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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 3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均 選任辯護人 吳允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均係設於宜蘭縣○○鄉○○路○○號 1樓全晟土木包工業(下稱全晟土木)之負責人,其於民國 105年2月22日,向甲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甲盟公司)訂貨 時,並無付款之意思,且明知其以個人名義及以全晟土木所 申請之支票均已遭拒絕往來,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向甲盟公司訂購含稅後價值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之導根 板,並佯稱同意於收到貨物後開立支票以支付貨款,而隱瞞 其個人與全晟土木均已無法開立支票之事實,致甲盟公司經 辦該業務之何瑞誠不疑有他,接受被告之訂貨,並於105年2 月26日將被告訂購之導根板送至新北市○○區○○路○巷○○ ○○號之工寮交由被告收受。然被告取得甲盟公司所交付之導 根板並使用在其向旺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旺誠公司)承攬 之工程後,並未依約提供支票用以支付貨款,又無對甲盟公 司支付現金,事後又拒不接聽何瑞誠之電話,甲盟公司之負 責人林麗雲始發現受騙,被告因而詐得價值113400元之導根 板。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依憑 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意旨,就此部分自 無需贅載證據能力之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陳冠均涉有詐欺取財罪犯行,無非係以:證人 何瑞誠、林麗雲、張清男、謝繼賢於偵查中之證述、全晟土 木與甲盟公司簽立之材料買賣合約書、甲盟公司之應收帳款 明細表、出倉簽收單、甲盟公司開予全晟土木之統一發票、 全晟土木與被告之票據信用查詢資料、全晟土木與旺誠公司 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中華郵政宜蘭郵局106年7月24日宜營字 第1062900327號函及所附陳云彬帳戶交易明細、北區國稅局 106年7月21日北區國稅羅東銷字第1061370958號函及所附全 晟土木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旺誠公司匯款至陳云彬郵局 帳戶之匯款單、工程請款申請單及全晟土木所開立予旺誠公 司之統一發票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辯護人於審理時具狀稱: 1.被告客觀上並未承諾將開立全晟土木支票予甲盟公司,主 觀上亦無開立全晟土木支票予甲盟公司,以詐取導根板之意 圖,僅係欲以寄送旺誠公司支票之方式,以交付甲盟公司導 根板貨款;2.本件係因旺誠公司變更契約後,被告需代旺誠 公司購買導根板,自需以寄送旺誠公司支票方式交付甲盟公 司導根板貨款;3.若被告係導根板契約之買方,則甲盟公司 仍未交付其出廠證明予被告或旺誠公司,顯係其未完備付款 條件,被告依約自無付款義務,經查: ㈠被告對1.被告係全晟土木之負責人;2.被告於105年2月間向 甲盟公司訂購含稅後價值113400元之導根板,並同意於收到 貨物後支付貨款;3.甲盟公司業務即證人何瑞誠接受被告之 訂貨,於105年2月26日將導根板送至新北市○○區○○路○ 巷○○○○號工寮;4.被告取得甲盟公司所交付之導根板並使 用在其向旺誠公司承攬○○○區○○路「日和街-城木路」 人行道及附屬設施改善工程後,並未支付貨款予甲盟公司; 5.105年2月間全晟土木所申請之支票已遭拒絕往來等事實,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29頁),核 與證人何瑞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林麗雲、張 清男、謝繼賢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理由欄四所載 各項證據在卷,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於行為之初 ,即已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其主觀要件,且必須 行為人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倘行為人於債之關 係成立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 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 茍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 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行為 人原有詐欺之犯意。本件被告雖確有向甲盟公司訂購導根板 ,於收受甲盟公司的導根板後使用於工程,嗣後並未支付款 項等情,惟本件仍應進一步審究,被告是否於向甲盟公司訂 購導根板之始,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要件。經查 : 1.被告向旺誠公司承攬○○○區○○路「日和街-城林路」人 行道及附屬設施改善工程,確有包括應使用導根板之樹穴工 程,此有被告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 處詳細工資價目表(壹、一、乙、43、44、45)、詳細材料 價目表(壹、一、乙、43、44、45)、預鑄樹穴及剖面大樣 圖、單價分析表(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0 6號卷第65至77、79、80、145至147頁)等在卷可稽,依單 價分析表記載A、B、C型樹穴每處需使用導根板4平方公尺, 被告承攬工程共需施工樹穴共113處(A型74處、B型33處、C 型6處),總共需導根板452平方公尺,而被告向甲盟公司訂 購之導根板為480平方公尺,有統一發票在卷可證(見臺北 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1669號卷第14頁),此訂購數量 與施工所需數量大致相符,又證人張清男於偵查中證稱本工 程已於105年8月結束,共給付被告1206萬元(見同上卷第 127頁),可認被告應有將訂購的導根板使用於其承攬之工 程。 2.被告於偵查中自稱:「因為是另外一個廠商旺誠營造有限公 司轉包給我的工程,這個產品是樹木的導根板,當初旺誠叫 我先幫他處理,以後才要跟我算,到後來都沒有跟我算,他 民事已經處理了,我有跟他講我錢拿到了會給他」、「這筆 訂貨是我訂的沒錯,我幫人家訂,人家錢不給我」(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985號卷第5頁背面、第6頁) 、「這個材料是我幫旺誠營造叫的,本來是說貨到且對方提 出發票給我後,我再開一個月到四十五天的票給他」、「因 為旺誠沒有開票出來給我,所以我沒有辦法開票給對方」( 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06號卷第10頁背面 )、「貨是我訂的,用是旺誠營造用的」、「訂約後在施做 中發現沒有這個材料,我有跟旺誠營造反應,旺誠營造叫我 先行處理,這個材料是旺誠營造要提供的,因為我的契約單 項沒有這個材料費」(見同上卷第50頁背面、第51頁),即 被告主張向甲盟公司訂購的導根板,因為使用在其承攬的旺 誠公司工程,且旺誠公司承諾會支付款項,才向甲盟公司訂 購,隨後因旺誠公司未付款,故無法給付給甲盟公司。 3.被告雖稱本件係因旺誠公司訪價後,認若將工程材料部分收 回自作,利潤將更高,故變更契約,被告只需承攬工程施工 部分,材料部份由旺誠公司自行購買,被告只是代替旺誠公 司購買導根板,並以寄送旺誠公司支票方式交付甲盟公司導 根板貨款(見本院卷第37頁)。惟有以下證據認應無旺誠公 司變更契約之情事: ⑴證人即旺誠公司負責人張清男於偵查中證述:「(問:簽約 後,有無叫陳冠均替旺誠營造訂導根板?)應該不是替我的 旺誠營造有限公司訂的,因為代工合約本來就包含這個東西 ,所以準備這項東西是他(即被告)要負責的」、「我跟全 晟土木包工業之間,我只要依照合約付工程的實際費用,不 會另外就他所訂的貨物額外付他錢」、「(問:知否陳冠均 有向甲盟實業有限公司訂導根板?)在訂之前,我不知道是 跟甲盟實業有限公司訂的,但我知道我的工程需要用到導根 板,是在陳冠均訂了之後,他跟我公司的現場負責人謝繼賢 說他當初在簽約的時候,他沒有看到這一項,所以他沒有估 價到,他有問這筆錢要如何分攤,謝繼賢回公司後有跟我反 應這件事情,我有說要不然一人一半,所以我有給他四萬五 仟六百元,我是在他每月向我請款的時候一併付給他」、「 (問:對陳冠均稱在全晟土木包工業與旺誠營造訂約後,在 施作中發現沒有這個材料,他有跟旺誠營造反應,旺誠營造 叫他先行處理,以後再跟他算錢,這個材料是旺誠營造要提 供的,因為契約單項沒有這個材料費等語有何意見?)我們 契約的圖及單價分析都有給他,是他自己漏看的。我們沒有 叫他先行處理日後再跟他算錢,是他叫貨之後才告訴我們他 漏看了,他想追加這筆錢,導根板有涵蓋在工程範圍內,並 不是我們要提供給他,契約的單價分析裡面也有包含這個導 根板的項目」、「這個東西本來就是他要訂的,錢也是他要 付的,對於他所稱因為我們旺誠營造有限公司不給他錢,所 以他才無法付錢給甲盟實業有限公司,與事實不符」(見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06號卷第126至127頁) ;又證人即旺誠公司工地主任謝繼賢於偵查中證述:「(問 :陳冠均有無向你反應導根板的錢要如何分擔?)工程約是 在105年2月份開始的,在工程一開始的時候,陳冠均沒有提 ,到105年3、4月份時,他說他沒有把導根板的錢計算在樹 穴的工項裡面,他說他買了快8萬元的錢,他有問我這要怎 麼算,後來我公司跟他協調就是一人付一半」、「導根板的 項目是在樹穴的單價分析裡面,照契約規定,單價分析的項 目是要陳冠均的全晟土木包工業去處理付款的,在導根板的 單價分析項目是要陳冠均的全晟土木包工業去負責,他不能 夠買了再向旺誠營造來請款,旺誠營造要付給他的就是他承 作工程的工程款」、「我不知道陳冠均是跟何人訂的,這份 單據我也沒有看過,他也沒有告訴我訂的價格是113400元」 、「陳冠均講的與跟實情不符……導根板是他要負責處理的 ,不是在施作工程中才發現需要導根板」(見同上卷第151 頁背面、第152頁),證人謝繼賢並提出105年3月28日匯款 回條聯、工程請款申請單、統一發票、全晟土木詳細工資價 目表第三次估驗計價期間之價目表(估驗期間105年2月23日 至105年3月28日,下稱「估驗價目表」)等件為證(見同上 卷第138至143頁),證人謝繼賢、張清男之證述與上開文件 資料相符,應可採信為真實。參酌上開證人張清男、謝繼賢 所述,均以被告雖承攬旺誠公司的工程,但該導根板應由被 告負責出資購買,旺誠公司並沒有出資義務,旺誠公司並不 知悉被告向甲盟公司訂購導根板及其價格,也從未承諾過會 代被告向甲盟公司給付款項,此與被告所述並不相符。 ⑵依工程契約條款第8條第1項,全晟土木應於簽約前提送工資 及材料等詳細計算表當依據,簽約後非經雙方同意不得任意 修正(見同上卷第106頁背面),故被告應知悉本件工程需 要導根板及其價格,且若被告不同意,旺誠公司無法單方變 更契約內容,將導根板改由被告出資。 ⑶被告於偵查中從來沒有表示旺誠公司在簽約後要求變更契約 已如上所述,僅於偵查中具狀表示「本件旺誠公司不知道有 此導根板工項,請被告先行處理」(見同上卷第105頁), 可是工程承攬合約書、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詳細工資價目 表、詳細材料價目表、預鑄樹穴及剖面大樣圖、單價分析表 內均明確記載施工需使用導根板已如上所述,旺誠公司顯然 知悉工程會使用到導根板,被告於審理中所述與上開文件及 證人張清男、謝繼賢之證述均不相符,又與自己先前偵查中 之陳述不同,難以採信。 ⑷被告雖又以估驗價目表中「代支付項目」、「樹穴(導根板 )」之單價與詳細材料價目表上記載不符,認已有變更契約 ,該估驗價目表上記載之「代支付項目」並非材料費用,而 是應給付被告施作之工資等情。然估驗價目表上就樹穴工資 之數量、單價與詳細材料價目表上並無不同,估驗價目表上 記載樹穴部分尚未給付任何金額(見同上卷第113頁、第141 頁背面),而詳細材料價目表上載明樹穴材料單價為5200( 元),估驗價目表上就「代支付項目」、項次「壹、一、乙 、43」、項目及說明「樹穴(導根板)」之記載數量為610 (平方公尺),單價500(元),本次數量160(平方公尺) (見同上卷第115頁、第142頁背面),此與被告訂購的數量 480平方公尺、單價225元不符,旺誠公司支付給被告的單價 遠高出被告訂購的價格,顯無被告所述「因旺誠公司訪價後 ,認若將工程材料部分收回自作,利潤將更高,故變更契約 」的狀況。被告辯護人雖以旺誠公司以工程契約第13條規定 單方變更契約內容,但此與證人張清男、謝繼賢上開證述不 符,且以估驗價目表上旺誠公司仍將「工資」列為給付項目 、將導根板計入「代支付項目」的狀況,正可證明旺誠公司 並沒有「將工資一併計入材料費」而變更契約的情形。 ⑸綜上所述,被告於審理中所述旺誠公司變更契約部分,除與 其於偵查中陳述不符,也與證人張清男、謝繼賢證述不同, 更與上開書面證據所示不相吻合,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為真 實。 4.被告雖以自己是代旺誠公司購買導根板,此節甲盟公司亦知 悉,惟被告向甲盟公司訂購導根板時,於材料買賣合約書上 所載之買方為全晟土木,負責人被告,所留電話0000000000 為被告所使用之電話,交貨地點及寄發票地址「新北市○○ 區○○路○巷○○○○號」為被告當時施工的工寮,簽約印鑑為 全晟土木與被告;甲盟公司開立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交貨地點 亦為被告當時施工的工寮;甲盟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買受人 為全晟土木,出倉簽收單送貨地點同為被告當時施工的工寮 ,此有材料買賣合約書、應收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出倉 簽收單等件在卷(見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1669號 卷第12至13頁)。證人即甲盟公司業務工程師何瑞誠於偵查 中證述:「(問:知否全晟土木包工業為何要訂這批材料? )知道他是為了公共工程需求來訂購的,至於是否為他自己 公司需要我不清楚」、「(問:是否知道旺誠營造公司?) 不知道」、「(問:是否知道該批材料是全晟土木包工業幫 旺誠營造叫的貨?)不清楚」、「(問:當時陳先生有無告 訴你他要向何公司請款?)他口頭上沒有……正常我們跟哪 間公司打合約,我們就要跟那間公司請款」、「(問:全晟 土木包工業有無任何人跟你說過等他們向旺誠營造收到錢後 ,就會付錢給甲盟實業有限公司?)沒有,我沒有聽到這樣 的告知,我也沒有旺誠營造這間公司,今天是第一次聽到」 、「(問:對陳冠均稱你知道他是替旺誠叫貨等語,有何意 見?)這我不記得了,我不記得他有告訴過我這件事情」( 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06號卷第29至30頁 ),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被告有無說是對哪家公 司請款?)全晟土木包工業」、「因為是用全晟土木包工業 的名義跟我訂約,我當然是找全晟土木包工業請款」、「( 問:當時訂貨的是全晟土木包工業的被告本人還是旺誠營造 的人?)是被告」、「(問:訂約的時候被告有無表明他是 旺誠營造的職員嗎?)沒有」、「(問:從被告打電話跟你 訂貨簽約直至交貨、請款,過程中有無聽到被告口頭或以書 面等方式通知你關於他跟旺誠營造間有無導根板由何人提供 的變更合約等事?)沒有印象」(見本院卷第89、91、92頁 )。證人即甲盟公司負責人林麗雲於偵查中證述:「(問: 本件對陳冠均稱他是幫旺誠營造叫貨,是因為旺誠營造沒有 開票給他,所以他才沒有辦法開票給甲盟實業有限公司?) 我不曉得,而且我們也不需要知道,本件我們是跟全晟土木 包工業的陳冠均做交易,不是跟旺誠營造,旺誠營造跟我們 一點關係都沒有」、「(問:是否知道旺誠營造這間公司? )不曉得,從來沒有聽過,也沒有交易過」(見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06號卷第40頁、40頁背面)。綜 觀上開證據,證人林麗雲、何瑞誠均證述被告沒有提到本件 是幫旺誠公司叫貨,且買賣合約書、發票等書面文件也從未 記載旺誠公司的任何資訊,被告亦於偵查中自稱貨是自己訂 的,用是旺誠公司用的,不是旺誠公司的人用,是自己用在 旺誠公司的工地上(見同上卷第50頁背面),以被告與旺誠 公司簽訂的契約第8條第1項,工程依工資及材料分開付款計 價(見同上卷第66頁),可見被告應自行準備施工所需材料 。被告既然是以全晟土木的名義與甲盟公司訂購導根板,收 到導根板後也是由全晟土木使用施工,此導根板依照契約也 應由被告自行提供,甲盟公司也從未知悉、同意由旺誠公司 付款,自不能以導根板使用於旺誠公司的工程而推論旺誠公 司應直接付款給甲盟公司,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信。 5.被告上開所辯雖不足採信,但有以下理由認被告應不構成詐 欺取財罪: ⑴依被告上開陳述及證人張清男、謝繼賢之證述,可認雙方 就導根板應由何人出資顯有爭議無疑。 ⑵被告於偵查中稱:「我也被旺誠欠債欠了100多萬,我也 沒有能力給他,我現在還在法院因採購法做分期,一個月 1萬塊」、「我不是故意不給他錢,我自己遇到很大的財 務問題,幾個月前房屋才被法院拍賣掉,採購法他要我繳 2、30萬,我是拖到最後期限2、3天才借到錢……責任我 會擔,但請給我時間,我經濟狀況好轉會馬上付給他或分 期,並非我要故意詐騙他款項」(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他字第985號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因為旺誠 沒有開票出來給我,所以我沒有辦法開票給對方」、「這 件應該是屬於民事案件,我是簽約後才沒有能力按照當初 交貨的條件付款給他,我不是故意騙他的」(見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06號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 ),另參酌被告先前於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張清男、謝繼 賢上開證述及所提出之文書證據,均以被告在工程進行到 一半後才向旺誠公司反應,因為漏看沒有將導根板的價格 計算進去,希望由旺誠公司負擔此部分的費用。本件被告 與旺誠公司間尚有承攬契約給付價金的爭議,被告也於本 院審理中稱「他們欠我的工程款還沒給付,怎麼可能講說 對他們不利的證詞」(見本院卷第102頁),故證人張清 男、謝繼賢就本件被告與甲盟公司間涉犯詐欺罪部分,應 無刻意迴護被告的情理,其所述應可採信,即被告於105 年2月份工程開始時並未發現原本承攬金額未將導根板計 算進去,到105年3、4月份的時候被告才發現並告知旺誠 公司並與旺誠公司協調如何付款。 ⑶準此,被告於105年2月1日向甲盟公司簽訂材料買賣合約 時及105年2月26日收到甲盟公司的導根板時,應係欲以導 板根施作樹穴工程後,再依工程契約向旺誠公司請款後給 付給甲盟公司,惟嗣後可能因自己財務調度問題或其他問 題,導致無法按期付款給甲盟公司,致生本件爭議。 ⑷本件被告確實有將訂購的導根板使用於承攬工程,訂購時 也以全晟土木及自己的名義向甲盟公司締約,證人林麗雲 亦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之前用冠均營造與甲盟公司交易時 付款正常(見106年度偵字第2506號卷第41頁),復於107 年10月19日與甲盟公司達成協議並支付全部款項,雙方協 議內容為:「經雙方確認本爭議發生係乙方(即被告)與 旺誠營造間承攬土城中華路工程權責不明所致,本刑事詐 欺犯罪實屬誤會」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可認本件被 告並非於訂購導根板之時就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僅係 被告與甲盟公司在債之關係成立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 ,縱令被告當時因承攬工程可向旺誠公司請領款項,應有 足夠能力清償而不為給付,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自不得僅 以被告有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原有詐欺之犯意 。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雖不足採信,但實不能確認被告在 訂購導根板時已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而不得 僅以被告嗣後未給付款項即以推斷、臆測方式認定被告原有 詐欺之犯意。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僅 足證明被告有向甲盟公司訂購導根板、將導根板使用於被告 承攬的工程,以及被告迄至本件起訴時仍未付款等情,惟尚 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自 始即無能力亦無意願清償款項,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本院認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確信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