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玄
(現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
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58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玄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
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SAMSUNG NOTE4
32G白色手機壹支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清玄前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八月
,減為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
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
字第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
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六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一年六月確定;
復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
定;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確定;又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
年度易字第1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
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26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四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前揭案件
嗣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7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四年六月確定,於100年9月13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於
102年2月11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
。
詎仍不知悔改,復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9月20日晚間11時
3分許,在其向盧淑玲承租之宜蘭縣○○市○○路○○○○號租
屋處內,以網際網路上網連結至ePrice比價王網站,並以帳
號「gy25713」於eprice比價王網頁佯刊販賣三星廠牌S6型
號手機之訊息,林曉宇見該訊息後,誤信陳清玄確有交易手
機之真意,即於104年9月20日晚間11時15分許下標,得標後
,陳清玄向林曉宇聯繫交貨事宜,佯稱願以1萬1千元之代價
販賣前開手機1支,致林曉宇
陷於錯誤,同意交易;陳清玄
另於104年9月21日凌晨0時47分許,在mobile01拍賣網站,
以「資訊不等於3C」帳號向余
諭城以1萬5百元之價格購買SA
MSUNG(即三星廠牌)NOTE4型號32G手機1支,再指示林曉宇
於104年9月21日8時33分許匯款1萬1千元至余諭城所提供之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陳清玄於104年9月21日
10時許,在宜蘭市○○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之全家超商,自
余諭城處收取500元現金及SAMSUNG(即三星廠牌)NOTE4型
號32G手機1支。嗣林曉宇因遲未收受貨品,亦無法聯繫陳清
玄,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曉宇訴由連江縣警察局東引警察所函轉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清玄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
適用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
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
於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或
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
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
告
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
聲請調查證
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
調查方法等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
科刑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清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
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58號偵查
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40至44頁;本院卷第37頁、第47頁
正背面),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林曉宇於警詢證述(見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40020766號卷〈以下簡稱
警詢卷〉第11至13頁)、證人余諭城於警詢證述(見警詢卷
第6至10頁)、證人即出租房屋予被告之盧淑玲及張家瑋於
警詢證述(見警詢卷第14至17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證人
張家瑋出租房屋予被告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簡訊聯絡訊息列
印資料(見警詢卷第31至40頁)、億普媒體股份有限公司10
4年10月26日函(帳號「gy25713」註冊基本資料)、詠勝科
技有限公司105年3月28日(帳號「資料不等於3c」申請人基
本資料)、台灣網站登錄目錄查詢資料2紙、通聯調閱查詢
單(IP位址)1紙(以上見警詢卷第45至49頁、第51頁)、
mobile01網頁截圖7張(見警詢卷第53至59頁)、證人即
告
訴人林曉宇轉帳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詢
卷第6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東引警
察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連江縣警察局東引警察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連江縣警察局東引警察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詢卷
第62至67頁)附卷
可按。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
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
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
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偽造文
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其正
值青壯,不思以勞力獲取金錢,竟於遭
通緝無工作
期間,為
貪圖私利,以網路散布詐騙方式對告訴人詐取財物之
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受有1萬1千元財物損失之犯罪
所受損害,並兼衡其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本院審理中自陳
),之前從事網路拍賣、家中有66歲母親、未婚無子女、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本院審理自陳),
暨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八條之一、
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三十八條之三等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
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三於105年6月22日以總統
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
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亦於105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10500063121號令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
二項明定沒收為獨立之
法律效果,而不具刑罰本質,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一項規定104年12月1
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件應適用新修正
之刑法沒收規定。
二、「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
澈剝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法
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項分別規定「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查本件被告犯上開
詐欺罪所獲取之500元及SAMSU
NG NOTE4 32G白色手機1支,係犯罪所得及變得之物,基於
「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作享犯罪所得致無法杜絕犯罪及任何人
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立法理
由
參照),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
、第四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其餘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SIM卡及網際網路設備,均非屬
違禁物,且尚乏證
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復乏
積極證據證明為屬於犯罪行為
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之
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一
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修正
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