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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判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張黃嬋娟 代 理 人 陳仲豪律師 被   告 陳秀桃       張德欽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以107年度偵字第5236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7年 10月18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90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 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五十八 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 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或該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或四 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被告者, 被害人之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 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 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甲○○○於105年間向法院聲請陳 黃秋桃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於107年7月23日以107年 度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王美鈴為陳黃秋桃之監護人確 定,是陳黃秋桃之法定代理人為王美鈴,而被告丙○○為 王美鈴之母親,屬四親等內之血親,依上開法條規定,被 害人陳黃秋桃之養女甲○○○得獨立告訴,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甲○○○因告訴被告丙○○、乙○○竊盜罪嫌,向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 民國107年9月7日以107年度偵字第5236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年10 月18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90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 請人於107年10月29日收受處分書,於107年11月8日委任 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 本1份、聲請人所提蓋有本院收狀日期107年11月8日戳章 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委任狀附卷為憑,其聲請合於「再議 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 間提出聲請,均符法定程序,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經聲請人甲○○○告訴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23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復提出再 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 790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其理由分述如下: (一)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1、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係姐弟,被告乙○○ 從事代書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丙○○與告訴人甲 ○○○均係陳黃秋桃之養女。陳黃秋桃於100年1月間失智 ,與被告丙○○及其女王美鈴共同居住在宜蘭縣○○鄉○ ○○路○○號,被告二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一)被告丙○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趁陳黃秋桃失智,於100年2月10日前某日,竊取陳 黃秋桃放在宜蘭縣○○鄉○○○路○○號之三星地區農會大 隱辦事處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之存簿及印 章,復於100年2月10日及同年6月27日,冒以陳黃秋桃之 名義,填寫定期存款中途解約通知單,並於其上盜蓋「陳 黃秋桃」之印章,而偽造印文各1枚,表示陳黃秋桃本人 欲解除定存之不實內容私文書,再持交不知情之農會承辦 員而行使之,該2筆定存隨即於100年2月10日、同年6月27 日存入陳黃秋桃上開農會活期存款帳戶,被告丙○○再於 同日填寫取款憑條,並在取款憑條上盜蓋「陳黃秋桃」印 章,而偽造陳黃秋桃之印文各1枚,表示陳黃秋桃本人欲 提領該等款項之不實內容私文書,連同陳黃秋桃上開農會 帳戶存簿,持交不知情之農會承辦員而行使之,而提領陳 黃秋桃之存款100萬元、100萬元,再轉匯至被告丙○○之 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足以生 損害於陳黃秋桃及三星鄉農會對於存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被告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被告丙 ○○先於103年11月間某日,竊取陳黃秋桃放在上址住處 之宜蘭縣○○鄉○○段○○○○○○○○○○○○○○○○○○○號土 地○○○鄉○○○段○○○○○號土地暨其○○○鄉○○段00 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以下 簡稱上開不動產)之權狀,以及陳黃秋桃之身分證、印章 ,再於103年11月7日,冒以陳黃秋桃之名義填寫印鑑證明 申請書及委託書,並於其上偽造「陳黃秋桃」之署押,再 連同陳黃秋桃之身分證持往宜蘭縣三星鄉戶政事務所申請 辦理印鑑證明登記而行使之,表示陳黃秋桃委任被告丙○ ○代為申請印鑑證明,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 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並據 以核發陳黃秋桃之印鑑證明,足以生損害於陳黃秋桃及戶 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申請及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丙○○再 將陳黃秋桃之印鑑證明、身分證件、印章及上開不動產權 狀交予被告乙○○,被告二人冒以陳黃秋桃之名義,於10 3年11月25日,在上開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 欄偽造「陳黃秋桃」印文1枚及在申請人欄偽造「陳黃秋 桃」印文2枚,以及在「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 轉契約書」偽造「陳黃秋桃」印文共3枚,表示陳黃秋桃 將上開房地贈與被告丙○○,並委託被告乙○○代理辦理 上開土地登記案之申請,而偽造上開申請書及契約書,被 告乙○○再於103年12月16日,佯以贈與為原因,連同土 地、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持往宜蘭縣羅 東地政事務所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 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土地及建物登記 簿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陳黃秋桃及地政機關對於地 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等罪嫌。 2、陳黃秋桃之2筆100萬元定存,分別於100年2月10日中途解 約及於100年6月27日屆期而存入陳黃秋桃之三星地區農會 大隱辦事處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轉存至 被告丙○○之第一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此有三星地區農會106年3月16日三區農信字第00000000 號函、107年2月14日三區農信字第1070000466號函及陳黃 秋桃、被告丙○○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而陳黃 秋桃上開不動產於103年12月17日過戶至被告丙○○名下 ,代辦人係代書即被告乙○○,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地 籍異動索引在卷可佐,故陳黃秋桃之農會存款、不動產先 後轉存及轉登記在被告丙○○名下乙情,應堪認定。陳黃 秋桃之100萬元定存於100年2月10日中途解約轉存至被告 丙○○帳戶後,於100年2月14日轉存至銀紡企業有限公司 之華南銀行積穗分行帳戶,而陳黃秋桃另筆100萬元定存 於100年6月27日屆期轉存至被告丙○○之農會帳戶後,於 100年6月29日,有15萬元再轉存至新光人壽之帳戶;35萬 4457元再轉存至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城 東分行;30萬1565元購買基金;另領現5萬元,此有第一 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07年6月28日一羅東字第87號函在卷可 佐,用途幾乎與陳黃秋桃無關。然查,陳黃秋桃於100年1 月12日檢出有重度認知功能缺失,於100年1月24日腦中風 出血,迨於105年間診出失智症,此有其羅東博愛醫院100 年1月12日檢查報告、100年1月24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 書、105年7月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而於100年間起陳 黃秋桃有安養中心費用及外勞看護薪資等費用發生,就外 勞薪資部分,每月約2萬餘元,此有契約書、收據憑證、 現金支出傳票等在卷可佐,足徵陳黃秋桃於100年間身體 狀況即不佳,曾受被告丙○○簽約委託之安養中心照護, 後與被告丙○○及其女王美鈴同住,並受被告丙○○僱請 之看護照顧,而被告丙○○係該等委任契約當事人,須支 付安養中心費用及看護薪資,單就看護費,自100年8月間 起至107年7月大約支出168萬元,是陳黃秋桃於尚有認知 、意思表示能力之際,將其資產交付被告丙○○以為管理 、支配,以供被告丙○○支應自己現在及將來之任何花費 ,與常情尚無違,尚難遽認被告丙○○竊取陳黃秋桃之農 會帳戶存摺、印章及土地權狀,並冒以名義將陳黃秋桃之 存款及不動產過戶至自己名下。 3、再證人即被告丙○○之女王美鈴於偵查中證述:陳黃秋桃 本來就住○○○鄉○○○路○○號,86年間伊從加拿大回來 後就與陳黃秋桃居住在該址,丙○○回國時也住在該址, 陳黃秋桃身體很好的時候,財物都是自己管理,也能自己 去領錢,但有告知把三星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和定存單 放在餐廳,100年間陳黃秋桃腦中風,後來康復,陳黃秋 桃就交待如果其有天沒有辦法去領錢,伊等要幫忙領錢出 來讓其使用,陳黃秋桃有說2筆100萬元定存要趁其心智還 清楚時,移轉給丙○○,因其擔心有一天會沒有辦法處理 自己的事,但錢還是要用在陳黃秋桃身上,定存解約時陳 黃秋桃亦有到場,丙○○都是用這筆錢來付陳黃秋桃的生 活費和外傭費用,丙○○每次出國前都會給伊大約10萬元 現金,1個月大約會花掉3萬元,也有給其羅東分行帳戶提 款卡讓伊自己領錢,已經過很多年,200萬元應該用的差 不多了,上開不動產是伊外公之前留下來,權狀原本是陳 黃秋桃保管,陳黃秋桃於100年間中風前就有說過要把其 財產移轉給丙○○,後來腦中風住院回家後,其覺得這件 事要儘快處理,說要趁還清醒時趕快辦過戶,但丙○○不 以為意,後來陳黃秋桃一直在講,直至103年間才去辦理 ,陳黃秋桃於103年間還是清醒的,現在沒有辦法久坐, 認得家人,問其問題有時可以回答有時不會回答,伊舅舅 乙○○幫忙辦理過戶,其有來住處問陳黃秋桃「你這些確 定都是要過戶給她的嗎?」,陳黃秋桃說好等語,依證人 王美鈴上開證述內容,陳黃秋桃主動表示要將其農會定期 存款及上開不動產交予被告丙○○,核與被告二人所辯情 節大致相符,陳黃秋桃雖於105年間診斷出失智症,惟難 遽此認被害人於100年2月10日、100年6月27日及103年11 月間均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無法處理自己事 務之情,況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 全之行為能力,告訴人係於105年間始向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聲請裁定陳黃秋桃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以觀,無從認定陳 黃秋桃於100年2月10日、100年6月27日及103年11月間即 有缺乏意識能力之情,參以陳黃秋桃於104年11月4日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審理104年度親字第17號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事件時,曾出庭陳述意見,此有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 參,堪信陳黃秋桃於100年間及103年間仍有認知、語言能 力,則陳黃秋桃於100年2月10日在定期存款中途解約通知 單上捺印指紋及被告乙○○前往上址向其說明不動產過戶 事宜時,應能理解內容,亦徵被告丙○○辯稱上開定期存 款、不動產轉至其名下係陳黃秋桃自主決定,而非遭被告 二人支配等情,並非不可採信。 4、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警員於107年6月27日前往宜蘭 縣○○鄉○○○路○○號查訪陳黃秋桃,陳黃秋桃對於警員 詢問其年籍資料時能以點頭方式回應,關於本案定存200 萬元解除、提領之事陳黃秋桃先沉默復表示不記得,僅於 警員詢問曾否與被告丙○○、王美鈴一同前往農會時表示 有,而對於警員詢問曾否同意將上開不動產過戶予被告丙 ○○,陳黃秋桃表示有同意,此有現場錄影音光碟1片附 卷可佐,益徵陳黃秋桃主觀上有贈與上開不動產予被告丙 ○○之真意,是被告二人應無告訴人指訴之竊盜、偽造文 書等犯行。 (二)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略以: 1、聲請再議意旨略以:(1)被害人陳黃秋桃於100年1月12日 檢出有重度認知功能缺失,於100年1月24日腦中風出血, 有羅東博愛醫院100年1月12日檢查報告、100年1月24日病 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被告丙○○及其女證人王 美鈴竟辯稱被害人於短短兩周內康復及恢復辨識能力,並 清楚告知其存摺、印章收藏地點,甚至交代其積蓄後續用 途云云,顯然有違醫學常識及臨床實證經驗。(2)原署經 調查亦發現被害人所有定期存款100萬元,於100年2月10 日中途解約,轉存至被告丙○○帳戶後,於同年2月14日 轉存至銀紡企業有限公司之華南銀行積穗分行帳戶,而被 害人另筆100萬元定存於100年6月27日屆期,轉存至被告 丙○○之農會帳戶後,於100年6月29日,有15萬元再轉存 至新光人壽之帳戶;35萬4457元再轉存至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30萬1565元購買基金;另 領現5萬元,此有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07年6月28日一 羅東第87號函在卷可佐,用途幾與陳黃秋桃無關,亦與被 告丙○○辯稱:被害人說其住院要花很多錢,要伊幫忙解 除,存在伊這裡,所有支出包括請外勞、生活開銷、安養 中心費用讓其負責云云,顯然未符。(3)警員前往詢問時 ,被害人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12號宣 告其為受監護人在案,亦即被害人已不具備法律上之辨識 能力,且被害人於104年7月間尚未受監護宣告時,對於上 開房地遭被告2人過戶乙情,明顯表示不知情亦同意,相 較其後被害人於107年6月27日在睡夢中遭喚醒即須回覆警 員之詢問,自應更足採信。 2、本件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綜合審酌聲請人甲○○○及告訴 代理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被告丙○○、乙○○之供述、答 辯狀、證人即被告丙○○之女王美鈴、三星分局員警於偵 查中證述,及三星地區農會106年3月16日三區農信字第00 000000號函、107年2月14日三區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陳黃秋桃、被告丙○○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 銀行羅東分行107年6月28日一羅東字第00號函、羅東博愛 醫院100年1月12日檢查報告、100年1月24日病症暨失能診 斷證明書、105年7月6日診斷證明書、契約書、收據憑證 、現金支出傳票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親字第17 號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準備程序筆錄1份、現場錄影音 光碟1片等調查所得查無被告2人竊盜、偽造文書等犯行, 而為不起訴之處分,並於處分書詳細敘明認定之理由及依 據,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3、至聲請人以上開意旨聲請再議,惟:(1)有關上揭羅東博 愛醫院100年1月12日檢查報告、100年1月24日病症暨失能 診斷證明書,應僅證明被害人各該日診斷之病況;況100 年1月12日病危通知單及同年月24日診斷證明書之病名均 僅記載腦出血;再參以被害人於104年11月4日宜蘭地院10 4年度親字第17號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準備程序亦能自 由陳述等情,依腦出血性失智性係不可逆性判斷,自難認 被害人於被告2人行為時已罹失智症,而有重度認知功能 缺失之情事。(2)聲請人於宜蘭地院105年聲抗字第15號監 護宣告事件訊問時,亦自承外勞費用都由抗告人(即本案 被告丙○○)支付。且依宜蘭地院家事法庭家事事件調查 報告記載被害人生存期間確有外籍看護、暫住安養院、尿 布費用及食材採買等相關費用支出之情形。相關照護、生 活支出費用,既係由被告丙○○支付,則被告丙○○自何 帳戶之資金支付,核與案情並無重要關連性,尚難以上開 資金流向,遽謂被告等人有竊盜等犯行。 4、至聲請人所指被害人於104年7月間表示對房地遭過戶一事 不知情,應較本案員警於107年6月27日前往被害人處訪查 後之證述,較具可信性乙節。然偵查中之證據取捨與事實 認定,係由檢察官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此項判斷職權之行 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 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具體理由,即不 容漫指為違法或不當。 5、綜上所述,應認本件再議無理由。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丙○○自承伊有於100年2月10日、6月27日解除被害 人的2筆定存,因被害人說其住院要花很多錢,要伊幫忙 解除,存在伊這裡,所有支出包括請外勞、生活開銷、安 養中心費用讓其負責,現在應該已經沒有剩餘云云。惟查 ,被害人於100年1月12日檢出有重度認知功能缺失,於10 0年1月24日腦中風出血,此有其羅東博愛醫院100年1月12 日檢查報告、100年1月24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稽,被告丙○○及證人即其女兒王美鈴竟辯稱被害人於短 短兩周內便康復及恢復辨識能力並清楚告知其存摺印章收 藏地點甚至交代其積蓄後續用途云云,顯然有違醫學常識 及臨床實證經驗,宜蘭地檢署及高檢署竟採信其說詞認定 被害人主動表示要將其農會定期存款及上開不動產交予被 告丙○○,並稱無從認定被害人於100年2月10日及100年6 月27日間即有缺乏意識能力之情,亦顯有違背一般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 (二)又本件經偵查後發現被害人之100萬元定存於100年2月10 日中途解約轉存至被告丙○○帳戶後,於100年2月14日轉 存至銀紡企業有限公司之華南銀行積穗分行帳戶,而被害 人另筆100萬元定存於100年6月27日屆期轉存至被告丙○ ○之農會帳戶後,於100年6月29日有15萬元再轉存至新光 人壽之帳戶;35萬4457元再轉存至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30萬1565元購買基金;另領現 5萬元,此有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07年6月28日一羅東 第87號函在卷可佐,用途幾乎與被害人無關,亦與被告丙 ○○辯稱被害人說其住院要花很多錢,要伊幫忙解除,存 在伊這裡,所有支出包括請外勞、生活開銷、安養中心費 用讓其負責云云,顯然未符,宜蘭地檢署及高檢署竟未詳 加細究其說詞矛盾之處,即遽認被害人係自主決定將上開 定存款項轉至被告丙○○名下,自有調查未盡完畢及違反 論理、經驗法則之違法。 (三)被告既已自承於被害人100年腦中風後陸續將其定存200萬 元及不動產陸續過戶至自身名下,雖其辯稱係被害人主動 授意處理,惟細究其所稱被害人指示期間,不乏被害人甫 中風後經診斷有重度認知功能缺失後數周或數月後即遭移 轉至被告丙○○名下之鉅額定存,依一般經驗法則及醫學 常識,顯難認被告所辯可資採信,檢察官未予詳查被害人 所患之腦中風是否有於短期內康復之可能,逕以被告係得 其指不所為,非屬犯罪云云,即為被告不起訴之處分,高 檢署亦未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中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之違誤,自有偵查未臻完備之違法。 (四)原不起訴處分書另以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警員於 107年6月27日前往宜蘭縣○○鄉○○○路○○號查訪被害人 ,被害人對於警員詢問曾否同意將上開不動產過戶予被告 丙○○,被害人表示有同意,益徵被害人主觀上有贈與上 開不動產予被告丙○○之真意云云,認定被告二人並無告 訴人指訴之竊盜、偽造文書等犯行;惟警員前往詢問之時 ,被害人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12號宣 告其為受監護人在案,亦即被害人已不具備法律上之辨識 能力,宜蘭地檢署及高檢署均未慮及被害人於員警訪視詢 問時已不具辨別事理之能力,而以其表示認定被告二人無 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責,實有 偵查未臻完備之處。 四、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中增訂第二百五十 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 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 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規 定,乃此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所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 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亦即賦予法院針對檢察 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 機關濫權。是依此項立法精神觀之,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 件所為之審查,並非偵查程序之續行或再啟動,則其中「得 為必要之調查」之點,自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不可就其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而依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 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 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 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 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 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 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 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 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 條第一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 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 ,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 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 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即告訴 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丙○○、乙○○涉有竊盜、偽造文書 等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違誤及瑕 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本案陳黃秋桃之2筆100萬元定存,分別於100年2月10日中 途解約及於100年6月27日屆期解約而先後存入陳黃秋桃之 三星地區農會大隱辦事處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 於同日轉存至被告丙○○之第一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此有三星地區農會106年3月16日三區農信 字第00000000號函、107年2月14日三區農信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及陳黃秋桃、被告丙○○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 可佐;而陳黃秋桃上開不動產於103年12月17日以贈與原 因過戶至被告丙○○名下,代辦人為代書即被告乙○○, 此有上開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宜蘭縣地籍異動索引在 卷可佐,故陳黃秋桃之農會定期存款共200萬元先後轉存 至被告丙○○帳戶、上開不動產贈與登記在被告丙○○名 下乙情,應堪認定。又陳黃秋桃之100萬元定存於100年2 月10日中途解約轉存至被告丙○○帳戶後,於100年2月14 日轉存至銀紡企業有限公司之華南銀行積穗分行帳戶,而 陳黃秋桃另筆100萬元定存於100年6月27日屆期轉存至被 告丙○○之農會帳戶後,於100年6月29日,有15萬元再轉 存至新光人壽之新光銀行城內分行帳戶;35萬4457元再轉 存至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分 3次共30萬1565元購買基金;另提領現金5萬元,此有第一 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07年6月28日一羅東字第87號函在卷可 佐,上情應堪認定。 (二)聲請人固指稱陳黃秋桃於100年1月間腦中風,已有重度認 知功能缺失,前揭於100年2月10日100萬元定存解約、100 年6月27日定存100萬元屆期解約並均轉存至被告丙○○第 一銀行帳戶內及103年12月16日前開不動產移轉至被告丙 ○○名下,均未經陳黃秋桃同意,係由被告丙○○以竊盜 、偽造文書方式為之。惟卷附陳黃秋桃之羅東博愛醫院10 0年1月12日病危及潛在危險通知單所載診斷為「腦出血」 (見他字卷第176頁);而陳黃秋桃之羅東博愛醫院100年 1月12日神經內科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SE檢查報告記載總 分13分(見他字卷第15至16頁),僅能證明開立當時陳黃 秋桃病況及認知功能缺失情況。另100年1月24日病症暨失 能診斷證明書記載陳黃秋桃病名為「腦出血中風」、治療 經過、預後及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00年1月 12日由本院急診入院接受治療,目前四肢乏力需人長期照 顧」(見他字卷第302頁),係證明100年1月24日陳黃秋 桃之病名及病況,惟依該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所診斷之 病況僅係「四肢乏力需人長期照顧」,並未涉及陳黃秋桃 之認知功能,是依上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可知,即便 於100年1月24日醫院亦未診斷陳黃秋桃有重度認知功能缺 失。而被告丙○○所辯:陳黃秋桃於出院後復意識時清楚 告知存摺印章收藏地點並交待積蓄用途等情(見他字卷第 127至129頁),亦核與證人即被告女兒、現為陳黃秋桃監 護人之王美鈴證述相符,再參以本院104年度親字第17號 聲請人以陳黃秋桃為被告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中, 於104年11月4日準備程序中陳黃秋桃係親自出庭,並能自 由陳述等情,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 182至183頁),可證於104年11月4日陳黃秋桃仍可自由表 達意見,而有意識能力,自難認陳黃秋桃於100年2月10日 、100年6月27日辦理三星地區農會定存解約、轉存及被告 丙○○與被告乙○○於103年12月16日為上開不動產移轉 行為時已有因腦出血中風而有重度認知功能缺失之情事, 是聲請人前揭所指尚難認為有據。再佐以三星地區農會10 6年3月16日三區農信字第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100年2月 10日陳黃秋桃辦理存款中途解約之宜蘭縣三星地農會定期 (儲蓄)存款中途解約通知單(見他字卷第62頁背面), 其上申請人陳黃秋桃除蓋有印鑑章外,並有「指印」1枚 ,可徵於100年2月10日係由陳黃秋桃親自至三星地區農會 辦理前揭定存之解約,並於宜蘭縣三星地農會定期(儲蓄 )存款中途解約通知單上捺印,陳黃秋桃自無聲請人所指 對定存中途解約乙事不知情之理。益徵陳黃秋桃有同意辦 理前揭定存解約,是可證被告丙○○應無聲請人所指訴之 竊盜、偽造文書等犯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被害人於100年1月12日檢出有重 度認知功能缺失,於100年1月24日腦中風出血,此有其羅 東博愛醫院100年1月12日檢查報告、100年1月24日病症暨 失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丙○○及證人即其女兒王 美鈴竟稱被害人於短短兩周內便康復及恢復辨識能力並清 楚告知其存摺印章收藏地點甚至交代其積蓄後續用途,且 係經被害人主動授意將定存及不動產過戶至被告丙○○名 下云云,惟該時間被害人甫中風後經診斷有重度認知功能 缺失後數周或數月後即遭移轉至被告丙○○名下之鉅額定 存,依一般經驗法則及醫學常識,顯難認被告所辯可資採 信,檢察官未予詳查被害人所患之腦中風是否有於短期內 康復之可能,宜蘭地檢署及高檢署竟採信其說詞認定被害 人主動表示要將其農會定期存款及上開不動產交予被告丙 ○○,並稱無從認定被害人於100年2月10日及100年6月27 日間即有缺乏意識能力之情,亦顯有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之違誤云云。惟卷附陳黃秋桃之羅東博愛醫院10 0年1月12日病危及潛在危險通知單所載診斷為「腦出血」 (見他字卷第176頁);而陳黃秋桃之羅東博愛醫院100年 1月12日神經內科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SE檢查報告記載總 分13分(見他字卷第15至16頁),僅能證明開立當時陳黃 秋桃病況及認知功能缺失情況。另100年1月24日病症暨失 能診斷證明書記載陳黃秋桃病名為「腦出血中風」、治療 經過、預後及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00年1月 12日由本院急診入院接受治療,目前四肢乏力需人長期照 顧」(見他字卷第302頁),係證明100年1月24日開立前 揭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當時陳黃秋桃之病名及病況,惟 陳黃秋桃係於100年1月12日因腦中風急診入院,並非於10 0年1月24日腦中風,是聲請人前揭指稱陳黃秋桃於100年1 月24日腦中風出血容有誤會;再依該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 書所診斷之病況僅係「四肢乏力需人長期照顧」,並未涉 及陳黃秋桃之認知功能,是依上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可知,即便於100年1月24日醫生開立上開病症暨失能診斷 證明書時亦未診斷陳黃秋桃有重度認知功能缺失。況於本 院104年度親字第17號原告甲○○○(即聲請人)對被告 (即陳黃秋桃)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時,本院104 年11月4日進行準備程序時陳黃秋桃確曾出庭,且可自行 陳述「原告所述實在,我和我先生在原告很小還在喝奶時 ,就把原告抱過來當作自己的女兒扶養,因為當時我們沒 有小孩,我在抱原告回來養之後生下一名兒子陳來福,但 他很小就過世了,不過在原告之前有收養另一名女兒『阿 魚』(台語)」、「我同意原告所述」、「沒有意見」( 見他字卷第32至34頁),是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及臺灣高 等檢察署認不得以100年1月12日陳黃秋桃之病危及潛在通 知單及100年1月24日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記載「腦出 血」即推認100年2月10日、同年6月27日及103年11、12月 間陳黃秋桃亦有重度認知功能缺失而未同意將定期存款共 200萬元解約交給被告丙○○、將不動產過戶予被告丙○ ○乙節,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之情。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復以:本件經偵查後發現被害人之100 萬元定存於100年2月10日中途解約轉存至被告丙○○帳戶 後,於100年2月14日轉存至銀紡企業有限公司之華南銀行 積穗分行帳戶,而被害人另筆100萬元定存於100年6月27 日屆期轉存至被告丙○○之農會帳戶後,於100年6月29日 有15萬元再轉存至新光人壽之帳戶;35萬4457元再轉存至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30萬15 65元購買基金;另領現5萬元,此有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 行107年6月28日一羅東第87號函在卷可佐,用途幾乎與被 害人無關,亦與被告丙○○辯稱被害人說其住院要花很多 錢,要伊幫忙解除,存在伊這裡,所有支出包括請外勞、 生活開銷、安養中心費用讓其負責云云顯然未符,其說詞 矛盾,不足採據云云。惟被告丙○○自100年1月24日起與 聖嘉民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簽立受照顧者陳黃秋桃之照顧契 約,並支付相關養護費用,嗣於100年2月10日被告丙○○ 與振達人事開發有限公司簽立委任合約雇請外勞,自100 年3月至103年3月均有支付人力仲介服務費、外籍看護薪 資、勞健保費及勞動部就業安定基金,於103年3月被告丙 ○○與宜蘭縣私立安親老人養護院簽立受照顧者陳黃秋桃 之養護契約支付相關養護費用,於103年11月起復與博茂 人力顧問有限公司簽立雇請外勞,並支付人力仲介服務費 、外籍看護薪資、勞健保費及勞動部就業安定基金等相關 費用,有被告丙○○提出之前揭合約書、函文、各項支出 收據在卷足稽(見他字卷第216至297頁),且聲請人方面 於本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監護宣告事件中,於106年 3月28日本院家事法庭訊問時亦自承:外勞的費用都由抗 告人(即被告丙○○)支付等情(見他字卷第202頁), 另佐以於前揭105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監護宣告事件審理 期間,本院家事法庭曾調取聲請人之入出境資料,依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於97年11月23日即自本 國出境,直至103年11月8日始入境,於103年11月16日再 出境,至104年7月1日再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 足憑(見他字卷第301頁),另證人即長期照顧陳黃秋桃 並與陳黃秋桃同住、現為陳黃秋桃監護人之王美鈴亦證述 :陳黃秋桃的生活所需及請外傭的費用都是我母親(即被 告丙○○)每個月拿出來‧‧‧‧‧我母親出國前都會給 我一筆錢,大約十萬元現金,不然就會給我我母親一銀羅 東分行的提款卡,讓我自己去領錢等情(見他字卷第127 頁背面),可徵陳黃秋桃自100年1月12日腦中風後暫住安 養院、雇請外勞、醫藥費、尿布費用、食物採買等相關生 活照顧費用支出,均係由被告丙○○支付。至聲請人雖指 稱:陳黃秋桃之定存解約後轉存至被告丙○○其他帳戶或 挪為他用,並非用於陳黃秋桃乙節,然被告丙○○既支付 前揭陳黃秋桃相關生活照護費用,該期間自100年2月起計 至聲請人提出告訴之106年間止已逾六年,究被告丙○○ 如何運用金錢,自何帳戶支付金錢,實與被告丙○○是否 未經陳黃秋桃同意竊取金錢、偽造文書無重要關連性,是 尚難以聲請人前揭所指被告丙○○將轉存之金錢轉入其他 帳戶乙節即遽認被告丙○○係未經陳黃秋桃同意以竊盜及 偽造文書方式辦理定存解約轉存。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又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警員 於107年6月27日前往宜蘭縣○○鄉○○○路○○號查訪被害 人,被害人對於警員詢問曾否同意將上開不動產過戶予被 告丙○○,被害人表示有同意,惟警員前往詢問之時,被 害人業經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12號宣告其為受監護人在 案,亦即被害人已不具備法律上之辨識能力,宜蘭地檢署 及高檢署均未慮及被害人於員警訪視訊問時已不具辨別事 理之能力,而以其表示認定被告二人無竊盜、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責,實有偵查未臻完備之處 云云。惟依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警員邱忠勝之證述 (見他字卷第321至322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 對陳黃秋桃之查訪紀錄表(見他字卷第318頁)及現場錄 影音光碟內容,可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派出 所警員邱忠勝107年6月27日前往宜蘭縣○○鄉○○○路○○ 號查訪陳黃秋桃時,陳黃秋桃對於警員詢問其年籍資料時 能以點頭方式回應,關於本案在宜蘭縣三星鄉農會之定存 各於100年2月10日及同年6月27日各解約100萬元及提領後 交予被告丙○○之事,陳黃秋桃先沉默復表示不記得,復 於警員詢問曾否與被告丙○○、王美鈴一同前往農會時表 示有,而對於警員詢問曾否同意將上開不動產過戶予被告 丙○○,陳黃秋桃表示有同意等情,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 星分局警員邱忠勝於107年6月27日前往陳黃秋桃住所查訪 陳黃秋桃之時間,固在陳黃秋桃經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 112號宣告為受監護人之後,惟縱認陳黃秋桃於警員查訪 時之證述不足採據,然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告訴理由、 證據,亦不足認被告丙○○、被告乙○○涉犯前揭竊盜、 偽造文書犯行。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此部分所指亦難逕認 本件被告丙○○、被告乙○○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竊盜、 偽造文書等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告訴人指訴 趁被害人患有失智症致辨識能力不足時,竊取證件資料冒 其名義將其財產移轉至被告丙○○名下之情,尚難僅以告 訴人片面指訴,遽論被告二人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責。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告訴人指訴趁 陳黃秋桃患有失智症致辨識能力不足時,竊取證件資料冒其 名義將其財產移轉至被告丙○○名下之情,尚難僅以告訴人 片面指訴,遽論被告二人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等罪責。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 二人涉有竊盜、偽造文書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其卷證內容所示,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 聲請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 斟酌,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雖就其中部分認定有所誤載或率斷,然卷內 證據既尚不足認定被告有何可能招致有罪判決之犯罪嫌疑, 是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 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 ,在事實調查之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均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本院依職 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本案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 存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徒認被告二人涉有竊盜 、偽造文書之刑責,尚嫌速斷,參諸上揭說明,法院裁定交 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 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 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 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 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 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本 案依現存之證據資料既無法認定被告確有犯罪嫌疑,尚未跨 越起訴之門檻甚明,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核無理由 ,自應予以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