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DOAN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偵字第3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VAN DOAN 共同行使偽造特許證,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
,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
刑貳年。未
扣案之偽造「姓名:黃明莊(HOANG MINH TRANG)」
中華民國居留證壹張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PHAM VAN DOAN (中文姓名:范文團)係越南籍人士,前
於民國103 年7 月13日經合法申請程序入境我國後,在位
於桃園市○○區○○路○○○ ○○○○ 號之立暘工業有限公司
擔任外籍勞工,於105 年3 月21日逃逸後之105 年間某日
某時許,為求逃逸後在臺另謀他職,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阿道」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PHAM VAN DOAN 以新臺幣(下同
)4 千元之代價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其照片1 張交與「
阿道」後,委由「阿道」替其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
阿道」
嗣後於105 年夏季某日某時許,將偽造之姓名為黃
明莊(HOANG MINH TRANG)、出生日期為西元1991年3 月
14日、護照號碼為M0000000號、核發日期為2015年3 月14
日換領、居留期限為西元2018年3 月14日之偽造中華民國
居留證1 張交與PHAM VAN DOAN ,PHAM VAN DOAN 則於10
6 年11月下旬某日某時許,前往林哲漢所經營位於臺北市
○○區○○街○○號之「珍之饌養生膳食店」求職時,出示
該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明莊
(HOANG MINH TRANG)、林哲漢及內政部移民署對外僑居
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7 年6 月28日下午2 時25分許,
為警在「珍之饌養生膳食店」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
證據:
(一)被告PHAM VAN DOA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自白。
(二)
證人林哲漢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PHAM VAN DOAN 外人居留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
、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各1 份。
(四)照片4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
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道」之越南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
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爰
審酌被告為圖滯臺工
作而共同行使偽造外僑居留證之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致
妨害政府機關對於外僑居留管理正確性之犯罪所生損害,並
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貧寒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
度,
暨犯後已知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惡
性尚非重大,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
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至未扣案之偽造「姓名:黃
明莊(HOANG MINH TRANG)」中華民國居留證1 張,為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偵卷第21頁
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