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智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亦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
刑(107年度偵字第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亦涵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
商標之商品
意圖販賣而陳列,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鞋子參雙、「ADIDAS」商標圖樣
之鞋子壹雙,均
沒收之;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亦涵明知「NIKE」、「ADIDAS」之商標圖樣,分別係必
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阿迪達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已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靴鞋
等專用商品,現仍在專用
期間,並已在國際間行銷多年,
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如未經商標權人許可,不得於
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其明知向臺北市
松山區五分埔內之某服飾店所購得之仿冒「NIKE」、「AD
IDAS」商標圖樣之鞋子,係未經商標權人授權製造販賣之
仿冒商標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
意,於民國104年6月間某日,在其所經營位於宜蘭縣○○
鎮○○路○○○巷○○○號之「○○○○店」內,以新臺幣(
下同)600元之價格,公開陳列販賣上開仿冒「NIKE」、
「ADIDAS」商標圖樣之鞋子。
嗣警於104年8月31日某時,
喬裝成消費者至上開服飾店內,以600元之代價購得仿冒
「NIKE」商標圖樣之鞋子1雙後。
嗣經警於104年10月28日
15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上開服飾店內搜索,
當場扣得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鞋子2雙、仿冒「ADI
DAS」商標圖樣之鞋子1雙,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
證據:
(一)被告李亦涵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
自白。
(二)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331號
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
目錄表、LINE通聯紀錄、估價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
(三)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及阿迪達斯公司出具之
鑑定報告
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檢索「NIKE」、「ADIDAS」之商標
檢索資料各1份。
(四)扣案之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鞋子3雙、仿冒「ADIDAS
」商標圖樣之鞋子1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
,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
列罪。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商標法第
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云云,然本件係員警喬裝成買家
向被告購買扣案之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鞋子1雙,係為
蒐證之目的而購買,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故於形式上雖
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
被告該次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而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被告之上開行為應僅構成明
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爰
審酌商標具有辨
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
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為該商標建立相當之聲
譽,並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並大幅度為使用該商標之商
品增添附加價值,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
品,對商標權人已經為該商標建立之形象與聲譽造成危害,
並誤導消費者對於該商標商品之正確認知,有損我國之國際
形象,惟念被告前無任何
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素行尚可,為圖不法利益,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之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獲利甚微之犯罪所生
損害,其與被害人阿迪達斯公司已達成
和解,有和解契約書
1份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63頁),並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及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業與被害
人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阿迪達斯公司並具狀表示願給予
被告緩
起訴機會等語(見偵卷第62、63頁),是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
院衡酌上情,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五、
按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37日修正之刑法業自105年7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
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分別於104年12月17日修
正、增訂並於同年12月30日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
,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並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故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惟商
標法第98條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並自105年12月15日施
行,是本件沒收侵害商標權之物品部分,應適用105年12月1
5日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至犯罪所得部分,因商標法
並無特別規定,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38條之2第2項有關「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經查:
(一)本件扣案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鞋子3雙、仿冒「ADIDA
S」商標圖樣之鞋子1雙,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
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
以預防犯罪,犯罪行為人自應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從而
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本件被告販賣仿冒「NIKE
」商標圖樣之鞋子1雙所得價金6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
乃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
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