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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祥 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 偵字第185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 罪 事 實 一、甲○○乃凱翔事務儀器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甲○○)及祥 鴻資訊企業社(登記負責人曾梅蘭即甲○○之配偶)等兩家 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亦係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大 附醫)長期合作廠商。陽大附醫於民國107 年1 月2 日辦理 「五項kyocera 雷射印表機碳粉匣二年採購案(案號:0000 0ymuh30 )」標案之公開招標,甲○○惟恐參與投標廠商家 數過少導致流標,遂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 意,利用上開兩家公司的名義,參與上開標案之投標(凱翔 事務儀器有限公司投標標價新臺幣【下同】6,134,250 元、 祥鴻資訊企業社投標標價6,062,670 元),以此方式製造形 式上開2 家廠商與不知情之修為企業社均參加上開標案之競 價而施詐術,致陽大附醫標案承辦人員誤信已達3 家以上廠 商參與投標之法定門檻,惟於107 年1 月15日開標當日,前 開承辦人員發現投標的凱翔事務儀器有限公司及祥鴻資訊企 業社的實際負責人係同一人,即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足以 影響採購的公正」不予開標決標,並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 2 項規定將凱翔事務儀器有限公司及祥鴻資訊企業社所繳交 的保證金各6 萬元予以沒收,因而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而未遂。甲○○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在107 年1 月17日主動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自首嗣經檢 察官發交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偵辦後,查明上情。 二、案經甲○○自首並由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他字卷第3-4頁、 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22頁),核與證人即前開陽大附醫標 案承辦人員趙貞媛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6-9頁)均相符 合,並有陽大附醫「五項Kyocera雷射印表機碳粉匣二年採 購案(案號:10618YMUH30)」標案備查文件目錄及後附資 料(含陽大附醫採購簽呈、陽大附醫105年5月4日陽大附醫 總字第1050004050號函、凱翔事務儀器有限公司與陽大醫院 所簽訂採購契約書、陽大醫院公告簽呈、陽大附醫本件標案 空白採購契約書、陽大附醫簽及公開招標公告、修為公司標 封、祥鴻資訊企業社標封、凱翔事務儀器有限公司標封、開 標紀錄、第一次招標無法決標公告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18 -20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 購程序,提昇採購效力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其立法目 的。圍標行為之所以具有可非難性與違法性,在於破壞政 府採購程序之市場競爭機制,造成假性競爭,使政府建立 公平競爭之採購機能形同虛設。本法關於不正競爭禁止之 刑事罰責所由設,即第87條第1 項「強制圍標」、第3 項 「詐術圍標」、第4 項「合意圍標」及第5 項「借牌圍標 」等罪,均係針對出於圍標行為參與之人或廠商所為規範 。其中「強制圍標」及「詐術圍標」類型皆係經由透過妨 害競爭對手自由意志之形成,而達其一己不正競爭之目的 。是就行為本質而言,與「合意圍標」、「借牌圍標」雖 亦屬非法競標,但係二人以上或廠商間各具有其主觀不法 構成要件,本於自由意志以「合意」之方式進行不正競爭 之行為者,迥然有別。前二者圍標態樣,該有投標意願而 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及因被施詐而無法投標之 廠商,乃本罪被害客體。就後二者圍標方式,其各廠商間 相互意思一致,則參與協議之有投標意願之廠商,或無投 標意願而出借牌照者,對於破壞政府採購機制之程度並無 差別,概屬行為主體(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 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 造良好之競爭環境規定,除有該法第48條第1 項所列8 款 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 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 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 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 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 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 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 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6650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 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其形式上以虛增 投標家數之方式,欺罔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揆諸上開 說明,自屬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應以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相繩,公訴人起訴書雖載被告所犯 法條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合意圍標罪,惟被告此 部分所為尚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合意圍標罪須二 人以上或廠商間各具有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本於自由意 志以「合意」之方式進行不正競爭之行為者要件有間,惟 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並已 由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此表示意見(見本院卷 第14頁、第20-22 頁),已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附此敘明。又被 告就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已著手實行詐術而未使 本件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又犯罪行為人,僅須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發覺前,向該機關自陳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即符自首要 件,至其後之否認犯罪或有所爭辯,乃其防禦權之正當行 使,不得因此即指為並非自首。查被告於107 年1 月17日 主動至宜蘭地方檢察署供出利用上開兩家公司的名義,參 與標案之投標之行為,此有該署刑事案件自首單、訊問筆 錄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他字第153 號卷第1-2 頁),雖 被告斯時就其所犯罪名、主觀犯意尚有所主張,惟其本件 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尚須由法院審酌認定,被告既已主動 向檢察署報告上開事實,嗣並到庭接受裁判,仍應認其本 件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 上開犯行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 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 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然被告所為,實際上已導 致系爭投標案缺乏價格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 公平競標制度形同虛設,有害於社會公益,更對公眾形成 負面示範,實值非議;惟念本件標案並未開標,犯罪所生 之危害幸屬有限,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前未有何犯罪 前科之素行,自陳二專畢業、從事事務機相關工作、月入 3 萬元、已婚、家中有2 名未成年子女須其扶養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以表悔意,足見其經此刑 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 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經 濟狀況,為促使其日後戒慎其行,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74條第2 項第4 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 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如主文欄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如其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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