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安重       賴惠真       徐園富       鄧金祥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程昱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 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三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經本院同意後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 ,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安重共同犯詐欺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之日起肆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伍萬元。 賴惠真共同犯詐欺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之日起肆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貳萬元。 徐園富共同犯詐欺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金祥共同犯詐欺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李安重係達穎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穎塑膠公司)負責 人,因欲標得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酒廠(下稱宜蘭酒 廠)之香腸真空包裝膜下膜一百捲採購案,竟於民國一百零 六年一月間,與達穎塑膠公司業務員賴惠真、真瑞有限公司 (下稱真瑞公司)實際負責人徐園富及興化成包裝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興化成包裝公司)負責人鄧金祥基於共同之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於開標前,借用無競標意願之真瑞公 司與興化成包裝公司名義參與投標,藉以形式上滿足具有三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開標及決標要件而製造競標假象。嗣 經宜蘭酒廠承辦人審標後,認符合具有三家合格廠商投標之 要件而准予開標決標。然於同年月十八日十三時三十分許, 在宜蘭酒廠會議室進行開標作業時,經宜蘭酒廠行政室主任 發現押標金支票連號有異即當場宣布廢標而未能遂其等之犯 行。 二、案經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函送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證據: 一、被告李安重、賴惠真、徐園富及鄧金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真瑞公司登記負責人何素真於警詢之證詞。 三、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之調查報告。 四、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楊梅分行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上楊梅 字第一0六000000四號函附之支票影本。 五、達穎塑膠公司、真瑞公司及興化成包裝公司提出之押標金憑 證影本黏貼單、同意書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查詢資料。 參、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李安重、賴惠真、徐園富及鄧金祥於審 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李安重、賴惠真、徐園富及鄧金 祥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李安重共同犯詐欺投標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 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之日起四月內向公庫支付五萬元。 被告賴惠真共同犯詐欺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 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之日起四月內向公庫 支付二萬元。被告徐園富共同犯詐欺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被告鄧金祥共同 犯詐欺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 元折算一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 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且被告李安重及賴惠真前均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被告李安重及賴惠真均符合宣告 緩刑之條件,故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一項,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刑 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 伍、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或同條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或 同條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 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或同條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 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或同條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 陸、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