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秀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七年度偵字第
四二二三號、一百零七年度偵字第四三九0號),被告因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
後,依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秀麗犯
竊盜罪,處
罰金新臺幣柒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秀麗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
十九日十四時二十五分九秒,在址設宜蘭縣○○市○○路○
段○○巷○號之新月廣場二0六三九專櫃竊得蔡慧萍所管領
價值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五百元之女用手提包一只後,
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於同日十四時二十五分二十
九秒,在新月廣場二0五四二專櫃竊得藍暳軒所管領價值一
千五百九十元之女用手提包一只。
嗣其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而於同年七月八日八時四十七分許,在址設宜蘭縣
○○市○○路○○○號全聯福利中心宜蘭校舍店,竊得曾婉
淇所管領總價一千五百四十六元之鮭魚厚切一片、鮮凍蝦仁
二盒、美國櫻桃一盒、澳洲紅無籽葡萄一盒、尚選愛文芒果
一盒、SPA精油一瓶及草本純淨洗一瓶。
二、案經蔡慧萍、曾婉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迭據被告葉秀麗自警詢及偵審中
坦承不諱,
核與
證人即華普利有限公司之
告訴代理人蔡慧萍、證人即歐
悅有限公司代理人藍暳軒、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曾婉淇於警詢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警製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商品價單在卷
可稽
,經核胥與被告
自白情詞相合,
堪認被告之自白咸與真實相
符而可採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均
堪認定,各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葉秀麗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
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個別,時間不同且行為有
異,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因涉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一百零七
年度易字第六號審理後,囑託醫療財團
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
博愛醫院
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
略以:葉女
(即被告葉秀麗)確實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加之其併有輕
度智能不足,有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但受幻覺影響現實感
及衝動控制能力,致判斷及行為能力有減損,故造成難依其
辨識而行為,可認其於案發過程中,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已受疾病影響而有所減損,並達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見該
院以一百零七年十月四日羅博醫字第一0七一0000二五
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書即明,是
參酌被告於該案犯罪時間與本
案相近,本院爰採前揭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於犯本件三次
竊盜罪時,均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皆依刑法第十九條第
二項
予以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
詎仍
一再行竊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所為非是,並兼衡
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社會整體秩序安全維護之侵害程
度及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現無業無收入之生活
態
樣與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定其應執行刑,並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
按,
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
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定有明文。依此,被告因竊盜犯罪所
得之女用手提包二只及鮭魚厚切一片、鮮凍蝦仁二盒、美國
櫻桃一盒、澳洲紅無籽葡萄一盒、尚選愛文芒果一盒、SP
A精油一瓶、草本純淨洗一瓶各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蔡慧
萍、曾婉淇及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在卷為
佐,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慧萍、曾婉淇及證人即被害人藍暳
軒於警詢證陳明確,本院爰不併予
諭知沒收。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
項、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三
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