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智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詠涵
選任辯護人 曾文杞
律師(
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詠涵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詠涵係阿爾卑斯莊園民宿實際負責人
,明知歌名為「一瞞過三冬、疼借、手只、後山姑娘、秋分
、恩情、糊塗、海角天邊、痴心、出頭天、情債」等歌曲,
係
告訴人即布丁娛樂王國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李信志)
專有公開演出之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須經
告訴人之同意
或授權始得公開演出,竟於不詳時日起,未經上告訴人同意
或授權,在其所經營之宜蘭縣○○鄉○○路○段○○巷○○號阿
爾卑斯莊園民宿」營業場所供不特定之顧客點唱,擅自公開
演出上開歌曲,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嗣為告訴人派員
於民國106年10月22日15時許,到該店查獲「(點到歌)一
瞞過三冬、疼借、手只、後山姑娘;(歌本內有)秋分、恩
情、糊塗、海角天邊、痴心、出頭天、情債」等11首歌曲供
不特定人士使用。
嗣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員,於
106年(
起訴書誤載為102年應予更正)12月12日16時20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106年度聲搜字第001340號
搜索票,到上址
搜索查獲「Golden voice點歌機1台」、「金嗓點歌本1本」
等物,並經告訴人之代表人李信志告訴
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始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
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
猶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
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
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
判例意旨
參照)。再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
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104台上字第7354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
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
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
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
適格之證據資料,
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
辯論,始能為不利於
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
學理上
乃有所謂
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
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
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
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
參照,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8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871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案既
係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所引用之下述
證據自毋庸說明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方式侵
害他人著作權
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告訴人之代表人李信志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
證人即告訴人之法務人員孫彬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
提出之音樂著作公開演出共同使用報酬授權證書影本、本院
核發之
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蒐證資料暨檢附蒐證報告書及照片
、著作權專屬授權
書證、確認音樂著作權證明書等,及
扣案
之「Golden voice點歌機1台」、「金嗓點歌本1本」為其主
要論據。
五、
訊據被告固坦認其為上址「阿爾卑斯莊園民宿」之實際負責
人,並坦認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員有於106年12月
12日16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查獲「
Golden Voice點歌機1台」及「金嗓點歌本1本」等物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伊承租上址民
宿時,民宿內已有點歌機與歌本,伊不知道點歌機裡面的內
容,也不知道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歌曲;伊每年都有申請公
開演出授權書,也曾核對公開演出授權書上的編號與點歌機
相符;伊自始至終僅有1台點歌機與1本點歌本,未曾更換;
伊自己沒有演唱過上開歌曲,不知道民宿客人有無演唱過開
些歌曲等語(見本院卷第32、130頁背面-132頁);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公訴意旨所引證據不
足證明告訴人是否確
實專有
起訴書所載歌曲之音樂著作權;且扣案點歌機內並無
公訴意旨所指歌曲,也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事
實;又被告就上開設備內有何內容並不知情,被告認為這些
是經過合法授權的設備,因此被告並無犯罪之
故意等語(見
本院卷第32-33頁背面、132頁及背面)。經查:
(一)被告係「阿爾卑斯莊園民宿」之實際負責人,而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員有於106年12月12日16時20分許,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查獲「Golden Voice點歌機1台
」
及「金嗓點歌本1本」等物之事實,除據被告坦認如前外,
並經證人即上址屋主林仁霜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5 -107
頁),且有民宿登記證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
可憑(見警卷第7-11頁、本院卷第
45-51頁背面),該部分事實堪以先予認定。而告訴人確實
專有公訴意旨所指「一瞞過三冬、疼借、手只、後山姑娘、
秋分、恩情、糊塗、海角天邊、痴心、出頭天、情債」等11
首歌曲之音樂著作權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李信
志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稱:起訴書所載歌曲大唐公司有專屬
授權給我們,大唐公司的前手資料我們也有,所謂前手就是
原創者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明確,並有「痴心、
疼惜、手只、糊塗、後山姑娘、一瞞過三冬」等歌曲之音樂
讓與切結書3紙、著作權讓與合約書、讓與合約書各1紙,及
大棠科技音樂有限公司所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證書、大唐
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
證書各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7、120-122、124 -125
頁),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至被告與辯護人所爭執本案扣
案之點歌機與歌本內並無公訴意旨所指歌曲之畫面或歌名,
無法證明確實有該些歌曲存在乙節,雖經本院
勘驗扣案之「
Golden Voice點歌機1台」及「金嗓點歌本1本」後,確無發
現公訴意旨所指「一瞞過三冬、疼借、手只、後山姑娘、秋
分、恩情、糊塗、海角天邊、痴心、出頭天、情債」等11首
歌曲之畫面或歌名乙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2份在卷
可參(
見本院卷第76-77頁、84頁背面-85頁),然參證人即告訴人
之法務人員孫彬於本院審理中所具
結證述:我們事先在網路
上發現阿爾卑斯莊園民宿有提供歡唱設備,有在網路上看到
有人在唱,也有看到螢幕及歌本,我們就打電話聯繫住宿,
於106年10月22日到達時,老闆娘帶我們參觀室內設備及環
境後就離開,老闆娘離開後我們就開點唱機來唱;我們在歌
本發現我們的歌,我們就點出來;卷附照片是唱好錄好影以
後翻拍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並核以卷附「阿爾
卑斯莊園民宿」現場蒐證照片21張,及旅客臉書網頁資料暨
伴唱機對照圖1份(見他字卷第4-6頁、本院卷第99-102頁)
等資料,足認被告所經營之上址「阿爾卑斯莊園民宿」內,
除扣案之型號「PX超人」之「Golden Voice點歌機1台」外
,確實曾另有型號為「S1」之點歌機1台,且型號「S1」之
點歌機內,亦確實灌有「手只、一瞞過三冬、疼惜、後山姑
娘」等4首歌曲,此部分事實
應堪先予認定。
(二)按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
向現場之
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
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著作權法第3條第1
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以公開演出方式
侵害著作權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
構成要件,而
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於
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描
述之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行為時之特別情狀、行為
結果等,均有所認識,始可謂具備認知要素;並需進而具有
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全部客觀行為情狀之決意,始具故意之
決意要素,行為人必須兼具上開認知要素及決意要素,始可
認為具有犯罪之故意,自屬當然;且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
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苟行為人並未
以「公開演出」方法向現場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即與擅自以
「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
能以該項罪責與行為人相繩(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刑智上
易字第19號、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0號判決同此意旨)。
經查,被告有於其經營之「阿爾卑斯莊園民宿」內擺設灌錄
有上開「手只、一瞞過三冬、疼惜、後山姑娘」等4首歌曲
之點歌機1台供民宿客人點播使用之事實,固經認定如前,
然此部分僅足證明被告有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對不
特定之人提供內含該等歌曲之點唱機,而將該音樂著作置於
不特定消費者可得點播歌唱之狀態,尚不當然即足推論被告
確有於何時、何地、供何民宿之消費者公開演出上開音樂著
作之侵權事實,若實際上並無任何消費者公開演出上開音樂
著作,仍不該當著作權法第92條所定「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的構成要件,是被告於何時、何地、
由何人公開演出上開音樂著作,乃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事實,
應有積極證據認定之。參證人孫彬於本院審理中所具結證述
:我們事先在網路上發現阿爾卑斯莊園民宿有提供歡唱設備
,有在網路上看到有人在唱,也有看到螢幕及歌本,我們就
打電話聯繫住宿,於106年10月22日到達時,老闆娘帶我們
參觀室內設備及環境後就離開,老闆娘離開後我們就開點唱
機來唱;我們在歌本發現我們的歌,我們就點出來;卷附照
片是唱好錄好影以後翻拍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
證人孫彬明確證述上開卷附「阿爾卑斯莊園民宿」現場蒐證
照片21張(見他字卷第4-6頁),均係證人孫彬為本案蒐證
而自行操作點唱機點播上開歌曲後所拍攝之螢幕畫面照片,
證人孫彬並未親眼目睹上址民宿內有何不特定消費者點選而
公開演出上開音樂著作之情事;又參卷附旅客臉書網頁資料
1份(見本院卷第99-102頁),雖有不特定之民宿客人於上
址民宿內使用點歌機點場歌曲之照片,然該部分照片亦未明
確拍攝消費者所點唱之歌曲確為告訴人上開音樂著作之畫面
,亦不足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雖有於其經營之「阿
爾卑斯莊園民宿」內擺設灌錄有上開「手只、一瞞過三冬、
疼惜、後山姑娘」等4首歌曲之點歌機1台供民宿客人點播使
用之事實,然尚不得逕以此即推測曾有民宿客人使用該點唱
機點播上開音樂著作而公開演出之,公訴人執此認定被告涉
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罪嫌,尚屬無據。
(三)至公訴意旨所指其餘「秋分、恩情、糊塗、海角天邊、痴心
、出頭天、情債」等7首歌曲,參卷內「阿爾卑斯莊園民宿
」現場蒐證照片21張(見他字卷第4-6頁),無論係電視畫
面翻拍照片或歌本照片上,均未見上開7首歌曲之畫面或歌
名,卷內復查無其餘證據足資證明扣案之型號「PX超人」之
「Golden Voice點歌機1台」,或「阿爾卑斯莊園民宿」內
另一台型號為「S1」之點歌機內確實存錄有上開歌曲,此部
分既無客觀事證
可證上開歌曲確實存在於被告所經營「阿爾
卑斯莊園民宿」內之點歌機或歌本內,自無法證明被告有何
侵害告訴人上開音樂著作權之侵權行為,此部分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是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
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亦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引證據,僅足證明有於其經營之「阿
爾卑斯莊園民宿」內擺設灌錄有上開「手只、一瞞過三冬、
疼惜、後山姑娘」等4首歌曲之點歌機1台供民宿客人點播使
用之事實,然客觀上除證人孫彬有為蒐證目的點播上開歌曲
外,尚查無何人有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系爭歌曲著作財產
權之行為,自不得遽此認被告所為上開行為有違反著作權法
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嫌;又公訴
意旨所指其餘「秋分、恩情、糊塗、海角天邊、痴心、出頭
天、情債」等7首歌曲,卷內查無證據證明確實存在於被告
上址民宿之點唱機內,是依檢察官所舉前揭證據,並未達於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難認確與
事實相符,本院無從為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有罪確信
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
指之犯行,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以公開演出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