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景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5265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
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景濰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攜帶兇器竊盜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
扣案犯罪所得椰果白葡萄飲貳瓶、椰果乳酸飲貳罐、巧克力餅
壹包及新臺幣壹仟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景濰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吳景濰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4月11日23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
大創百貨樹林大安店,徒手竊取黃恣敏所管領之椰果白葡萄
飲2瓶得手。
(二)於上開(一)之犯行後,因發現其犯行遭店內之監視攝影機拍
攝,竟另行起意,基於毀損之
故意,於同日晚上,在大創百
貨樹林大安店,徒手扯斷店內監視攝影機之電線而損壞之,
足以生損害於黃恣敏。
(三)於107年4月14日1時56分許,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
行基於竊盜之犯意,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家樂
福美食區之「茶自點」攤位櫃檯,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剪刀撬開收銀機,竊取楊宜樺所管領之新臺幣(下同)1000
元得手。
(四)於107年4月14日2時10分許,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
行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前開大創百貨樹林大安店,徒手竊取
黃恣敏所管領之白色零錢包2個、椰果乳酸飲2罐與巧克力餅
1包得手。
二、案經黃恣敏、楊宜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景濰所犯之罪,其
法定刑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吳景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
字第17776號卷第3-4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
第5265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39-40、45-47頁),核與
證人
即
告訴人黃恣敏、楊宜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家
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
度偵字第17776號卷第5-12頁、第36-67頁),並有大創百貨
財物損失清單、無所不在電訊有限公司報價單各1紙、監視
器擷取畫面14張及監視攝影機電線遭毀損狀況照片2張等在
卷可以
佐證(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776號卷第
20-25頁),又警方於104年4月23日自被告身上扣得其所竊
取之白色零錢包2個,
嗣並發還
告訴人黃恣敏,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
可稽(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
第17776號卷第13-17頁),足認被告前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
堪認定,均應
依
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所稱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僅需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或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即屬之,且僅須在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亦
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查被告於犯罪事實
欄一、(三)所示時、地,係以在店內櫃檯拾得之剪刀撬開收
銀機而行竊,該剪刀雖未經扣案,惟被告既得持之作為工具
撬開收銀機,顯見其有一定之堅硬程度,是其客觀上應具有
危險性,持之敲擊、揮刺應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應屬
兇器無誤,是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為工具,被告之行為已屬
攜帶兇器竊盜,至為明確。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與一、(四)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
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6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並於106年3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4罪,均為累
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及損壞他
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又
兼衡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參以其前案
紀錄(與前述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暨其自述國中肄業
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先前在工地工作、月收
入約12000元,及本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得之利
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暨檢察官具體
求刑等一切情況,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共竊得告
訴人黃恣敏所管領之椰果白葡萄飲2瓶,就犯罪事實欄一、(
三)所示犯行,共竊得告訴人楊宜樺所管領之1,000元,就犯
罪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共竊得告訴人黃恣敏所管領之
白色零錢包2個、椰果乳酸飲2罐與巧克力餅1包,均為其犯
罪所得。然其中白色零錢包2個,經警扣得後,業已實際發
還告訴人黃恣敏,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
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776號卷第17頁),
揆諸
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椰果白葡萄飲2瓶、
椰果乳酸飲2罐、巧克力餅1包及1000元則尚未返還告訴人,
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