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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 5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秀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七年度偵字第 四二二三號、一百零七年度偵字第四三九0號),被告因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後,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秀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秀麗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 十九日十四時二十五分九秒,在址設宜蘭縣○○市○○路○ 段○○巷○號之新月廣場二0六三九專櫃竊得蔡慧萍所管領 價值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五百元之女用手提包一只後, 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於同日十四時二十五分二十 九秒,在新月廣場二0五四二專櫃竊得藍暳軒所管領價值一 千五百九十元之女用手提包一只。其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而於同年七月八日八時四十七分許,在址設宜蘭縣 ○○市○○路○○○號全聯福利中心宜蘭校舍店,竊得曾婉 淇所管領總價一千五百四十六元之鮭魚厚切一片、鮮凍蝦仁 二盒、美國櫻桃一盒、澳洲紅無籽葡萄一盒、尚選愛文芒果 一盒、SPA精油一瓶及草本純淨洗一瓶。 二、案經蔡慧萍、曾婉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據被告葉秀麗自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華普利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蔡慧萍、證人即歐 悅有限公司代理人藍暳軒、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婉淇於警詢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警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商品價單在卷可稽 ,經核胥與被告自白情詞相合,認被告之自白咸與真實相 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各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葉秀麗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 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個別,時間不同且行為有 異,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因涉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一百零七 年度易字第六號審理後,囑託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 博愛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葉女 (即被告葉秀麗)確實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加之其併有輕 度智能不足,有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但受幻覺影響現實感 及衝動控制能力,致判斷及行為能力有減損,故造成難依其 辨識而行為,可認其於案發過程中,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已受疾病影響而有所減損,並達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見該 院以一百零七年十月四日羅博醫字第一0七一0000二五 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書即明,是參酌被告於該案犯罪時間與本 案相近,本院爰採前揭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於犯本件三次 竊盜罪時,均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皆依刑法第十九條第 二項予以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仍 一再行竊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非是,並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社會整體秩序安全維護之侵害程 度及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現無業無收入之生活態 樣與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定其應執行刑,並均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刑法 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定有明文。依此,被告因竊盜犯罪所 得之女用手提包二只及鮭魚厚切一片、鮮凍蝦仁二盒、美國 櫻桃一盒、澳洲紅無籽葡萄一盒、尚選愛文芒果一盒、SP A精油一瓶、草本純淨洗一瓶各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蔡慧 萍、曾婉淇及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在卷為 佐,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慧萍、曾婉淇及證人即被害人藍暳 軒於警詢證陳明確,本院爰不併予諭知沒收。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 項、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三 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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