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敏智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緝字第3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敏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敏智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凌晨至宜蘭縣○○鎮○○路○○
○○ 號「U2 KTV」消費,因遭警方
臨檢而心生不滿,竟基於
毀損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 時20分許,在上址1 樓金鶴停車
場,徒手損壞金鶴育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許閩軒管
領之出入口柵欄機連桿2 支,及該停車場監視錄影器鏡頭1
個,致前開柵欄機連桿2 支斷裂、監視錄影器鏡頭遭損壞而
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許閩軒。案經許閩軒訴由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
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
告訴。」
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
於財產
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
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
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
為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 號判決
參照)。本件
遭損壞之物品雖為金鶴育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但實際
上係由該公司之員工許閩軒所管領使用,
揆諸前揭說明,許
閩軒自屬本件犯罪之被害人而得提出告訴,合先敘明。
三、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
許閩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1 份附卷
可參,足認被告上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
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
105 年7 月7 日凌晨2 時20分許,先後徒手扳斷上開停車場
內告訴人許閩軒所管領之出入口柵欄機連桿2 支及損壞該停
車場監視錄影器鏡頭1 個,
期間所涉之損壞動作雖非僅止於
一,然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毀損罪
之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
審酌被告僅因己身遭臨檢而
心生不滿、任意遷怒、損壞他人之物品,使告訴人受有實際
財產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惟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
告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105 年7 月7 日凌晨
1 時42分許,在宜蘭縣○○鎮○○路○○○○ 號「U2 KTV」
一樓大廳內,持鐵製告示牌砸毀「多櫟吉視聽歌唱」有限
公司所有之電視1 臺、消防櫃門1 個、樓梯壁燈1 個、櫃
臺壓克力架1 個、保溫櫃玻璃1 面、自助吧壁燈1 個、爆
米花機1 臺、冰淇淋機1 臺及電視遙控器20個,致該等物
品損壞而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多櫟吉視聽歌唱有限公
司,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
(二)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 款及第307 條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前開犯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
告業於105 年12月21日與告訴人「多櫟吉視聽歌唱」有限
公司達成和解,並由告訴
代理人徐福康於警詢表明撤回對
被告毀損罪之告訴,有和解書、
撤回告訴書、警詢筆錄各
1 份附卷
可稽,本應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
被告毀損告訴人許閩軒前揭物品之罪刑部分,係同出於一
個毀損之意思,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故被告以一毀損行為,侵害告訴人「多
櫟吉視聽歌唱」有限公司、告訴人許閩軒之財產法益,具
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芳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