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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 4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品羚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2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品羚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品羚與林秀真係朋友關係。緣林秀真為羅東夜市之攤商, 因擺攤之租金費用等問題與順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陳 威德意見不合,生爭執,張品羚知悉此事後,竟意圖散布 於眾,基於誹謗陳威德之故意,未經合理查證,即於民國 107年4月6日20時許,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 站「臉書」,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經由網路瀏覽之陳威德臉 書動態時報版面上留言:「恐嚇取財...虧我跟表妹以前還 是同事,她怎麼會有這樣的表哥餒,超衰的,給人一條生路 吧,不要報別人,就自已現世報就好」等語,使任何臉書使 用者進入陳威德臉書動態時報版面後,均可看見上述文字內 容而以此散布文字方法傳述、指摘足以毀損陳威德名譽之事 。 二、案經陳威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張品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於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無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 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 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 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 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被告張品羚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方式張 貼前開文字內容之留言,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 稱:我是在臉書上「宜蘭知識+」社團上看到1支影片,該影 片內容可見告訴人陳威德確有向攤商林秀真收取租金新臺幣 (下同)700元,另外我也有打電話跟林秀真確認告訴人真 的有跟她收700元,我認為告訴人之行為是恐嚇取財,所以 才為上開留言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評 論之事涉及羅東夜市攤商收費之公共問題,其基於善意所為 前開留言,屬於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云云。惟查 : (一)被告與林秀真係朋友關係,林秀真為羅東夜市之攤商,因擺 攤之租金費用等問題與告訴人意見不合,迭生爭執,被告遂 於107年4月6日20時許,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 網站「臉書」,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經由網路瀏覽之告訴人 臉書動態時報版面上留言:「恐嚇取財...虧我跟表妹以前 還是同事,她怎麼會有這樣的表哥餒,超衰的,給人一條生 路吧,不要報別人,就自已現世報就好」文字等情,業據被 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 臉書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上情首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上開發言是針對「宜蘭知識+」社團所看到的影 片所為之合理評論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稱於「宜 蘭知識+」所看到之影片,其內容如下: 「【錄影時間00:00:00-00:01:40】 畫面開始為攤販女子即林秀真(下稱攤販)與員警對話,畫 面左方站立一身著藍短袖上衣及紅短褲之男子(即告訴人) ,周遭雜音交錯。 攤販:(手指告訴人)他說他要負責,他一個月要收我七百 塊他要負責。 不明男聲:...當事人出來負責。 不明女聲:他地主,他說他地主。 攤販:他說他地主。 不明男聲:麻煩你負責。 攤販:你要負責阿。 不明女聲:你地主你要收我們七百,我們給你嘛,你叫我們 擺的,人家要給你啊。 告訴人:(與攤販對話無錄到聲音) 攤販:有嘛,你自己講嘛,你自己清楚嘛。 告訴人:(與攤販對話無錄到聲音) 攤販:你准我擺的。 告訴人:(與攤販對話無錄到聲音) 攤販:那你有沒有准我擺?你自己講你有沒有准我擺。 告訴人:(點頭狀,並與攤販對話無錄到聲音)攤販:對嘛 ,你准我擺你跟我講說...我剛才有問你,你說你要跟我收 七百塊。 員警:好,小姐不要激動。 攤販:說警察來你要處理,對不對? 告訴人:對,我在處理了嘛。 攤販:好那你現在給我處理,那你證件拿出來嘛,為什麼是 我要拿出來?告訴我為什麼我要拿出來?...你告訴我為什 麼是我要拿出來?我是經過地主我在這邊擺攤,一天給他七 百塊。 不明藍外套女子:他還有拿他的地圖出來說這個是他的... 攤販:(與員警對話)我一個人要養三個小孩,我還要拜託 他給我擺,他說好,警察來他要負責,現在警察也來了要開 我罰單。 【錄影時間00:01:41-00:02:16】 告訴人陳威德與二位員警對話。 【錄影時間00:02:17-00:02:54】 攤販正在收拾,並與員警及不明黃衣女子對話。 【錄影時間00:02:55-00:03:56】 告訴人陳威德手拿資料夾翻閱內容予員警觀看並交談。」此 有本院於107年10月12日勘驗筆錄及光碟1片附卷可憑。自上 開勘驗內容可見,於影片中雖可見告訴人與林秀真發生爭執 ,然畫面中僅見林秀真多次以質問之口氣大聲詢問告訴人問 題並手指告訴人,告訴人回話之音量甚至小至該影片無法清 楚錄得,此外並未見告訴人有何以肢體、言語或任何方式將 將來之惡害通知林秀真以恫嚇使其交付財物而為恐嚇取財之 行為,而現場並有員警即時與雙方溝通、處理。是依上開影 片之所顯示之內容,無論就告訴人之個別行為觀察,抑或考 量現場已有員警即時處理之整體情況,均難認告訴人有何恐 嚇取財之行為或跡象,或令閱聽人產生告訴人正在恐嚇取財 之合理懷疑,是被告辯稱其上開言論係因觀看此影片所生之 評論,與該影片內容所顯示之客觀情況顯然有違,應無足採 。 (三)被告雖復辯稱其為上開言論前有先撥打電話向林秀真確認告 訴人確有向她收取700元云云,並聲請本院勘驗其所提出林 秀真與告訴人之對話錄音檔,及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3800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為林秀真),以 證明告訴人確有向林秀真收取700元等情;公訴人亦聲請勘 驗告訴人所提出另外一段告訴人與林秀真之對話影音光碟, 以證明告訴人並未向林秀真收取700元等情。惟本院於準備 程序時詢問被告「本件除了『宜蘭知識+』影片,有無其他 依據?」被告明確答以「本件臉書所發表言論就是針對『宜 蘭知識+』這部影片的評論。」(見本院卷第48頁),是本 件之癥結點應在被告於觀看「宜蘭知識+」上開影片後所為 上開言論,是否合於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以善意發表言論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事由,至告訴人是 否有向林秀真收取700元,對於前開事由之判斷,並無重大 關係。況告訴人縱有向林秀真收取或要求700元之行為,亦 純屬渠等二人間之民事糾紛,尚難僅憑此行為,遽論告訴人 有何恐嚇取財之行為,或產生告訴人有何恐嚇取財之合理懷 疑。是被告前開所辯,亦無足採;被告與公訴人分別聲請本 院勘驗錄音及影音光碟,核無調查之必要。 (四)按刑法第310條對於誹謗行為設有處罰規定,對個人言論 自由予以適當之限制,而依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 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 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 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 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 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針對特定事項,依 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 達,仍須符合該法第311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 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 」之言論,係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 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 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 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56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實際惡意」原則在應用上, 係謂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 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 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 ,始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得免去刑責之處罰。反之, 苟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之評論已逾合理範圍,而達貶損他人 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以妨害名譽罪相繩(最高法院93年度 台非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合理 評論原則應以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且 係基於善意而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作為適用之前提。查本件 被告憑其於「宜蘭知識+」所看到之前開影片,顯然無法發 現或得悉告訴人有何恐嚇取財之行為或跡象,或令被告產生 告訴人有恐嚇取財之合理懷疑,竟僅憑主觀之想像或臆測, 即率然張貼前開指摘告訴人有恐嚇取財之事之貶抑告訴人名 譽之言論。又被告之前開言論苟真係針對「宜蘭知識+」影 片所為之評論,衡情亦應張貼於「宜蘭知識+」該影片下方 之留言處,被告捨此弗為,反另行連結至告訴人之動態時 報版面,於另則貼文下為上開言論,則被告所為更難認係針 對「宜蘭知識+」影片之合理評論,且綜合上情,益難認被 告係基於善意所為,是本件不符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 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五)綜上,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 意旨之主張亦非有據,被告意圖散布於眾,無合理依據,即 公然以不實文字指摘及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顯已 逾越法律保護言論自由之界線,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 ,自應律以誹謗罪之罪責。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散布文字誹 謗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爰 審酌被告為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因一時輕率在 網路上指摘貶抑告訴人名譽之事,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又 其犯後亦未與告訴人取得和解或發表任何澄清言論,行為實 不足取,惟念及其前無任何遭法院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素行良好,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名譽減損之 程度,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 目前從事美髮美睫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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