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順天成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李泰山
被 告 創世紀生醫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朴成子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2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順天成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藥事法第
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科
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
李泰山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
器材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
器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緩刑貳年。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參佰伍拾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創世紀生醫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
十四條第二項之供應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又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
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肆萬元。
事 實
一、李泰山為順天成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天成公司,址設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7 樓)之登記及實際負責
人,並為創世紀生醫有限公司(下稱創世紀公司,址設新北
市○○區○○路○段000巷0號7 樓,倉儲位於宜蘭縣○○鄉
○○○路○○○巷○號)之實際負責人,其配偶朴成子(所涉違
反藥事法罪嫌,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
分)則為創世紀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詎李泰山明知依藥事法
規定,應向
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即民國102年7月23
日改組前為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福部)申請查驗登記,經
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
可證後,始得製造、供應、販賣醫療器
材,且不得冒用他人藥物(依藥事法第4 條之規定,
所稱藥
物,包含藥品及醫療器材)標籤,竟基於未經核准程序而製
造、供應、販賣未經核准醫療器材及冒用他人醫療器材名稱
之犯意,而為下列
犯行:
(一)李泰山於99 年6月10日前某時,以順天成公司之名義,向
製造商晟利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晟利公司)訂製未獲核准
製造、無效期標示之結腸灌沖系統之配件「肛管組」共3,
200支,並以順天成公司名義將3,200支肛管組,以每支新
臺幣(下同)15元(總計48,000元)之價格,全數販賣予
創世紀公司。李泰山再以創世紀公司之名義,於如附表一
所示時間,將其中1,141 支肛管組分別寄往日本、韓國、
南非等國外地址,無償供應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肛管組予
附表一所示之對象使用。然順天成公司獲准生產醫療器材
「順天成『淨頌』結腸灌沖系統」之許可證(衛署醫器製
字第004011號)係於102年1月16日始生效。
(二)李泰山明知創世紀公司未經衛福部核准製造醫療器材,並
非衛福部所核准生產醫療器材「順天成『淨頌』結腸灌沖
系統」
暨配件肛管組之製造商,竟仍以其擔任實際負責人
之創世紀公司名義,於103年4、5 月間將「順天成『淨頌
』結腸灌沖系統」之配件肛管組規格改短,並由創世紀公
司向晟利公司訂製與衛生福利部核准順天成公司製造醫療
器材肛管規格不符之肛管組共7,100 支。
復於製造完成後
,在該7,100支肛管組外包裝上冒用「順天成公司製造(
衛署醫器宇第004011號核准)」之名稱,並將其中4 支肛
管組供應予子公司業務人員,另以每支18元之代價,販賣
2,075 支肛管組予如附表二
所載之販賣對象。
嗣經宜蘭縣
政府衛生局於105年8月17日至創世紀公司位於宜蘭縣○○
鄉○○○路○○○巷○號之倉儲查核,發覺前述未經核准製造
之未標示品名、效期等資訊之肛管共2,059支,以及於103
年4、5月所製造、有效期限為105年4月25日、批號:1404
25、規格改短之肛管共5,02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
供述證據,雖屬
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兼順天成公司之代表人李泰山、被告創世紀公
司之代表人朴成子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均表示無意見
而不予爭執,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36頁、第47頁、第93頁至第100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
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李泰山固坦承其為順天成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
,並為創世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有以順天成公司名義,
向晟利公司訂製結腸灌沖系統之配件「肛管組」半成品共3,
200支,再以創世紀公司名義,將其中1,141支肛管組半成品
無償寄予附表一所示之對象使用,又其有將「順天成『淨頌
』結腸灌沖系統」之配件肛管組規格改短,並由創世紀公司
向晟利公司訂製肛管組半成品共7,100 支,製造完成後,在
該7,100 支肛管組半成品外包裝上用「順天成公司製造(衛
署醫器宇第004011號核准)」之名稱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
何違反藥事法之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伊所
開發的產品沒有標示、也沒有申請查驗登記,只是樣品,不
能認定係醫療器材,伊也沒有拿去賣;(二)的部分,伊還
在開發,做完市調後覺得管子太長,就改短試試看,這是在
做研發必經的過程,且伊研究完就把東西放在倉庫,改短的
管子1 支都沒有賣,當時只有順天成公司做現成的包裝,伊
才請成立公司把改短的管子用順天成的包裝云云。經查:
(一)被告李泰山為順天成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並為創世
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配偶朴成子則為創世紀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被告李泰山於99年6月10 日前某時,以順天成
公司之名義,向晟利公司訂製無效期標示之結腸灌沖系統
配件「肛管組」共3,200 支,再以創世紀公司之名義,於
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其中1,141 支肛管組分別寄往上開
國外地址,無償供應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肛管組予附表一
所示之對象使用。又順天成公司獲准生產醫療器材「順天
成『淨頌』結腸灌沖系統」之許可證(衛署醫器製字第00
0000號)係於102年1月16日始生效;被告李泰山於103年4
、5 月間,將「順天成『淨頌』結腸灌沖系統」之配件肛
管組規格改短,並由創世紀公司向晟利公司訂製規格改短
之肛管組共7,100支,製造完成後,有在該7,100支肛管組
外包裝上使用「順天成公司製造(衛署醫器宇第004011號
核准)」之名稱。
嗣經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於105年8月17日
至創世紀公司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之倉儲
查核,發覺前述未經核准製造之未標示品名、效期等資訊
之肛管共2,059支,以及於103年4、5月所製造、有效期限
為105年4月25日、批號:140425、規格改短之肛管共5,02
1 支
等情,為被告李泰山、創世紀公司代表人朴成子於調
查站、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法務部調查局宜蘭
縣調查站宜法昌字第10755506280號卷第1頁至第10頁、第
12頁至第14頁、第44頁,下稱調查卷;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106年度他字第403號卷第9頁至第10 頁,下稱偵一卷;
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46頁至第54頁、第67頁、第93
頁至第100 頁),核與
證人即順天成公司廠長黃志雄於調
查站及偵查中、證人即創世紀公司倉管李宏慶於調查站、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順天成公司會計潘碧雲於偵查
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調查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9頁
至第30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4頁;偵一卷第
72頁、第76頁;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並有新北市政
府衛生局105年11月16日新北衛食字第1052191101 號函及
所附相關資料、順天成公司105 年10月26日順天成(申)
字第10510190002 號函及所附相關附件、陳述書、合作協
議書、L管三批進銷貨情況、順天成公司99年6月10日出貨
單、銷貨單、國際快捷郵件、晟利公司102年7月25日出貨
單、統一發票、創世紀公司銷貨表、出貨單、順天成公司
出貨單、創世紀公司銷貨表、出貨單、宜蘭縣政府衛生局
查獲違反嫌疑食品事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衛生
局工作105年8月17日稽查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衛生局物品
責付保管書、順天成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基
本資料、創世紀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
記表、創世紀生醫淨頌結腸淨化儀產品說明、包裝製造廠
商、陳述理由、順天成淨頌結腸灌沖系統產品外觀圖、包
裝箱外觀照片、代理商訪視紀錄表、出水肛管文字圖、順
天成公司製造、販賣藥商許可證、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
許可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 年1月18日FDA
器字第1015044234號函、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
2年6月19日FDA器字第1025017093 號函、順天成淨頌結腸
灌沖系統、醫療器材仿單標籤黏貼表、順天成淨頌結腸灌
沖系統說明、照片、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年2月16日
FDA器字第1069900458號函、107年1月12日FDA器字第1060
051648號函、滅菌肛管組製程說明書、測試報告、生物指
示劑測試報告、滅菌L 型出水管照片、衛福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醫療器材優良製造規範稽核缺點報告表、順天成公司
文件制修廢申請單(文件編號QP704)、(文件編號QP705
)、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
清單及本院108年3月8日現場
履勘之
勘驗筆錄各1份、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西藥、醫療器材化妝品許可證查詢
各2份、履勘現場照片共10 張等資料存卷
可考(見調查卷
第19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48頁至第52頁、第
74頁至第85頁、第105頁至第112頁、第113頁至第189頁、
第190 頁至第198 頁、第207 頁;偵一卷第83頁;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2002 號卷第41頁、第49頁
、第63頁、第65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152 頁至第153
頁、第155 頁、第157 頁、第159 頁、第161 頁、第163
頁至第176 頁、第184 頁,下稱偵二卷;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5 年度發查字第4480號卷第4 頁;本院卷第80頁至
第84頁),是上情首
堪信實。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李泰山以順天成公司之名義,向晟利公司所訂製無效
期標示之結腸灌沖系統配件「肛管組」3,200 支,係屬醫
療器材乙節,業經衛福部以107年1月12日FDA器字第10600
51648 號函說明:「二、按藥事法第13條規定,本法所稱
醫療器材,係用於診斷、治療、減輕、直接預防人類疾病
、調節生育,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機能,且非以藥
理、免疫或代謝方法作用於人體,以達成其主要功能之儀
器、器械、用具、物質、軟體、體外試劑及其相關物品.
..。三、經查...。案內說明五所詢『肛管組』產品
屬性,倘其功能、用途符合醫療器材管理辦法附件一分級
品項『H.5210 灌腸組套』之鑑別範圍...,係『利用-
嘴管置入直腸,然後灌注水或其他液體以促進下結腸內容
物的排空的器材。包括一個液體容器直接或由管子接到嘴
管上。』則應以醫療器材管理。四、(一)無品名、無效
期標示肛管:...。是以,倘本產品功能、用途符合上
開『H.5210灌腸組套』之鑑別範圍,應以醫療器材管理」
等語,有前揭函文1份存卷可考(見調查卷第187頁),且
被告李泰山於調查站詢問時亦自陳: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查
獲之肛管組,指滅菌L型出水管所示之照片,用法是將L型
管較長一端插入使用者肛門內約5 公分,再用機器過度水
加壓沖洗直腸及乙狀結腸,達到腸道淨化,減少罹患大腸
癌風險,伊僅有寄送給國內外親友試用等語(見調查卷第
1頁至第8頁),可見此批肛管組之功能、用途均符合前揭
函文所指醫療器材管理辦法附件一分級品項「H.5210灌腸
組套」之鑑別範圍,即係利用L 型管置入肛門,再灌水促
進下結腸內容物排空的器材,而屬醫療器材
無訛。
2.被告李泰山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製造之肛管組是否屬醫
療器材而應受管理,並非以是否有經標示、申請查驗登記
等為斷,應係以是否符合相關管理辦法所規範之醫療器材
為判斷標準,故其所辯並無理由。復被告李泰山辯稱此批
肛管組僅係樣品云云,惟按依藥物樣品贈品管理辦法,醫
療器材須符合該辦法第2 條各款規定之一者,向該署申請
經核准始得為藥物樣品,本件廠商試製之產品,則非屬藥
物樣品之範疇等節,有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年2月16
日FDA器字第1069900458號函1份附卷可考(見偵二卷第18
4 頁),是縱此批肛管組係欲作為樣品之用,亦應先經申
請核准始得為之,被告李泰山之辯詞仍無足採,足認其將
肛管組供應予如附表一所示對象使用之行為,屬供應未經
核准即製造之醫療器材等情為真。
3.至被告李泰山以順天成公司名義,將此批肛管組,以每支
15元(總計48,000元)之價格,販賣予創世紀公司一事,
有順天成公司99年6月10日之出貨單1紙存卷可考(見調查
卷第144 頁),並有證人黃志雄於偵查中之證稱:肛管在
還沒取得許可前,有賣給創世紀公司,且賣的是成本價,
因為有付錢給做肛管的廠商,所以才必須向創世紀公司收
錢等語(見偵二卷第179頁至第180頁),證人潘碧雲於偵
查時之證述:銷貨收入是用「賣」的,用賣的就是做收入
等語(見偵一卷第76頁)
可佐,堪以信實。被告李泰山僅
空言泛稱無販賣之行為云云,然未能說明為何出貨單會有
銷售、數量及價格之記載,所辯實難採信。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李泰山以創世紀公司名義,於103年4、5 月間將「順
天成『淨頌』結腸灌沖系統」之配件肛管組規格改短,並
由創世紀公司向晟利公司訂製與衛生福利部核准順天成公
司製造醫療器材肛管規格不符之肛管組7,100 支,係屬醫
療器材乙節,
業據衛福部以107年1月12日FDA器字第10600
51648 號函說明:「四、(三)...產品是否涉及醫療
器材,...應視其實際販售之產品功能、用途,是否已
達上開『H.5210灌腸組套』之鑑別範圍而論斷」等語,有
前揭函文1份存卷可考(見調查卷第188頁),且被告李泰
山於偵查時供陳:尺寸不符之肛管組,是因為市調後發現
L 管需要比較短的,所以試作(見偵二卷第142頁至第144
頁),可見此批肛管組與犯罪事實一(一)之肛管組,功
能、用途均相同,僅係長度改短,同樣符合前揭函文所指
醫療器材管理辦法附件一分級品項「H.5210灌腸組套」之
鑑別範圍,即係利用L 型管置入肛門,再灌水促進下結腸
內容物排空的器材,亦屬醫療器材無誤。
2.又上開改短、有效期限為105年4月25日、批號為140425之
肛管組共7,100支,其中4支供應予子公司業務人員,並有
以每支18 元之代價,販賣共2,075支肛管組予如附表二所
載之販賣對象乙節,有晟利公司103年7月25日出貨單、統
一發票、創世紀公司銷貨單各1 份在卷
可參(見調查卷第
152頁至第155頁),被告李泰山於調查站詢問時亦
自承:
肛管組銷售單價為定價30元之6 折,也就是每支18元,乘
以售數量2,079支,共37,000餘元等語(見調查卷第1頁至
第8頁),復本院於108年3月8日至現場履勘,勘驗結果亦
可見改短之肛管組尚餘5,021 支(見本院卷第80頁),核
與被告李泰山所製作、供應及銷售後所剩餘之數量相吻合
(計算式:製造7,100支-供應4支-販賣2,075支=5,021
支),是應得認定被告李泰山確有將該改短、與衛生福利
部核准順天成公司製造醫療器材肛管規格不符之肛管組,
供應及販賣予如附表二所示對象等情屬實。被告李泰山雖
辯稱所販賣之肛管組皆為正常標準規格,改短之肛管組均
未賣出,然若如其所述,何以僅扣得5,021 支改短之肛管
組,且數量核與所供應、銷售之數量相符?其所辯
顯有違
事證,而與事實不符。又其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時間太
久,伊記不清楚,改短那批是做7,000多支,賣出的2,079
支是依執照規格做的,7,000多支裡有2,000多支是長的,
伊不知道為什麼出貨單打成一張等語,且觀諸上開統一發
票1紙(見調查卷第153頁),可見該次製造之肛管組,晟
利公司就其中2,100支以單價7 元、5,000支以單價10元出
售予創世紀公司,確有價格上之差異等情,惟縱認係因規
格不同致價格始有所差異,其中2,100 支如被告李泰山所
辯係依執照規格所做,但被告李泰山所供應、及販賣之數
量為2,079支,則本件應尚餘21支(計算式:2,100支-2,
079支=21 支)符合執照規格之肛管組,然本件所扣案之
該批肛管組,所剩餘者均為改短規格之肛管組,業如前述
,被告李泰山就此亦無何合理之說明,可見其所述僅係推
諉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至被告李泰山辯稱係因當時僅有順天成公司有做現成的包
裝,晟利公司製造好後,需包裝方得交貨,始將此批改短
規格之肛管組以「順天成公司製造(衛署醫器宇第000000
號核准)」之名稱包裝云云,惟改短規格之肛管組既非屬
衛福部以衛署醫器宇第004011號所核准之肛管組,自無從
冒用該名稱包裝之。被告李泰山於犯罪事實一(一)所製
造之肛管組,包裝均未載有上開字號,仍得提供予他人使
用,則就此批改短規格之肛管組,卻以未經包裝無法交貨
為由,逕冒用「順天成公司製造(衛署醫器宇第004011號
核准)」之名稱包裝,實與常情不符,且由此益證被告李
泰山有將此批改短規格之肛管組供應、銷售予他人之
意圖
,始有冒用上開名稱包裝之舉,被告執以上詞置辯,實不
足採。
(四)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案
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一)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李泰山行為後,藥事法於104 年1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藥
事法第84條第1 項、第2 項原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
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十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
運送、
寄藏、
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
定處罰之」、修正前藥事法第86條第1 項、第2 項原規定
:「擅自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藥物而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
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
藥事法第87條原規定:「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
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
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
84條第1 項、第2 項則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
醫療器材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
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
、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
罰之」、第8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擅自或冒用他人
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藥物
而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7條則規定:「法人
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
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
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
10倍以下之罰金」。經比較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第2 項
、第86條第1 項、第2 項、第87條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均就罰金刑部分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第2 項、第86條第1 項、第
2 項、第87條規定
處斷。
(二)核被告李泰山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
法第84條第2 項之販賣、供應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又
被告李泰山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
第84條第2 項之販賣、供應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修正
前藥事法第86條第1 項冒用他人醫療器材名稱罪。被告李
泰山各次非法製造醫療器材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供
應非法製造醫療器材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就犯罪事實一
(二)販賣、供應冒用他人醫療器材名稱之低度行為,為
冒用他人醫療器材名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復被告李泰山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販賣、供應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為
想像競合犯;
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供
應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冒用他人醫療器材名稱罪,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重論以一販
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斷。又被告李泰山於犯罪事實
一(一)
行為期間,係被告順天成公司之代表人及被告創
世紀公司之從業人員,業經認定如前,被告順天成公司因
其代表人、被告創世紀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即被告李泰山執
行業務而犯上開藥事法之罪,應依修正前藥事法第87條規
定,就順天成公司部分,科以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
之罰金刑,及就創世紀公司部分,科以該條項供應非法製
造之醫療器材罪之罰金刑。再被告李泰山於犯罪事實一(
二)行為期間,係被告創世紀公司之從業人員,業如前述
,被告創世紀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即被告李泰山執行業務而
犯上開藥事法之罪,應依修正前藥事法第87條規定,科以
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之罰金刑。復被告李泰山、創
世紀公司所為上開2 次違反藥事法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李泰
山就犯罪事實一(一)基於同一販賣、供應非法製造醫療
器材之犯意,先後販賣、多次供應未經核准製造之肛管組
予附表一所示對象之行為;就犯罪事實一(二)基於同一
販賣、供應非法製造醫療器材之犯意,多次先後供應、販
賣未經核准製造之肛管組予附表二所示對象之行為,均係
基於單一經營、從事業務之目的,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
方式持續進行,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
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
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
。
(四)爰審酌被告李泰山、順天成公司、創世紀公司前均無何犯
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0 頁),素行尚可,被告李
泰山未經核准即非法製造、販賣、供應醫療器材及冒用他
人醫療器材名稱之行為,除有害於衛福部對於醫療器材安
全之審核控管外,亦有可能危及使用該醫療器材者健康之
潛在風險,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所供應、販賣期間非
長、數量非鉅,並兼衡被告李泰山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大
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暨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對被告李泰山、順天成公司、創世紀公司量處有期徒
刑、罰金如主文所示,其中有期徒刑部分,併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各應執行刑暨
諭知有期徒刑部分之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李泰山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
業如前述,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經此科刑之教
訓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李泰山
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無效期、無批號之肛管等醫療器材2,0
59支、編號2所示有效日期105年4月25日、批號140425 之肛
管等醫療器材5,021 支,均為被告李泰山所有供其犯本件犯
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
起訴書雖
聲請依藥事法第88條規定沒收上開扣案之肛
管組,惟該法第88條係規定:「依本法查獲供製造、調劑偽
藥、禁藥之器材,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所指係供
製造、調劑偽藥、禁藥之器材而言,並非指涉所有醫療器材
,此部分聲請容有誤會,
併予敘明之。又被告藉由上開犯罪
事實一(一)之犯行,所實際取得之現金48,000元(計算式
:單價15元×3,200支肛管=48,000 元),以及藉由犯罪事
實一(二)之犯行,所實際取得之現金37,350元(計算式:
單價18元×2,075支肛管=37,350元),總計85,350 元,雖
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本案違反藥事法之犯罪所得,且為被
告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
84條第2項、第86條第1項、第8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6條
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藥物而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
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八十二條至第八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
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
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