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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12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G THI YEN(中文姓名:曾氏燕)       PHAM THI NGAN (中文姓名:范氏銀)       NGUYEN DUY THAO (中文姓名:阮維操)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6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 ○ ○○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扣案之偽造「TRAN THI MAI」名義之中華民國居 留證影本壹紙,沒收之。 乙○ ○ ○○ 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偽造「乙○ ○ ○○ 」名義之中華民 國居留證影本壹紙,沒收之;未扣案之偽造「乙○ ○ ○○ 」 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正本壹紙,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 ○ ○○ 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偽造「NGUYEN VAN TUAN」名義之中 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壹紙,沒收之;未扣案之偽造「NGUYEN VAN TUAN」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正本壹紙,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 ○ ○○(中文姓名:曾氏燕)係越南國籍人,於民國 104年11月5日以製造業技工名義申請入境我國後,受僱在桃 園市○○區○○街○○號「志建實業有限公司」,嗣於106年7 月9日因故逃離原工作場所,經雇主通報為行蹤不明外勞, 並遭內政部移民署廢止其居留許可。丙○ ○ ○○於逃逸期 間,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工作,為求能繼續在臺 工作賺取薪酬,竟於106年9月間,透過臉書之通訊軟體,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 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 ○ ○○支付 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委由該人偽造中華民國居 留證影本(姓名:TRAN THI MAI陳氏梅、護照號碼:M00000 00、居留事由:依親-夫-陳春勇)1紙,並寄交予丙○ ○ ○○。丙○ ○ ○○取得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之 特種文書後,旋於106年10月5日持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至 臺北市○○區○○路○○○○號「一極鮮熱炒店」應徵工作而 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該店老闆娘丁○誤信丙○ ○ ○○為合 法之外勞而予以僱用,足以生損害於丁○對員工身分之管理 ,及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7 年10月16日15時30分許,警方於執行查察之過程中,在上開 「一極鮮熱炒店」內查獲丙○ ○ ○○,並扣得上開偽造之 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1紙,始悉上情。 二、乙○ ○ ○○ (中文姓名:范氏銀)係越南國籍人,於105 年9月8日以監護工名義申請入境我國後,受僱在宜蘭縣○○ 鄉○○村○○路○○○號,嗣於106年7月11日因故逃離原工作 場所,經雇主通報為行蹤不明外勞,並遭內政部移民署廢止 其居留許可。乙○ ○ ○○ 於逃逸期間,明知非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在臺工作,為求能繼續在臺工作賺取薪酬,竟於 107年3月間,透過臉書之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 ○ ○○ 支付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代價,委由該人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正本(姓名 :乙○ ○ ○○ 范氏銀、護照號碼:M0000000、居留事由 :依親-夫-黃映羊)1紙,並於士林捷運站外當面交予乙○ ○ ○○ 。乙○ ○ ○○ 取得上開偽造之中國民國居留證 之特種文書後,旋於107年3月間某日持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 ,至臺北市○○區○○路○○○○號「一極鮮熱炒店」應徵工 作而行使之,並影印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1份提 供予不知情之該店老闆娘丁○,使丁○誤信乙○ ○ ○○ 為合法之外勞而予以僱用,足以生損害於丁○對員工身分之 管理,及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 107年10月16日15時30分許,警方於執行查察之過程中,在 上開「一極鮮熱炒店」內查獲乙○ ○ ○○ ,並扣得偽造 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1紙,始悉上情。 三、甲○○ ○ ○○ (中文姓名:阮維操)係越南國籍人,於 98年12月15日以製造業技工名義申請入境我國後,受僱在新 北市○○區○○路○○○巷○○號「福誠股份有限公司」,嗣於 100年2月18日因故逃離原工作場所,經雇主通報為行蹤不明 外勞,遭內政部移民撤銷聘僱許可並限令出國。甲○○ ○ ○○ 於逃逸期間,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工作,為 求能繼續在臺工作賺取薪酬,竟於107年3月間,透過臉書之 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 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甲○○ ○ ○○ 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委由 該人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正本(姓名:NGUYEN VAN TUAN阮 文俊、護照號碼:M0000000、居留事由:就學-國立臺灣師 範大學)1紙,並於臺北市士林區某處當面交予甲○○ ○ ○○ 。甲○○ ○ ○○ 取得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之 特種文書後,旋於107年3月間某日持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 至臺北市○○區○○路○○○○號「一極鮮熱炒店」應徵工作 而行使之,並影印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1份提供 予不知情之該店老闆娘丁○,使丁○誤信甲○○ ○ ○○ 為合法之外勞而予以僱用,足以生損害於丁○對員工身分之 管理,及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 107年10月16日15時30分許,警方於執行查察之過程中,在 上開「一極鮮熱炒店」內查獲甲○○ ○ ○○ ,並扣得偽 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1紙,始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丙○ ○ ○○、乙○ ○ ○○ 、甲○○ ○ ○○ 於移 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調詢中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 不諱,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外 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各3紙、上開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3紙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處 所紀錄表1份暨查獲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 28、37、39-40、43-44、47-48、50-53頁),足認被告3人 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以認 定,各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中華民國居留證係允許外國人在我國居留之證明文書,屬 特許證之一種,屬刑法上所定之特種文書,是核被告丙○ ○ ○○、乙○ ○ ○○ 、甲○○ ○ ○○ 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3人偽 造上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3人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 ○ ○○、乙○ ○ ○○ 、甲○○ ○ ○○ 為求在我國工作,竟持偽造之中華民國 居留證至上開工作場所應徵工作,足生損害於雇主對員工身 分之管理,及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均係為工作賺取金錢,尚無證據顯 示其3人有於我國境內為其他犯罪行為,並考量被告丙○ ○ ○○於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調詢時自陳以 製造業技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被告乙○ ○ ○○ 於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 勤隊調詢時自陳擔任監護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甲○○ ○ ○○ 於移民署北區事務 大隊臺北市專勤隊調詢時自陳擔任製造業技工、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3人均係越南國籍人,分別因逃離原工作場所行方不明 而經內政部移民署廢止居留許可或撤銷聘僱許可並限令出國 ,各已逾期居留464、462及2797天,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 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各3紙在卷 可按,被告3人均屬外國人非法居留,復因行使上開偽造之 特種文書之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顯不宜允許其繼續 在我國居留,爰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均諭知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偽造「TRAN THI MAI」「乙○ ○ ○○ 」、「NGU YEN VAN TUAN」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各1紙、及未扣 案之偽造「乙○ ○ ○○ 」、「NGUYEN VAN TUAN」名義之 中華民國居留證正本各1紙,分別為被告3人供本案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且為分別被告3人所有之物,業據被告 3人分別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23、31頁),爰均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就未扣案之部分,併 依同法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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