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來旺
黃國全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續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使用致
水土流失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使用致
水土流失未遂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乙○○為翡翠灣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翡翠灣公司
,有關該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
4項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法人犯水土保持法第34
條之罪部分未據
起訴),委任丁○○在宜蘭縣三星鄉開發長
嶺鳳梨屋水上莊園休閒農場,經營露營區,均明知坐落宜蘭
縣○○鄉○○○○段(原為宜蘭縣○○鄉○○○段,於民國
107年2月9日因行政區域調整改編)6-1地號土地為國有,且
為公告山坡地範圍內,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
國產署)北區分署宜蘭辦事處,未經國產署之同意不得占有
使用,且未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
主管機關核定,不得擅自
墾殖、占用或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
發、經營或使用,竟共同基於單一違反水土保持法之
犯意聯
絡,未經國產署北區分署宜蘭辦事處同意,自105年7月間起
,擅自僱請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工人,在上開土地
開挖整地、興建經營休閒農場及露營區之營本部及周圍造景
、瀑布區、棧板帳區、雪山泉水游泳池區、大草原(含棧板
帳)等地上物,占用、使用如附圖所示之位置、地號、面積
,總計5,746.52平方公尺(計算式:4,793.75+952.77),
惟尚未致水土流失而未遂。
嗣經宜蘭縣政府接獲檢舉至現場
勘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
告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
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
1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乙○○、丁○○否認
證人
甲○○、游智丞、黃文韡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陳述之
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32頁),經核,該等證人之
證言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與審判中不符而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之
情形,是對被告而言,該等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核無證據能力。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
書證據
與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無非法取得之情事,亦
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依法進行證
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
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乙○○、丁○○對於宜蘭縣○○鄉○○○○段(原
為宜蘭縣○○鄉○○○段,於 107年2月9日因行政區域調整
改編) 6-1地號土地為國有,且為森林區農牧用地之山坡地
,管理機關為國產署北區分署宜蘭辦事處,
渠等未得土地管
理機關國產署北區分署宜蘭辦事處同意使用土地
等情,並不
爭執。惟均
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
犯行,被告丁○○辯
稱:伊受翡翠灣公司乙○○之委託到宜蘭開發時,前手丙○
○夫婦均在現場,丙○○當時已經使用游泳池、營本部等地
上物的基地作為養魚設施,游泳池本來是水塘,營本部本來
是養魚池,伊遂在原來的養魚池上方加蓋鋼構涼亭,另外,
瀑布區前手就種植花木及魚池,並利用沼澤養魚,伊並未擴
大前手的使用範圍。在105年8月底接到國產署的通知,問了
丙○○,丙○○才告知該處不屬於自有土地的範圍,但使用
國有地都有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所以應該可以使用,伊知
道後前情後也馬上停工,不再繼續施工,故伊並無竊佔之犯
意等語(本院卷第31頁)。被告乙○○則辯稱:伊為翡翠灣
公司之負責人,長期在臺北,很少來宜蘭,休閒農場的開發
伊全部委託丁○○處理,後面的工作也是交給丁○○,伊並
不知有竊佔國有地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31頁)。
二、經查:
(一)宜蘭縣○○鄉○○○○段(原為宜蘭縣○○鄉○○○段,於
107年2月9日因行政區域調整改編)6-1地號土地分割前○○
○鄉○○○段 ○○號土地,為國有,管理機關為國產署北區
分署宜蘭辦事處,並為森林區農牧用地屬於山坡地,其後 6
地號分割為6、6-1、6-2地號土地,於分割前6地號土地出租
予丙○○使用(租期至 114年3月31日止),6-2地號土地供
作道路使用,國產署並同意提供予前揭 6地號土地承租人使
用以供通行,而本案之 6-1地號土地國產署北區分署宜蘭辦
事處並未出租予他人,仍屬該處管理使用中。另查,前揭分
割後6-1 地號土地,併同屬於被告乙○○向前手丙○○買受
而為乙○○所有之同段 7、8、9地號土地、丙○○同意乙○
○使用,並為丙○○向國產署北區分署宜蘭辦事處承租,同
段5地號、分割後6地號土地、國產署北區分署宜蘭辦事處所
管理同意供作道路通行使用之同段6-2地號土地,均自105年
7 月間某日起經翡翠灣公司授權之被告丁○○開發為長嶺鳳
梨屋水上莊園休閒農場,且作為經營鳳梨屋水上莊園露營區
之處所,其中分割後 6-1地號土地上,翡翠灣公司委託被告
丁○○興建設置有附圖編號A1所示之一層加強磚造鐵皮頂屋
,作為露營區之營本部辦公室(另坐落於同段 8地號土地之
部分)、編號B4所示之瀑布區作為露營區之造景設施(另坐
落於同段 8地號土地之部分)、編號B5所示之棧板帳區作為
露營區之棧板營位,編號B6所示之營本部區作為露營區營本
部周遭園藝造景(另坐落於同段8、9地號土地之部分)、編
號B7所示雪山泉水游泳池區作為露營區之遊客戲水泳池(另
坐落於同段8、9地號土地),占有使用 4793.75平方公尺、
編號 B10所示之大草原區作為露營區之棧板營位、草坪遊戲
區(另坐落於同段7、8、9地號土地),占有使用 952.77平
方公尺,前開占有使用分割後 6-1地號土地並未經國產署宜
蘭分署宜蘭辦事處之同意等事實,業經本院至現場
勘驗,並
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繪
無訛,有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及該所於107年7月19日以羅地測字第1070006064號函所檢
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於 107年11月21日以羅地測字
第1070010175號函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足參(本院卷第
52-82頁、第110- 111頁、第156、 157頁),並有同段5、6
(部分)地號土地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他卷第99-102
頁)、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12日宜地貳字第1060
004894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謄本(他卷第112- 121頁)、鳳
梨屋水上莊園網頁足佐(本院卷第125 -127頁),且被告均
未加否認,此部分應
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乙○○、丁○○辯稱,該區域至遲於95年間已設置有魚
池與土堤,又被告乙○○繼受前手丙○○之地上物後,開始
由被告丁○○整地並進行興建及造景,是其等完全繼受前手
丁○○原來地上物占有之基地,並未逾越丙○○原已開發利
用之範圍,伊等並不知有占有使用 6-1地號國有地,或不得
使用前開國有地之情形。
迨105年8月間,經國產署北區分署
宜蘭辦事處承辦人至現場勘驗後,始悉破鐺坑二段6 -1地號
土地為國有土地,渠等於知悉後即未再有任何開發行為等語
,並提出104年6月30日、104年12月2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
所之航照圖2紙為證(本院卷第48-50頁)。被告乙○○另辯
稱,伊為翡翠灣公司及員邦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平素均居住在台北市,因工作繁忙,僅負責公司經營
上重大事項之決策,至於實際執行細節則分層負貴交由下屬
執行之,甚少亦不可能事事加以過問。關於本案翡翠灣公司
在原編為宜蘭縣○○鄉○○○區○○○段○○○○○○○○○○○
○○○○○○○○號籌設開發「鳳梨屋休間農場」事宜,於與丙
○○簽訂上開股權買賣契約,接管並承受
上揭養鱒場之土地
、建物與一切養殖設施、生財器具等後,即委由被告丁○○
負責處理。在土地之開發及申請鳳梨屋休閒農場之籌設過程
,及土地使用、管理與工程發包等執行細節,被告乙○○從
未過問,僅偶而瞭解進度及做必要的財務上調度處理而已。
故對於鳳梨屋休間農場於開發過程中,是否有越界占用國有
破鐺坑段 6地號公有山坡地或長嶺段49地號等土地,並無從
知悉,其主觀上殊無竊佔之犯意云云。
(三)惟查,丙○○為翡翠灣公司之股東,自94年間起,分別以其
本人及配偶陳淑鳳名義,向國產署承租原編為宜蘭縣○○鄉
○○○段○○號及5地號國有土地,從事鱒魚養殖及農作等,
在該土地上墾殖、占用及開發,並興建魚池及鐵皮屋等,從
事經營與使用,因開發需大量資金之挹注,而向被告乙○○
貸款周轉。原租賃
期間於104年間3月及 6月屆滿,丙○○及
陳淑鳳再依序於 104年3月及6月間,與國產署北區分署宜蘭
辦事處續訂「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見 106年度偵字第
3244號卷第57 -58頁)」。嗣丙○○因財務問題難以繼續經
營,
乃與翡翠灣公司股東被告乙○○協商,雙方於105年1月
21日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約定由丙○○將其對於翡翠灣公
司所占之股權30%及其實際擁有宜蘭縣○○鄉○○路 ○○○號
養鱒場之土地、建物與一切養殖設施、生財器具、流動資產
,
暨破鐺坑段49地號土地出賣與被告乙○○,由被告乙○○
代為償還土地借款新臺幣1200萬元,並辦理資產過戶,委由
銀行履約保證作業執行;另由乙○○給付設備款所滋生之利
息210萬元+利息 3%,於約定丙○○服務期滿時一次現金支
付;契約簽訂日起,丙○○之一切權益全部移轉與被告乙○
○承受,有股權買賣契約書
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56頁)。
其後,丁○○受被告乙○○委託後,即進行「鳳梨屋休閒農
場」之開發事宜,在所承受自丙○○已經開發使用之原編為
破鐺坑段 6地號公有山坡地上整地並興建必要之建築物與游
泳池施作排水道及造景等工程等情,乃為被告乙○○所
自承
。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94年左右買受原破
鐺坑段7、8、9地號土地在員山長嶺路195號養鱒魚,上手就
已經有使用原編為5、6地號之土地,其中 5地號土地是以太
太陳淑鳳名義向國產署租賃, 6地號土地則是以伊名義向國
產署租賃部分土地,因為 6地號土地上前手有地上物占用,
伊沒辦法承租,國產署要求要將地上物拆除才可租賃,伊就
未承租土地部分上有在使用之地上物,並繳納土地使用補償
金。105年7月間伊把鱒魚場轉讓給翡翠灣公司,訂有股權買
賣契約書,5地號土地有辦理退租讓被告乙○○承租,至於6
地號部分土地因為地上物(就是指魚池跟鐵皮屋)問題沒辦
法辦理終止租約, 6地號土地承租範圍是以一條路的東邊為
準,國產署一定知道這件事,但國產署一定會說不同意使用
,(檢察官問:你讓與翡翠灣公司時,有無告知翡翠灣公司
承租那些土地?)伊有
告訴丁○○承租5、6地號土地,但伊
不記得有沒有說6地號土地的部分等語(本院卷第97 -99頁)
。再者,○○○鄉○○○段 ○○號土地占用期間自102年7月
至106年 6月,其後因土地分割為6-1地號土地,占用期間自
106年7月至107年6月,前開占有期間均經前手丙○○及被告
乙○○繳交土地使用補償費在案,此有國產署北區分署宜蘭
辦事處107年8月 10日台財產北宜一字第10725009120號函
可
參(本院卷第 114頁),並有丙○○繳交租金及土地使用補
償金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01 -104頁),依上以觀,被告乙
○○既向丙○○買受同段7、8、9 地號等土地,又需辦理丙
○○、陳淑鳳同段5、6地號土地退租再由被告乙○○承租國
有地之事宜;其後尚發生因為 6地號土地上有魚池及鐵皮屋
等地上物逾越承租範圍,導致無法退租再由被告乙○○承租
之事件;另向國產署承租部分繳交的是租金,未承租的部分
繳交的是土地使用補償費,則原編為 6地號土地合法承租與
未合法承租之處置不同,兩者間區分至為清晰,另就丙○○
有關養鱒場土地、建物及一切建物辦理股權轉讓予被告乙○
○事宜,丙○○、乙○○尚且簽有股權買賣之書面契約書,
自當曾截清契約雙方之權義關係;此外, 6地號土地承租範
圍及非承租範圍,係以已另編為 6-1地號土地之道路為界,
界址清楚,使用範圍及位置明確,前手丙○○及後手被告乙
○○豈有可能不知 6地號土地承租與未承租之使用範圍及位
置分界為何。
(四)次查,被告係自105年7月間開始開挖整地,興建休閒農場、
露營區之相關設施,於105年8月23日宜蘭縣政府即接獲電話
檢舉,該縣即交辦員山鄉公司山坡地巡查員於105年8月23日
前往確認,經該所回報開挖整地,部分覆蓋水泥,使用大型
機具屬實,並於105年8月31日前去與被告共同會勘,當時國
產署北區分署宜蘭辦事處之會辦意見即明載:○○○鄉○○
○段○ ○號係部份出租耕地在案,惟部分有未耕作之情形,
會就租約內容,檢討租約,另未為承租部份,本處續依『占
用作業要點』續處」,被告乙○○於 105年8月31日下午2時
30分出具「宜蘭縣政府水土保持案件意見陳述書」,陳明「
6號國有財產局,7、8、9為自有土地」,行為目的「雜草太
高毒蛇很多,所以清除地表雜草」,復參當時現場照片所示
,6、7 、8地號土地尚屬於開挖整地,鋪設碎石,建制景觀
環境、開發建築、堆置土石階段,游泳池部分已鋪設完成,
但原有魚池上方僅加蓋鋼構屋頂及水泥地,並無內裝陳設,
瀑布區石砌尚未鋪設完備,顯見刻正興建中等事實,有宜蘭
縣政府107年3月7日府農保字第0000000000A函所附案件事紀
、紀錄回報單、現場勘查紀錄表、意見陳述書、現況照片為
證(他卷第1-22頁),而被告乙○○亦未否認當時在場,被
告丁○○亦自承於
斯時已知悉逾界使用未承租之6 -1地號土
地部分,依當時情形,顯然露營區設施只在整地、堆置土石
,興建少數地上物階段,但被告二人在知悉後
猶續加興建露
營地相關設施、擴大使用範圍,則渠等辯稱知悉已越界使用
到未承租之6 -1地號土地後即予停工乙節,顯不可採,益見
被告二人係
故意越界使用無任何合法權源之6-1地號土地,
以作為新建的休閒農場、露營區之用。
(五)再參之,宜蘭縣政府於105年10月4日以府農保字第00000000
00A函通知被告曾來旺就同段6、7、8地號土地未擬具水土保
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擅自開挖整地、堆積土石及開發建
築用地,違反水土保持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應即恢復原狀
並實施植生覆蓋等情,被告乙○○即於 105年10月13日以申
覆函回覆宜蘭縣政府農業處水土保持之改善處理情形,其中
說明三明載「
旨揭山坡地範圍之國有土地○○○鄉○○○段
○ ○號)占用,業將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申請開發案件
處理要點』及『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理』申請國有非公用土
地合併開發及休閒農場籌設同意。」等語,並經被告乙○○
簽名、蓋印在案(他卷第23 -26頁),並附水土保持改善處
理說明書附有現況地形圖、現況照片圖、環境水系圖等,更
見被告乙○○早在105年8月31日前揭會勘前即已知悉 6地號
土地已屬國有地並要求作為休閒農場之用(他卷第28 -38頁
),準此,被告乙○○為翡翠灣公司負責人,送呈前開文件
予主管機關,被告丁○○受被告乙○○委託為現場施工負責
人,其等實難諉稱無竊佔之
意圖。
(六)按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未經
同意擅自占用者,水土保持法第 32條第1項定有處罰之明文
。而此條項雖屬刑法第320條第2項
竊佔罪之特別規定,如在
公、私有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擅自墾殖,當然含有竊佔之
性質,但因竊佔罪為
即成犯,若竊佔罪已
罹於時效,追訴權
消滅,並不因而取得該山坡地之權源而可以擅自墾殖,換言
之,上開被竊佔之土地,猶屬公有山坡地,其在竊佔後之「
繼續墾殖行為」,仍應受上該條例規定之拘束。同理,森林
法第51條第1項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亦
均具有竊佔性質,亦均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
應相同解釋,行為人在竊佔後之「繼續墾殖行為」,亦應受
上開森林法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相關規定之拘束。又刑法
之
繼續犯,有狀態繼續與行為繼續之別,如犯竊佔罪,竊佔
行為完成時,犯罪行為業已完成,
嗣後之竊佔狀態,固屬於
狀態繼續而已,不予論罪。但違反水土保持法第 32條第1項
規定,如其占有公有山坡地或國有林區「墾殖之行為繼續實
行之中」,則屬行為繼續
而非狀態繼續(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6429號、84年度台上第57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申
言之,雖然刑法竊佔行為係即成犯,但行為人竊佔公有山坡
地後之繼續墾殖行為,並非僅侷限在原有竊佔行為之舊狀態
框架中,而係不斷發生新的墾殖行為,此已屬於不法墾殖行
為之持續,而非僅係不法狀態之繼續,此正係上開水土保持
法、森林法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相關規定所欲禁止之行為
。基於同一理由,倘行為人占用公有山坡地後,拆除舊建物
並加以改建且擴大新建物規模,此已非僅侷限在原有竊佔行
為之舊狀態或範圍中,而係已發生另一個新的占用行為,亦
應受上開水土保持法、森林法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相關規
定之拘束。又刑法竊佔罪雖係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
罪行為業已完成,嗣後之竊佔狀態,屬於狀態之繼續,不予
論罪,然此所指者乃該次竊佔之行為人,倘該行為人將所竊
佔之不動產交予第三人使用,倘該第三人在主觀上有「為自
己不法所有利益之意圖」,客觀上有「對該不動產實際重為
支配占有管領」之「竊佔」行為,則該第三人自應就其對該
不動產實際重為支配占有之時起,另負其竊佔罪責,而要無
繼受前手違法竊佔狀態,不另論罪之理。蓋刑法所採者乃行
為人責任,行為人是否應負刑事責任,應由行為人各自之行
為判斷,絕無繼受他人違法狀態之理。本案被告乙○○、丁
○○雖稱係繼受前手丙○○於國有6-1 地號土地上作為養殖
魚池等設施之基地等語,惟查,被告二人係知悉丙○○早有
竊佔使用前開土地之事實,已如前述,且被告二人填平原養
殖魚池,在其上加蓋鋼構涼亭、園藝造景、重建戲水游泳池
,鋪設草地、瀑布區,設置營地用之棧板區,均拆除舊建物
並加以改建且擴大新建物規模,此已非僅侷限在原有竊佔行
為之舊狀態或範圍中,依照上開之說明,而係已發生另一個
新的竊佔墾殖行為,自仍應負水土保持法等非法占有使用之
罪責。從而,被告於本院所為辯解,無非事後
卸責之詞,自
無可信。
(七)經查,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占有及使用國有地,經宜蘭縣政府
會同臺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於 106年12月14日前往現場進
行現況
鑑定初勘,判斷屬無明顯擾動開挖行為,尚無致生水
土流失情事等情,有宜蘭縣政府 106年12月20日府農保字第
1060209039號函及所附鑑定初勘紀錄表、現況照片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24 -28頁),足徵本件應無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
(八)
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揭時、地,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國產署同
意,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擅自在上
開土地上堆置土石、開挖整地,進而興建休閒農場、露營區
等,占用、使用如附圖所示位置,面積總計5,746.52平方公
尺,惟尚未致水土流失而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
科。
三、論罪
科刑:
(一)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
12月2日施行。修正前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在公有或
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
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
形致釀成災害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80萬元以下罰金。因
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
未
遂犯罰之。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
所使用之機具
沒收之」;與修正後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
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
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
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
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80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
災害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
金。第 1項未遂犯罰之。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
、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
收之」,除修正第 5項沒收規定外,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不同
,且本案被告自105年7月間開始整地、開發,所犯水土保持
法第32條之罪,屬於不法繼續利用使用土地之行為,已如前
述,其開發作為露營區至 106年5月8日地檢署至現場勘驗測
繪可認占有行為完成(他卷第70頁),自均不生
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逕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
定,合先敘明。
(二)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 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
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
例第 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
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
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
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
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
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
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
發展情形,於 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
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
第8條第1項第 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
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
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
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
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
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
均坡度在百分之 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
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條所稱
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
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雖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第1 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
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復於
75年1月10日修正其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
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
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
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
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
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
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
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
保持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
2635號等刑事判決參照)。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
,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
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
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
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
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
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98號等刑事判
決參照)。則一行為而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第34條、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
則,此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
單純一罪,應依法規競合之
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論處。是
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
私人之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及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
5 款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
起訴書僅認被告本件犯行
涉犯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非法占用、使用罪、刑
法第320條第2條之竊佔罪,漏未敘及被告所涉水土保持法第
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占用、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
惟此與起訴之社會生活基本事實相同,且業經本院依法
諭知
該罪名,本院自應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
變更起
訴法條如上。
(三)被告二人就所犯,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為共同
正犯,
渠等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工人犯上開之罪,為
間接正犯。又被告二人自 105年7月間某日起至106年5月8日
完成營地設施止,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本件山坡地為前
揭非法占用、使用行為,係於密接時間、空間持續侵害同一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各行為之獨立性
甚低,應評價為
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四)被告丁○○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安全罪,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於 103年12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出監而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又水土保持法第 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
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
實害犯,以發生水土
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
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
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 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21號判決參照)。查上開土地經
被告之使用、利用行為,未發現水土流失現象,已如前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 32條第4項、第1項、第8
條第1項第5款之非法占用、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應依刑
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丁○○則應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
審酌邇來臺灣各處山坡地遭人濫墾濫挖,自然環境屢遭人
為破壞,每當颱風雨季來臨,土石洪流造成生命財產嚴重損
失,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二人既未經國產署同意,亦未
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擅自在國有山坡地
上堆置土石、開挖整地、施設營區,經多次制止猶仍續予為
之,總面積達5,746.52平方公尺,破壞山坡地之保育,
迄今
仍未回復土地原狀,
犯後態度不佳,本應嚴予非難,惟考量
國產署北區分署宜蘭辦事處到場表示,近日已與翡翠灣公司
方面洽談土地交換事宜,若有成功即不予追究等語(本院卷
第166頁),課責程度已降低,兼衡被告二人飾詞否認之犯
後態度、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被告乙○○大學研究所畢
業,為三、四百人公司之負責人,已婚,子女已婚,母親需
其扶養;被告丁○○高中畢業,目前在鐵工廠擔任作業員,
之前在環境清潔公司工作退休,已婚,有二男一女,配偶需
其扶養(本院卷第165頁 )等智識、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本件開發機具未予
扣案,且被告二人係雇工進行,雖係供被
告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應非其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 3
項反面解釋,不得
予以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至就
犯罪所得
部分,查被告二人無正當權源擅自墾殖、占用如附圖所示之
6-1 地號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惟查,被告乙○○就占有使用部分均繳納有土地使用
補償金,已如前述,性質上屬已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丁○○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翡翠
灣公司不法之利益,自105年7月間起,就宜蘭縣○○鄉○○
○段○○○○○○○○○○○○○○○○○號、宜蘭縣○○鄉○○段○○
○號等土地,未經許可,擅自墾殖、占用及從事開發、經營
與使用,因認被告二人就前開地號土地亦涉犯山坡地保育條
例第34條第1項之罪云云。
(二)惟按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
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水土保持法第 8條第1項第2
款至第 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
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為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罪;水
土保持法第 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未經同意係指無正當
權源而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始得成立。再
按行為人必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上,無正當權源而擅自墾殖
、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始得成立,是須行為人明知其
無法律上權利,而對他人
持有之不動產擅自墾殖、占用、開
發、經營或使用,始成立該罪。至於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
或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
縱有
違反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乃
屬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之規定,視其情節分別處以行政處
罰或刑罰之範疇,不得援引水土保持法第32條予以處罰,此
觀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32條、第33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前開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乃為被告乙
○○所有,已如前述,則被告乙○○使用自有土地,並委託
被告丁○○使用自有土地,同段 5地號土地則屬於丙○○合
法承租,其後被告乙○○向丙○○購買土地使用權使用國產
署北區分署宜蘭辦事處之土地之情形,參照上開之說明,自
不應構成山坡地保育條例第 34條第1項或水土保持法第32條
之罪至明。次查,就同段 2、11、33地號土地及長嶺段49地
號土地部分,其中同段 2地號土地屬於野溪與砌石邊界處,
並無明顯圍籬及紅漆之使用分界,經本院再次測量已無逾越
使用之情形,至同段11、33地號土地則並無被告二人施設之
地上物於其上,長嶺段49地號土地則為頂溪坑溪流用地,均
難認有何竊佔使用之事實,乃經本院 107年2月2日勘驗確認
,並囑託地政機關測繪如附圖所示,核無占用之事實,被告
二人所為,核與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有間。
(四)綜上,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上開公訴意旨
所指之犯行,此部分既然不能證明犯罪,本應為被告二人無
罪之諭知,然此部分既與被告二人前述開挖整地、設置休閒
農場、興建露營區地上物等遊憩設施犯行,具
實質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第 8條第1項第5款,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旺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
收之。
水土保持法第8條
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
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一、集水區之治理。
二、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
三、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四、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
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
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
其他開挖整地。
六、防止海岸、湖泊及水庫沿岸或水道兩岸之侵蝕或崩塌。
七、沙漠、沙灘、沙丘地或風衝地帶之防風定砂及災害防護。
八、都市計畫範圍內保護區之治理。
九、其他因土地開發利用,為維護水土資源及其品質,或防治災
害需實施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前項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