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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 4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正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107年度 偵緝字第19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 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正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正倫於民國106年3月30日至同年9月17日止,任職於立點 效應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銷售人員,並派駐於宜蘭縣羅東 鎮特力屋負責得利塗料之銷售,其業務範圍包括向客戶收取 貨款後轉交予公司等,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106年9月10日向客戶蕭玉蕊收取貨款現金新臺幣 (下同)15008元後,未繳回公司,將其所持有之上開款項 ,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立點效應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正倫於本院訊問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徐鈺姿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蕭玉蕊於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蕭玉蕊簡訊對話翻拍照 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信為真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依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 告向客戶收取款項後,未繳回公司而侵占入己,犯後雖坦承 犯行並曾與告訴人立點效應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但 尚未依和解條件履行,兼衡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無工 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之款項15008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