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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敏智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緝字第3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敏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敏智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凌晨至宜蘭縣○○鎮○○路○○ ○○ 號「U2 KTV」消費,因遭警方臨檢而心生不滿,竟基於 毀損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 時20分許,在上址1 樓金鶴停車 場,徒手損壞金鶴育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許閩軒管 領之出入口柵欄機連桿2 支,及該停車場監視錄影器鏡頭1 個,致前開柵欄機連桿2 支斷裂、監視錄影器鏡頭遭損壞而 不使用,足生損害於許閩軒。案經許閩軒訴由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 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 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 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 為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 號判決參照)。本件 遭損壞之物品雖為金鶴育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但實際 上係由該公司之員工許閩軒所管領使用,揆諸前揭說明,許 閩軒自屬本件犯罪之被害人而得提出告訴,合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 許閩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 105 年7 月7 日凌晨2 時20分許,先後徒手扳斷上開停車場 內告訴人許閩軒所管領之出入口柵欄機連桿2 支及損壞該停 車場監視錄影器鏡頭1 個,期間所涉之損壞動作雖非僅止於 一,然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毀損罪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己身遭臨檢而 心生不滿、任意遷怒、損壞他人之物品,使告訴人受有實際 財產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 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105 年7 月7 日凌晨 1 時42分許,在宜蘭縣○○鎮○○路○○○○ 號「U2 KTV」 一樓大廳內,持鐵製告示牌砸毀「多櫟吉視聽歌唱」有限 公司所有之電視1 臺、消防櫃門1 個、樓梯壁燈1 個、櫃 臺壓克力架1 個、保溫櫃玻璃1 面、自助吧壁燈1 個、爆 米花機1 臺、冰淇淋機1 臺及電視遙控器20個,致該等物 品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多櫟吉視聽歌唱有限公 司,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 (二)按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 款及第307 條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前開犯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 告業於105 年12月21日與告訴人「多櫟吉視聽歌唱」有限 公司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代理人徐福康於警詢表明撤回對 被告毀損罪之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書、警詢筆錄各 1 份附卷可稽,本應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 被告毀損告訴人許閩軒前揭物品之罪刑部分,係同出於一 個毀損之意思,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故被告以一毀損行為,侵害告訴人「多 櫟吉視聽歌唱」有限公司、告訴人許閩軒之財產法益,具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芳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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