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正倫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107年度
偵緝字第195號),本院合議庭
裁定適用簡式
審判程序,爰不經
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正倫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處
有
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零捌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正倫於民國106年3月30日至同年9月17日止,任職於立點
效應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銷售人員,並派駐於宜蘭縣羅東
鎮特力屋負責得利塗料之銷售,其業務範圍包括向客戶收取
貨款後轉交予公司等,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106年9月10日向客戶蕭玉蕊收取貨款現金新臺幣
(下同)15008元後,未繳回公司,將其所持有之上開款項
,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立點效應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
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
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謝正倫於本院
訊問時
坦承不諱,核
與
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徐鈺姿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蕭玉蕊於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蕭玉蕊簡訊對話翻拍照
片2張在卷
可稽,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依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罪。爰
審酌被
告向客戶收取款項後,未繳回公司而侵占入己,
犯後雖坦承
犯行並曾與
告訴人立點效應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達成
和解,但
尚未依和解條件履行,兼衡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無工
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之款項15008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