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修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以:被告李易修於民國106年6月間,為宜蘭縣礁溪
鄉人孔改善工程之現場工地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
注意道路因施工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
、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
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在車道中施工時,疏未設置完善之提前警示設施,
致影響行車安全,造成
告訴人李安勝於106年6月22日下午6
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鄉○○路○段
由北往南行駛,途○○○鄉○○路○段礁溪鄉06391號燈桿前
(約台九線75.8公里處)之施工路段,因超速行駛,並於超
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施工
三角椎後機車倒地,
告訴人李安勝則趴在後方由彭贊吉所駕
駛但已及時煞住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引擎蓋上,並受
有左手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
項業務
過失傷害罪。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
告訴
乃論。茲因即告訴人已與被告及金達山工程有限公司於107
年7月9日本院
準備程序時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已當庭具狀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稽,按諸首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284條之1、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