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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8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玟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七年 度偵字第三七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玟秀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玟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一 0七年五月七日下午四時四十四分許,在宜蘭縣○○鎮○○ 路○○○號之寶雅生活百貨羅東店一樓,徒手竊得該店店長 陳志平所管領共價值新臺幣(下同)九百四十九元之脫鞋一 雙及洗髮精一瓶。復於同年月九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上 開處所再著手竊取陳志平所管領價值四百九十九元之沐浴乳 一瓶,拆開外包裝後,因心生悔意,出於己意中止,將沐 浴乳置回貨架上而離去。經陳志平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 查獲,並領回拖鞋一雙、洗髮精及尋回沐浴乳各一瓶。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陳志平、李冠毅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十四幀、失竊現場及失竊物品 照片四幀。 ㈣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和解書、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 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二次竊盜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竊取沐浴乳之犯行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己意中止犯罪行為而止於未 遂,應依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前有一次竊盜判處拘役之犯行紀錄,素行尚可,正值年輕力 壯,卻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反希冀不勞而獲而以行竊他人 物品之犯罪動機、竊取之方式、手段,本案竊得物品之價格 ,及因己意中止竊盜犯行未遂之結果,兼衡被告大學肄業, 從事服務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 將所竊得之物品均返還,犯後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薄懲。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三十八條之 一第一及五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脫鞋一雙、洗髮精一 瓶及置於貨架上之沐浴乳一瓶,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二件在卷(警卷第廿七~廿八頁),乃均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 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七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769號 被 告 林玟秀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號 居宜蘭縣○○鎮○○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玟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7 年 5 月 7 日下午 4 時 44 分許,在位於宜蘭縣○○ 鎮○○路 00 號之寶雅生活百貨羅東店 1 樓,徒手竊得該 羅東店店長陳志平所管領之拖鞋 1 雙及洗髮精 1 瓶,共價 值新臺幣(下同) 949 元。復於同年月 9 日下午 5 時 20 分許,在上開寶雅生活百貨羅東店 1 樓,徒手竊得陳志平 所管領之沐浴乳 1 瓶,價值 499 元。嗣經陳志平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陳志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玟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志平、證人即該羅東店副理李冠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2 份、和解書 1 紙、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14 張、失竊 現場及失竊物品照片 4 張等附卷可憑。被告罪嫌,應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其先 後 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 學 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 邵 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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