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謙葦       旺孚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余明光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李飛杰 被   告 合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光平 兼上一 人 代 理 人 張雲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370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謙葦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張雲慶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旺孚企業有限公司因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 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 合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受雇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 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事 實 一、張雲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壢交簡字第2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莊謙葦係桃苗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並負責處理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之子公司即旺孚企業有限公司參與政府採購之案件,其於 104 年9 月間,自政府採購網之網站上,得知宜蘭縣五結鄉 公所於104 年間將辦理「五結鄉公所購置公務小客車壹輛」 之招標案後,為使旺孚企業有限公司能順利得標,並確保至 少有3 家以上公司參與招標,以使招標機關能開標決標,遂 與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協力廠商即合孚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經理張雲慶協議,如本件招標案由旺孚企業有限公司得 標後,將由合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安裝車輛配件,竟與 張雲慶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 議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犯意聯絡,約定合孚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不與旺孚企業有限公司為價格之競爭,莊謙 葦與張雲慶並分別指示合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不知情之會計 陳馨怡於104 年10月12日至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填寫取款 憑條與支票申請書,並由陳馨怡分別自旺孚企業有限公司與 合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該行之帳戶各提領新臺幣(下同 )50,030元後,再申購票號分別為MD0000000 及MD0000000 號、受款人為宜蘭縣五結鄉公所、金額均為5萬元之本行支 票共2張,充作旺孚企業有限公司及合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押標金,莊謙葦與張雲慶再各自填載旺孚企業有限公司與 合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投標文件後,參加五結鄉公所前開「 五結鄉公所購置公務小客車壹輛」之招標案。而五結鄉公所 該標案之承辦人吳建生於000年00月00日開標時,因發現旺 孚企業有限公司與合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押標金支票連號 而宣布保留決標,嗣經調查後,認無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 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而於104年11月4日重新開標,張 雲慶即請求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趙于萱代表合孚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往開標,旺孚企業有限公司則由桃苗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之莊謙葦代表,而104年11月4日開標後,即由 旺孚企業有限公司以低於底價之1,249,900元得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 如下引用被告莊謙葦、被告旺孚企業有限公司、被告合孚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張雲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 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謙葦、被告張雲慶於檢察官訊問 及被告莊謙葦、被告張雲慶、被告旺孚企業有限公司、被告 合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 馨怡、吳建生、趙于萱、李嘉興、李飛杰於調查站證述之情 節相符,復有宜蘭縣五結鄉公所106 年9 月27日五鄉行字第 1060014164號函、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宜蘭縣五結鄉公所 購置公務小客車壹輛招標規範、「五結鄉公所購置公務小客 車壹輛」開標廠商簽到簿、開標/ 議價紀錄、決標公告、支 票、存款明細查詢結果、開標紀錄、「宜蘭縣五結鄉公所購 置公務小客車壹輛」投標廠商押標金票據連號查證表、宜蘭 縣五結鄉公所簽呈、宜蘭縣五結鄉公所104 年10月27日五鄉 行字第1040017221號函、授權書、驗收紀錄各1 份附卷可稽 。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莊謙葦、被告張雲慶、被告 旺孚企業有限公司、被告合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謙葦、被告張雲慶、被告旺 孚企業有限公司、被告合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犯行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詐術圍標罪,以施用詐術或其 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為其成立要件。所稱「詐術」,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 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而言。又同條第4 項之合意圍標罪, 以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 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為其 成立要件。是以行為人須基於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 益之意圖,而以參與投標之部分廠商為對象,著手實行協調 ,並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該部分廠商不為投 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即已構成本罪。縱使該部分廠商之 合意,客觀上尚不能決定性地左右決標結果,或尚有其他未 參與協議或合意之廠商參與投標或競價,均仍不影響其犯罪 之成立(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4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莊謙葦、被告張雲慶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4 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妨害投標罪;又被告莊謙 葦、被告張雲慶分別為被告旺孚企業有限公司、被告合孚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受雇人,渠等因執行業務犯上 開政府採購法之罪,被告旺孚企業有限公司、被告合孚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該條 之罰金。被告莊謙葦、被告張雲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莊謙葦與被告張雲慶利用不知 情之合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會計陳馨怡於104 年10月12日至 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填寫取款憑條與支票申請書,並由陳 馨怡分別自旺孚企業有限公司與合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 該行之帳戶各提領50,030元後,再申購票號分別為MD000000 0 及MD0000000 號、受款人為宜蘭縣五結鄉公所、金額均為 5 萬元之本行支票共2 張,充作旺孚企業有限公司及合孚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押標金,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張雲慶前曾 受有如上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被告張雲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 加重其刑。本件被告張雲慶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妨 害投標罪,其法定刑係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張 雲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案中係依被告莊謙葦指示而為 犯罪行為之次要角色,被告張雲慶犯罪情節實屬較輕,衡酌 上述情節,本院認本件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於依累 犯加重後,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平衡, 被告張雲慶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莊謙葦、被告張雲慶為促成上開採購案得以順利 開標決標,以上揭方式參與上開採購案之投標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造成上開採購案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對於 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亦生相當妨害之犯罪所生損害,再考 量被告莊謙葦就本件犯罪歷程,居於主謀、策畫之地位,被 告張雲慶係依被告莊謙葦指示而為犯罪行為之次要角色,並 兼衡被告莊謙葦、被告張雲慶之家庭經濟情形、智識程度犯後均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旺孚企業有限公司、被告合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渠等 之從業人員、受雇人執行業務犯上開之罪,爰亦審酌上情, 分別量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又被告莊謙葦前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惟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 ,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 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莊謙葦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 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 ,命其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未能依執行檢察 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 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至未扣案之被告旺孚企業 有限公司、被告合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投標文件原本各1 份 ,固為被告莊謙葦、被告張雲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 據被告莊謙葦、被告張雲慶提出投標文件而交付宜蘭縣五結 鄉公所收執,均已非屬被告莊謙葦、被告張雲慶所有,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