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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QUOC THANG(越南國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QUOC THANG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MGUYEN CMOC(中文名阮國勝) 」應更正為「NGUYEN CMOC(中文名阮國勝)」、第11、12 行「於108年8月、9月間某日持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應 更正為「於105年8月、9月間某日持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 ,以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即被害人游雅妃於警詢時之 證述」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TRAN QUOC THANG所為,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在我國並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為掩飾其逃逸外勞 之真實身分及繼續在我國工作,而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1張 ,損害NGUYEN CMOC(中文姓名阮國勝)及我國政府對於外 籍人士出入境及在台工作管理之正確性,對我國社會、經濟 造成不良影響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暨其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犯後已坦承犯行,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經 驅逐出境,故本院認對其所為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 用啟自新。 四、至扣案之偽造「NGUYEN CMOC(中文姓名:阮國勝)中華民 國居留證」影本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942號 被 告 TRAN QUOC THANG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TRAN QUOC THANG(中文姓名:陳國勝,業於民國106年5月2 日遣送出境)係越南籍人,於民國104年4月8日以製造業技 工名義申請入境我國後,受雇在彰化縣○○鄉○○路○段○○○ 巷○號之宏固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擔任製造工,嗣因故於105年 7月13日自該工作場所逃逸,經雇主通報為行蹤不明外勞, 並遭內政部移民署撤銷、廢止其居留許可。TRAN QUOC THAN G於逃逸期間,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工作,為求 能繼續在臺工作賺取薪酬,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製作黏貼其照片之偽造名義為 「MGUYEN CMOC(中文名阮國勝)」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後, 於108年8月、9月間某日持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至宜蘭縣 ○○市○○路○段○○號「宜○○包仔店」小吃店應徵工作而 行使之(其將上揭偽造特種文書交予上開店負責人游雅妃 查後即取回),使不知情之游雅妃誤信其為合法之外勞而 予以雇用,足以生損害於「宜蘭包仔店」小吃店對員工身 分之管理、勞動部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及內政部移民署 對於外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6年4月14日11時5分 ,為警在上開小吃店內查獲TRAN QUOC THANG,始悉上情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被告TRAN QUOC THANG於警詢中就伊為逃逸外勞乙節 坦承不諱,而證人即被害人游雅妃於本署偵查中亦具結證稱 被告於斯時應徵時,並沒有表明係逃逸外勞,且當場交付伊 上揭居留證供作憑信,伊將上揭居留證影印留存後即交還與 被告等語,復有上揭居留證影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 局忠孝派出所106年4月14日臨檢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礁溪分局忠孝派出所副所長陳進東職務報告、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礁溪分局美城派出所副所長陳金龍職務報告、外人居停 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列印資料、入出境查詢結果資 料、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其偽造上開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檢 察 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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