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少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41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
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熊少華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叁仟肆佰玖拾陸元,
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熊少華明知自己並無清償機車價金之意願及能力,竟
意圖為
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間
某時許,至由黃朝景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巷○○
號之「緯鴻實業有限公司」之特約車行,佯稱欲以分期付款
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價金為
新臺幣(下同)83,496元】,而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6樓之「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緯鴻實業有限公
司為之特約廠商,遂由仲信資融公司對熊少華進行電話徵信
,熊少華於電話徵信中向仲信資融公司訛稱購買上開機車之
目的是為了自行使用,且有
按月分期清償上開機車價金之意
願及能力等語,致仲信資融公司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而同意熊
少華前揭分期付款之申請,約定先代熊少華支付83,496元予
緯鴻實業有限公司購入上開機車並受讓該筆買賣價金之債權
,再由熊少華以分期付款按月支付6,958元之方式償還仲信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上開款項。然熊少華於106年1月20日取得
上開機車後,
迄未支付任何分期款項,且於106年2月22日將
上開機車過戶予第三人,經仲信資融公司調閱車籍資料後發
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資融公司委由曾凱義
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
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
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熊少華對於上開事實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曾凱義、證人即緯鴻實業有限公司特約車行負責人黃
朝景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仲信資融公司廠商資料表、
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分期付款申請書、約定書、被告國民
身分證及行車執照影本、仲信資融公司催告函、繳款明細表
、上開機車車籍資料查詢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
紙在卷
可憑(見他字卷第3-9、15、16、51頁),並經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勘驗仲信資融公司對話徵信錄音光碟
後製作勘驗筆錄1紙在卷供參(見他字卷第30頁),
可佐被
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
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
審酌
被告正值壯年力盛,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前曾因幫助詐欺
取財犯罪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1紙在卷
可參,本次竟以上開施用
詐術之方式詐取
告
訴人仲信資融公司之金錢,法治觀念薄弱,未知尊重他人財
產
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詐欺金額為83,496元,
犯後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罪所生損害
未經彌補,並考量被告犯後一度否認犯行,惟
嗣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斟酌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目前從事鐵工建築業、日薪約1,800元、家中僅自己一
人、及其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本案犯罪中詐得之83,496元,屬被告犯本案詐欺取財所得
之犯罪所得,既歸入被告實力支配範圍,可認屬被告所有者
,爰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