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DUNG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DUNG 共同
犯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驅逐出境。未
扣案之偽造「DUONG VAN NHI (楊文二)
」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工作許
可證各壹張均
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 VAN DUNG (中文名:阮文勇)為越南籍人士,於民
國100 年3 月29日入境我國,原係合法在臺工作之外籍勞工
,受僱於「冠昱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8 月7 日從
原雇主處所逃逸,經通報為行蹤不明之外勞,
詎其為避免在
我國應徵工作時,其逃逸之事實為我國公務機關或他人所發
覺,並達能繼續滯留我國非法工作之目的,於106 年7 月間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哥」之越南籍男子共同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哥哥」在其位於臺北
市之住處提供其上印有「姓名DUONG VAN NHI (楊文二)、
出生日期1994年02月20日、護照號碼:M0000000號」之偽造
居留證及印有「許可證號:0000000000」之偽造工作許可證
各一張交予NGUYEN VAN DUNG ,NGUYEN VAN DUNG 遂於106
年9 月8 日,持
上揭偽造之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至臺北市○
○區○○路○○號「咖哩戰線」小吃店向不知情之員工莊曼立
應徵工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咖哩戰線」小吃店對員工
身分管理及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
106 年10月18日10時40分許,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
臺北市專勤隊在前開小吃店查獲上情。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
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NGUYEN VAN DUNG 於警詢時
坦承不
諱(警卷第4 頁及背面),核與
證人即「咖哩戰線」小吃店
負責人林坤翰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
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被告行使之偽造「姓名DUONG
VAN NHI (楊文二)」居留證及偽造「許可證號:00000000
00」工作許可證翻拍照片、護照號碼:M0000000號之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及外籍勞工業務訪查表各1 紙附卷
可
佐,足徵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
按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係具有允許外國人在我國
居留及工作性質之文書,自屬特許證之一種。核被告NGUYEN
VAN DUNG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哥」之越南籍男子
取得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再持該偽造證件
正本應徵工作,而加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2 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哥哥」之越南籍男子間,就本件犯罪,有犯意聯絡
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再被告以一行使偽造居留證
及工作許可證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與「咖哩戰
線」小吃店對各該特種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同時觸犯二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
處斷(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69 號判決意旨
參
照)。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留臺工作賺取薪資,持該
偽造證件非法工作
期間僅1 月餘即遭查獲、警詢自陳高中畢
業之
智識程度、前以製造業技工在臺工作,
犯後業已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越南籍人士,且因自原雇主處逃逸
行方不明而經撤銷居留許可,此有被告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
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1 紙在卷
可稽,屬逃逸非法居留之
外國人,復因行使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之犯行,而受有期徒
刑之
宣告,顯不宜允許其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併依刑法第95
條之規定,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被告NGUYEN VAN DUNG
所
持有偽造之「DUONG VAN NHI (楊文二)」名義之中華民
國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各1 張,為被告供本案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警
卷第4 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依同法第4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95條,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芳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
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