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QUOC THANG(越南國人)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QUOC THANG
犯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壹張
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MGUYEN CMOC(中文名阮國勝)
」應更正為「NGUYEN CMOC(中文名阮國勝)」、第11、12
行「於108年8月、9月間某日持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應
更正為「於105年8月、9月間某日持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
,以及
證據部分應補充:「
證人即被害人游雅妃於警詢時之
證述」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TRAN QUOC THANG所為,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
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
審酌被告在我國並無任何
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素行尚佳,為掩飾其逃逸外勞
之真實身分及繼續在我國工作,而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1張
,損害NGUYEN CMOC(中文姓名阮國勝)及我國政府對於外
籍人士出入境及在台工作管理之正確性,對我國社會、經濟
造成不良影響之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暨其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其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犯後已坦承犯行,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且經
驅逐出境,故本院認對其所為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諭知緩刑2年,
用啟自新。
四、至扣案之偽造「NGUYEN CMOC(中文姓名:阮國勝)中華民
國居留證」影本1張,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
訴(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
乃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附本件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
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942號
被 告 TRAN QUOC THANG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TRAN QUOC THANG(中文姓名:陳國勝,業於民國106年5月2
日遣送出境)係越南籍人,於民國104年4月8日以製造業技
工名義申請入境我國後,受雇在彰化縣○○鄉○○路○段○○○
巷○號之宏固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擔任製造工,
嗣因故於105年
7月13日自該工作場所逃逸,經雇主通報為行蹤不明外勞,
並遭內政部移民署撤銷、廢止其居留許可。TRAN QUOC THAN
G於逃逸
期間,明知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工作,為求
能繼續在臺工作賺取薪酬,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製作黏貼其照片之偽造名義為
「MGUYEN CMOC(中文名阮國勝)」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後,
於108年8月、9月間某日持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至宜蘭縣
○○市○○路○段○○號「宜○○包仔店」小吃店應徵工作而
行使之(其將
上揭偽造特種文書交予上開店負責人游雅妃
查後即取回),使不知情之游雅妃誤信其為合法之外勞而
予以雇用,足以生損害於「宜蘭包仔店」小吃店對員工身
分之管理、勞動部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及內政部移民署
對於外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6年4月14日11時5分
,為警在上開小吃店內查獲TRAN QUOC THANG,始悉上情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被告TRAN QUOC THANG於警詢中就伊為逃逸外勞乙節
坦承不諱,而證人即被害人游雅妃於本署偵查中亦
具結證稱
被告於
斯時應徵時,並沒有表明係逃逸外勞,且當場交付伊
上揭居留證供作憑信,伊將上揭居留證影印留存後即交還與
被告等語,復有上揭居留證影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
局忠孝派出所106年4月14日
臨檢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礁溪分局忠孝派出所副所長陳進東職務報告、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礁溪分局美城派出所副所長陳金龍職務報告、外人居停
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列印資料、入出境查詢結果資
料、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參,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其偽造上開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
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檢 察 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