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玟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一0七年
度偵字第三七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玟秀竊盜,處
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玟秀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一
0七年五月七日下午四時四十四分許,在宜蘭縣○○鎮○○
路○○○號之寶雅生活百貨羅東店一樓,徒手竊得該店店長
陳志平所管領共價值新臺幣(下同)九百四十九元之脫鞋一
雙及洗髮精一瓶。
復於同年月九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上
開處所再
著手竊取陳志平所管領價值四百九十九元之沐浴乳
一瓶,拆開外包裝後,
旋因心生悔意,出於己意中止,將沐
浴乳置回貨架上而離去。
嗣經陳志平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
查獲,並領回拖鞋一雙、洗髮精及尋回沐浴乳各一瓶。
二、
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之
自白。
㈡
證人陳志平、李冠毅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十四幀、失竊現場及失竊物品
照片四幀。
㈣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
和解書、
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竊盜罪及同
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二次竊盜
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竊取沐浴乳之犯行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己意中止犯罪行為而止於未
遂,應依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
前有一次竊盜判處
拘役之犯行紀錄,素行尚可,正值年輕力
壯,卻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反希冀不勞而獲而以行竊他人
物品之
犯罪動機、竊取之方式、手段,本案竊得物品之價格
,及因己意中止竊盜犯行未遂之結果,兼衡被告大學肄業,
從事服務業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
將所竊得之物品均返還,
暨犯後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
乃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薄懲。
四、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三十八條之
一第一及五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脫鞋一雙、洗髮精一
瓶及置於貨架上之沐浴乳一瓶,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二件在卷
可按(警卷第廿七~廿八頁),乃均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
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七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769號
被 告 林玟秀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號
居宜蘭縣○○鎮○○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玟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7 年 5 月 7 日下午 4 時 44 分許,在位於宜蘭縣○○
鎮○○路 00 號之寶雅生活百貨羅東店 1 樓,徒手竊得該
羅東店店長陳志平所管領之拖鞋 1 雙及洗髮精 1 瓶,共價
值新臺幣(下同) 949 元。復於同年月 9 日下午 5 時 20
分許,在上開寶雅生活百貨羅東店 1 樓,徒手竊得陳志平
所管領之沐浴乳 1 瓶,價值 499 元。
嗣經陳志平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陳志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玟秀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
人陳志平、證人即該羅東店副理李冠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2 份、和解書 1 紙、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14 張、失竊
現場及失竊物品照片 4 張等附卷
可憑。被告罪嫌,應
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其先
後 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 學 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 邵 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
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