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VAN HUY(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偵字第6369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VU VAN HUY共同行使偽造特許證,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VU VAN HUY(中文姓名:武文輝)係越南籍人士,前於民
國104 年6 月2 日經合法申請程序入境我國後,在位於新
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嘉論興業有限公司擔
任外籍勞工,於106 年2 月2 日逃逸前之105 年11月間某
日某時許,為求逃逸後在臺另謀他職,竟與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綽號「TAN 」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
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VU VAN HUY以LINE通訊軟體傳
送其照片1 張與「TAN 」後,委由「TAN 」替其取得偽造
之中華民國居留證,「TAN 」隨後於106 年3 月間某日,
在新北市○○區○○路○○號6 樓,將偽造之姓名為武文輝
(VU VAN HUY)、出生日期為西元1992年1 月4 日、護照
號碼為M0000000號、核發日期為2016年9 月18日換領、居
留期限為西元2019年9 月17日之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
1 張交與VU VAN HUY,VU VAN HUY則於106 年9 月11日下
午某時許,前往沈維敬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號之「香港榮華燒臘快餐店」求職時,出示
該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內
政部移民署對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106 年9 月26
日下午5 時許,為警在「香港榮華燒臘快餐店」查獲,始
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
證據:
(一)被告VU VAN HUY於警詢中之
自白。
(二)
證人沈維敬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VU VAN HUY外人居留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臺
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及所附照片各
1 份。
(四)偽造之VU VAN HUY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1 份。
三、
按中華民國居留證具有特許外國人在我國居留之性質,係屬
特許證之一種。次按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
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
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
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
予以通用,應認其為
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
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85號、
75年台上字第5498號
判例參照)。被告取得上開偽造之中華
民國居留證影本後,用供前往「香港榮華燒臘快餐店」應徵
工作而行使之,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與行使偽造中華民國
居留證
正本之行為效果無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2 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
後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TAN 」之越南
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爰
審酌被告為圖滯臺工作而共同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之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致妨害政府機關對於外國人居留管
理正確性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
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
暨犯後已知坦承
犯行,態
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此
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且事後已坦承犯
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
之虞,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至
扣案之偽造VU VAN HUY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1 張,固為
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
業據被告行使而交付證人沈維
敬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