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鍾麟
上列被告因
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一0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五0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
人意見後,
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鍾麟犯強制罪,處
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
證據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1、被告張鍾麟於本院之
自白。
2、被害人之指訴。
3、現場照片、蘭陽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爰
審
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大學畢業,經營物業管理
公司,已婚育有四子女,家中尚有母親待扶養之學經歷及家
庭生活狀況,本案因不諳法令,雖貼有告示,仍於夜間離開
停車場而鎖車之強制方法、手段,惟十分鐘後即到場處理,
對被害人之損害非大,
犯後復能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並依檢察官之求處,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薄懲。又被告前未曾受刑之
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
可按,本案
係不諳法令初犯,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
虞,本院因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
乃併予宣告緩刑
二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
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
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7 年度偵字第 1450
號
被 告 張鍾麟 男 54 歲(民國 00 年 0 月 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市○○路○○○號
前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犯 罪 事 實
一、張鍾麟係設於宜蘭縣○○市○○路○○○號之蘭陽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之董事,其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晚上十
時許,欲離開宜蘭市○○路○○○號時,因認車號00—二
一一一號自小客車已停放在該處停車場整日而未開走,遂欲
向該車使用人收取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之停車費,惟
恐車號00—二一一一號自小客車之使用人在其離開後將車
開走而無法收取,竟以半月型之大鎖將車號00—二一一一
號自小客車左前車輪鎖住,而以強暴方式,妨害該車使用人
林清發行使權利。
嗣林清發於同日晚十時三十分許,返回宜
蘭市○○路○○○號停車場,欲駕駛車號00—二一一一號
自小客車離去時,發現其車左前車輪遭大鎖鎖住而無法駕駛
後,依張鍾麟留在車號00—二一一一號自小客車擋風玻璃
上之字條聯絡張鍾麟到場後,因與張鍾麟發生爭執而報警處
理,始為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
訊據被告張鍾麟固坦承有為收取一百五十元停車費而將車號
00—二一一一號自小客車左前車輪上鎖之事實,惟
矢口否
認涉有強制
犯行,辯稱:伊不是停車場經營者,伊是受雇的
,伊是用一般的機車大鎖鎖在該車左前輪上,鎖上之後,車
子還是可以開,但開起來就不順,之前也有鎖過別台車,但
別人就把車子開走,伊不知道上鎖是違法的云云。惟查:前
揭事實,
業據證人林清發供述屬實,並有拍攝宜蘭市○○路
○○○號停車場之照片多張以及蘭陽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在卷
可稽,故被告所辯,應屬
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鍾麟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憲 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何 佳 鴻
參考法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