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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 7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佩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6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佩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游佩玉因有資金需求,循網路所刊載之「買機車換現金」廣 告,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成年人聯繫後,即與該 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游佩玉先行填具 相關之分期付款申請書之資料後,於民國105 年3 月8 日, 再由該成年男子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國 葉車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國財)詐稱要購買1 輛重型 機車,而「國葉車業有限公司」為址設臺北市○○區○○○ 路○段○○號2 樓「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特約廠商,遂 由該成年男子持游佩玉所填具分期付款申請書及游佩玉之身 分證佯向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 0-0000號重型機車,約定由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將游佩玉 所申請之貸款新臺幣(下同)49,995元直接支付予「國葉車 業有限公司」以清償上開機車價金,而游佩玉則需自105 年 4 月9 日起,月給付3,333 元,共分15期至清償完畢,期 間上開重型機車由游佩玉占有使用,於清償全部貸款前,應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妥善使用保管該機車,不得擅自處分 標的物,游佩玉明知其無意清償貸款全額並遵守上開約定之 意,仍於相關契約文件上簽名,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經書 面審核游佩玉所填載之分期付款申請書後,誤信游佩玉確有 清償貸款全額之意願及能力,而同意游佩玉所提出分期付款 之申請,並代游佩玉支付上開重型機車價金49,995元予「國 葉車業有限公司」,待該名成年男子取得上開重型機車後, 即由該名成年男子支付游佩玉2 萬元作為報酬,游佩玉即交 由該成年男子處分該重型機車,該成年男子在第1 次分期款 繳納日前之105 年3 月22日即將上開重型機車變賣予他人, 而游佩玉並未按月繳付分期付款款項,經怡富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多次催討及向游佩玉時任之工作餐廳申請薪資扣款, 游佩玉始繳付2 期分期付款金額6,666 元。 二、案經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 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認定事 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 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游佩玉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 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游佩玉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 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填具分期付款申請書,並自某成年男子 處取得2 萬元,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在網路 臉書廣告資訊上看到辦理貸款的資訊,伊就跟代理辦理貸款 的業務聯繫,但是伊向對方說伊的經濟條件沒辦法貸款,對 方業務說有辦法幫伊,他就拿這張分期付款申請書讓伊填寫 ,叫伊只需填寫申請人及聯絡人資料欄位並簽名,其他的他 會處理,並跟伊說過幾天就可以拿到錢,伊與該名業務洽談 時,伊在從事直銷的工作,月收入約3 萬餘元,當時臨時有 急需1 筆支出才需要去借款,伊當初要借4 萬元急用,伊辦 理機車買賣後來拿到2 萬元,其他不夠的部分伊再跟別人借 錢,伊買機車當時有另外去找工作,想說以此方式來繳納分 期款項,因為伊當時從事直銷的工作,薪水不固定,但是那 陣子都找不到工作,伊可以預期每期繳納3,333 元繳不出來 ,伊自始都沒有看到該輛機車,伊只知道是要辦理分期,但 不知道是否真的買機車,伊跟該名業務人員不熟,怎麼可能 共同詐欺,是該業務人員先騙伊,伊也是受害人,伊是從網 路找的,伊不知道對方是用這種方法騙伊,伊認為2 萬元是 業務人員借給伊的,伊後來打電話給業務人員,但是就找不 到人了,所以無法還這2 萬元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並自某成年男子處取得2 萬元 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分期付款申請書1 份附卷可 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2頁至第 12頁背面),此部分事實,信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觀諸被告係有智識能力之成年人 ,縱使缺錢孔急,然對於借貸時所需簽署之相關文件,牽涉 自身利益,理應詳閱後始會簽立,被告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 時自應瞭解該份文件內容係為了購車而辦理分期付款,被告 否認知悉係為了要購買機車一節,自非可採。又參諸被告辯 稱:所取得之2 萬元,係向該成年男子借貸云云,然該成年 男子與被告並不認識,被告與該成年男子聯繫過程中並未談 及如何償還,該名男子亦未留下償還方式予被告,顯與一般 借貸不符,況被告收受分期付款繳款單時,若真係先前遭該 成年男子詐騙而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理應報警處理尋求救 濟,然被告均未為之,是被告辯稱遭詐騙一節,亦非可採。 ㈢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該時伊係因資金困窘始簽立 該份文件以取得款項,伊並無能力繳納分期付款之款項等語 ,足見被告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購買本案機車,並以本案機 車向告訴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分期付款,然被告實 際上並無購買本案機車之真意,待該名成年男子從國葉車業 有限公司取得重型機車後,被告即任由該成年男子處分該車 輛以換取現金,而由該成年男子將重型機車出售予劉康懿, 並移轉登記予劉康懿,顯見被告並無購車自用且持有該機車 做為擔保還款之真意,竟向告訴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佯 稱購車自用,使告訴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同 意核准貸款予被告,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屬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所犯 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 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 明知無購買機車之真意,為取得現金,與某成年男子共謀偽 以分期付款方式取得本案機車之占有後,隨即出售變現得款 ,致被害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受有損害,破壞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犯後否認犯行,未賠償被害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受之損害,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 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另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 程度(自陳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 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 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 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 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或追徵;至於共同正犯 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 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 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取財行 為,實際所得為該成年男子給予之報酬20,000元,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文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