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I HAU(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THI HAU共同
犯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
後,
驅逐出境。
扣案之偽造「NGUYEN THI VAN ANH(阮氏雲英)
」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
可證各壹張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TRAN THI HAU(中文名:陳氏后)為越南籍人士,於民國
105 年5 月18日入境我國,原係合法在臺工作之外籍勞工
,受雇於「倉和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9 月29日從原
雇主處所逃逸,經通報為行蹤不明之外勞,
詎其為避免在
我國應徵工作時,其逃逸之事實為我國公務機關或他人所
發覺,並達能繼續滯留我國非法工作之目的,於105 年12
月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TU」(音譯)之
越南籍男子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以行使之
犯意聯絡,由
TRAN THI HAU以新臺幣4000元之代價,將其照片以FACEBO
OK網站傳送予「TU」後,委由「TU」偽造其上印有TRAN
THI HAU 照片、「姓名NGUYEN THI VAN ANH(阮氏雲英)
、出生日期1996年08月23日、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
留地址:新北市○○區○○路○○○ 巷○○號」之中華民國居
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1 張後,於
翌日交予TRAN THI
HAU ,TRAN THI HAU遂於106 年5 月9 日,持
上揭偽照之
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至臺北市○○區○○○路○ 段
○○號「良友藥燉排骨店」向不知情之雇主應徵工作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良友藥燉排骨店」對員工身分管理及內
政部移民署對於外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106 年5 月
16日17時30分許,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
勤隊於「良友藥燉排骨店」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中華
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1 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
證據:
(一)被告TRAN THI HAU於警詢之
自白。
(二)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處
所紀錄表 1 份。
(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
扣押筆錄1 份、
偽造「NGUYEN THI VAN ANH(阮氏雲英)」名義之中華民
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1 張。
(四)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留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1 份。
三、
按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係具有允許外國人
在我國居留及工作性質之文書,自屬特許證之一種。核被告
TRAN THI HAU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TU」之越南籍男
子購買取得印有自己照片之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
作許可證,再持該偽造證件
正本應徵工作,而加以行使之行
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TU
」之越南籍男子間,就本件犯罪,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
正犯。再被告以一行使偽造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
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與「良友藥燉排骨店」對
各該特種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同時觸犯二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為
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69 號判決
意旨
可資參照),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處斷。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留臺工作賺取薪資,持該偽造證件
非法工作
期間僅1 週即遭查獲、警詢自陳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
度、前以製造業技工在臺工作,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被告係越南籍人士,且因自原雇主處逃逸行方不
明而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此有被告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
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1 紙在卷
可稽,屬逃逸非法居留之
外國人,復因行使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之犯行,而受有期徒
刑之
宣告,顯不宜允許其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併依刑法第95
條之規定,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另扣
案被告TRAN THI HAU所
持有偽造之「NGUYEN THI VAN ANH(
阮氏雲英)」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
1 張,為被告供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且為被告
所有之物,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4 頁及背面),爰均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芳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
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