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安重
賴惠真
徐園富
鄧金祥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程昱菁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
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三0號),被告等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後,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經本院同意後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
,經檢察官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安重共同犯
詐欺投標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之日起肆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伍萬元。
賴惠真共同犯詐欺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之日起肆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貳萬元。
徐園富共同犯詐欺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金祥共同犯詐欺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李安重係達穎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穎塑膠公司)負責
人,因欲標得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酒廠(下稱宜蘭酒
廠)之香腸真空包裝膜下膜一百捲採購案,竟於民國一百零
六年一月間,與達穎塑膠公司業務員賴惠真、真瑞有限公司
(下稱真瑞公司)實際負責人徐園富及興化成包裝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興化成包裝公司)負責人鄧金祥基於共同之
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而於開標前,借用無競標意願之真瑞公
司與興化成包裝公司名義參與投標,藉以形式上滿足具有三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開標及決標要件而製造競標假象。
嗣
經宜蘭酒廠承辦人審標後,認符合具有三家合格廠商投標之
要件而准予開標決標。然於同年月十八日十三時三十分許,
在宜蘭酒廠會議室進行開標作業時,經宜蘭酒廠行政室主任
發現押標金支票連號有異即當場宣布廢標而未能遂其等之
犯
行。
二、案經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函送
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貳、
證據:
一、被告李安重、賴惠真、徐園富及鄧金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
自白。
二、
證人即真瑞公司登記負責人何素真於警詢之證詞。
三、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之調查報告。
四、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楊梅分行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上楊梅
字第一0六000000四號函附之支票影本。
五、達穎塑膠公司、真瑞公司及興化成包裝公司提出之押標金憑
證影本黏貼單、同意書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查詢資料。
參、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李安重、賴惠真、徐園富及鄧金祥於審
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李安重、賴惠真、徐園富及鄧金
祥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李安重共同犯詐欺投標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
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之日起四月內向公庫支付五萬元。
被告賴惠真共同犯詐欺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
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之日起四月內向公庫
支付二萬元。被告徐園富共同犯詐欺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被告鄧金祥共同
犯詐欺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
元折算一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
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且被告李安重及賴惠真前均未
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即明,是被告李安重及賴惠真均符合宣告
緩刑之條件,故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肆、應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一項,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刑
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
伍、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或同條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或
同條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
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或同條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
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或同條項第七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
陸、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
以
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