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鈺偁
選任辯護人 曾文杞
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5001號、106年度偵字第178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鈺偁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都市計畫法第八十條之不遵
令恢復原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鈺偁係址設宜蘭縣○○鎮○○街○○號5樓「崧霸水電工程
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崧霸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內部之行
政業務。(一)緣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健
保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因發現崧霸水
電工程有限公司未為已參加勞工保險之員工辦理以第一類被
保險人(受雇員工)身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核與規定不符
,遂於民國100年6月13日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A號函發函
崧霸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於文到次日起15日內以員工到
職日辦理投保。張鈺偁於接獲該健保局函文後,明知該函文
所指未以
適法身分投保健保之人包括其姊夫李煌鑫,且崧霸
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並無委託李煌鑫處理台電宜蘭區營業處配
電線路樹竹修剪維護工作,然為向健保局提出說明,竟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0年6月間,在其位於宜蘭縣
○○鄉○○路○○○巷○○號之住處內,擅自制作內容為崧霸水
電工程有限公司委託李煌鑫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
元之價格,處理台電宜蘭區營業處配電線路樹竹修剪維護工
作之不實委任契約,再將該內容不實之委任契約寄至健保局
臺北業務組用以說明李煌鑫之未投保原因,經健保局臺北業
務組於100年7月1日收件,足生損害於健保局管理被保險人
身分之正確性。(二)張鈺偁於100年3月間購買宜蘭縣○○鄉
○○○段○○○○○○○○○○○○○○○號土地,於同年4月18日登記為
所有權人,並於101年間,向宜蘭縣0000○○○鄉○○○
段○○○○○號土地設置農業資材室與農路,經宜蘭縣政府於10
1年6月26日核准在該地號土地上設置供農業經營使用之樓層
一樓、面積為32.98平方公尺之RC造農業資材室,以及鋪設
20平方公尺、供農業經營出入使用之RC造農路。張鈺偁明知
上開土地均為都市計畫農業區,應作為農業生產使用,然為
供崧霸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使用,竟於購得土地後,即在上開
土地放置崧霸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從事水電工程之物品,並將
上開資材室作為崧霸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所在地,而未供農
業使用,又擅自增建鐵皮棚架,並在上開1215、1216、1217
地號土地鋪設水泥鋪面,及堆置崧霸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工
程機具及停放車輛,另自103年間起,在上開土地囤放崧霸
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向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區管理處
承○○○鎮○○○路等管線汰換○○○鎮○○路○○路博愛
路站前南路管線汰換、以及宜蘭縣○○鎮○○路○段、體育
路、中榮路、成功路、新興路等汰換管線工程所挖出之剩餘
土方。
嗣經宜蘭縣政府於105年7月13日以府建使字第105011
4111號行政處分書,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對張
鈺偁裁處罰鍰6萬元,並限其於105年9月30日前移除水泥鋪
面、堆置砂石、工程用具、車輛及資材室恢復原核准計畫使
用,
詎張鈺偁
迄今仍未依上開行政處分之內容完成改正事項
並恢復原狀。
二、案經李煌鑫
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
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一)
訊據被告張鈺偁對於上開事實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
人李煌鑫、證人即被告之同居人吳文隆於
檢察事務官偵詢中
、
另案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崧霸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公
司基本資料、健保局100年6月13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A號
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6月17日以健保北字第
1031049452號函暨檢附崧霸水電工程有限公司100年7月檢送
「100年勞健比對未以適法身分投保健保專案回復表」暨相
關附件、偽造之崧霸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委任李煌鑫處理台電
宜蘭區營業處配電線路樹竹修剪維護工作之委任契約○○○
鄉○○○段1216、1216、121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宜蘭縣冬
山鄉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宜蘭縣政府101年6
月26日府農務字第1010087573號函暨檢附宜蘭縣政府農業用
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與張鈺偁提出之宜蘭縣冬山鄉
非都市土地申請農業設施使用計劃書(含宜蘭縣冬山鄉公所
101年4月13日○○○鄉○○○段○○○○○號土地之都市計畫土
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地籍配置圖與平面圖)、宜蘭縣政府
105年4月11日府建使字第1050057236號函、被告張鈺偁於
105年4月23日提出之陳述說明、宜蘭縣政府106年5月15日府
建都字第1060069561號函、宜蘭縣政府105年5月19日府建營
字第1050081776號函、宜蘭縣政府105年6月13日府建使字第
1050067914號函、宜蘭縣政府農業處105年6月2日所簽之會
辦單、宜蘭縣政府建設處105年4月27日所簽之會辦單、宜蘭
縣政府105年7月4日府農務字第1050108693號函、宜蘭縣政
府105年7月13日府建使字第1050114111號行政處分書、台灣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區管理處105年9月1日台水八工字
第1050053352號函暨檢附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修正
第二版)、宜蘭縣政府105年10月4日府建管字第1050163009
號函、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區管理處105年12月14
日日台水八工字第1050055637號函文暨檢附資料、宜蘭縣政
府建設處於106年1月5日所簽之會辦單暨檢附資料與現場照
片7張、宜蘭縣政府106年1月17日府建使字第1060009882號
函、宜蘭縣政府106年2月6日府建使字第1060015268號函○
○○鄉○○○段1215、1216、1217地號土地於105年5月9日及
106年6月20日之會勘紀錄、移辦單暨土地現場照片6張○○
○鄉○○○段1215、1216、1217地號土地土地現狀照片27張
(見102年度他字第653號影卷第44頁、高院103年度
上訴字
第1268號影卷第92-94頁、110頁及背面、105年度偵字第
5001號卷第17頁、第39-40頁、第63頁及背面、第79-86頁背
面、第107-109頁背面、第157頁及背面、第158頁、第176頁
背面、第177頁背面-180頁、第182-185頁、第187頁、第188
頁及背面、第189-192頁、第193-198頁、第199-200頁背面
、第201-258頁背面、第277頁、第278-279頁、第283-285頁
、第326-331頁、第332-333頁、第335頁)在卷
可稽,
可佐
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
(二)
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就都
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建築物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復不
遵宜蘭縣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令恢復原狀
處分之犯行,均足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事實欄一(二)所為,係在都市計劃範
圍內使用土地,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經宜蘭縣政府依都市
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以行政處分令其恢復原狀後,詎
仍不遵該處分,而應依同法第80條規定
處斷。被告於事實欄
一(一)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前階段偽造之
低度行為,
為其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與都市計畫法第80條之不遵令恢復原狀罪二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102年間因違反
稅捐稽徵法、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
上訴字第12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共6罪,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確定,甫於103年11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
可憑,被告於受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予以加
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有違反稅捐稽徵法、偽造文書之犯罪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
在卷可稽,素
行難認良好,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除對告訴人
李煌鑫個
人權益有妨害
之虞,並有損健保局對投保對象管理
之正確性,另所為都市計畫法第80條之不遵令恢復原狀罪,
非但藐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更實質損及國家都市計畫之順
利進展,對居民生活環境及縣市之均衡發展均有不利影響,
所為殊值非難,且違犯都市計畫法第80條之部分迄今尚未改
正完畢,犯罪所生損害難認業經彌補,惟念被告
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並自陳已就上開違犯都市計畫法第80條之部分
著手
進行改正(見本院卷第31頁),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為公司負責人、家中尚有同居人吳文隆、及其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
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然既經被
告持以交付健保局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
健保局係基於法定職務取得上開物品,並非無正當理由取得
者,亦非屬
違禁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第8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0
條、第216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都市計畫法第79條
(對違法行為之處分)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
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依
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
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
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
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 81 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都市計畫法第80條
(罰則)
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
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