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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玄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5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玄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SAMSUNG NOTE4 32G白色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清玄前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八月 ,減為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 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 字第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 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六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 定;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確定;又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 年度易字第1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 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26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四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前揭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7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四年六月確定,於100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 102年2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 。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9月20日晚間11時 3分許,在其向盧淑玲承租之宜蘭縣○○市○○路○○○○號租 屋處內,以網際網路上網連結至ePrice比價王網站,並以帳 號「gy25713」於eprice比價王網頁佯刊販賣三星廠牌S6型 號手機之訊息,林曉宇見該訊息後,誤信陳清玄確有交易手 機之真意,即於104年9月20日晚間11時15分許下標,得標後 ,陳清玄向林曉宇聯繫交貨事宜,佯稱願以1萬1千元之代價 販賣前開手機1支,致林曉宇陷於錯誤,同意交易;陳清玄 另於104年9月21日凌晨0時47分許,在mobile01拍賣網站, 以「資訊不等於3C」帳號向余城以1萬5百元之價格購買SA MSUNG(即三星廠牌)NOTE4型號32G手機1支,再指示林曉宇 於104年9月21日8時33分許匯款1萬1千元至余諭城所提供之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陳清玄於104年9月21日 10時許,在宜蘭市○○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之全家超商,自 余諭城處收取500元現金及SAMSUNG(即三星廠牌)NOTE4型 號32G手機1支。嗣林曉宇因遲未收受貨品,亦無法聯繫陳清 玄,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曉宇訴由連江縣警察局東引警察所函轉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清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用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 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 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 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 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 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58號偵查 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40至44頁;本院卷第37頁、第47頁 正背面),核與證人告訴人林曉宇於警詢證述(見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40020766號卷〈以下簡稱 警詢卷〉第11至13頁)、證人余諭城於警詢證述(見警詢卷 第6至10頁)、證人即出租房屋予被告之盧淑玲及張家瑋於 警詢證述(見警詢卷第14至17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證人 張家瑋出租房屋予被告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簡訊聯絡訊息列 印資料(見警詢卷第31至40頁)、億普媒體股份有限公司10 4年10月26日函(帳號「gy25713」註冊基本資料)、詠勝科 技有限公司105年3月28日(帳號「資料不等於3c」申請人基 本資料)、台灣網站登錄目錄查詢資料2紙、通聯調閱查詢 單(IP位址)1紙(以上見警詢卷第45至49頁、第51頁)、 mobile01網頁截圖7張(見警詢卷第53至59頁)、證人即告 訴人林曉宇轉帳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詢 卷第6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東引警 察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連江縣警察局東引警察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連江縣警察局東引警察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詢卷 第62至67頁)附卷。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 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偽造文 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其正 值青壯,不思以勞力獲取金錢,竟於遭通緝無工作期間,為 貪圖私利,以網路散布詐騙方式對告訴人詐取財物之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受有1萬1千元財物損失之犯罪 所受損害,並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審理中自陳 ),之前從事網路拍賣、家中有66歲母親、未婚無子女、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本院審理自陳),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八條之一、 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三十八條之三等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 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三於105年6月22日以總統 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 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亦於105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10500063121號令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 二項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而不具刑罰本質,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一項規定104年12月1 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件應適用新修正 之刑法沒收規定。 二、「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 澈剝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法 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項分別規定「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查本件被告犯上開詐欺罪所獲取之500元及SAMSU NG NOTE4 32G白色手機1支,係犯罪所得及變得之物,基於 「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作享犯罪所得致無法杜絕犯罪及任何人 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立法理 由參照),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 、第四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其餘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SIM卡及網際網路設備,均非屬違禁物,且尚乏證 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復乏積極證據證明為屬於犯罪行為 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之 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一 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修正 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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