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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5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I HAU(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THI HAU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扣案之偽造「NGUYEN THI VAN ANH(阮氏雲英) 」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TRAN THI HAU(中文名:陳氏后)為越南籍人士,於民國 105 年5 月18日入境我國,原係合法在臺工作之外籍勞工 ,受雇於「倉和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9 月29日從原 雇主處所逃逸,經通報為行蹤不明之外勞,詎其為避免在 我國應徵工作時,其逃逸之事實為我國公務機關或他人所 發覺,並達能繼續滯留我國非法工作之目的,於105 年12 月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TU」(音譯)之 越南籍男子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 TRAN THI HAU以新臺幣4000元之代價,將其照片以FACEBO OK網站傳送予「TU」後,委由「TU」偽造其上印有TRAN THI HAU 照片、「姓名NGUYEN THI VAN ANH(阮氏雲英) 、出生日期1996年08月23日、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 留地址:新北市○○區○○路○○○ 巷○○號」之中華民國居 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1 張後,於翌日交予TRAN THI HAU ,TRAN THI HAU遂於106 年5 月9 日,持上揭偽照之 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至臺北市○○區○○○路○ 段 ○○號「良友藥燉排骨店」向不知情之雇主應徵工作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良友藥燉排骨店」對員工身分管理及內 政部移民署對於外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6 年5 月 16日17時30分許,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 勤隊於「良友藥燉排骨店」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中華 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1 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TRAN THI HAU於警詢之自白。 (二)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處 所紀錄表 1 份。 (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扣押筆錄1 份、 偽造「NGUYEN THI VAN ANH(阮氏雲英)」名義之中華民 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1 張。 (四)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留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1 份。 三、按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係具有允許外國人 在我國居留及工作性質之文書,自屬特許證之一種。核被告 TRAN THI HAU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TU」之越南籍男 子購買取得印有自己照片之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 作許可證,再持該偽造證件正本應徵工作,而加以行使之行 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TU 」之越南籍男子間,就本件犯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使偽造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 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與「良友藥燉排骨店」對 各該特種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同時觸犯二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69 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斷。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留臺工作賺取薪資,持該偽造證件 非法工作期間僅1 週即遭查獲、警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前以製造業技工在臺工作,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被告係越南籍人士,且因自原雇主處逃逸行方不 明而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此有被告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 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1 紙在卷可稽,屬逃逸非法居留之 外國人,復因行使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之犯行,而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顯不宜允許其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併依刑法第95 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另扣 案被告TRAN THI HAU所持有偽造之「NGUYEN THI VAN ANH( 阮氏雲英)」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 1 張,為被告供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且為被告 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4 頁及背面),爰均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芳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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