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G THI YEN(中文姓名:曾氏燕)
PHAM THI NGAN (中文姓名:范氏銀)
NGUYEN DUY THAO (中文姓名:阮維操)
上列被告等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6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 ○ ○○共同
犯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
後,
驅逐出境。
扣案之偽造「TRAN THI MAI」名義之中華民國居
留證影本壹紙,
沒收之。
乙○ ○ ○○ 共同犯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偽造「乙○ ○ ○○ 」名義之中華民
國居留證影本壹紙,沒收之;未扣案之偽造「乙○ ○ ○○ 」
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
正本壹紙,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甲○○ ○ ○○ 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偽造「NGUYEN VAN TUAN」名義之中
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壹紙,沒收之;未扣案之偽造「NGUYEN VAN
TUAN」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正本壹紙,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 ○ ○○(中文姓名:曾氏燕)係越南國籍人,於民國
104年11月5日以製造業技工名義申請入境我國後,受僱在桃
園市○○區○○街○○號「志建實業有限公司」,
嗣於106年7
月9日因故逃離原工作場所,經雇主通報為行蹤不明外勞,
並遭內政部移民署廢止其居留許可。丙○ ○ ○○於逃逸
期
間,明知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工作,為求能繼續在臺
工作賺取薪酬,竟於106年9月間,透過臉書之通訊軟體,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
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
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丙○ ○ ○○支付
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委由該人偽造中華民國居
留證影本(姓名:TRAN THI MAI陳氏梅、護照號碼:M00000
00、居留事由:依親-夫-陳春勇)1紙,並寄交予丙○ ○
○○。丙○ ○ ○○取得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之
特種文書後,
旋於106年10月5日持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至
臺北市○○區○○路○○○○號「一極鮮熱炒店」應徵工作而
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該店老闆娘丁○誤信丙○ ○ ○○為合
法之外勞而
予以僱用,
足以生損害於丁○對員工身分之管理
,及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7
年10月16日15時30分許,警方於執行查察之過程中,在上開
「一極鮮熱炒店」內查獲丙○ ○ ○○,並扣得上開偽造之
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1紙,始悉上情。
二、乙○ ○ ○○ (中文姓名:范氏銀)係越南國籍人,於105
年9月8日以監護工名義申請入境我國後,受僱在宜蘭縣○○
鄉○○村○○路○○○號,嗣於106年7月11日因故逃離原工作
場所,經雇主通報為行蹤不明外勞,並遭內政部移民署廢止
其居留許可。乙○ ○ ○○ 於逃逸期間,明知非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在臺工作,為求能繼續在臺工作賺取薪酬,竟於
107年3月間,透過臉書之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 ○ ○○ 支付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代價,委由該人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正本(姓名
:乙○ ○ ○○ 范氏銀、護照號碼:M0000000、居留事由
:依親-夫-黃映羊)1紙,並於士林捷運站外當面交予乙○
○ ○○ 。乙○ ○ ○○ 取得上開偽造之中國民國居留證
之特種文書後,旋於107年3月間某日持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
,至臺北市○○區○○路○○○○號「一極鮮熱炒店」應徵工
作而行使之,並影印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1份提
供予不知情之該店老闆娘丁○,使丁○誤信乙○ ○ ○○
為合法之外勞而予以僱用,足以生損害於丁○對員工身分之
管理,及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
107年10月16日15時30分許,警方於執行查察之過程中,在
上開「一極鮮熱炒店」內查獲乙○ ○ ○○ ,並扣得偽造
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1紙,始悉上情。
三、甲○○ ○ ○○ (中文姓名:阮維操)係越南國籍人,於
98年12月15日以製造業技工名義申請入境我國後,受僱在新
北市○○區○○路○○○巷○○號「福誠股份有限公司」,嗣於
100年2月18日因故逃離原工作場所,經雇主通報為行蹤不明
外勞,遭內政部移民撤銷聘僱許可並限令出國。甲○○ ○
○○ 於逃逸期間,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工作,為
求能繼續在臺工作賺取薪酬,竟於107年3月間,透過臉書之
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
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甲○○ ○ ○○ 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委由
該人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正本(姓名:NGUYEN VAN TUAN阮
文俊、護照號碼:M0000000、居留事由:就學-國立臺灣師
範大學)1紙,並於臺北市士林區某處當面交予甲○○ ○
○○ 。甲○○ ○ ○○ 取得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之
特種文書後,旋於107年3月間某日持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
至臺北市○○區○○路○○○○號「一極鮮熱炒店」應徵工作
而行使之,並影印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1份提供
予不知情之該店老闆娘丁○,使丁○誤信甲○○ ○ ○○
為合法之外勞而予以僱用,足以生損害於丁○對員工身分之
管理,及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
107年10月16日15時30分許,警方於執行查察之過程中,在
上開「一極鮮熱炒店」內查獲甲○○ ○ ○○ ,並扣得偽
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1紙,始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丙○ ○ ○○、乙○ ○ ○○ 、甲○○ ○ ○○ 於移
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調詢中對於上開事實均
坦承
不諱,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外
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各3紙、上開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3紙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處
所紀錄表1份
暨查獲現場照片12張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16、
28、37、39-40、43-44、47-48、50-53頁),足認被告3人
前開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
堪以認
定,各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
二、
按中華民國居留證係允許外國人在我國居留之證明文書,屬
特許證之一種,屬刑法上所定之特種文書,是核被告丙○
○ ○○、乙○ ○ ○○ 、甲○○ ○ ○○ 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3人偽
造上開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
高度行為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3人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
正犯。爰
審酌被告丙○ ○ ○○、乙○ ○ ○○
、甲○○ ○ ○○ 為求在我國工作,竟持偽造之中華民國
居留證至上開工作場所應徵工作,足生損害於雇主對員工身
分之管理,及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兼衡被告3人之
犯罪動機均係為工作賺取金錢,尚無證據顯
示其3人有於我國境內為其他犯罪行為,並考量被告丙○
○ ○○於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調詢時自陳以
製造業技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國中畢業之
智識
程度;被告乙○ ○ ○○ 於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
勤隊調詢時自陳擔任監護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甲○○ ○ ○○ 於移民署北區事務
大隊臺北市專勤隊調詢時自陳擔任製造業技工、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3人均係越南國籍人,分別因逃離原工作場所行方不明
而經內政部移民署廢止居留許可或撤銷聘僱許可並限令出國
,各已逾期居留464、462及2797天,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
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各3紙在卷
可按,被告3人均屬外國人非法居留,復因行使上開偽造之
特種文書之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顯不宜允許其繼續
在我國居留,爰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均
諭知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偽造「TRAN THI MAI」「乙○ ○ ○○ 」、「NGU
YEN VAN TUAN」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各1紙、及未扣
案之偽造「乙○ ○ ○○ 」、「NGUYEN VAN TUAN」名義之
中華民國居留證正本各1紙,分別為被告3人供本案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且為分別被告3人所有之物,
業據被告
3人分別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23、31頁),爰均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就未扣案之部分,併
依同法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
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