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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8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DOAN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偵字第3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VAN DOAN 共同行使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未扣案之偽造「姓名:黃明莊(HOANG MINH TRANG)」 中華民國居留證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PHAM VAN DOAN (中文姓名:范文團)係越南籍人士,前 於民國103 年7 月13日經合法申請程序入境我國後,在位 於桃園市○○區○○路○○○ ○○○○ 號之立暘工業有限公司 擔任外籍勞工,於105 年3 月21日逃逸後之105 年間某日 某時許,為求逃逸後在臺另謀他職,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阿道」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PHAM VAN DOAN 以新臺幣(下同 )4 千元之代價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其照片1 張交與「 阿道」後,委由「阿道」替其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 阿道」嗣後於105 年夏季某日某時許,將偽造之姓名為黃 明莊(HOANG MINH TRANG)、出生日期為西元1991年3 月 14日、護照號碼為M0000000號、核發日期為2015年3 月14 日換領、居留期限為西元2018年3 月14日之偽造中華民國 居留證1 張交與PHAM VAN DOAN ,PHAM VAN DOAN 則於10 6 年11月下旬某日某時許,前往林哲漢所經營位於臺北市 ○○區○○街○○號之「珍之饌養生膳食店」求職時,出示 該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明莊 (HOANG MINH TRANG)、林哲漢及內政部移民署對外僑居 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7 年6 月28日下午2 時25分許, 為警在「珍之饌養生膳食店」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PHAM VAN DOA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哲漢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PHAM VAN DOAN 外人居留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 、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各1 份。 (四)照片4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道」之越南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圖滯臺工 作而共同行使偽造外僑居留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致 妨害政府機關對於外僑居留管理正確性之犯罪所生損害,並 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貧寒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惡 性尚非重大,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 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至未扣案之偽造「姓名:黃 明莊(HOANG MINH TRANG)」中華民國居留證1 張,為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偵卷第21頁 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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