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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傷害致重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憶惠 選任辯護人 陳敬穆律師       劉德弘律師       高大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陳錦雯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甲○○係從事保姆工作,以照顧嬰幼兒為其業務,丁○○、 乙○○夫妻自民國104 年6 月起,將其2 人所生之女簡○芸 (000 年0 月生)委請甲○○照顧,每日上午9 、10時許, 由簡○芸之父母或家人將嬰兒簡○芸帶至宜蘭縣○○鎮○○ 路○○○ ○○ 號11樓甲○○住處,由甲○○照顧,當日下午5 、6 時許,再由簡○芸之父母或家人,至甲○○前址住處將 簡○芸帶回家,甲○○為成年人,主觀上雖無致簡O芸受重 傷之故意及預見,然明知簡○芸為未滿1歲之嬰兒,客觀上 亦能預見未滿1歲之嬰兒,頭部結構仍未發育成熟,甚為脆 弱,如猛力毆打其頭部有可能導致腦部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 傷害結果,竟基於傷害簡○芸身體之犯意,主觀上疏未預見 重傷害結果,僅因其自身工作勞累,不耐簡○芸哭鬧,於 104年11月9日、104年11月30日、104年12月9日、104年12月 18日、105年1月19日、105年1月22日多次以不詳方式傷害簡 ○芸頭部,復於105年1月28日9時至17時許間不詳時間,再 次以不詳之方式傷害簡○芸之頭部,於同日17時許,由丁 ○○將簡○芸接回家中後,於同日18時許欲餵食晚餐時,發 現簡○芸雙手抽蓄、雙眼微開、全身癱軟,緊急送往宜蘭縣 羅東聖母醫院救治,再轉往臺北榮民總醫院醫治,雖經進行 血塊清除及腦壓監測器置入手術,仍因受虐性腦傷(俗稱「 嬰兒搖晃症候群」)合併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顱骨骨折, 致簡○芸因此受有癲癇及智力、記憶均嚴重受損之重傷害( 領有重度肢體障礙的身心障礙手冊)。 二、案經乙○○、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關於證人乙○○、丁○○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被告 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否認 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據能力,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 明)該等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 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就證明構成犯罪之事實,應無證據能 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 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證人 楊正安、楊正旭在案發後經警製作筆錄,於詢問過程中,製 作筆錄之員警未有何強暴、脅迫或以其他不正方法等情事, 是以證人楊正安、楊正旭之警詢筆錄依法雖屬傳聞證據,原 不具證據能力,然渠等陳述既未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就 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於審判程序中亦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 ,且各由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復審酌該等言詞 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自具有特別可信性,本院 自得逕以卷附證人楊正安、楊正旭之警詢筆錄採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 明文可參。而依第159 條之1 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 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 以外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 述。故該條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係指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論是言詞或 書面,有未遵守法律規定之情形,即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 證據調查,須係出於違法取供者或具有具結能力之被告以外 之人,未依法命其具結之情況,始無證據能力。查證人丁○ ○、劉素玲、李文圻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經檢察官告知 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 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就 前開證人之陳述是否顯有不可信之狀況詳加釋明,參以上揭 法條規定,本院亦得以證人丁○○、劉素玲、李文圻於偵查 中之證述採為本件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為簡○芸之保母,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 行,辯稱:當天簡○芸雖然有從床墊跌落到木板上,但伊不 知道簡○芸有沒有撞擊到頭部,簡○芸本來在床墊上,伊離 開1 分鐘後再過來就看到簡○芸躺在地板上,另1 個1 歲多 的小孩也是躺在地板上,兩個小孩是併躺,但是手好像有壓 在一起,伊就安撫她們2 人睡覺,那時2 人都在哭,要午睡 ,就安撫她們睡覺,她們就睡著了,後來簡○芸的爸爸來帶 她回家,簡○芸的爸爸打電話要接她時,伊幫簡○芸穿外套 時,簡○芸有反抗不要穿,那時簡○芸還有意識,伊安撫簡 ○芸睡覺到簡○芸爸爸來接,中間隔了2 個多小時左右,這 中間簡○芸沒有起來哭鬧,有起來看一下就繼續睡,伊不知 道簡○芸檢查後為何腦部會有呈現新舊傷,簡○芸沒有很調 皮、好動,只是會跟伊同時照顧的小朋友一起玩,有時候小 朋友會搶玩具,當時伊還有另外照顧2 個小孩,1 個是6 個 月,1 個是1 歲多至2 歲,簡○芸只有生病時比較不好帶, 其他時候還可以,伊沒有傷害簡○芸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於測謊鑑定中,雖對於2 問題雖呈現不實反應 ,但是被告經測試「對於妳有沒有虐待嬰兒簡O芸而造成重 傷害,妳會實話實說嗎?回答:會」,則沒有呈現不實反應 ,然此問題與呈現不實反應的2 個問題有邏輯上之關係,關 於此部分之研判即有矛盾,前揭不利予被告之研判結果是否 可採,已非無疑,況且案發之105 年1 月28日距離被告接受 測謊之107 年7 月17日,已事隔約2 年半,時間相距甚遠, 在此期間是否另有其他因素足以影響測謊結果,難謂無可能 ,本案應該回歸到醫學上來做探討,臺北榮民總醫院並無法 認定簡○芸傷勢是就診前多久造成的,簡0芸的傷勢並無法 證明是由被告照顧期間所造成的,陳信宏及李志忠醫師亦無 法判斷簡0芸的傷勢究竟是何時所造成,故認此部分無任何 證據證明簡0芸的傷勢是被告造成的,請知被告無罪云云 ,經查: ㈠被告自104 年6 月起擔任簡○芸之保母,照顧之時間為每日 9 、10時至17、18時許,於105 年1 月28日9 時至17時許間 ,亦由被告擔任簡○芸之照護工作,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此 部分之事實,應認定。 ㈡於105 年1 月28日18時許,丁○○欲餵食晚餐時,發現簡○ 芸雙手抽蓄、雙眼微開、全身癱軟,緊急送往宜蘭縣羅東聖 母醫院救治,再轉往臺北榮民總醫院醫治,雖經進行血塊清 除及腦壓監測器置入手術,仍因受虐性腦傷(俗稱「嬰兒搖 晃症候群」)合併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顱骨骨折,致簡○ 芸因此受有癲癇及智力、記憶均嚴重受損之重傷害(領有重 度肢體障礙的身心障礙手冊)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重度障礙)、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羅東聖母醫 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105年5 月17日天羅聖民字第0390號函、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5月16 日北總急字第1050002666號函、105年5月31日北總神字第10 50003075號函、105年6月24日北總神字第1050003730號函各 1份附卷可參(見105年度偵字第1919號卷第18頁、第32頁至 第33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4頁、第87頁至第99 頁背面、第105頁、第128頁),足認簡○芸於案發後業受有 如上所述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情形明確。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據證人陳信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目前任職臺北榮總,是 腦神經外科醫生,伊是兒童神經外科專家,擔任兒童神經 外科醫師10年,伊有診治患者簡O芸,診斷書上有記載10 時30分到急診室,23時21分是住院時間,105年1月28日是 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先處理過簡O芸之後,才交由伊診治 ,病人剛來時有癲癇發作,意識並不清楚,影像檢查腦內 有多處出血,看起來新舊雜陳,依她年紀及外表受傷伊高 度懷疑就是傳統上的嬰兒搖晃症候群,現在說是虐性腦傷 的表現,伊印象所及並沒有明顯外傷,但是為何叫嬰兒搖 晃症候群,伊會看病人眼底是否有出血,簡O芸眼底即視 網膜下有出血,所以更懷疑是嬰兒搖晃症候群,後來怕有 人誤解,對於兒童權益保護,兒科協會改成叫虐性腦傷, 目前醫學上這樣的外傷一般發生在1歲以下小孩,這樣的 嬰兒腦部還沒有發育好,非常脆弱,要詳加保護,因為小 孩哭鬧,可能在照顧時有過度搖晃、拍打或甚至摀住口鼻 的行為,而且這樣的情況不是1次,這時容易造成嬰兒腦 部傷害,兒童虐待性腦傷不一定會有外傷,所以以前才會 叫嬰兒搖晃症候群,搖晃也是外力,但很多外力不只搖晃 ,也有看過摀住口鼻或拿書本敲打,但是外表沒有傷勢, 只能判斷是外傷,伊沒有在傷害現場,所以無法判斷是什 麼原因造成的外傷,但是依照簡O芸的傷勢,有合併嚴重 的視網膜下出血,醫學上不會是一般自然跌落造成,才會 把簡O芸歸類於受虐性腦傷,從2009年正式名稱叫受虐性 腦傷,一般抱小孩或是嬰兒床搖晃是不會造成腦出血,要 達到虐兒的程度才會造成,所以才叫兒虐性腦傷,簡O芸 情形不是一般床上跌落或沙發跌落造成,所謂視網膜下出 血是要醫生配合專業儀器檢查才能看出來,一般外表上看 不出來,簡O芸是經過轉診,伊已經是最後一手照顧,原 則上伊並不是法醫訓練,在醫學上腦出血有新舊,新的話 就是3天內出血,舊傷是超過3天到2個禮拜以上,但到底 明確時間並沒有辦法從腦部影像學檢查可以知道,超過3 個禮拜以上是慢性,3天以上到3個禮拜是亞急性,3天內 是急性,簡O芸看起來介於急性及亞急性的傷都有,簡O 芸有急性出血是判斷在3天以內的時間造成,但是沒辦法 判斷是在到院前多久,卷內嬰兒搖晃症防治建議第2點2.2 倒數第2行有說明嬰兒搖晃症候群,如果高度低於1.5公尺 極不可能導致這類傷害,更高處的掉落則有外表傷痕,但 是這不是指兒虐,這是不小心造成的,是指兒童在沙發或 床上不小心掉落不會造成腦部嚴重的傷害,會有這樣說明 ,是一般發生這樣的事情,照顧者到院會說小孩不小心從 沙發掉落,才變成這麼嚴重腦傷,在醫師、護理人員、法 官等無從判斷是虐待還是小孩不小心造成,因為嬰兒不會 陳述發生經過,當照顧者有這樣說詞,文件這樣寫出來是 要提醒社工人員或醫護人員要更有警覺性知道這樣的說詞 是不可信的,受虐性腦傷是一段時間累積性造成,但是多 長時間,因為醫學上小孩無法做動物實驗,有類似情形, 如同一天內那幾個小時內反覆搖晃、拍打、摀住口鼻的傷 害也是,像剛才所述出血有3天以上的情形,可能之前有 類似情形,但是小孩看起來很正常、沒有症狀,所以並沒 有被發現,甚至有病人是在1、2個月內反覆因為同樣事情 到急診救治,前幾次都沒有被診斷,被當成意外或感冒、 發燒等,簡O芸之前有舊的出血,但是不嚴重,所以有可 能不會出現身體無力、嗜睡、抽搐等情形,如果出現身體 無力、嗜睡、抽搐這樣情形,是表示該次受傷程度比較嚴 重,腦部有出血是不會直接從嘴角那邊流出來,但是嘴角 有出血可能代表有摀住口鼻或拍打的動作,一般自然跌落 時嬰兒有保護身體的反射,通常不會去直接撞到臉部的位 置,而是會有頭髮覆蓋的顱部,這是指外表的外傷,例如 後顱窩,所以有研究顯示如果嬰兒外傷在臉部,其他顱部 沒有外傷,更要懷疑是受虐造成,本件簡O芸經過電腦斷 層掃瞄,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併頭骨骨折,如果要自然跌 落要150公分以上高度,這是有經過統計及實驗,硬腦膜 下出血一般是外力造成,但是外力有分意外及非意外,如 果自然跌落可以算意外,但是新舊雜陳或嚴重的其他嘴角 、眼底出血,伊會歸類成非意外,最常見的原因就是嬰兒 式受虐,簡O芸腦部受傷部位蠻廣泛,表現與一般自然跌 落造成的外傷並不雷同,所以簡O芸目前還有在臺北榮總 治療,癲癇還沒控制、發展嚴重遲緩、視力有受到影響, 對於羅東聖母醫院急診做電腦斷層記載簡O芸沒有陳舊性 硬腦膜下出血,伊無從置評,但是伊有對簡O芸做腦部核 磁共振,比電腦斷層更精密,可以做更多詳細的分析,所 以對於出血範圍及時間判斷會比電腦斷層提供更多資訊, 簡O芸有新舊出血,一般這樣情形就算在當天急性期外傷 部分也常常不是一次的外力所造成的,所以前後期的次數 、技術在醫學上是無法判斷的,出血與骨折的前後次序與 因果關係是無法從醫學上判斷,可能是因為某次搖晃造成 出血,某次撞擊造成骨折,或者加上出血,代表反覆及新 舊,這是一般針對嬰兒搖晃症候群的說明與解釋,骨折不 一定會出血,腦出血也不一定會骨折,嬰兒骨折之後會出 現什麼狀況,有程度差異,從最輕就是頭皮血腫、疼痛、 哭鬧,到嚴重的合併顱內出血造成四肢無力、抽搐、意識 改變都可能,本件簡O芸急診當天早上依照父母所述都是 正常可以跟人家玩,到後來下午接她回來,到18時就出現 全身癱軟、抽搐、哭鬧,身為醫生沒有看到當時情形,如 果父母照顧細心,完全正常,到18時有這麼嚴重的臨床表 現,可以推斷這樣的外傷是在這段時間造成的,從本件電 腦斷層所顯示簡O芸骨折的情形,這是從腦下方一路到上 方的情形,白色是頭骨、灰色是腦,白色跟灰色中間的白 色都是硬腦膜下出血,一般的硬腦膜下出血是外力造成, 骨折部分是在白色外環的部位有缺口的部分,骨折是在頭 部的左邊前面,依照電腦斷層圖片,簡O芸頭部骨折有1 處,一般1次撞擊可能撞到該缺口而骨折,骨折的下方出 血,但是簡O芸出血是比較散,四處都有,可能不只1次 ,但不知道先後,但也有可能是當天,例如編號第37的圖 ,出血的部位中間有些變成比較黑的點點,就是伊所說出 血有新舊,簡O芸的腦內出血是新舊混雜在一起,而且無 法計算比例,出血是新舊雜陳情形,從骨折到癒合要好幾 個禮拜的時間,所以無法判斷詳細骨折時間為何,多久或 幾次身為醫生沒有辦法判斷,要看血塊在核磁共振的結果 ,出血時間可能有差異,有差異就會產生出血新舊雜陳的 情形,身為有經驗的兒童神經外科醫生,沒有一定說骨折 會造成後腦出血,骨折與出血並不必然具有次序關係,所 以沒辦法特定那個發生在前那個發生在後,依照這樣的片 子,伊有八成以上把握是跟受虐性腦傷有關,但是醫療上 也是會有例外的情形,所以無法百分之一百確定,這叫醫 療的不確定性,如果當天早上簡O芸還會玩,到18時出現 抽搐、嗜睡、四肢無力、癱軟,所以骨折有可能是當天所 造成,骨折之後不必然會造成癱軟、四肢無力的狀況,會 造成癱軟、四肢無力是因為出血,從電腦斷層可以看出新 舊出血,所以如果舊的出血不嚴重,就有可能不會出現抽 搐等情形,依伊綜合判斷,本件是受虐性腦傷的可能性最 高,從電腦斷層顯示判斷簡O芸在距離這個電腦斷層檢測 原則上是3天內發生的,但到底是3天內的何時沒有辦法確 定,骨折以後會立即出現什麼樣症狀,最輕是外傷、血腫 、疼痛、哭鬧,到最嚴重合併腦內出血、使病人四肢無力 及癱軟都有可能,如果病人已經先出血造成他四肢無力癱 軟,他可能也沒有辦法哭鬧、疼痛,因為他已經意識改變 ,如果先骨折,他會立刻出現疼痛及哭鬧,伊只能說簡O 芸的骨折及出血都是急性的表現,應該是在3天內,但是 依照伊專業無法判斷3天內的何時,簡O芸出血有新有舊 ,最後一次的出血造成簡O芸四肢癱軟無力,原則上是12 小時內遭受外力造成,但是伊剛才一再強調這樣的兒虐性 腦傷是反覆性,有新有舊,可能之前有類似狀況,只是症 狀比較不嚴重,沒有被發現,但是最後一次的出血,造成 到急診室的嚴重腦傷及意識喪失,醫學上認為是當天造成 的,這是腦部嚴重外傷的機轉,但是醫學的不確定性,一 定要伊說不可能是12小時之外,伊也無法完全排除,伊沒 有辦法回答簡O芸是長期還是單次造成,就算是當天造成 ,也是當天反覆的,不是只有撞到1次或搖晃1次,這在醫 學上有很多文獻,簡O芸的急性出血是3天內發生,是從 腦部影像學檢查判斷,12小時是臨床症狀,與兒虐性腦傷 的致病機轉所做的綜合評估,伊沒有特別注意簡O芸嘴角 有血漬或嘴巴流血情形,如果有,護理人員應該會發現, 要看病歷才知道,若歷次的函文沒有提到,應該就是沒有 發現有這種情形,簡O芸急性出血不會導致嘴角有血漬, 急性顱內出血及嘴角出血是2件事情,因為沒有骨折所以 不會流到嘴角,要顱底骨折才會流血到嘴角,簡O芸經過 這段時間的治療之後,她腦部的傷還是存在,智力因此嚴 重受損,視力有受損,但是病童目前無法配合視力檢查, 所以無法確定,癲癇的部分仍然持續在發作,目前已有持 續服用癲癇的藥物,伊有看過羅東月子中心虐待兒童的病 例,那也是伊的病人,那就是虐待性搖晃,而不是一般搖 晃,有摀住口鼻還有拍打,因為難得有監視器才能拍到, 本件比該件更嚴重,月子中心的小孩年紀比較小,身體更 脆弱,本案簡O芸比月子中心的小孩年紀更大,腦傷更嚴 重,所以理論上本件簡O芸所受虐待行為應該比那件更嚴 重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3頁、第124頁背面至第127 頁)。 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是伊親嬸嬸,簡O芸 交給被告照顧是從9 時到17時,假日有時候也會,被告照 顧的小孩有3 個,伊是從104 年6 月開始將簡O芸交給被 告照顧,104 年11月9 日簡O芸額頭有瘀青,當時有用 LINE問被告,說簡O芸額頭有瘀青,被告說是簡O芸跟另 1 個小孩搶奶嘴,跑到地板上,104 年11月30日簡O芸後 腦勺又發現有刮痕,被告說簡O芸去搶別的小孩東西不小 心刮到,都有LINE對話,104 年12月9 日又發現簡O芸鼻 子下方有擦傷,被告說簡O芸去咬被單的拉鍊頭才造成受 傷,這伊都用LINE問,104 年12月18日伊又發現簡O芸嘴 巴有紅腫,被告又說簡O芸被其他小孩打到所造成,105 年1 月19日發現簡O芸額頭紅腫,被告說是簡O芸去搶其 他小孩食物,不慎頭撞到地板,105 年1 月23日簡O芸出 現睡覺情況不穩定,也有用LINE問被告,平常簡O芸想睡 都可以自己睡著,但是那天從保母家回來她就一直哭,晚 上睡覺伊必須抱著簡O芸,她才能睡著,把簡O芸放下床 就馬上醒來,那時沒有感冒,但是隔天又恢復正常,到10 5 年1 月28日中間這5 天的情況都正常,105 年1 月27日 伊有在臉書PO文,那時簡O芸也都正常,案發當天105 年 1 月28日也是早上把簡O芸帶到被告家,是伊的先生帶去 ,當天17時許也是伊的先生把簡O芸帶回來,帶回來時, 當時伊不在家,後來18時許簡O芸就全身癱軟眼睛上吊, 伊就趕快送到羅東聖母醫院,簡O芸在案發當天送去被告 家之前狀況都正常,伊先生說去接時,被告說簡O芸在睡 覺,是被告把簡O芸放在安全座椅,伊先生開回家,伊先 生回家後把簡O芸放在嬰兒床,到了18時許簡O芸叫不醒 ,就發現簡O芸眼神上吊及抽搐,被告案發後有發簡訊給 伊說很對不起,只是去洗床單,沒想到這麼嚴重,當天發 現簡O芸有不對勁,伊有馬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沒有 ,都很正常,一直到將簡O芸送醫院之後,那時被告才說 小孩有吐奶,她把床單拿去洗,後來下來才發現簡O芸跟 別的小孩跌在一起,所以當天有發生問題的時段,簡O芸 都是在被告家,家中還有2 個小朋友及婆婆同住,這2 個 小朋友當時1 個中班、1 個小班,都是男生,他們平常會 去看簡O芸,簡O芸在家的時間內有沒有受傷過,只有被 蚊蟲咬到而已,伊有隨時在側,案發當天2 個小朋友也在 家,婆婆不在家,簡O芸回到家之後還在睡覺,因為客廳 有1 個嬰兒床,就放在嬰兒床,伊先生在旁邊,後來18時 10分小孩要吃東西時,伊還沒有回到家,伊先生是在這時 間叫簡O芸吃東西才發現叫不醒,接著之後伊就回家,伊 先生說叫簡O芸叫不醒,伊把簡O芸抱起來,發現簡O芸 有癱軟的狀況,還有抽搐,伊就把簡O芸放下去,簡O芸 就是手跟腳一直發抖的感覺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背面 至第130 頁背面)。 ⒊另佐以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覆之病症及治療情形,內容為「 查病患簡O芸於105 年1 月28日22時30分許由羅東聖母 醫院(誤載為博愛醫院)轉入本院急診室。交班人員表示 病童因嗜睡意識欠清,經該院診斷為左側硬腦膜下出血, 初步處置已完成,轉送本院做後續醫療。本院急診室接手 後,初步評估:昏迷指數6 分(滿分為15分,8 分以下為 重度腦傷),隨即為通知神經外科前來會診。神經外科診 視病患後,向家屬解釋緊急手術的需要,於105 年1 月29 日0時10分許手術。病童的腦部影像學檢查為雙側多處 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傷,此為外力造成。治療後,雖有改善 但腦傷已為永久性變化,影響病童發展,癲癇、視力等」 、「本院說明如后:⑴臨床上沒有遇過因為電動搖床或置 於自用小客車嬰兒座椅行駛中而無車禍撞擊,卻造成嬰兒 搖晃症候群合併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顱骨骨折的病例。 ⑵蠶豆症不會造成嬰兒搖晃症候群合併創傷性硬腦膜下出 血及顱骨骨折。⑶臨床上沒有遇過因為一般抱起或放下之 日常行為即產生嬰兒搖晃症候群如此嚴重之傷勢的病例。 ⑷受害者簡O芸目前腦部影像學檢查顯示有兩側多處腦傷 ,已影響其正常成長,將來其記憶與智力發展受損機率極 高」、「㈠一般嬰兒搖晃症候群即指受虐性腦傷。㈡因為 腦部影像學檢查呈現大腦小腦雙側多處新舊雜陳硬腦膜下 出血與眼部雙側視網膜出血,所以判斷是嬰兒搖晃症候群 。㈢一般嬰兒搖晃症候群為反覆多次傷害累積而成,醫生 看到的是結果,無法得知確切是何時發生」、「醫療上 的急性出血原則上指3 天內的出血,很難確定是否為當日 出血。新舊出血是混雜在一起,無法計算比例。出血 後的症狀表現與進程因人而異,無法一概而論」等情,此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5 月16日北總急字第1050002666 號函、105 年5 月31日北總神字第1050003075號函、105 年6 月24日北總神字第1050003730號函、105 年12月12日 北總神字第1050007267號函各1 份附卷可參(見105 年度 偵字第1919號卷第71頁至第74頁、第105 頁、第128 頁、 105 年度偵續字第70號卷第19頁),綜合上開函文及證人 陳信宏之證述可知,簡O芸經羅東聖母醫院急診轉送至臺 北榮民總醫院後,經診治發現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顱 骨骨折,而硬腦膜下出血部分又係新舊傷混合,另合併眼 部雙側視網膜出血,經由醫療之專業判斷,認定簡O芸係 受虐性腦傷,而非意外跌落所造成,且簡O芸於105 年1 月28日前已多次遭受不法傷害頭部行為,是被告辯解:簡 O芸於105 年1 月28日從和室約10公分床墊上跌落一節, 已非可採。再者,佐以證人乙○○之證述可知,簡O芸除 於105 年1 月28日18時許因癱軟、抽搐等現象而緊急送醫 ,另從被告住處返家後,分別於104 年11月9 日頭上有1 個小瘀青、104 年11月30日頭後面有刮痕、104 年12月9 日鼻子旁有傷口、104 年12月18日嘴巴有傷口、105 年1 月19日額頭有腫等傷勢,於105 年1 月22日返家後有哭鬧 、無法睡覺等情,並有LINE對話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72頁至第77頁),而被告前雖均以嬰幼兒間互相搶 食、簡O芸咬物品所造成而作為搪塞之藉口,然參酌證人 陳信宏之醫療判斷可知,簡O芸頭部內之出血係新舊混雜 ,佐以上開外觀所顯現之傷勢,足認被告前所搪塞之理由 ,自非實在,足認簡O芸於105 年1 月28日前確有多次遭 被告傷害頭部之行為。 ⒋又據證人劉素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丁○○是伊兒子, 105 年1 月28日18時許至19時許,伊在新月廣場上班,丁 ○○打電話給伊,就一直哭,當時丁○○在聖母醫院,一 直哭,伊就跟丁○○說不要哭先講,丁○○才停下來,他 才說妹妹醒不來,伊問丁○○為什麼,他說妹妹在保母家 就在睡覺,他就把簡O芸抱上車帶回家,抱上床睡覺,伊 沒有去醫院,伊在上班沒有辦法去,從15時上到22時許, 105 年1 月28日不是伊送簡O芸到保母家,是丁○○送的 ,那天早上伊有看到簡O芸,簡O芸是跟伊一起住的,那 天早上簡O芸還跟伊玩,簡O芸很正常,差不多8 時許, 媳婦帶下來給伊帶,媳婦去上班,伊帶到丁○○上夜班回 家,然後丁○○把簡O芸帶到保母家,簡O芸出門時還跟 伊揮手說拜拜(BYE BYE ),簡O芸的額頭有瘀青是之前 ,時間大概是在發生事情前幾個月前,應該只有1 次,範 圍蠻大(約10塊錢大小),還有鼻樑瘀血1次,時間比較 接近發生事情前,範圍比10塊錢大,上唇跟鼻樑之間,伊 有跟媳婦乙○○講,乙○○也有問被告,乙○○跟伊陳述 ,被告是說鼻樑的部分是丙○○玩拉鏈的時候傷到的,額 頭部分被告怎麼回答伊忘記了,這件事情剛發生的時候, 伊有打電話去問被告,被告跟伊說,當天15時許,簡O芸 吐奶,被告拿衣服上去洗,下來就看到簡O芸在哭,之後 簡O芸就睡著,被告就跟伊這樣講,那天21時許,丁○○ 打電話給伊,說要轉院,因為宜蘭沒有那個設備可以治療 ,伊問被告有沒有去醫院,他們說沒有,伊就打電話給被 告,說伊兒子、媳婦哭得要命,你要不要去關心一下,被 告說「哦我要去哦」,後來才去,事發前簡O芸在家裡沒 有什麼跌倒或其他異常情形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919 號卷第110頁至第110頁背面),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案發當天的前幾天,簡O芸的狀況沒有異狀, 是伊將簡O芸送到被告家,簡O芸是清醒,當天伊母親有 在,出門前還有跟伊母親說掰掰,17時許是伊接小孩回來 ,簡O芸在睡覺,看起來熟睡狀況,但是不知道是否昏迷 ,伊平常17時許去接簡O芸,很少像當天這樣熟睡,到伊 家要20分左右,還沒18時,伊是回家才發現簡O芸嘴巴有 血痕,平常都是伊開去地下室,保母把簡O芸放入伊汽車 的安全座椅,伊回頭看一下,沒有問題就開走,所以那天 是被告把簡O芸抱上伊汽車的嬰兒座椅,伊回頭看一下, 沒有明顯外傷伊就回家了,伊當時是沒有注意到有血痕, 回家才發現,伊看到簡O芸嘴巴有血,也有可能是抽搐所 造成的,當時簡O芸在抽搐所咬到,出血是在嘴巴右下角 ,是嘴角,簡O芸當時有2顆門牙,抽搐咬到嘴唇是伊自 己猜測的,伊回來之後,是把簡O芸放在客廳嬰兒床,家 裡還有2個小朋友,伊沒有在嬰兒床旁邊,但是伊有看著 ,只有離開1分鐘去弄吃的東西要給簡O芸吃,家裡另外 兩個孩子不敢接近簡O芸,伊有千交代萬交代說不可以接 近簡O芸,因為她還小,怕他們去亂抓,這中間兩個小孩 沒有過去跟簡O芸玩,他們在看電視,小孩看電視就被電 視吸引,叫他也不會動,不會離開,因為伊有一直注意看 ,也有轉頭去看,後來發現簡O芸叫不醒,叫簡O芸吃飯 沒有反應,注意看時簡O芸眼皮有瘀青,嘴巴有點在發抖 ,感覺一直在抽搐的感覺,眼睛上吊眼睛微開、全身癱軟 ,叫不醒,伊有抱簡O芸起來,當時感覺癱軟,跟平常不 一樣,平常有力氣,手腳沒有明顯的發抖,後來伊抱起來 ,簡O芸也沒有哭鬧,這時伊已經覺得她不對勁,跟平常 不一樣,等了約10分鐘伊太太回來,伊跟太太才送醫,時 間是大概,因為伊1人帶3個小孩,沒辦法分身,且當時伊 跟伊太太通完電話,她說已經在路上,所以伊等一下,之 後伊太太有回來,去醫院前伊太太有打電話給被告,伊都 沒有打,被告說簡O芸當天有吐奶噴的整個都是,所以她 有上去洗嘔吐物,就放小孩獨自在樓下,下樓後就發現簡 O芸跟另1個小孩在地上大哭,說小朋友有壓住簡O芸等 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3頁),從上開證人之證 述可知,簡O芸於105年1月28日早上經由證人丁○○送至 被告住處前,其身體狀況一切正常,並無異處。又觀之當 日17時許,經由證人丁○○從被告住處接送返家後,一直 處於昏睡狀況,至18時許,證人丁○○欲餵食晚餐時,始 發現簡O芸有發抖、抽搐、眼睛上吊、眼睛微開、全身癱 軟、叫不醒等情狀,參之證人陳信宏之證詞可知,簡O芸 若當日早上出門前之身體狀況一切正常,於18時許即出現 如此嚴重之臨床表現,可以推論出最近1次傷勢係在當日 送至被告住處至18時許某時所造成的,且係最後1次的出 血造成簡O芸四肢癱軟無力,而簡O芸從被告住處返家後 ,即一直處於昏睡狀況,並無任何外力衝擊,足以認定簡 O芸之傷勢應係在被告住處所造成。至於辯護人雖另辯護 稱:簡O芸之傷勢亦有可能在家中所造成云云,然觀諸證 人丁○○、乙○○為簡O芸之父母親,每日因工作上班需 要而將簡O芸送至被告住處,待下班時隨即至被告住處將 簡O芸帶返家中照顧,對於簡O芸於被告住處之身體狀況 ,若有異狀,隨即詢問被告,顯見對簡O芸至為疼愛,並 無虐兒之動機存在,而證人丁○○、乙○○家中雖另有2 名男童,然均未見被告於照顧期間曾主動向證人丁○○、 乙○○提及簡O芸至其住處時,發現在簡O芸身上有不明 傷口,顯見證人丁○○、乙○○並無虐兒或照顧不當之情 。反觀之簡O芸從被告住處返家後,於104年11月9日頭上 有1個小瘀青、104年11月30日頭後面有刮痕、104年12月9 日鼻子旁有傷口、104年12月18日嘴巴有傷口、105年1月 19日額頭有腫等傷勢,於105年1月22日返家後有哭鬧、無 法睡覺等情,被告前雖均以嬰幼兒間互相搶食、簡O芸咬 物品所造成而作為搪塞之藉口,然如上所述,簡O芸頭部 內之出血係新舊混雜,佐以上開外觀所顯現之傷勢,足認 被告前所搪塞之理由,自非實在,益徵簡O芸於105年1月 28日之腦部傷勢應係被告所為之傷害行為。 ⒌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中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 ,經以「熟悉測試法」檢測其生理圖譜無異常,並使被告 熟悉測試流程及問卷內容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 所得生理圖譜經分析結果,研判被告對下揭2 項問題之回 答呈不實反應:㈠妳有虐待毆打嬰兒簡O芸造成重傷害嗎 ?答:沒有。㈡簡O芸是不是被妳動手毆打虐待而造成重 傷害?答:不是,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書1 份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64頁),益徵被告辯稱:伊並 未毆打簡O芸云云,洵屬卸責之虛詞,無足憑信。至於辯 護人雖辯護稱:被告對於上開2問題雖呈現不實反應,但 是被告經測試「對於妳有沒有虐待嬰兒簡O芸而造成重傷 害,妳會實話實說嗎?回答:會」,則沒有呈現不實反應 ,然此問題與上開問題有邏輯上之關係,關於此部分之研 判即有矛盾,前揭不利予被告之研判結果是否可採,已非 無疑,況且案發之105年1月28日距離被告接受測謊之107 年7月17日,已事隔約2年半,時間相距甚遠,在此期間是 否另有其他因素足以影響測謊結果,難謂無可能云云,然 本件測謊鑑定測試問卷,其問題共有10題(見本院卷第 158頁),參雜獨立及互有關連之問題,然對於與案情有 關之測試問題,是否有呈現不實反應,亦係就各該問題逐 一測試鑑定,亦非就所有相關連問題,被告均有相同之情 緒反應,而無法以被告經測試「對於妳有沒有虐待毆打嬰 兒簡O芸而造成重傷害,妳會實話實說嗎?回答:會」, 無呈現不實反應,即認定就上開2問題之回答研判有問題 。又案發後距今僅有2年餘,被告偵、審中均否認犯行, 並無曾因認罪或欲與簡O芸之父母親洽談和解,而更改辯 解,自無從認定有其他因素足以影響被告之測謊結果,是 辯護人上開辯解,自非可採。 ⒍證人李志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急診是伊處理,伊是 急診科醫生,當天值班時間從8 時至20時,依據聖母醫院 急診驗傷記錄,驗傷日是寫105 年1 月28日19時30分27秒 ,是指簡O芸到達醫院急診掛號的時間,聖母醫院的急診 沒有分小兒急診及一般成人的急診,醫學中心才有分,急 診專科訓練滿3 年後可以考急診專科醫師,急診訓練有包 括腦傷或神經方面,依據卷內聖母醫院急診病歷,本案簡 O芸當時依照病歷記載是頭骨有骨折,病歷中有記載做電 腦斷層,做完電腦斷層的結果是有硬腦膜下出血,在放射 線報告有顱骨骨折及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從病歷上看起來 是說從保母家帶回家之後就出現嗜睡、意識改變、叫不醒 、呻吟,到急診室時,病人就是嗜睡、反應差,單純嗜睡 ,小孩的原因很多,對小孩而言,外傷、藥物比較多,簡 O芸一到急診的狀況就是嗜睡、呻吟、意識不清,醫院為 她做的急救處置就是先為她照射電腦斷層掃瞄,電腦斷層 已經顯示顱骨骨折及硬腦膜下出血等症狀,病人顱骨骨折 的位置有1 處,以電腦斷層看出來是腦傷所造成的可能性 很高,硬腦膜下出血跟顱骨骨折一定是外力造成,但是什 麼外力就不知道,以這麼小的小孩而言,不需要很大的外 力就會造成,但是從顱骨骨折的現象沒有辦法判斷是新產 生或經過一段時間,依伊當時接手看電腦斷層判斷,硬腦 膜下出血是屬於急性,因為呈現出影像血液是高密度,所 以是急性的,伊當時從電腦斷層沒有看到舊傷,送到榮總 ,榮總醫師判斷是嬰兒搖晃症候群,伊沒有意見,因為嬰 兒搖晃症候群可能是無意間傷害,如果沒有顱骨骨折可能 是,但是因為放射科照出來的結果有顱骨骨折,單純是嬰 兒搖晃症候群就不太會產生顱骨骨折現象,無法判斷顱骨 骨折到急診之前造成時間有多長,都是從癒合的狀況來判 斷,但是因為嬰兒頭骨骨縫比較大,所以比較難判斷,從 出血可以判斷是急性出血,因為嬰兒來時嘴角有一點點血 漬,所以有懷疑就會通報社會局,不會等到確診才通報, 血漬跟硬腦膜下出血沒有關係,對小朋友受傷認為可能是 兒虐時就會通報,簡O芸到聖母醫院時外傷就是嘴角有血 漬,其餘沒有明顯外傷,腦部出血應該不至於導致有嘴唇 血漬,但是從小朋友外觀也沒有發現明顯外傷,嘴唇血漬 也無法判斷是什麼造成,根據病歷記載嘴角有舊的結痂, 只能從電腦斷層上看到簡O芸出血是屬於急性期,但是何 時發生不確定,伊只能判斷在7 天內遭受外力,但無法特 定是在何時間點,伊對於簡O芸急性出血這部分判斷是從 電腦掃瞄的檢查結果做出來判斷,當天急診看到簡O芸的 嗜睡及呻吟症狀,沒有辦法判斷外力是何時造成,伊幫簡 O芸就診到20時之後就換其他別的醫生接手,剛好是交接 班,所以後續不是伊處理,但是根據病歷記載可以看出來 ,神經外科醫生及小兒科主任認為這樣的小朋友在本院沒 有辦法處理,所以送到臺北榮總,因為這樣的情形很嚴重 所以才要送到臺北處理,為了她呼吸道安全做氣管內管插 管,有打點滴,安排救護車送去臺北,聖母醫院的診治措 施就是做這樣,簡O芸在聖母醫院進行急救的這段過程, 根據病歷記載意識狀態一直處於嗜睡狀態,聖母醫院對於 簡O芸只有做電腦斷層掃瞄,沒有做腦部核磁共振等語( 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7頁背面),從證人李志忠之證述可 知,從聖母醫院急診室所做的電腦斷層,已經顯示簡O芸 有顱骨骨折及硬腦膜下出血等症狀,此部分之初步判斷與 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判斷相同,至於後續認定簡O芸是否為 受虐性腦傷,觀諸羅東聖母醫院僅作電腦斷層及急診之緊 急處理,而臺北榮民總醫院自105 年1 月28日後長期對簡 O芸做診治,過程中又以核磁共振對腦部做更精密的檢查 ,證人陳信宏又係兒童神經外科專家,自應以證人陳信宏 所為證述內容作為本案簡O芸傷勢判斷之依據。 ㈣另按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 傷害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刑法第27 8 條第2 項重傷致人於死罪,亦相同),依同法第17條之規 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 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 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 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 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 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 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 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 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 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 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 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 ,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 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 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 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 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 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 、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 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 ,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 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 102 年度臺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明知簡 O芸為未滿1 歲之嬰兒,仍以不詳方式傷害簡O芸之頭部, 主觀上當明知簡O芸會因此而受傷,且有意使簡O芸受傷之 結果發生,故被告在毆打簡O芸時主觀上應至少有普通傷害 之故意。又被告從94年6 月份起開始照顧簡O芸,除了上開 日期證人丁○○、乙○○有發現簡O芸之傷勢外,其餘約7 個月期間,簡O芸之成長狀況均正常,堪認其平日對簡O芸 確有相當之關懷與付出,因被告否認犯行,自無法知悉其傷 害簡O芸動機為何,僅可認定因其照顧3 名幼兒,自身情緒 控制不佳,始出手傷害簡O芸,惟應不至於其毆打簡O芸之 時,即有令簡O芸受有重傷害結果之意,且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於行為時確有欲致簡O芸受有難以治療或不治重傷 害之意思,其無重傷害之犯意,堪可認定。惟簡O芸係未滿 1 歲之嬰兒,頭部結構尚未臻成熟,其頭部若受外力撞擊極 有可能導致腦部損傷,且有可能因腦部受損而生嚴重腦神經 功能障礙等重大難治之傷害,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得預見。 被告主觀上雖無重傷害之故意,惟此等重傷害之結果,既為 社會上一般具智識能力之人客觀上均得以預見之事,其又為 有社會閱歷之成熟成年人,且擔任保母之工作,難謂客觀上 有何不得預見之情,惟其主觀上對此竟疏未預見,並因其傷 害行為致生簡O芸重傷害結果,而屬傷害致重傷之加重結果 犯,足堪認定。 ㈤證人楊正安於警詢雖證述:簡O芸約早上送到家中,她就在 一直躺在臥室內,都沒有異狀,伊還有逗簡O芸她玩,都是 由被告在照顧的,所以詳細情形伊不清楚,14時許伊有帶女 兒楊佩憫外出買東西,約15時許返家後簡O芸依然在臥室內 睡覺,沒有什麼異狀,被告從去年6 月照顧到現在,伊沒有 曾經對簡O芸使用暴力(強烈搖晃、頭部墜地等),大約兩 個月前,簡O芸拿床罩去吃,結果咬到鐵拉鍊,嘴唇有傷口 ,平時家中的小孩都是由被告1 個人照顧,伊的兒子楊書衡 及女兒楊佩憫休息時會幫忙照顧一下,伊不清楚簡O芸之母 親乙○○稱簡O芸已經不只1 次在伊的家中跌倒,應該是簡 O芸坐立起身不穩倒下撞到的,伊是乙○○的叔叔,沒有仇 怨或金錢糾紛,伊不知道是何人造成簡O芸之傷勢,昨日( 28日)家中有被告、伊的女兒楊佩憫及兒子楊書衡都在家中 等情(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0頁至 第10頁背面),證人楊正安於105年1月28日雖曾短暫逗弄簡 O芸,然並無全程負責照料簡O芸,期間亦有外出,其證述 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辯護人於107年9月12日審 理期日,始要求傳訊證人楊正安、楊書衡,不僅有延遲訴訟 之嫌,況且證人楊正安於警詢時已稱其並未負責照料簡O芸 ,不清楚簡O芸之狀況,又依被告之辯解,簡O芸從床上滾 落地上時,亦無其他家人在旁,是辯護人要求傳訊證人楊正 安、楊書衡,自無傳訊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 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案發時係成年人,被害人簡O芸則為未滿12 歲之兒童,此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核被告對被害人 簡O芸所為傷害致重傷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重傷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起訴書 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 ,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改 論以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至於辯護人 雖辯護稱:本件起訴被告獨留簡O芸在和室10公分高的床墊 上,未為任何防護逕自上樓,致簡O芸跌落,與公訴檢察官 於107年4月17日審判中所更正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基於傷害或 重傷之犯意對簡O芸之頭部做傷害行為應屬完全不同之社會 基礎事實,不僅架空偵查階段檢察官應進行詳盡調查、釐清 事實之責任,且等同於跳過偵查階段而直接認定另1個完全 不同行為態樣之事實,即屬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構成 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云云,惟公訴人於起訴書所記載請求本 院審判之因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致簡O芸重傷害之犯罪事實 ,與本院所認定被告係因故意傷害導致簡O芸受有重傷害, 就簡O芸受有重傷害之部分並無二致,僅在認定被告係過失 為之,抑或故意為之,亦即公訴人擇為訴訟客體請求本院確 定被告所為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事實,由訴 訟目的以觀,此二部分事實之侵害性行為內容均屬同一,且 本院所認定事實又未較公訴人認定之事實有擴張或減縮,復 於審判期日對被告告知以該傷害致重傷罪之罪名(見本院卷 第179頁背面),使其有答辯之機會而得行使其防禦權,依 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4628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759號 判決意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 不擴張及減縮原訴範圍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 妨害公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即公訴事實之同一性)之範 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 」所認,本件起訴法條自應變更,併予說明。爰審酌被告前 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從104年6月間起擔任簡O 芸之保母,負責照護簡O芸,本應秉持耐心細心照料簡O芸 ,竟因情緒失控,無視簡O芸僅係未滿1歲亟需保護之嬰兒 ,竟恣意毆打簡O芸頭部,造成簡O芸腦部受創甚鉅,呈嚴 重遲緩狀態之重傷害結果,對於簡O芸一生造成永難以回復 之傷害,而被告對於傷害簡O芸情節始終否認犯行,未能直 承錯誤,難認被告有誠懇反省自身錯誤及確實悔改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 第2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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