DUNG (中文名:阮文勇)為越南籍人士,於民 國100 年3 月29日入境我國,原係合法在臺工作之外籍勞工 ,受僱於「冠昱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8 月7 日從 原雇主處所逃逸,經通報為行蹤不明之外勞,詎其為避免在 我國應徵工作時,其逃逸之事實為我國公務機關或他人所發 覺,並達能繼續滯留我國非法工作之目的,於106 年7 月間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哥」之越南籍男子共同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哥哥」在其位於臺北 市之住處提供其上印有「姓名DUONG VAN NHI (楊文二)、 出生日期1994年02月20日、護照號碼:M0000000號」之偽造 居留證及印有「許可證號:0000000000」之偽造工作許可證 各一張交予NGUYEN VAN DUNG ,NGUYEN VAN DUNG 遂於106 年9 月8 日,持上揭偽造之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至臺北市○ ○區○○路○○號「咖哩戰線」小吃店向不知情之員工莊曼立 應徵工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咖哩戰線」小吃店對員工 身分管理及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 106 年10月18日10時40分許,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 臺北市專勤隊在前開小吃店查獲上情。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 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DUNG 於警詢時坦承不 諱(警卷第4 頁及背面),核與證人即「咖哩戰線」小吃店 負責人林坤翰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 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被告行使之偽造「姓名DUONG VAN NHI (楊文二)」居留證及偽造「許可證號:00000000 00」工作許可證翻拍照片、護照號碼:M0000000號之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及外籍勞工業務訪查表各1 紙附卷可 佐,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係具有允許外國人在我國 居留及工作性質之文書,自屬特許證之一種。核被告NGUYEN VAN DUNG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哥」之越南籍男子 取得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再持該偽造證件 正本應徵工作,而加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哥哥」之越南籍男子間,就本件犯罪,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使偽造居留證 及工作許可證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與「咖哩戰 線」小吃店對各該特種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同時觸犯二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處斷(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69 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留臺工作賺取薪資,持該 偽造證件非法工作期間僅1 月餘即遭查獲、警詢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前以製造業技工在臺工作,犯後業已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越南籍人士,且因自原雇主處逃逸 行方不明而經撤銷居留許可,此有被告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 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1 紙在卷可稽,屬逃逸非法居留之 外國人,復因行使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之犯行,而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顯不宜允許其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併依刑法第95 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被告NGUYEN VAN DUNG 所持有偽造之「DUONG VAN NHI (楊文二)」名義之中華民 國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各1 張,為被告供本案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警 卷第4 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依同法第4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95條,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芳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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