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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5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53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祥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佰貳拾伍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估價單貳紙上偽造之「蔡嘉瑜 」、「瑜」署名各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 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建祥自民國103年3月24日起,在址設於宜蘭縣○○鄉○○ ○路○○號之「林益發飲料有限公司」(下稱林益發公司)擔 任業務員,負責菸酒、飲料推銷、送貨及收帳等工作,為從 事業務之人。其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時間即自106年1月 23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間,接續於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至33 所示「源記」、「雅惠」、「晴柔檳榔攤」、「吉祥檳榔攤 」、「關關檳榔攤」及「9453檳榔攤」等共17間檳榔攤給付 之貨品價金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貨款變易持有為所 有予以侵占入己,而未將貨款繳回林益發公司入帳;且於 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106年6月15日,明知「阿貞檳榔攤」於 收取貨品後,當場即以現金給付交易價金,並無積欠貨款之 事實,竟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阿貞檳榔攤」之估價單上,虛 偽登載該店家「外出未付」之不實內容,再持以向林益發公 司陳報而行使之,使林益發公司將上開貨款列為呆帳,足以 生損害於林益發公司。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520檳榔攤」並未向 其訂購商品,竟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接續向林益 發公司之出貨人員佯稱:「520檳榔攤」有意購買飲料等貨 品云云,使林益發公司出貨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編 號1、2所示金額之等值商品予林建祥,林建祥於詐得上開等 值商品後,變賣上開商品取得現金花用;並於不詳時間、 地點,在其業務上作成之「520檳榔攤」估價單2紙上登載不 實之商品、金額及日期等內容,並分別以偽簽「蔡嘉瑜」、 「瑜」署名之方式,表示檳榔攤負責人蔡嘉瑜確認已收受上 開估價單上所載商品之意思,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再持上 開估價單,向林益發公司陳報而行使之,使林益發公司將上 開貨品金額提列為呆帳,足生損害於林益發公司及蔡嘉瑜本 人。經林益發公司之負責人林政邦發現共有新臺幣(下同 )43萬餘元之貨款並未入帳,經通知林建祥對帳,始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林益發公司負責人林政邦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建祥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 訴人林政邦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 阿貞檳榔攤」負責人楊淑貞、「尚青檳榔攤」負責人廖印雪 、「城隍廟」監察張文欽、「金淬檳榔攤」負責人陳玉珍、 「新樂園檳榔攤」負責人劉蘋欣、「紅目蓮檳榔攤」負責人 邱永連、「三全行檳榔攤」負責人林惠珍、「520檳榔攤」 負責人蔡嘉瑜、「語楨檳榔攤」負責人洪語楨、「大葉檳榔 攤」負責人陳品湘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證人即「三朵花檳榔 攤」負責人楊佳萍、「黑妞檳榔攤」負責人游雅惠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勁揚商行業務押現收款表1份、「520 檳榔攤」估價單影本2紙、「阿貞檳榔攤」估價單、「新樂 園檳榔攤」出貨單、「金淬檳榔攤」估價單、「語楨檳榔攤 」帳簿筆記本影本及估價單、「大葉檳榔攤」出貨單、「尚 青檳榔攤」估價單、「三朵花檳榔攤」估價單、「黑妞檳榔 攤」估價單各1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8-10、27-28、31、 66-67、70、88-93頁),足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 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而刑法上之文書,以文字或 符號表示一定之意思或觀念,而證明其存在之物;其存在之 形式,可具有多樣性,同一份文件未必僅存在一種文書,即 將不同之文書,記載於同一份文件之內,亦無不可(最高法 院裁判字號:95年度台上字第59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事實欄一(二)所示「520檳榔攤」之估價單2紙,固為被告 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然被告於其上偽簽「蔡嘉瑜」、「瑜」 之署名,既係用以表示證人蔡嘉瑜收受估價單上商品之意思 表示,則該估價單即同時構成法律所規定之文書。是核被告 於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於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 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 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用之法條而言。例如竊盜、侵占、詐 欺取財三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三種罪名中之任一罪名起訴,法 院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 客體(即事實同一),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 者(例如起訴書認定被告係施用詐術取得系爭財物,法院認 定係以竊取方法而取得系爭財物),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 名為其餘兩罪中之另一罪名是(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 4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公訴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1、3、8、11、12、14-16、18、20、22-24、27、29-33 所示犯行,固於起訴書中記載「林建祥明知並無『源記』等 客戶存在,竟向林益發公司之出貨人員佯稱上開客戶有意購 買菸酒等貨品云云,使林益發公司出貨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 商品提供予林建祥送貨,林建祥因而詐得上開商品。」等節 ,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然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上開檳榔攤確實存在,伊亦有將商品 給這些檳榔攤,只是檳榔攤交付給伊之貨款伊沒有拿給公司 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而卷內確查無證據證明上開 檳榔攤係被告空口捏造,公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是經本院審理後,認依被告前開所述犯罪經過,被告應係 涉犯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容有未洽, 惟起訴書既已記載被告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 人之財產法益之犯罪事實,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 院於審理程序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 ,已足保障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該部分之起訴 法條。 (三)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時間即自106年1月23日起至 同年10月15日間,陸續將其於業務上自各檳榔攤等客戶處收 受之貨款侵占入己之數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 犯罪之目的單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又 其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即106年2月15日、同年6月 28日二度詐欺林益發公司之出貨人員之行為,亦係基於單一 之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之法益相同,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另按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 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經查,被告於上開事 實欄一(一)為達成業務上侵占他人財產之單一犯罪目的,過 程中另為上開行使偽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其犯罪之 目的單一,實施之行為局部同一,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 方屬適當;而其於事實欄一(二)所為,亦係為達成詐欺取財 之單一犯罪目的,而於過程中另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犯罪之目的單一,實施之行為局 部同一,亦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方屬妥適,是被告於事 實欄一(一)、(二)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自陳因案發當時沉迷電玩、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 (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竟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告訴人之 貨款且詐欺告訴人財物,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罔顧職 場信賴與倫理,又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之方式遂行犯罪,除對告訴人之權益有妨害之虞,並有損 證人蔡嘉瑜之權益,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其侵占與詐欺告 訴人之金額高達43萬餘元,於犯後僅償還3萬元,其餘部分 尚未償還,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經被告與告訴人分 別供述、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38頁背面、本院卷第29頁背 面),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衡酌其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粗工,日薪約1,300元,家中尚有父母 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 示高職肄業(見他字卷第74頁)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 項、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不實登載之「阿貞 檳榔攤」估價單1紙、偽造之「520檳榔攤」106年2月15日、 106年6月28日估價單2紙,固為被告分別犯上開事實欄一(一 )、(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所生、所用之物,惟均已因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業據被 告及告訴人分別供述、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38頁背面、42 頁背面、80頁),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由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之,至偽造之「520檳榔攤」估價單上偽造之「蔡嘉瑜 」及「瑜」署名各1枚,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侵占而得共計380,725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於事實欄一(二)詐 得之55,390元等值商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此部分詐得 之物業經變現,據被告供承明確(見他字卷第80頁),是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就變得之物即 現金55,390元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侵 占與詐欺所得,經告訴人換算現金並加總總額後,已以扣薪 方式扣得被告3萬元作為償還乙情,業經被告與告訴人分別 供述、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38頁背面、本院卷第29頁背面 ),可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告訴人 之求償權亦獲得滿足,本院認若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予 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於事實欄一(一)應 沒收之犯罪所得中扣除,僅宣告沒收350,725元,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336條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一: ┌──┬──────┬───────┬─────┐ │編號│ 商號 │ 日期 │貨款金額 │ │ │ │ │(新臺幣)│ ├──┼──────┼───────┼─────┤ │ 1 │9453檳榔攤 │106年1月23日 │3,330元 │ ├──┼──────┼───────┼─────┤ │ 2 │新樂園檳榔攤│106年2月4日 │13,115元 │ ├──┼──────┼───────┼─────┤ │ 3 │雅惠 │106年2月23日 │30,605元 │ ├──┼──────┼───────┼─────┤ │ 4 │三朵花檳榔攤│106年4月6日 │21,355元 │ ├──┼──────┼───────┼─────┤ │ 5 │金淬檳榔攤 │106年4月20日 │14,640元 │ ├──┼──────┼───────┼─────┤ │ 6 │紅目蓮檳榔攤│106年5月2日 │5,370元 │ ├──┼──────┼───────┼─────┤ │ 7 │大葉檳榔攤 │106年5月29日 │3,800元 │ ├──┼──────┼───────┼─────┤ │ 8 │源記 │106年6月8日 │19,290元 │ ├──┼──────┼───────┼─────┤ │ 9 │阿貞檳榔攤 │106年6月15日 │3,365元 │ ├──┼──────┼───────┼─────┤ │ 10 │黑妞檳榔攤 │106年7月10日 │13,220元 │ ├──┼──────┼───────┼─────┤ │ 11 │關關檳榔攤 │106年7月14日 │3,705元 │ ├──┼──────┼───────┼─────┤ │ 12 │晴柔檳榔攤 │106年7月19日 │14,640元 │ ├──┼──────┼───────┼─────┤ │ 13 │黑妞檳榔攤 │106年7月20日 │18,560元 │ ├──┼──────┼───────┼─────┤ │ 14 │晴柔檳榔攤 │106年7月26日 │6,910元 │ ├──┼──────┼───────┼─────┤ │ 15 │晴柔檳榔攤 │106年7月29日 │5,890元 │ ├──┼──────┼───────┼─────┤ │ 16 │晴柔檳榔攤 │106年8月2日 │14,310元 │ ├──┼──────┼───────┼─────┤ │ 17 │語楨檳榔攤 │106年8月4日 │4,620元 │ ├──┼──────┼───────┼─────┤ │ 18 │晴柔檳榔攤 │106年8月5日 │6,115元 │ ├──┼──────┼───────┼─────┤ │ 19 │三朵花檳榔攤│106年8月7日 │16,995元 │ ├──┼──────┼───────┼─────┤ │ 20 │晴柔檳榔攤 │106年8月9日 │6,580元 │ ├──┼──────┼───────┼─────┤ │ 21 │城隍廟 │106年8月11日 │46,200元 │ ├──┼──────┼───────┼─────┤ │ 22 │晴柔檳榔攤 │106年8月12日 │7,175元 │ ├──┼──────┼───────┼─────┤ │ 23 │晴柔檳榔攤 │106年8月16日 │11,230元 │ ├──┼──────┼───────┼─────┤ │ 24 │晴柔檳榔攤 │106年8月19日 │4,105元 │ ├──┼──────┼───────┼─────┤ │ 25 │尚青檳榔攤 │106年8月22日 │30,115元 │ ├──┼──────┼───────┼─────┤ │ 26 │語楨檳榔攤 │106年8月22日 │2,870元 │ ├──┼──────┼───────┼─────┤ │ 27 │晴柔檳榔攤 │106年8月23日 │10,230元 │ ├──┼──────┼───────┼─────┤ │ 28 │三全行檳榔攤│106年8月23日 │1,420元 │ ├──┼──────┼───────┼─────┤ │ 29 │晴柔檳榔攤 │106年8月26日 │2,530元 │ ├──┼──────┼───────┼─────┤ │ 30 │晴柔檳榔攤 │106年8月30日 │16,460元 │ ├──┼──────┼───────┼─────┤ │ 31 │晴柔檳榔攤 │106年9月6日 │6,340元 │ ├──┼──────┼───────┼─────┤ │ 32 │晴柔檳榔攤 │106年9月13日 │9,725元 │ ├──┼──────┼───────┼─────┤ │ 33 │吉祥檳榔攤 │106年10月15日 │5,910元 │ └──┴──────┴───────┴─────┘ 附表二: ┌──┬──────┬───────┬────┐ │編號│ 商號 │ 日期 │貨款金額│ ├──┼──────┼───────┼────┤ │ 1 │520檳榔攤 │106年2月15日 │22,190元│ ├──┼──────┼───────┼────┤ │ 2 │520檳榔攤 │106年6月28日 │33,200元│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1條 (公務員強迫他人栽種或販運罌粟種子罪) 公務員利用權力強迫他人犯前條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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