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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原易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少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4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熊少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叁仟肆佰玖拾陸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熊少華明知自己並無清償機車價金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間 某時許,至由黃朝景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巷○○ 號之「緯鴻實業有限公司」之特約車行,佯稱欲以分期付款 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價金為 新臺幣(下同)83,496元】,而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6樓之「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緯鴻實業有限公 司為之特約廠商,遂由仲信資融公司對熊少華進行電話徵信 ,熊少華於電話徵信中向仲信資融公司訛稱購買上開機車之 目的是為了自行使用,且有月分期清償上開機車價金之意 願及能力等語,致仲信資融公司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同意熊 少華前揭分期付款之申請,約定先代熊少華支付83,496元予 緯鴻實業有限公司購入上開機車並受讓該筆買賣價金之債權 ,再由熊少華以分期付款按月支付6,958元之方式償還仲信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上開款項。然熊少華於106年1月20日取得 上開機車後,未支付任何分期款項,且於106年2月22日將 上開機車過戶予第三人,經仲信資融公司調閱車籍資料後發 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資融公司委由曾凱義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熊少華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曾凱義、證人即緯鴻實業有限公司特約車行負責人黃 朝景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仲信資融公司廠商資料表、 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分期付款申請書、約定書、被告國民 身分證及行車執照影本、仲信資融公司催告函、繳款明細表 、上開機車車籍資料查詢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 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9、15、16、51頁),並經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仲信資融公司對話徵信錄音光碟 後製作勘驗筆錄1紙在卷供參(見他字卷第30頁),可佐被 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 被告正值壯年力盛,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前曾因幫助詐欺 取財犯罪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本次竟以上開施用詐術之方式詐取告 訴人仲信資融公司之金錢,法治觀念薄弱,未知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詐欺金額為83,496元,犯後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罪所生損害 未經彌補,並考量被告犯後一度否認犯行,惟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斟酌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目前從事鐵工建築業、日薪約1,800元、家中僅自己一 人、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本案犯罪中詐得之83,496元,屬被告犯本案詐欺取財所得 之犯罪所得,既歸入被告實力支配範圍,可認屬被告所有者 ,爰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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