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佳汶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07 年度
偵緝字第212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逕依
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佳汶犯
詐術使人損害財產罪,處
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佳汶明知若買家上網購物下標後未取貨,賣家將損失運費
,竟
意圖為損害戴芳毅,接續於民國106 年6 月15日、6 月
16日、6 月18日、6 月19日,在戴芳毅所經營之「柔柔直播
網」網路商店中交易平台內下標購買服飾,並均指定超商取
貨付款,致戴芳毅信以為真,即將徐佳汶所訂購之商品,分
3 件以每件新臺幣(下同)60元運費之價格送交運送公司送
至指定地點統一超商親河門市,惟徐佳汶並未前往領取,致
上開商品均再由貨運公司退件,戴芳毅因此損失運費計180
元。
二、案經戴芳毅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徐佳汶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據
證人
戴芳毅、徐佳伶於警詢及證人戴芳毅於檢察官
訊問時證述明
確,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網路交易資料、LINE對話紀錄各
1 份及照片在卷
可稽,與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
自
堪信為真實。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以
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5 條之詐術使人損害財產罪。被
告下標舉動雖有多次,致使被害人戴芳毅分3 次寄送貨物,
然被告所為之時間、空間均屬密切,所侵害者為同一
法益,
且均係以同一理由進行
詐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應論以
接續犯。爰
審酌被告在網路上虛偽下標,造成被害人
戴芳毅損失運費,
犯後雖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
迄今未賠
償被害人戴芳毅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目前無業、高職
畢業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
刑法第3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5條
(
間接毀損罪)
意圖損害他人,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上之處分,致生財
產上之損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