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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 5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景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526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景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椰果白葡萄飲貳瓶、椰果乳酸飲貳罐、巧克力餅 壹包及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景濰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吳景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4月11日23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 大創百貨樹林大安店,徒手竊取黃恣敏所管領之椰果白葡萄 飲2瓶得手。 (二)於上開(一)之犯行後,因發現其犯行遭店內之監視攝影機拍 攝,竟另行起意,基於毀損之故意,於同日晚上,在大創百 貨樹林大安店,徒手扯斷店內監視攝影機之電線而損壞之, 足以生損害於黃恣敏。 (三)於107年4月14日1時56分許,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 行基於竊盜之犯意,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家樂 福美食區之「茶自點」攤位櫃檯,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剪刀撬開收銀機,竊取楊宜樺所管領之新臺幣(下同)1000 元得手。 (四)於107年4月14日2時10分許,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 行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前開大創百貨樹林大安店,徒手竊取 黃恣敏所管領之白色零錢包2個、椰果乳酸飲2罐與巧克力餅 1包得手。 二、案經黃恣敏、楊宜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景濰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景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 字第17776號卷第3-4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 第5265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39-40、45-47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黃恣敏、楊宜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家 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 度偵字第17776號卷第5-12頁、第36-67頁),並有大創百貨 財物損失清單、無所不在電訊有限公司報價單各1紙、監視 器擷取畫面14張及監視攝影機電線遭毀損狀況照片2張等在 卷可以佐證(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776號卷第 20-25頁),又警方於104年4月23日自被告身上扣得其所竊 取之白色零錢包2個,嗣並發還告訴人黃恣敏,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 第17776號卷第13-17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僅需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或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即屬之,且僅須在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亦 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查被告於犯罪事實 欄一、(三)所示時、地,係以在店內櫃檯拾得之剪刀撬開收 銀機而行竊,該剪刀雖未經扣案,惟被告既得持之作為工具 撬開收銀機,顯見其有一定之堅硬程度,是其客觀上應具有 危險性,持之敲擊、揮刺應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應屬 兇器無誤,是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為工具,被告之行為已屬 攜帶兇器竊盜,至為明確。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與一、(四)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 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6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並於106年3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4罪,均為累 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及損壞他 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又 兼衡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參以其前案 紀錄(與前述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其自述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先前在工地工作、月收 入約12000元,及本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得之利 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況,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共竊得告 訴人黃恣敏所管領之椰果白葡萄飲2瓶,就犯罪事實欄一、( 三)所示犯行,共竊得告訴人楊宜樺所管領之1,000元,就犯 罪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共竊得告訴人黃恣敏所管領之 白色零錢包2個、椰果乳酸飲2罐與巧克力餅1包,均為其犯 罪所得。然其中白色零錢包2個,經警扣得後,業已實際發 還告訴人黃恣敏,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 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776號卷第17頁),揆諸 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椰果白葡萄飲2瓶、 椰果乳酸飲2罐、巧克力餅1包及1000元則尚未返還告訴人, 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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