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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 3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強制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鍾麟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一0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五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意見後,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鍾麟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1、被告張鍾麟於本院之自白。 2、被害人之指訴。 3、現場照片、蘭陽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爰審 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大學畢業,經營物業管理 公司,已婚育有四子女,家中尚有母親待扶養之學經歷及家 庭生活狀況,本案因不諳法令,雖貼有告示,仍於夜間離開 停車場而鎖車之強制方法、手段,惟十分鐘後即到場處理, 對被害人之損害非大,犯後復能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並依檢察官之求處,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薄懲。又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本案 係不諳法令初犯,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 二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 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 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 年度偵字第 1450 號 被 告 張鍾麟 男 54 歲(民國 00 年 0 月 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市○○路○○○號 前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犯 罪 事 實 一、張鍾麟係設於宜蘭縣○○市○○路○○○號之蘭陽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之董事,其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晚上十 時許,欲離開宜蘭市○○路○○○號時,因認車號00—二 一一一號自小客車已停放在該處停車場整日而未開走,遂欲 向該車使用人收取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之停車費,惟 恐車號00—二一一一號自小客車之使用人在其離開後將車 開走而無法收取,竟以半月型之大鎖將車號00—二一一一 號自小客車左前車輪鎖住,而以強暴方式,妨害該車使用人 林清發行使權利。林清發於同日晚十時三十分許,返回宜 蘭市○○路○○○號停車場,欲駕駛車號00—二一一一號 自小客車離去時,發現其車左前車輪遭大鎖鎖住而無法駕駛 後,依張鍾麟留在車號00—二一一一號自小客車擋風玻璃 上之字條聯絡張鍾麟到場後,因與張鍾麟發生爭執而報警處 理,始為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張鍾麟固坦承有為收取一百五十元停車費而將車號 00—二一一一號自小客車左前車輪上鎖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涉有強制犯行,辯稱:伊不是停車場經營者,伊是受雇的 ,伊是用一般的機車大鎖鎖在該車左前輪上,鎖上之後,車 子還是可以開,但開起來就不順,之前也有鎖過別台車,但 別人就把車子開走,伊不知道上鎖是違法的云云。惟查:前 揭事實,業據證人林清發供述屬實,並有拍攝宜蘭市○○路 ○○○號停車場之照片多張以及蘭陽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張鍾麟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憲 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何 佳 鴻 參考法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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